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起,胡某等向社保中心投诉H大酒店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社保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S0010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H大酒店调增胡某2008年至2013年每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H大酒店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上述《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H大酒店仍不服,提起诉讼。
02
劳动保障监察2年的行政执法时效属于行政处罚类,与稽核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和性质不同。
根据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受理胡某投诉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并未设置时效限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设置了“2年”的行政执法时效限制但其约束的执法内容和性质显然属于行政处罚类,与稽核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和性质不同。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六条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故被告社保中心受理胡某投诉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H大酒店已与胡某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说明双方并无争议问题。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H大酒店与胡某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行为,不能免除H大酒店所负法定义务。对于补足胡某社会保险费后是否有损失及如何追偿损失,H大酒店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未列明所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问题及行政复议程序未送达受案通知书问题,法院认为,属于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瑕疵,予以指出。
但被告社保中心作出稽核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中,H大酒店已行使举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H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H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H大酒店负担。
H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胡某的投诉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受理胡某的投诉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胡某已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胡某已经将自身权利处分,双方已“无其他争议”,被上诉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2018年1月8日与胡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协议是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胡某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与胡某已无争议,被上诉人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缺少事实依据;
社保中心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未列明事实依据、未列明适用的法律名称和主要法律条款,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主张的两年时效,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所适用,涉案社会保险稽核所依据的是《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该办法对于处理时效没有作出规定。且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的会议纪要,对时效予以放宽。
二、上诉人提出与胡某签署的解除劳动保障协议中,已经约定再无其他争议,该条款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一、关于社保中心受理胡某投诉并作出处理是否超出时效问题。
上诉人主张,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胡某的投诉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社保中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设置时效限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六条规定:
该纪要对查处时效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对查处时效予以放宽。综上,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受理胡某投诉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社保中心作出的涉案《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据此,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约定等免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胡某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将社会保险权利自行作出处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本案中,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受理胡某投诉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胡某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明细材料,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稽查询问,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社保稽查必要材料,后被上诉人社保中心告知上诉人如不主动提供职工收入材料,将按照职工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税收完税证明等收入情况材料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而后上诉人提交反馈书且被上诉人以询问笔录方式予以回复,最终被上诉人社保中心作出涉案《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存在少报胡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违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综上,被上诉人社保中心作出的涉案《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并无不当。
案号:(2021)鲁02行终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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