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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24文献标识码:ADOI:10.16400/ki.kjdks.2015.07.053
UniversityCivilProceduralLawTeachingMethodsOptimization
――TakeExcellentLawTalentsTrainingModelfortheStudyPerspective
CHANGBaolian
(He'nanNormalUniversityLawSchool,Xinxiang,He'nan453007)
AbstractInordertosolvetheemploymentdifficultiesandothereducationalplightlaw,adaptationandimplementationoftheCentralPoliticalandLawCommission,MinistryofEducationjointlymaderemarkablelegaltalenttrainingplan,thetraditionalteachingmethodneedstooptimizetheCivilProceduralLaw.Optimizedpathisrecommendedtoexpandteachingmethods,inparticular,itistorealizetheexpansionoftheteachingcontentandexpandthecurriculumsystemdesign,andexpandteachingspace,andimprovetheabilityofstudentstouseknowledgetosolvepracticalcivilprocedurelawrelatedlegalissues,strengthenlawstudentspracticalskills,andpromotedeepconvergenceoflegaleducationandthelegalprofession.
Keywordsexcellentlawtalentstraining;CivilProcedureLaw;teachingmethods;optimization
1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高等院校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优化之必要性
(1)高校法学教育之困境呼唤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实施。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规模日益扩大,法学专业的招生人数日益增加,但法学专业的就业形式却日益严峻,人们自然而然地会得出法律人才已严重过剩的结论。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人才出现过剩仅是表面现象,真实的情况是,我国高端法律服务领域人才匮乏,我国西部地区法律人才严重不足。法科学生就业难昭示了我国法律人才培养机制出现了问题,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
(2)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要求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民事诉讼法学既是法学专业本科阶段16门主干课程之一,又是保障和实现民事权益的程序法以及应用性、技能性、操作性很强的部门法,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过程中,是一门必不可少的法学科目和必修课程。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方法存在一些问题,不能适应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所以优化和创新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已经变得非常现实和紧迫。对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进行创新和优化,有助于解决现在高等院校法律人才培养机制中出现的问题,从而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充分发挥法学教育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
2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之优化目标和优化原则
2.1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目标
2.2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的优化原则
3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之优化路径
3.1拓展式教学方法――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下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优化路径的理性选择
根据教育部联合中央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培养过程中坚持厚基础、宽口径,提高学生运用法学知识方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和民事实体法互为依存、密切联系,尤其是在分析和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时更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中绝不能只是单纯地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应当拓宽讲授范围,适时地增加其它法律部门中和民事诉讼法学有关联的知识,一方面拓展学生的思路,另一方面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2“拓展式”教学方法的实施思路
3.3拓展式教学方法上的具体实施
3.3.1民事诉讼法学必修课之拓展式教学方法
民事诉讼法学在高校都是作为必修课来开设的,且以课堂讲授为主,但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比较散,不易抓住要点,难以理出各个制度、规则之间的联系,教师的课堂讲授易使听者产生繁琐、厌倦的的感觉,在日本有学生将民诉称为“催眠之诉”。为了克服民诉法课堂讲授带来的弊端,作为必修课的民事诉讼法应当采用拓展式教学方法。
第一,课堂教学方法的拓展。首先,讲师在课堂讲授过程中,可以采用启发法、提问法、小组讨论法、具体事例阐述法、案例分析法等教学方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以此克服民事诉讼法学枯燥、空洞的特点。其次,采用有利于培养学生法律思维养成的专业法学教学方法。民事诉讼法中主要解决两大问题,即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选择和适用,这就涉及到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法律的解释和选择等问题。如何有效培养学生在面对一个具体特定的案例时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的选择与适用的能力?必须采用专业的法学教学方法,比如可以采用“要件事实分析方法”“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往返流转分析方法”、逻辑学中的三段论推理方法、经验判断方法、价值判断方法等。
第二,教学内容上的拓展。首先,应将民事诉讼法学和相邻法律部门进行比较讲授。不能只讲授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还应当讲解民事诉讼法学和宪法及其它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比如和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及和刑事诉讼法、仲裁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等其它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运作不是孤立的,而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协同运作,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间或交叉混合存在,及公证、仲裁、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其次,在课堂讲授中灌输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社交礼仪知识。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仅仅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知识远远不能满足学生实践活动的需要,还有必要在课堂中适时讲授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社交礼仪知识及其它人文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加深学生对民诉法实践性特点的认识和了解。
3.3.2民事诉讼法选修课之拓展式教学方法
(1)案例分析选修课之教学方法。在讲述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选修课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方面的案例,还应当从程序法方面的案例分析适当加以拓展,在案例中加入实体法方面的案情,让学生对既涉及实体又涉及程序的案例加以综合分析。此外,还应当从某一制度、某一程序方面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综合性的案例分析;从一审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包括二审、再审程序的全程性的案例分析,从普通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特别程序的案例分析,从学理型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司法实务型的案例分析以及司法考试中的案例分析。可以采用讲授法、多媒体教学法、设问法、辩论法、总结法等多种教学方法。具体到案例分析中所采用的具体方法,也应当拓展视野和思路,将实体和程序中的分析方法融会贯通加以运用,比如在分析某个特定案例中的案件事实和所要适用的法律时,不仅要运用程序法中的“七何法”,还需要拓展运用民法中的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和请求权基(下转第134页)(上接第109页)础分析方法;在分析案件中的证明对象时,不仅需要研读案情,并通过实体法找到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还应当通过实体法中规定的要件事实,最终找到待证的要件事实。
(2)民事诉讼专题研究选修课之教学方法。讲述作为选修课的民事诉讼专题研究,除了在内容上加以深度拓展,即将民诉法理论和原理上进行深度挖掘和知识的系统化外,在教学方法上也应当加以拓展,既可以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法,还可以采用提问法、启示法、小组讨论法、学生就某个专题、某个法条进行分析阐述等教学方法。采用传统的课堂讲授法是因为专题研究首先需要在理论上帮助学生理清民诉法中最主要的原理和较为重要的制度和程序,使这些重要的原理和制度变得系统化、清晰化。采用提问法、启示法、小组讨论法,是为了克服专题研究理论化、抽象化和枯燥的特点,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发挥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民诉实践性选修课之教学方法。民事诉讼实践选修课主要包括模拟法庭审判和诊所教育以及司法文书,这些实践性课程目的在于提高学生的法律执业能力和诉讼技能,所以首选的方法应当是情景设定法、角色扮演法、辩论法、多媒体教学法、写作训练法等。但也不能局限于这些,应将这些实践性很强的教学方法拓展到教师设定专题法、设问法、教师指导法、教师原理点拨法以及总结归纳法等,以发挥教师在实践课中的导演角色,以免使学生失去了方向。
注释
①房沫.西部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探索――以广西大学法学教育为例.高教论坛,2013.4(4).
