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方面的索赔纠纷。保险公司只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的情况表明,厦门某油漆厂工人向熬油锅内投放冷却剂,防止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其半成品报废的经济损失,非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火灾所引起,据此,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应用这一条款时,重要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这样两个前提条件,即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投保方厦门某油漆厂工人投放冷却剂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措施造成的,虽然也是为了避免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但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国的《保险法》并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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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二)某全国性商业银行于1999年在A市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亿元。至2001年6月,该银行总资产(含吸收存款)40亿元,总负债55亿元。2001年6月1日,该银行经A市有关领导同意后,在营业窗口贴出告示:由于现金周转困难,根据上级决定,从即日起,客户每周只能提款一次,单位存款每次只能支取20000元,个人存款每次只能支取3000元;本行一旦现金周转正常,即恢复正常支取。采取上述措施后,该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未见好转。到同年6月30日,该银行与所在地A市有关领导协商后,又与市政府联合发出通知:凡本市公务员,自即日起一个月内,每人到该商业银行一次性存入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