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法理提示】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某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自然人梁某某组织施工。梁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承租一房屋用于工地开会和布置工作。某日梁某某接到住建部门检察通知后到承租房屋内等待,当日下午三点被发现躺在承租房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建筑施工企业认为梁某某系挂靠该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的“包工头”而非招聘的工人,梁某某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死亡后建筑施工企业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院认为】
一、承包人B企业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承包人B企业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可由承包人B企业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承包人B企业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585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4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指导案例191号。
【原文速览】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彩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湖(系刘彩丽近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金子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勇科,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汝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文。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二街**。
法定代表人梁伯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亦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文。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彩丽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B企业)、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二法庭进行公开询问。再审申请人刘彩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湖、梁德强,被申请人英德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汝东、朱凯文,原审第三人承包人B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冯伟文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刘彩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丈夫梁锦洪(已死亡)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错误,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梁锦洪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案涉工程项目承建单位承包人B企业承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关于梁锦洪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
再审辩方观点
英德市政府陈述意见称,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承包人B企业将工程业务给梁锦洪承包,本案不应由承包人B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英德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刘彩丽的再审申请。
承包人B企业陈述意见称,梁锦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B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范畴。英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剥夺了承包人B企业的陈述、申辩权利。请求驳回刘彩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彩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