②李麒,王继军.实践教学与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中国高等教育,2012(24).
③叶永禄.论法学实践教学与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教育――有感于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5.26(3).
关键词:案例教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效果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是高等院校面向环境类本科生开设的一门专业课,实用性强,知识丰富,不但综合了法学知识,而且综合了许多法学以外的知识,主要培养学生运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进行诉讼和处理环境与资源纠纷的能力。该课程一直采用传统授课方法,单纯重视理论知识的讲解,并通过演绎推理来传授知识,概念和理论结构的正式阐述成为其逻辑起点。然而应用传统教学模式讲授该课程的效果并不理想,学生对理论的学习仅限于书本知识和教师填鸭式的灌输,缺乏学习热情和主动性,仅仅依靠理论知识的传授不能有效提高教学效果,无法实现对学生解决实际环境纠纷能力的培养。案例教学的应用模拟事件真实情景,面对问题由教师引导学生分析解决,打破了理论和实践教学脱节的尴尬局面,显示出该教学模式的独特优势。本文将案例教学引入该课程教学实践中,主要探讨其适用性及实施方案等问题。
一、案例教学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的适用性
案例教学是以案例为中心故事而构建的学习方法,这里的教学案例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为明确目标而创作的,它涵盖了广泛的科学主体与思想[1]。案例是指对典型意义的事件所作的客观记录和具体描述。案例教学是提高学生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在教学中应用适宜的案例材料,通过对具体案例内容进行情景分析、研究和讨论,提出并解决问题,均有助于增强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自1980年进入我国后,日渐受到重视,目前已经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实践教学当中[2]。
探讨环境教育中案例教学的理论基础,对明晰案例教学的范式,推动环境教育的顺利进行具有现实意义[3]。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模式,既符合该课程特点,又对推动环境教育改革有着现实意义。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教学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案例要求精挑细选,应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真实的情景所引发的问题和悬念能激发学生内部动机和真切感受。第二,教学进程要自上而下,即首先呈现整体性案例,让学生对此案例进行分析,明确完成整体性任务所需要的子任务,以及完成各级任务所需的各种知识技能,带着问题重新学习理论知识和技能,最终解决问题。第三,教学内容要有侧重,针对教材重点内容多次开展案例教学活动,注重培养学生主动性和独立性,每个学生经验不同,会从不同角度和深度分析案例,要鼓励学生勇于表达自己的思想,相互促进交流,形成合作学习的氛围。
1.案例教学的教学方法
在课程教学中,应该把案例研讨放在首要位置,注重掌握理论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培养相结合。首先教师要把理论知识脉络梳理清晰,挑出重点内容讲深讲透;其次要求学生课前预习,充分做好准备工作,课上引导学生积极思考,带着问题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不断尝试探讨分析复杂案例;最后,分析总结课上学生提出的创新观点。
2.案例教学组织
案例教学中教师角色、学生角色和师生关系与传统教学相比发生了重大变革。具体表现为教师从课堂主导者变成指导者,在课堂上引导学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学生从被动接受者变为主动参与者,学习的潜能被更好地激发;师生关系也由独白到对话交往[3]。下面笔者结合案例教学经验,探讨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中开展案例教学的实施方案。
第三,课后总结。根据每组记录员的原始记录,由本组成员共同整理归纳,结合班级最终讨论结果,完成最终的案例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可涉及背景材料补充,不限篇幅,提倡简洁。案例分析表现和案例分析报告成为教师评判成绩的主要依据。最后筛选最优秀的案例分析报告作为示范留给下届学生学习参考,并作为该课程的经典文献资料丰富教学内容。
二、应注意事项
1.案例的收集和撰写
3.完善考核体系
采用案例教学过程中,为了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应采用全新、完善的考核体系。新的考核体系下,要注意作业与考试、口试与笔试的结合。学生参与案例分析和总结,根据课堂表现获得平时成绩,课后案例分析报告记为作业成绩,没有上台陈述但参与集体协助讨论也要在平时成绩中获得加分。最终该课程总成绩由闭卷考试成绩、平时成绩和作业成绩三部分组成。
综上所述,采用新的案例教学方法不但提高了课堂生动性,而且有助于加强师生互动,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显著提高教学效果。本文仅作出了初步探讨,望与同行们共同学习,不断促进该课程的发展。
参考文献:
[1]KimBilica.Lessonsfromexperts:Improvingcollegescienceinstructionthroughcaseteaching[J].SchoolscienceandMathematics,2004,104,(6):273-278.
[2]熊开荣,刘超.案例教学在环境管理课程中的应用[J].广东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108-109.
