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法鉴定情况下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关某某等诉邓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强险以外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某4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陈某4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78岁,但仍能驾驶电动自行车,可见其身体状况尚可。交通事故导致陈某4脑出血等伤害,陈某4虽经住院治疗,但出院时仍下床活动受限,双腿不能直立,反应迟钝,表情呆滞,可见交通事故对陈某4身体机能造成较大的影响,陈某4的身体恶化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调查记录、死亡原因,法院认定陈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结合家属要求出院、陈某4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后一年有余死亡的情况,法院酌定交通事故对陈某4的死亡存在30%的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对陈某4的死亡存在30%的因果关系,经核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外,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41314.65元。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四原告赔付149124.05元。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邓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2952.4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四原告162076.53元(149124.05元+12952.48元)。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某赔付部分,法院已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四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某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与陈某4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对此,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法院曾先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司法鉴定所对陈某4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缺乏陈某4出院后的客观记录如护理记录、病情记录等,无法对陈某4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以及以陈某4交通事故后一年余在家死亡,尸体冷冻三个月,很难判断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在无第三方机构进行因果关系认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认定陈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并结合陈某4家属要求出院、陈某4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后一年有余死亡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定案涉交通事故对陈某4的死亡存在30%的因果关系,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2)粤06民终16180号
【规则详解】
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就必然地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很关键。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院一般借助于专业机构的鉴定结果辅助因果关系认定,但由于鉴定技术、鉴定水平及检材条件的限制,部分案件无法通过鉴定技术来还原事实的真相,这就需要法官结合案件事实查明,运用因果关系的认定逻辑,综合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和经验、法律规定等作出合理推定。
本案中,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当事人死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法官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判断。通过对比交通事故发生前后陈某4的身体状况(事故前仍能驾驶电动自行车、事故后下床活动受限等),认定交通事故显著降低了陈某4的身体机能,从而认为该交通事故为导致陈某4的身体恶化、最终死亡后果发生的相当条件。如果没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对陈某4身体不利的其他因素出现,根据陈某4事故前的身体情况,即使其原本就患有一些陈年疾病,也不至于导致营养不良而死亡。虽然陈某4是交通事故后一年余在家死亡,但事实上,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陈某4脑出血等伤害,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这些伤害即使当时没有致使其死亡,必然也会对其身体机能有影响,对身体的影响是具有延续性的,故认定陈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
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会受制于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信息的不完全性,等等,法官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因果关系并非完全事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上因果关系。该法律因果关系应以法律责任的归责为目的,并要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来酌定责任。本案经过综合考量,适当考虑陈某4应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后一年有余死亡等因素,酌定案涉交通事故对陈某4的死亡存在30%的因果关系,符合公众的普遍价值认同,也一定程度平衡了陈某4作为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和侵权方的责任损失,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2、在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施工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道路或者参照道路处理——崔某2、李某某诉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首先,事发现场所处位置为沙土路面,河道北侧有村民居住,平时有村民在此通行,也具备机动车辆通行的条件。虽然该路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有所不同,但可认定为系道路以外的地方,如在此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损害的,可参照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判断本案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另一关键因素在于事发时机动车是否处于“通行”状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范围内,因与车辆有关的人员或其他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人员的过错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车辆、道路、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过错或者意外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说,被允许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也就自然被认为是受过了驾驶训练并且具备了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人的相互关系都应当具备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能力。所以,有关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特定损失之发生无过失,也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加害人也不得以无过错而主张免责。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在保险期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都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给予补偿。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在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
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用来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设立的目的是避免以及减少受害人在受伤以后不具备偿还以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而放弃治疗的行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难点为发生事故时的地点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发现场所处位置为沙土路面,河道北侧有村民居住,平时有村民在此通行,也具备机动车辆通行的条件,因此可以将其视为道路,按照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