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某风电公司与某传动系统公司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结论系在缺乏足够的设计和制造资料的情形下,根据当时某风电公司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所得,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亦根据该《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作出。某保险公司虽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但其向某传动系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传动系统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显然应提供足以证明某传动系统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
经法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坚持不要求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在某传动系统公司申请鉴定后,某保险公司及某风电公司均确认案涉变桨电机存放于某风电公司处,但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并会同某保险公司、某传动系统公司及某风电公司派遣的代表共同至某风电公司所述的电机存放处时,某风电公司却无法提供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案涉变桨电机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且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案涉倒塌事故的发生,故现某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某风电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某保险公司向某传动系统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某(上海)传动系统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333-013。
7.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排除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外,但法律并未明确对组成人员进行界定。对组成人员共同经济利益不宜做扩张解释,应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即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就本案而言,涉案火灾系在被告某科技公司场地发生并蔓延至第三人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本案第三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的保险标的系由某科技公司致损。某财险公司基于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了理赔,且在本案中的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其理赔的金额,故某财险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追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某科技公司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抗辩其与第三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故某财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但首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除外情况在于保证实现财产保险损害填补的目的,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否定了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处变相索回赔偿的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当确定在与被保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一性、法律人格上具有依附性的主体范围内,这部分人通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职务行为的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公司制度最重要的一个内容在于法人人格独立,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直接关联,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在股东、高管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但均是具有独立财产及决策机构的独立的法人,且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该“利益一致性”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接的联接。
其次,被告与第三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各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就第三人某模具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科技公司系造成上述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第三人”。
最后,某科技公司援引的“同一危险单位”的概念,系保险人为了控制其承保风险,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时使用的定义,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并非同一概念。综上,某财险公司有权向某科技公司追偿。
——某财险公司诉某科技公司、某塑胶公司、某医疗公司、某装备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333-004。
8.被保险车辆作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基于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保险赔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保险车辆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
保险人应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另外,案涉特种车辆在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的承担是以“使用”被保险车辆而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在投保该险种时,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并未告知在工程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故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333-012。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赔付比例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条款,即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范围的条款。本案中,该赔付比例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条款中关于赔付比例的限制涉及对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限制,其应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在特别约定和投保须知处列明了5-6类职业的被保险人保额为基本保额的1%,但其未将具体的职业类别予以列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询问了李某丙的具体工作内容、告知其职业的具体类别以及其职业类别对保险理赔金额的影响,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提请李某丙注意,李丁亦无法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因此,该条款并非李某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内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基本保额的1%支付保险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杨某等诉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334-003。
10.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缔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物流公司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标识的8辆自有车辆牌照清单也系上诉人加盖其公章后所提供。
根据该投保单内容,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某物流公司称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另有约定,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另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在被上诉人曾向其寄送了有关退保的材料后,其也并未向保险人明确提出退保申请的详细内容,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署的保险单为准,上诉人有关应当按照双方在缔约协商中的有关表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观点,难以成立。
根据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期限内需要更换承运车辆,需提前一个工作日将承运车辆车牌号通过邮件向保险人申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现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所涉及的车辆,并非上诉人所提供的自有货运车辆清单中所列的8辆车辆之一,也并未举证曾经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备过承运车辆将有所变更情况,故被上诉人以出险车辆号牌不符合双方保险单约定为由拒绝理赔,该理由可以支持。
——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33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