一教学方式:从被动接受到师生互动
我国颇具成文法传统,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典以及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课程时,大都采用“演讲式”的教学形式,知识以“传输――接受”的方式被吸收,学生是被动的学习者。此种教学方法侧重于教师对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规则进行口头阐释,课堂的教学活动呈现出教师积极讲授、学生被动接受的局面。此种“填鸭式”的教学模式,因其无益于学生法律技能的训练以及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而受到高校教育界的诟病,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模式势在必行。
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模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学生才是课堂教学的主体,教师的主要职责在于引导学生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启发式、互动式的教学方式,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现有教学模式中法律知识从教师到学生的单向度输出转变为“传输――接受――反馈”的互动模式。谈及师生之间的互动式教学,美国的“苏格拉底教学法”可谓是互动教学方式的圭臬。所谓的“苏格拉底教学法”通过师生之间的一问一答,发现典型案例中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无论是“填鸭式”的教学模式还是“苏格拉底教学法”,都是师生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与互动。随着网络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渗透,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能否引入网络教学也是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工作者应当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模式应当是多元化的,在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中引入网络教学模式能够满足学生多元化需求。例如,学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观看教师的授课视频,学生则可以借助网络终端在网络平台上与教师进行互动。网络教学模式的引入,能使学生随时随地的复习教师讲授的课程内容,拓宽师生之间交流和沟通的渠道,实现教学方式的多样性。
二教学内容:从概念讲授到案例引导
我国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多以教师讲授为主,讲授的内容一般以规划教材为主,按照教科书的篇章结构以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条款为主要内容。法律是一门实践性学科,民事诉讼法更是兼具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属性,教师课程上的演讲式的教学与丰富多变的司法实践相比,显得异常苍白。这种空洞的讲授不仅不能提高学生学习民事诉讼课程的热情,反而会降低学生对该课程的热情,民事诉讼课程变成可催眠的课程。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讲授中应当引入案例教学法。在此需要明确的是,笔者所主张的案例教学法,不同于美国案例教学法。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历史悠久,两国之间的法律文化传统差异明显,完全照搬美国的案例教学法极有可能弄巧成拙。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出发,构建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案例教学法才是明智之选。笔者从自身教学实践出发认为,若想实现民事诉讼法课程中的案例教学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编著与民事诉讼教学书配套的案例教材。该案例教材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知识点展开,对该知识点从不同角度选取案例,对知识点所包含的内容做全面展示。对于此类案例教材的编写,笔者所在学校已作出有益探索,至今已出版《民法教学案例》《刑法教学案例》《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刑事诉讼法教学案例》等案例教程。
三多元化的实践教学方式:校内实践教学与校外实践教学相结合
对于如何加强法学课程中的教学实践环节,笔者认为,可以从校内和校外着手改革。
在校外方面,积极拓展专业实习渠道,建设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各地高校可以与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实务部门建立长期的合作,以实践教学基地为载体,定期派遣学生去实务部门进行专业实习。通过在司法实务部门的实习,切实提高学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四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方式的改革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考核方式应当与该门课程的教学内容、教学方式相匹配。传统的民事诉讼法课程考核采用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相结合的方式。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在总成绩中所占的比重,各高校的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闭卷考试占70%,平时成绩占30%。从命题的题型和内容来看,课程考核更多的是对学生记忆能力的考核,对学生分析法律问题、解决法律问题能力的考核较少。至于平时成绩,也主要是以学生的出勤率为主要标准。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课程不断强化对学生司法实践能力培养的情况下,应当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改革。课程考核依然由闭卷考试和平时成绩两部分组成,不同于以往考核方式的是,这两部分考核的内容彻底发生改变。闭卷考试内容主要为案例分析,该部分考察学生对课程所学知识的活学活用。平时成绩主要由学生在课程中所提交的对案例的书面法律意见构成。教师主要是根据学生对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分析以及写作品质进行评分。另外,闭卷考试与平时成绩在总成绩的比重应各占50%。
总之,民事诉讼法课程教学从现有的“填鸭式”“演讲式”教学转变为“实践型”教学是个系统的工程,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若要实现这一质的转变需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完善现有的法学教师师资结构。“实践型”教学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授课教师提出了新的要求,教师既要有深厚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基础,也要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国高校在公开招聘法学教师时更加看中应聘人员的法学理论功底,对应聘人员的司法实务能力往往较少提及。“实践型”教学只有在授课教师兼具理论与实践双重经验时,才能切实指导学生进行实践。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聘请司法实务界的人员:法官、检察官、律师为兼职教师,通过民事诉讼法课程双教师制来弥补现有师资结构的不足。
第二,适当增加民事诉讼法课程的学时,提高学分。为适应“实践型”教学的需要,民事诉讼法课程应当增加学时。以笔者所在学院为例,48个学时的学时设置,按照传统的教学方式基本上不能比较详细、完整的向学生教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点、基本制度等内容。“实践型”教学方式相较于传统的教学方式耗时更多,在48个学时内,基本上无法完成教学任务。在国家级民事诉讼法精品课程中,清华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64学时、3学分;海南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72学时、4学分;西南政法大学的民事诉讼法课程是80学时、4学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是法学主干课程之一,为了能够保证学生比较完整、系统的掌握民事诉讼的基本知识点,民事诉讼法课程的学时可以考虑为72学时,4学分。其中,课堂的师生互动为64学时、模拟法庭4学时、旁听庭审4学时。
参考文献
[1]周德军.创新与探索:模拟法庭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应用[J].沧桑,2009(4).
[2]郑永流.知行合一经世致用――德国法学教育再述[J].比较法研究,2007(1).
[3]白云.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在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探索,2008(12).
[4]房文翠.我国法律方法教育的反思[J].现代法学,2008(4).
[5]易顶强.论模拟法庭实践教学及其模式创新[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1).
