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存需求的“安全网”,是通过收入的再分配缩小不同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差距的“平衡器”,是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激发经济活力的“助推器”,是避免因生活缺乏基本保障而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的“稳定器”。在今年经济下行压力大、企业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必须清醒认识社会保障与经济发展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这一解民忧、固根本、利长远的工作。如何依法处理企业不缴社会保险费这一社会顽疾?某县办结的某公司拒缴社会保险费案,就是一起具有示范作用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1年8月至2019年12月,某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冯某、黄某、李某、卢某、卢某某5人分别向县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某公司缴纳期间养老保险费。2020年7月15日,县仲裁委裁决、调解某公司在裁决书、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补缴冯某、黄某、李某、卢某、卢某某5人养老保险费。
2021年8月30日,冯某、黄某等5人因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义务,分别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法院以“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部门法定职责,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对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不予执行。2021年10月13日,冯某、黄某等5人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赔偿未给其缴纳造成的损失。同年11月30日,县法院向县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某公司为冯某、黄某、李某、卢某、卢某某5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1年12月7日冯某、黄某等5人申请撤回起诉。
2021年12月14日,冯某、黄某、李某、卢某、卢某某五人联名请求县人社局征缴某公司拖欠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21年12月20日,县人社局对某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二、处理结果
某公司不服县人社局的处罚决定,向指定管辖的异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人社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管辖的异地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指定管辖的异地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要求再审。某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23年8月22日,县法院受理该案件执行,某公司补缴了冯某、黄某等五人的养老保险,并执行了县人社局对其拒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10000元。
三、案例解析
案情分析:某公司认为,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系劳动者和经办机构原因造成。这一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否定其没有为劳动者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人社局对某公司不给员工冯某、黄某等5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
某公司提出:县人社局依据过时失效的《行政处罚法》做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经核对,行政处罚法修改前后有关权利告知、听证等程序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无不同,并不构成实质上的法律适用错误,且县人社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保障了某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县人社局做出责令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主体适格,并无不妥。某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拒不改正,属于情节严重,给予10000元的罚款,于法有据,过罚相当,符合法律规定和自由裁量权基准。
法律适用:某公司数年拒缴社会保险费,严重地侵犯了员工保障权益,也给员工的身心带来了一定程度地伤害,人社局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条款规定,对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责任,某公司应当按时缴纳,不能免责。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和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规定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七)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实施监察”规定,人社局对某公司做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
从案件办理上看:以前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工资案件和其他违法违规案件,该案充实了该县执法案件类型,覆盖了执法程序的全过程,提高了劳动仲裁的办案质量和劳动监察的执法水平。
从执法效果上看:某县对某公司行政处罚在社会上影响较大,起到了警示和引领作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意识明显增强,参保缴费积极性显著提升,有力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