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8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程某将其固定资产(包括不限于厂房)、存货、流动资产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吉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财产险,同日,某保安吉公司向程某出具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保险金额2596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损失金额的30%。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案涉保单是由谁投保的?王某和光某竹木厂是否是被保险人?某保安吉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由于本案系安吉光某竹木工艺品厂的原因导致的火灾,符合保险人代位求偿条件。在庭审中,王某一方向法院提出反诉,认为其系被保险人,要求某保安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委托人某保安吉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且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认识到某保安吉公司承保时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故两级法院判决某保安吉公司败诉。
收到二审判决书后,代理律师经过讨论,认为虽然某保安吉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但就现有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程某系本案保险的投保人,该事实有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等证据均证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程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程某以光某竹木厂为中小企业财产保险的投保主体,与事实不符,混淆保险险别与保险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系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积极准备材料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中,代理律师首先向法院详细论述了程某在投保时对承租人的存货及设备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投保企业财产险的保险利益分两种,一种为基于自身所有的利益,即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投保,该保险利益表现为自己财产遭到保险事故损失时的经济填补;另一种是对特定的负有法律义务财产因自身的过错负有赔偿责任的财产进行投保,以实现赔偿责任的对外风险转移。就本案而言,程某投保了企财险,保险标的既包括自己所有的厂房财产,也包括承租人的存货和设备,程某对于承租人的存货和设备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其次,原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某保安吉公司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判决驳回上诉,因此,在再审时,代理律师着重向再审法院阐明本案中不存在代为投保,同时某保安吉公司系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
其三,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保险事故系第三者过错所致,那么损失的最终承担着为有过错的第三者。具体到本案中,王某方系保险人,程某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光某竹木厂为侵权人,故原一审二审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某保安吉公司律师的观点,(2017)浙民再3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安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浙江省高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审【见(2017)浙民申163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提审】并进而做出改判,这在再审案件中是非常难得出现之情况。它不仅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厘清了在有出租方与承租方的保险关系中,如何准确投保与保险理赔方面起到法律指引的作用,为委托人某某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行业提供了指引。
一、对于本类型案件承办律师而言,在代理案件时,应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解释以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查明本案的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然后再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适用。在收到一审二审的败诉判决书后,须厘清判决的逻辑,尤其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要重点向再审法院进行阐明,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通过本案提醒我们,在担任出租方或承租方法律顾问时,在顾问单位办理承保有出租方及承租方的财产保险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告知如何才能周全、完整进行财产投保,特别针对当前出租人与承租人同一保险场地,应当向客户指明清楚一般客户的普遍误区,即认为只要各自足额投保了自己的财产就认为风险已化解,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由于出险时的责任无法事先确定,只要事故责任是承租方或出租方一方引起,就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责任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普遍认为的只要单方为自己财产投保,损失风险就足已化解的目的落空。由此可见为化解风险,投保时除对己有财产进行投保外,还应当对对方(即出租方或承租方)的财产进行投保,如此才能实现投保化解风险的真正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