[6]尹建国.实践性教学方法及其在传统法学课堂中的运用[J].法学杂志,2013(1).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对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与教学,在突出师范院校在法学理论教育中的所具有的语言表达能力培养、书写能力培养的专业优势基础上,教学计划中在坚持法学专业的14门(目前又确立为16门)核心主干课程为主的前提下,根据学校的教学条件和学生的实际制定了强调理论与实务,突出体现专业技能训练的实验与实训的系列专业选修课,提高选修课培养创造性、个性化及应用型人才的功能,拓宽学生的视野和知识面,培养出高素质、高水准的应用型本科人才。教学内容中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实践性教学,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旁听审判;二是由资深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开设“法律实践(理论与实务)系列讲座”;三是通过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训练学生专业技能;四是到法律实务部门实习,专业与公、检、法、社区、政府机构和企业挂钩;五是法律服务进社区。[1]在专业课程课时数的安排上,分为理论讲授和实验实训两部分,实验实训课时作为该门课程学分组成部分明确列出。同时在专业课程设置上,进行了实践性课程体系化设置的改革,以突出学生法律应用能力的培养。本文拟结合实践性课程体系化设置与教学的开展探讨法学专业教学创新改革情况。
一、实践性课程体系化设置
二、实践性课程体系化教学的原则和要求
三、实践性课程体系化教学的开展
实践性课程体系化教学从环节上可分为课前、课堂教学、课余活动三个环节。课前是进行实践性课程体系化教学的准备,包括教学内容的划分、案例的选择、学生自学与准备。为此,教师在课前根据教学内容,每类案例挑选5至7个案例,汇成一本案例发给学生,以便于备课和学生预习与自学。课堂教学是案例实践性的载体,包括理论的讲解与提炼,案例的分析讨论、演练和讲评;课余活动主要是学生作业与复习、教师批改作业。
基金项目:广西新世纪教改工程“十一五”立项(桂教高教(2008)151号)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发展与完善阶段性成果。
一、我国法学教育模式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存在两种法学教育模式:一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实践型模式,该模式的培养目标是律师,因此其教育性质是职业教育,教育层次设置于研究生学习阶段,以案例、专题和模拟辩论为主要内容,以学生与教师的互动为目标,主要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另一种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学术型模式,该模式的培养目标是法律精英即法官,教育层次设置于本科学习阶段,强调对理论知识的讲授,同时锻炼学生分析和解决案件的能力。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教育借鉴德国和法国的模式,即精英教育。但是随着我国法学界干脆重视司法考试的作用,逐渐将精英教育目标与职业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吸收了案例教学和讨论学习等英美法系教学模式。
(二)我国法学教育模式存在的问题
1、法学教育目标不清
我国教育目标是培养既能从事法律职业,即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又能进行理论研究,即成为学者的复合型人才。这种目标的双重性使得法学教育内容和方式等环节无法体现法律职业的要求,更多追求的是学究性理论教学,这使得教学内容中理论性强,实践性弱,无法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大部分法学本科生需考取硕士研究生或司法考试才能实现法律职业,其余学生只能从事非法律职业。有数据表明几所著名法学院本科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的比例很小,如2010年中国政法大学是13.57%,北京交通大法学院是2.88%,北京大学法学院是21.43%,清华大学法学院是4.94,①造成法学教育资源的极大浪费。据《2013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公布的数据表明,2012届本科毕业生就业率最低的专业是法学。②这类现状最根本的原因是法学教育定位不清导致严重脱离市场需求。因此我们应当让法学教育从单纯强调形而上的“学术派”走向触手可及、更多解决实际问题的“务实派”。
2、法学教育方式问题
我国法学教育方式属于“填鸭式”教学,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学习更多依靠死记硬背。这种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但不能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芮沐在民国初期就曾指出:“本国各学校法科着重知识的灌输而不及方法的传授,此端为本国法律教育最大弊端。”③尽管在近几年的教学改革中也采用了案例教学和讨论学习的方式,但是主动权仍然掌握在老师手中,无法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在现有的考核模式中,一般是对学生的记忆力进行测试,而不测试学生的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
二、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是地方院校法学专业的生存和发展的迫切要求
(一)就业率成为衡量地方法学院系教学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
据统计截至2008年11月,全国共设立法学院系634所,法学本科生30万人左右,法律专科生达22万多人。④在法学院和法律系越办越多的情况下,法律专业学生越来越多,就业压力越来越大。近几年,法学专业一直被就业蓝皮书课题组列为红牌警告专业。同时从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困境来看,法学教育的改革应当改变过去过于重视学术教育,而建立侧重法律职业的法学教育模式。特别是在法律专业学生越来越多和就业压力越来越大的现实情况下,司法考试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了。我们的调查问卷显示我系2015届法学本科生的98%的学生参加了2014年的司法考试,其中有90%以上的学生参加司法考试是为了以后为就业拓宽渠道。司法考试对法学专业学生具有如此的吸收力,我们无法忽视司法考试的重要性。
(二)司法考试制度对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的影响
1、教学方法
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前,只有律师资格考试是作为律师职业准入的标准而存在的,而对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职业准入标准。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提高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水平,这不仅需要法学理论知识,还需要相应的法律职业能力。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不仅需要法学理论知识培养,更需要法学实践能力的培养。这就要求老师在课堂上不仅要讲理论,更要讲实际,因为法律知识要到实践中才能发挥最大作用。老师在讲授知识点时要结合贴近现实的案例,分析如何理解案件,如何找到相应的法学知识点去解决案例。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更让学生学习到正确思维方法,以便于提高其思维能力和应变能力。
2、课程考核方式
目前法学课程的考核题型主要有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填空、判断、简答、论述、案例分析等几种,此类型主观命题过多,命题难度不高,教师评卷随意性大,同时也无法反映学生真实的学习效果,特别是无法反映学生的理解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而近几年我国司法考试第四卷论述题出题越来越具有开放性和务实性,如2008年的案(2008年)、2009年信用卡透支案以及2010年行政协商和解案等,从评分来看没有设置统一的标准,只需要学生“自圆其说”即可。这种多角度、跨学科的考题需要法学教育要突破以往单一的考核方式,合理选择考点,合理配置考试题型的比例,特别要注重对学生思辨能力的培养和对综合知识的运用。
三、司法考试背景下“民法”课程改革的思路与具体做法
(一)改革的思路
建立以司法考试为导向性的法学教育改革,采取怎样的教育改革方式显得非常重要。针对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职业化的要求,我们在思考应当如何调整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应当如何设置课程内容才能体现对法律人才的要求,应该偏向应试还是偏向职业技能的培养,应该如何融通两者的目标。结合我院公安院校的特性以及我系的具体情况,以培养专业复合性和实用性为目标,从教学理念、课程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课时安排、教学手段上积极做出改革尝试,以实现民法教学内容的司法考试导向。
(二)具体做法
1、教育理念
2、课程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
在司法考试中民法所占的分数比例一般都在90~100分之多,故有“得民法者得天下”的说法。题型为单选题、多选题、不定项选择题和案例分析。在应对司法考试中时学生的功利性很强,认为只需要记忆重点内容就可以轻松过关。
首先,需要对司法考试中民法内容重点考点进行了分析,总结出考点所反映出的理论性知识以及综合性知识的运用,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民法教学计划。
