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范文10篇

某商店于2000年4月为本单位35名职工投保了5年定期人身保险,后因故商店又在2002年1月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2002年6月,该商店职工王某的家属向保险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原来王某已于2001年10月因患脑溢血不治身亡。保险公司以已退保为由拒绝赔付,王某的家属遂诉至法院。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理由是:《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只要索赔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期内提出,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付保险金,而且,本案尽管退保在先,申请赔付在后,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之前,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解除前的义务,即给付保险期内的保险金是公平合理的。

另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理由是: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申请理赔给付的依据――保险合同因退保而解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因而保险金请求权不复存在,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如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的权利义务是否依然存在?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是否有权索赔,主要取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则取决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谓有溯及力,指合同解除前使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好似合同自始没有成立;无溯及力,指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

一、交强险的历史沿革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交强险的发展历程

交强险的前身被称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最早以文件形式正式提出是1984年的国务院27号文。198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农民个体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要求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同年11月3日,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发了《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报告中提到为加速发展我国的保险事业,需要在许多方面进行加强,其中之一就是“实施机动车辆(包括)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解决车辆肇事后的赔偿纠纷。我国广东、山东、青海、宁夏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为了便于执法和管理,有必要对公、私车辆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国人的车辆)全面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在1985年5月25日举行的国内保险业务座谈会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提到:“当前各地应抓好两件事情,其一就是为配合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实行,充分做好舆论宣传和实务管理两方面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法定保险的顺利实施。”

1988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保发字[1988]350号),要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联户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都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办处投保“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并积极参加“车辆损失险”,否则不准上道路行驶,公安、农机部门不予检验、上户。

1989年1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了《关于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告》,公告规定:“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新闻机构和商社驻华办公处、外资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牌照的公用、私用机动车辆,都必须在1989年5月31日以前,由所有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1989年6月1日起,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没有办理前述保险的机动车辆,将禁止其行使,并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和发放牌照。对到期不续保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将工伤事故分别在第1部分“人格权纠纷”中规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同时又在第6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中规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这两类案件都源于工伤事故这1法律事实,在审判实践中,常常存在对这两类案件的性质、法律适用、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关系等认识不清,相互混淆等情形,不知道如何适用。1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包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前者对象是工伤损害赔偿的问题,主要依据劳动法的赔偿规定;而后者是保险赔偿的问题,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险合同规定的待遇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区别是依据的不同。1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受《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民法(部门法)的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部门法)的调整。

1、两种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

之所以在认识观念上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困扰,原因有:1、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关系的角度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工伤事故成为劳动法和民法两大部门法交叉调整的对象。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民法(部门法)又将工伤事故整合到劳动法(部门法)中的《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使工伤事故处理归于劳动保险法中,不禁使人怀疑设置上述两个案由有无必要。

2、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

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否意味着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适用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的“取代救济模式”?目前,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否定劳动者的进1步求偿权,使劳动者得到的保护低于1般侵权受害人,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起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允许。该条文“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理解为是1种前置程序,对于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到更多赔偿的,可依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不足的部分。

3、司法实务如何操作?

摘要:财产保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付清保费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本质是将投保人支付保费的时点确定为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保险期间届满后,该期间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业已成为确凿无疑的事实,保险人此时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与前述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如果保险人未在保险期间内实际负担任何风险,其向投保人诉追保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关键词:保费;保险责任期间;射幸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依约交纳保费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是否享有诉追保费的权利,长期以来有所争议。实践中,保险人为避免在投保人未支付保费的情况下面临保险责任承担的窘境,通常存在三种做法。其一,采取严格的“见费出单”业务流程。保险人在收到足额保费后才出具保险单,作为双方缔结保险合同的凭证。但此种做法未占据主流。其二,将投保人支付保费径行约定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费的基本义务,则保险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该做法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①,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七条对此亦予以肯定②。其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诸如“保险人在投保人支付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抑或逆向约定为“保险人在投保人付清保费前对保险事故免责”等条款对自身保险责任期间加以妥善框定,以避免自身利益损害。此种做法富有争议性,蕴含付费前事故免责性质的条款(以下统称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诉追保费、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等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均产生重大影响,殊值深入探究。

一、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基本内涵与免责性质

(一)以保费支付触发保险责任期间

论文摘要:运用法学和保险学等基本理论,从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内涵、特点、承保对象及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级别等几个方面,分析研究设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及作用,使人们意识到设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重要性。

论文关键词:设立;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

1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将责任保险定义为“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责任风险。故可将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定义为学校在进行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运动训练等学校体育行为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学生或他人财产或人身伤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学校投保了责任保险,故将该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保险限额内承担学校应向受害人负责的经济赔偿责任。

2学校体育伤害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

[案例一]:A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运送一批陶瓷产品,运输合同约定由A公司投保货运险,一旦发生货损以保险形式解决,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嗣后,A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转运预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内,货运公司装载A公司货物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损。保险公司依约向A公司支付保险金后,诉至法院,要求货运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二]: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内陆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保单形式是自保单起始之日起装货预承保。B公司后与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以投保的方式避免货损,货运公司对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未将该免责约定通知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B公司委托货运公司运输的货物因车辆倾侧而有损坏。保险公司向B公司赔偿保险金后,遂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货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案例三]:C公司委托快递公司递送发票、样品、配件等,快递公司印制在运单背面的赔偿条例注明:“贵方所托运物品自行办理或委托本公司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如有遗失均按保险公司赔偿为准;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C公司随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C公司的4件样品在由快递公司递送过程中不慎遗失。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后,要求快递公司赔偿损失。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处分行为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被保险人都可以自由处分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2,因此案例1、2中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是否还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这种情况能否参照保险法第46条第1款3的规定处理。

摘要:2006年3月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初步建立起了以保障车祸受害人为目的的公益性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条例》的效力等级偏低,条文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使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便于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和行之有效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论文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体育保险

论文摘要:采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专家访谈法、数理统计法和案例分析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与学寸茹体育保险救济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后认为,体育保险将是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有效途径。但是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滞后直接影响到体育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保险公司缺乏开发体育市场的专业人才也是导致我国体育保险发展速度缓慢的主要原因。

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报道,在引发学校和学生间意外伤害事故纠纷、司法官司的案例中,体育意外伤害事故占到了第3,4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纠纷,从形式上看表现在学校侵权责任认定上,实质是损害赔偿。目前,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侵权责任赔偿制度。但是,认定责任,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举步维艰。因此必须寻求新的解决途径,将保险制度引人其中,从而将注意的焦点由追究事故责任主体转向责任承担的方式上。本文通过学校体育主体(教师和学生)的几个易发、常见的典型案例来研究学校体育保险救济对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问题的重要性。

1对学校体育教师的保障

在所有的学校课程中,体育课无疑是危险系数最高的一门必修课程。体育教师作为体育教学课的教授者和组织者,在上课、训练期间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出现伤害事故后经济、事业受损在所难免。究竟学校是否会为教职工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需要根据行政职务关系(民事或劳动关系)以及行为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1:青海省徨源县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因学生上体育课时,由教师纠正做操动作不当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案。2001年3月13日上午,张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在教师吴某的指导下做弯腰动作,吴某认为张某的动作不规范,便在纠正动作时,用力压张某颈部两下,造成张某“腰椎生理曲度存在L5S1间盘变形”。张某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13899.56元,并给张某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张某将大华学区和吴某推上被告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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