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街房屋失火,烧坏临街停放的车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对车辆进行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限。如何利用好这个权限,挽回损失呢?正兴达保险公估给了解决方案。保险公司可以将已经取得代位追偿权限,再次转让给公估公司,由公估公司应付繁杂的追偿法律程序。我们一起看看这个二审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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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市X街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道以西、沪山路以北(汽车贸易园A-5号310室)。
负责人:任小星。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湖南省XX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系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不应当采纳为证据使用。依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才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而涉案事故认定书记明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为43万元,显然不属于财产损失轻微,故不管当事人对火灾事实是否有异议,该事故都应当适用一般调查程序,而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涉案《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程序存在违法性,不应当采纳为有效证据。
二、原判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程序违法,有悖司法公正。1.按照举证规则,损失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市场价格应由正达兴公司举证,但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毁损车辆进行评估,属于未完成举证。正达兴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是基于车主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该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直接约束正达兴公司,且保险代偿款并不等同于损失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格。因此,正达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主张车辆的实际损失,属于正达兴公司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当直接以“酌情认定”的方式,帮助正达兴公司完成举证行为。况且,郭某某在使用该车辆11个月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事故、碰撞等情况均未能在公安系统中排除。即使按照正常使用,也要结合目前国内车辆市场从新车到二手车的贬值程度,以及不同款式车辆的市场贬值比例、事故发生时新车购臵价等情况综合认定,不应当一概按照0.6的折旧率认定。
三、原判未对涉案车辆违章停车的事实进行认定。车辆必须依法停放,但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同时,本案存在因违章停车造成施救障碍。因此,车主郭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正达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向正达兴公司支付代偿款7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龙港镇沿河一街26号民房一层东面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造成车牌号为浙C51KXX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C37TXX号小型轿车烧毁。另查明,1.2018年1月10日,郭某某为浙C51KXX号车辆购买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8400元,
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1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10日24时止。2.2019年1月23日,郭某某就浙C51KXX机动车取得浙江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同时,该车辆由温州浙南汽车设备回收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回收,并给付郭某某200元。
2019年1月25日,浙C51KXX号车辆产生拖车费200元。3.2019年3月13日,郭某某向中国某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申请索赔,该公司核定赔偿郭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84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78600元,同日,郭某某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将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该公司。后该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将该追偿权转让给正达兴公司。正达兴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函告张某某上述追偿权转让事实。4.郭某某与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人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臵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5.正达兴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8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