最后,要慎重挑选民法案例。案例所涉及知识点的多少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案例教学的质量。选择适应司法考试需要的民法案例要符合以下要求:第一,新颖性。由于近几年民事法律规范修改的频繁使得在法律适用上出现新的问题,因此在选择教学案例时要紧跟实际生活,以此引发学生们的兴趣;第二,教学性。选择适应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的民法案例,最好能在一个案例中出现多个教学知识的重点和难点,能够使学生通过讨论一个案例来提高其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课时安排
在与司法考试内容相融合时,需要对各科门的课时做出适当调整,对有利于培养学生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并在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较大的课程,应多设置课时;而且课程先安排部门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理学和宪法学放在后面。从2015届法学专业学生的问卷调查来看,96.3%的同学认为在学习法理学和宪法时无法理解,这是因为法理学和宪法的高度抽象性和原则性使刚入门的学生感觉为“摸不着头脑”。让学生先学习部门法,深刻理解什么是法律,再来学习法学理论课就好理解得多。因此民法可以从大二上学期提前到大一下学期,商法可以从大三上学期提前到大二下学期。
4、教材的选择
我们认为教材的选用是否适当直接影响着一门课程目标的实现和功能的选择。目前民法教材大多偏重于理论,涉及实践应用内容较少。因此在适应教学目标的转变和衔接司法考试过程中,地方院校更应选择实践性强、内容简洁的教材,以便于教学和学生的自我学习。
5、考核方式。我系民法课的试题类型为填空、单项选择、多项选择、简答、论述、案例分析等。类型命题主观过多,改卷随意性大,不能反映学生真实的学习能力和思维能力。因此我们为了衔接司法考试的内容,按照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对民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改革,重点考核具体案例以及民法知识运用的能力,逐步提高学生的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并使他们逐步适应司法考试的题型和题量。
二、判例教学法的特点
在教学中运用法院的判例,姑且叫做判例教学法,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使课堂和法庭对接,使理论和实践结合,学生和法律工作者角色的互换。采用判例教学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二、培养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法律思维能力。口才对于学习法律的人来讲至关重要。在课堂上,老师把判例的案情告诉学生以后,让学生根据案情现场扮演不同的角色,站在不同的立场来分析案例。并组织学生去辩论,在辩论中感受法律的力量,享受法律带来的乐趣。这样不但从不同的角度将判例分析清楚,而且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运用法律知识去支持自己提出的观点,最后由老师将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告诉大家,分析法院之所以这样裁判的理由,并且论述对证据认定的理由,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采纳程度和律师辩护的采纳程度。
第三、锻炼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老师把判例给了学生以后,扮演不同角色的学生撰写自己所需要的文书,并且围绕自己的观点,制作认为需要收集的证据,这样在学习理论的同时培养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
第四、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法律职业就必须具备崇高的法律职业道德。学生在课堂上展开激烈的辩论,如何运用文明的语言去进行辩论,面对对手的攻击如何彬彬有理,沉着应对都显得十分的重要。法律的辩论不同于一般的辩论,它不仅仅要求辩论者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需要其有一定的职业道德修养,毕竟法律是一种很神圣的象征。
三、判例教学法的操作方案
1、指导老师:配备有实践经验的老师,一般选择双师(既是老师又是律师)。
2、案例选择:一般是选用自己办理的比较有争议性的案件,也可以选择目前社会上比较有争议性的案例。
3、素材收集:提供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公诉机关的书,辩护律师的辩护词,附带民事诉讼诉状等,整个案卷的证据材料。
四、开展判例教学法应主意的问题
1、防止拿着判例只讲不做
虽然拿着法院的实际判例和其他案卷的材料,从形式上看,确实是和以往的教学方法有所差别。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往往会回到原来的老路上,即简单的将这个判例一说,想当然的进行分析,不能深入实际去分析这个判例形成的原因,也不去组织学生去进行实际的操作。避免这种状况的存在,就需要任课老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认真揣摩本教学方法的真谛,找出和以往教学方法的区别所在,突出本教学方法的特别之处。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教学
实践与创新是当前素质教育所大力倡导的,是时代精神的体现。但是,我国现行的教学体系,无论在课程设置、教材编写,还是教学过程的设计,大都是由社会需要、学科体系、教师如何教等因素确立,学生的愿望、要求和发展需要基本上被忽视了。实践性教学力求通过让教师设置适当的活动和任务提供社会实践活动的机会,使目前的封闭式课堂转变为开放式课堂,使学生投入到真实的情境中,在亲自听、说、读、写、演、做等实践中学习知识,掌握科学的思维方法,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探索精神,发展学生健康的情感,为学生的全面、和谐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法律事务专业教育实践教学的必要性
(一)实践教学是培养法学专门人才的基本途径和有效手段
(二)实践教学是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教学改革的-需要
(三)法学的实践性决定了法律事务专业教学不能脱离实践
法学是研究法律本质和规律的科学,实践性是法学的一个特点。法律运行不仅是法律规则的自我运行,而是法律规则在社会环境中与其它社会现象相互作用的复杂过程。法律是规范各种社会关系的,只有从实际出发,才能作出正确的规范。反之就会作错误的规范,从而失去法律应有的作用,甚至会走向反面。法律的各项规定,都是由当时当地的实际生活状况决定的。法学家不是在创造法律,而是根据现实社会关系表述法律。只读法学书籍不参加社会实践,是不可能完全懂法的。只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真正懂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精神实质。
二、我国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教学的现状
(一)我国高职院校对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教学理念有了一定的认知
1.近几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文化、思想的飞速发展,法学教育观念有了一定的更新。各高职院校普遍认为,法学教育应培养懂理论、能操作的创新型法律人才,这一任务应通过实践教学来完成。加强实践环节教学,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已为大多数法学专业所接受。实践教学是法学教学体系的一部分已为许多法学专家所认同。目前,一些高职院校都比较重视实践教学环节,制定了法律事务专业实习计划、大纲以及各项实践教学环节的评价标准,除此以外还开设案例分析课传授法律知识、通过模拟法庭等活动,从而达到提高学生认知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的目的。
2.法学实践教学呈多样化发展态势。经过长期努力,我国各高职院校法学实践教学正蓬勃发展,实践方式极其内在的联系与互动构成了法学实践教学体系。这一体系内容丰富,包括以课堂讲授为主的理论知识学习、以程序锻炼为主的模拟法庭、以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案例分析课程、以增强感性认识为主的法律见习和以融合知识、增加解决问题能力为主的实习以及专题辩论和毕业论文等多样化的实践教学活动,这些活动的开展推动了法学实践教学的不断发展。
(二)法学实践教学存在的不足
1.学生主体地位没能得到充分发挥。法学实践教学能够通过各种方式锻炼学生的各种能力,但是大多情况下是教师将自己的理解传授给学生,学生不能积极主动的处理各种法律问题,因而形成不了自己的知识,学生应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以及适应社会角色的能力仍比较弱,动手能力需进一步加强。
2.法学实践教学不规范往往流于形式。目前,我国各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教学的名称和种类不统一,有的叫专业实习、有的叫法律实习等等,实践教学计划、内容以及考评标准等制度尚无统一要求,使得实践教学的开展无章可循,随意性较强,导致实际效果较差。
三、高职院校法律事务专业实践教学改革的几点设想
(一)宣传实践性教学的重要性,提高学生实践性教学的参与度
要提高法学实践性教学的地位和效果,就必须改变法学教育界“重理论、轻实践”的观念。因此,宣传实践性教学的重要性,将其摆到与理论教学同等的地位来对待,从根本上扭转学生对实践性课程普遍持应付态度的现状,提高学生对实践性教学的参与度,唯有思想上、观念上的重视,才是提升实践性教学活动质量最有效的途径。
(二)完善诊所式教学机制
诊所式教学是法学实践性教学中的重要一环,目前,我国各高职院校的诊所式教学仍存在较大改善的空间,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与本国实际相结合无疑是提升我国诊所式教学机制的重要方法。首先,在诊所式教学中要提高学生的参与度,鼓励学生带案例进课堂,与老师和同学共同探讨解决方法。其次,诊所式教学老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带学生直接参与现实案例的解决(即随师出诊),让学生多思考、提出解决方法,最后由老师加以点评并确定最终的方案。
