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对于人身保险,保险理赔的请求权能否转让,实践中不乏争议。本案中,A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该员工因故死亡后,A公司经和该员工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后,该员工家属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A公司。但保险公司却在诉讼中认为该保险属于人身性质,不能转让。那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究竟能否转让呢?本文将通过案例予以解析。
一、案情略述
2022年8月12日,A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的岗位为通信系统供电设备、空调设备安装维护人员,职业类别五类职业,每人保费1600元,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同日,A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B款),每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限额为60万元。员工陈某为被保险人之一。
2022年10月2日,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电线杆倾倒不慎从高空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A公司与陈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A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万元;协议签订后,陈某家属将保险合同的所有权益转让给A公司享有,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A公司。此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没有特种作业资格为由拒绝理赔。
二、代理思路
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在于两点,一是A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死者陈某没有特种作业资质,A公司安排其施工导致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A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A公司诉请的损失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保单的免赔范围,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A公司购买的平安产险意外伤害险(B)款属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不能进行转让,其受益人只能是陈某本人或其近亲属,A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
(一)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主张免赔
其次,关于什么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必然存在保险标的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和改装等因素的变化,但是在本案中,A公司在投保时即表明陈某属于“五类职业”、“通信系统供电设备、空调设备安装维护人员”,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工作和投保时一致,并不存在任何变化,何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关于人身保险是否可以依法进行转让?A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
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属于期待权,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转化为了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该请求权是确定的、完整的债权请求权。此时身故保险金请求权已经脱离了原人身依附关系,已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已转化为纯财产性质的债权,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让与性,受益人有权自愿将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保险合同并未对该权利转让做出禁止性的约定,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使A公司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牟利(A公司向陈某继承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136万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20万元保额),不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降低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况且,该转让行为并未受法律所明确禁止,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没有否定其转让行为效力的必要。
A公司基于被保险人及雇主的身份,根据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权主张雇主责任险保险金。同样,A公司基于陈某的法定受益人转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请求权而取得了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A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及意外伤害赔偿金的主体适格、于法有据。
三、裁判意见
四、案件启发
受益人能否转让人身保险权益,不应当一概而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其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时能够获得救济。保险金请求权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为条件,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一般不允许转让,倘若允许随意进行转让,受让人可能会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金而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引发道德风险。
但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得以确定,保险金即成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这时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区别。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