(三)开设实践教学课程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学生应具备解决现实生活中实际问题的能力,而能力的培养和提高需要不断地参与实践。高职院校除在法律事务专业课程配置中有毕业实践课程外,在学生学习期间,除诊所教学实践课程外,还应开设不同类型的实践课程,如公司法律顾问实务、民事诉讼实务、刑事辩护实务、行政诉讼实务等课程,让学生能有机会接触各种案件的审判实务知识和非诉讼实务知识,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而且实务课程的授课地点最好在法庭现场。
(四)强化课堂案例教学
只有在最基础的理论教学时即注重穿插、应用案例,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案例分析能力和对理论知识的运用能力,之后开展的各项实践性教学活动才能起到巩固和提高的作用,否则理论与实践很难达到互相扶持,相辅相成的效果。这就要求教师在授课时要努力避免“从理论到理论”的误区,对于相应课程的具体实务操作、主要流程、典型案例、热点问题都了如指掌,引导学生同时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思考热点问题,从而达到协调发展共同促进的效果。
(五)建立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
一、《民法学》课程的特点
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民法博大精深、历史悠久,而且意蕴深远、理论精致。民法和民法学的发展状况,是判断一个国家进步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迄今已经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民事基本法,由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事法律体系,民法典正在起草审议之中。民法学是一门权利之学。从体例上看,其分为总论和分论两大部分。总论的内容涉及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法律行为、事件)。分论讲的是各种民事权利,是具体的六大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即物权、债权、人格权、知识产权、亲属权和继承权。
民法乃法律的本体,民法学乃法学的发源地。民法学“不仅是学好其他专业课的基础课程,也是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逻辑思辨能力以及综合能力的核心课程。”与其他部门法课程相比,民法课程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民法学》课程的抽象性
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在谈到民法时说:“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这里则强调了作为私法的民法应用的广泛性。
极尽抽象化之能事正好契合了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思维方式,在高度抽象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民法学逐渐走向概念化。一系列抽象的民法学概念和术语,例如,法律行为,行为能力,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客体等,成为民法制度和民法理论学说的基本构成要素。民法学本身体系较为庞大,内容丰富,不易全面掌握;民法原理或规范过于抽象、过于详尽,不易理解或记忆。但是民法知识体系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组成的有机整体。它看似繁杂,其实内部都是环环相扣的,点和点之间都有一定的逻辑联系,而不是粗糙地糅合、堆砌在一起的。民法有自己总览全局的调整范围、调整原则以及调整手段,这些综合性的规定限制约束着民法分则的具体内容的实施。因此,在民法学习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民法思维中的逻辑性。“这种逻辑关系可以概括成权利的概念、一般性特征、权利的成立要件、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保护等。”民法是权利法也得以印证。理解了民法的内在逻辑性就能顺藤摸瓜,把民法各部分细枝末节的知识点统一起来,并形成有机的体系。
民法基本理论的讲授需要占据大量课时,一般要进行两三个学期的学习才能完成。如何引导学生学好民法学,将民法这样一门博大精深的学问教授给学生,把看似杂乱无章的知识点条理化、清晰化,使学生能领会到民法逻辑的完善与缜密,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民法学》课程的实践性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正如庞德在《什么是普通法》中所描述的,“在普通法法律家们富有特色的学说、思想和技术背后,有一种重要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习惯于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观察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一个案件中的正义似乎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的进行。”
二、《民法学》课堂教学面临的问题
自清末以来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我国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以讲授为主,注重学生理论知识的培养,对于学生在法律事务中需要的技巧和方法很少涉及,导致法学专业的毕业生眼高手低、纸上谈兵,无法将所学知识与社会现实中的个案对接,缺乏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传统课堂教学方法是灌输方式,它的缺陷在于仅仅教会学生如何去记而非引导学生去批判和思考。结果就是让学生只知道继承不知道如何去变和发展,进一步的限制或是灭杀了学生求新求精的创造性思维。这种方法确有一定优势,即强化知识记忆、适应理论体系化。但是在网络化、信息化、全球化时代,这种模式的学习愈发显得枯燥、呆板,学生缺乏主动;教师的“主导”几乎完全代替了学生的“主体”,使课堂教学缺乏活力,学生缺乏创新精神,这显然与素质教育的宗旨相悖。
法学教育的目标不仅在于培养掌握法学理论知识的法律工作者,把法学教育作为一种知识或学术来传授,而且更需要的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能力。因此,法学教育应突出基本素质的训练,注重渗透性的教育、养成型的教育,更加注重受教育者的体验、内化过程。
三、《民法学》探究式教学模式的意义
民法课堂教学中的探究式教学模式是将“实例·原理·应用”融为一体进行教学。从案例开始进入,借助课堂内的分析、讨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通过角色入位、角色替换去体会专业知识。同时,在教学设计、教学环境创设、教学过程实施等方面,重视基本民法原理和制度的体系化和逻辑化教学。案例的分析、讨论都是为了引出理论知识,将个案与原理有机结合起来,启发学生的思路,让学生学会发现问题、主动寻找法律和法的原理。在掌握了原理之后,还要进一步加强应用,从而强化和巩固学生对原理知识的理解。这样,在教学中,学生的主体性、主动性得到了充分发挥。
“探究型”的教学方法改变了目前“教师先阐述原理一学生分析案例一教师总结评价学生的分析”的教学模式,建立起“教师提出案例一学生分析案例一教师综合学生在案例分析中的认识进行原理阐述一学生根据教师阐述的原理校正自己的判断标准,升华对原理形成的社会原因、原理蕴涵的价值理念、原理与制度关系的认识”的教学模式,解决了民法学习因体系庞杂而入门难的问题。“实例·原理·应用”的民法教学模式的建构将教学与学生就业需求相衔接,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为主导,师生互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使学生能够真正开动脑筋,达到不仅教给学生必要的、精深的民法学原理和基于现行规范的民法知识,更要教会学生如何掌握和灵活运用法律的各种专业技能、分析方法和查证技巧。
为了适应民法学广泛性、抽象性的特点,满足学生对书本之外的法学知识的,教学本身也应该有一些理论的应用和前沿的扩充,让学生真正得法于课内,增加课外的拓展学习,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同时,实践的应用能力仅仅局限于课堂内的训练也是远远不够的。以课堂外的观摩民事审判、仿真民事法庭、法律诊所等手段,不断加强实践环节的探索,将专业学习与职业能力的培养结合起来。这样,就实现了课堂学习向课外学习的延伸,实现了学生原理知识的拓展,以及实践应用能力的进一步提高。
四、《民法学》探究式教学模式的实践
民法学课程在不断发展中,逐渐形成了培养具有平等思想、自由精神、自治思维、权利观念和公平竞争意识的高素质法律人才的教学理念,以适应时代的信息化、全球化和现代化发展要求。作为这一教学理念的反映,民法学课程应采取多元化、信息化的教学模式。
(一)改革传统课堂理论教学模式,优化教学效果
单一传授式的教学方法固然有很多弊端,但是这绝不意味着系统的讲授就是不必要的。因为,任何问题的研究都是有理论前提和基础的,一定要建立在符合客观实际的基础之上,民法学也不例外。没有关于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的了解,又怎么能形成符合逻辑的判断和分析呢如果没有系统的讲授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的过程,那么后续的研究和实践又从何谈起呢。
(二)开辟网络课堂,拓展学生视野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强化实践教学
古罗马法学家说,法学是一门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如何把自己所学的法学知识和公平正义的法学价值理念运用到实践中,是很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为配合课堂教学、加强实践能力培养,应采用课堂以外与法律援助、法律诊所、模拟法庭相结合的教学方法,组织、指导学生将所学到的民法理论运用到实践中去。这种补充教学环节包括:1、通过案例分析,模拟案件的处理,开展如演讲、辩论、解释法律规定等活动,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培养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2、充分利用“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诊所”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让学生直接接触真实的当事人和案例,直面社会冲突和纠纷,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树立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3、通过实训基地为法律专业人才实战能力的培养提供综合训练和创新平台。实训基地除了校外的公、检、法、司等部门外,校内可以分批建立模拟法院、模拟检察院、模拟律师事务所、模拟商事仲裁庭和模拟公司等机构,为学生全面、全过程体验法律职业角色提供条件,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审判实务及日常工作的仿真训练,以“做”带学,力求提升参与人员的法学专业理论能力及业务操作能力,进而为法学专业学生进入社会提供实践平台,培养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和学术精英人才。
总之,民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学习不是一蹴而就的,不是一朝一夕的,必须形成“课内、课外”相结合、课堂教学与网络平台互补的四年不断线的教学体系。这种崭新的课程定位和学习理念,既有利于学生创新精神与创新能力的提高,也有益于个体精神世界的丰富,实现法学专业教育由单纯的知识传授向素质培养的转变。
1.为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和范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
A.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B.双务法律行为与单务法律行为
C.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
D.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
A.有效民事行为
B.无效民事行为
C.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D.可撤销民事行为
3.甲无烟草销售权,请在烟草公司工作的乙赴云南购烟时代为购买玉溪烟10箱,二人之间产生
A.转委托、复的民事法律关系
B.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
C.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
D.违反法律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4.民事主体问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民事行为()
A.一方只可以请求宣布无效
B.一方只可以请求撤销
C.一方既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请求变更
D.一方既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宣布无效
5.某甲看到某旅游商店正在出售铜车马,标价3800元,即出价7600元买回两座。后经朋友指认,此二车不是正品。此时某甲可依法采取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是()
A.以受欺诈为由要求商店双倍赔偿
B.以合同内容违法为由主张买卖行为无效
C.以对标的物有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该行为
D.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行为
6.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中,一方有权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是()
A.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B.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C.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
D.受欺诈或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7.下列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是()
A.乘人之危实施的民事行为
B.受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C.无权处分行为
D.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
8.丙于1998年2月1日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中附有“三个月后合同开始生效”的条款,该条件为()
A.延缓条件
B.肯定条件
C.始期
D.终期
9.乙在甲处存放一台电视多年,甲以为乙不要了,于是将电视机拿到旧货市场上去卖,丙以适中价格购得。正巧乙到丙家作客发现电视机,便向丙讨还,丙不给。那么该电视机应()
A.还给乙,甲退款给丙
B.还给乙,由乙退款给丙
C.还给甲,由甲退款给丙
D.归丙取得,乙向甲要求赔偿
10.买方人和出卖人协商后,抬高价金,由后者付给一定回报,这种行为是()
A.欺诈
B.显失公平
C.恶意通谋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1.甲与乙签订租房合同,其中订有“如甲方儿子调回北京工作,则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即行终止”的条款,该条件是()
B.解除条件
C.肯定条件
D.否定条件
12.民事行为无效,其无效的含义是什么()
A.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B.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C.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
D.行为人之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
13.对于金额较大或者重要的法律行为应采用()
A.口头形式
B.书面形式
C.默示形式
D.公证形式
14.甲、乙相约,若甲2002年司法考试通过,即由乙赠甲手机一台。该行为()
A.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B.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
C.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
D.所附期限为始期
15.下列属于多方行为的是()
A.买卖合同
B.立遗嘱
C.合伙合同
D.行为
二、简答题
1.简要回答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2.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三、论述题
1.试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之构成及法律效果。
2.试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案例分析题
1996年10月6日,杨树清从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和部分越冬饲草。同羁,杨树清又与同村周振华达成购买饲草的口头协议。协议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共计800元人民币购买周振华的饲草4000公斤,约定于1997年2月10日交钱交货。1997年1月1日,杨树清之子燃放鞭炮,不慎将自家饲草烧光,杨树清便找到周振华要求提前交付购买的饲草。周振犟称“饲草可以按去年的价格,但我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草所需要的800元钱要用两安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大雪封山,又没有别的办法可想,被迫同意将两头良种奶牛折抵,1000公斤饲草。但第二天,杨树清又找到周振华,表示愿以1500元的价格买回两头奶牛,周振华则称“买卖既做,决无反悔之理”,坚持不同意,杨树清只得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两头奶牛。
参考答案
一、选择题
1.C2.D3.D4.C5.C
6.B7.C8.C9.Dl0.C
11.Bl2.D13.Bl4.Bl5.C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本身发生或者不发生的必要条件。
按照是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还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需的必要条件。该要件只有一个,即意思表示。特殊成立要件,是指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必要条件。这些要件,相对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有所不同:
(1)对于有因行为来说,标的的给付原因是特殊成立要件。也就是说,除要有给付标的的意思表示这个一般成立要件外,还必须有标的给付原因这个特别要件,有因行为才能成立。
(2)对于实践行为来说,标的物的接受是特殊成立要件。实践行为又叫“要物行为”,它的成立以意思表示和标的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为一般成立要件,标的物的“授”与“受”共同构成特殊成立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义务的民事行为,是与人们的意志相联系的一种法律事实。
(2)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最基本的要素,若没有意思表示,就不会产生民事法律行为。
(3)是一种合法行为
合法的民事行为才会得到法律的保障,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合法性正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1.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威胁强迫,陷入恐惧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无效民事行为。它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对方陷入恐惧的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在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
(4)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虽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非因此恐惧;或虽有恐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5)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而且,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民事行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依照恢复原状的要求,如果民事行为规定的义务尚未履行时,则因该项民事行为无效而不能再履行。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收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应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就会发生停止履行、单方返还、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
(2)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变更、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这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3)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不仅因其违法而归于无效,而且还应将其根据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追缴双方非法所得归国家所有。对于进行严重经济犯罪的违法行为,除收缴已经履行交付的财产外,不应追缴其非法所获的利益或者依无效民事行为的内容应当交付而尚未交付的金额,给违法行为人以严厉的打击。
摘要: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律原则在民事法律中被运用最多的原则之一。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直接使用“公序良俗”这一词汇,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指代。公序良俗本源自于社会生活之中人民朴素情感的道德规范,后成为被人民认可的重要的民事法律原则之一。
关键词: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
一、案例导入
尽管运用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纠纷中判案的做法在我国由来已久,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情,判决上却有很大的分歧。本文将从两个案例出发引出公序良俗原则在国内司法适用之上的具体情形。
二、公序良俗基本理论
1、公序良俗的含义
2、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的立法
我国当代民法并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5条规定“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用了《民法通则》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在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搅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现行民法未使用公序良俗概念,是受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影响的结果。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通说认为我国民事立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同于大陆法系的“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法官直接运用这一法律原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是我国司法进程的一大发展,但是由于法官个人对于这个原则的理解不同加之舆论的导向和立法的缺陷,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在中国目前十分混乱。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1、具体案例分析目前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现状
如前所举的两个典型案例,基本上涵盖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之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进行司法裁判的两种情况,在法律规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之间法官进行的不同选择。
自从“泸州遗赠案”的审判结果引发了轩然大波以后,很多法官在提及公序良俗原则之时无所适从,于是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的尴尬,法官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裁判案件的情形越来越少。目前我国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使法官运用起来底气不足,再加上法官个人素质的差异,造成了个人道德取向影响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出现了许多迎合舆论取向而实际法律不公的判决,更加使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陷入困境。
2、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法官运用公序良俗原则无章可循。
如上文所述,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仅仅在一些条文中以“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加以指代。但是公序良俗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对我国的影响也颇为深远,一些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实际上正是运用该原则来佐证。但是由于无章可循,有的法官仅仅通过“说理”,适用“公序良俗”的字眼,减少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例如在蒋某诉王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中,判决书([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008号)中写到“……本案两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己三年有余,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有违公序良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在实务中难以界定。
我们都会说“公序良俗”就是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但是到了实际的操作之中,到底如何去认定具体的现象是否属于公序良俗的范围是很困难的。一些法官由于自身成长环境和知识结构的不同,对于公序良俗的理解也大有不同,因而造成了一些判决之中的偏差,但是这种偏差正是解释公序良俗这一比较宽泛的原则之时很难避免的。
(3)滥用公序良俗原则排除具体法律规定
四、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个人思考
公序良俗原则产生和使用的初衷,本是希望通过这种弹性的原则,来弥补硬性的法律规定之中的漏洞,从而完善民事立法的不足。但是由于该原则本身的宽泛性,法官个人素质的差异以及社会各界的压力,目前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情况十分混乱,滥用错用的情形时有发生,所以有必要在此原则的具体适用之上做出一些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