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技有限公司与天安财**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原告南通市*技有**(以下简称申*司)与被告天*有**(以下简称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方*,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本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经江苏省*行政管理局核准,申*司名称由“南通市*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1年3月25日,天*公司签发保险单,承*公司位于江苏省海门青龙港厂区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包括: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金额合计100298423.23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

2011年9月24日,申*司位于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合金五线车间发生火灾,虽经及时全力抢救,火灾仍致使保险标的严重受损。经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火灾原因认定,该火灾起火原因排除自然、人为纵火等因素。

2011年9月28日,根据天*公司要求,申*司与天*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及估损。申*司虽积极配合公估公司的各项工作,但其至今仍未出具公估报告。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有效避免申*司其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申*司筹建资金恢复重建企业,期间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而天*公司仅于2012年7月向申*司先予支付了100万元赔偿金。综上,请求判令:1、天*公司赔偿申*司保险金1002984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申*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海门市支行(以下简称海*行)出具的证明1份及附件2页,拟证明:①天*公司向申*司送达的保险合同文件仅包括保险单和2011年3月30日批单共2页,并无免赔额、免赔率的约定;②天*公司就该保险合同文件中所涉条款未对申*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③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④本案的保险标的为申*司位于“江苏省海门市青龙港”1个地址内的“流动资产、代保管财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采取的“不定值”而非“定值”方式,即根据出险时的账面余额或重置价值确定。

2、天*公司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及条款,拟证明:①天*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申*司,该证据材料系由申*司从天*公司下属海门市支公司另行获取的空白投保单;②保险标的中标的类型项下标的名称的列项,系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中预先印制。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1048220)1张,拟证明:①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②申*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4、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保险事故及责任。

6、索赔申请书及附件,拟证明:①申*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②申*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明细及清单;③申*司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额共计82374133元。

7、贷款利息单据1组,拟证明因天*公司未及时完成理算理赔及先行赔付而给申*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2012年度申*司已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为6020304.93元,2013年度目前约定承担的贷款利息为5820000元。

8、申*司的总经理樊*与天*公司案涉保险业务经办人陆*的通话记录3份(2011年10月2日1次、2012年9月2日2次),拟证明:①投保单系申*司盖好公章后,由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②天*公司未就投保单及其所附合同条款对申*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③保险标的为申*司位于青龙港厂区(新厂)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代保管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包括位于海门港厂区(老厂)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代保管资产和在建工程;④投保时提交的2011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年报)包含了申*司新厂和老厂的资产,但仅作为确定保险金额、费率的依据;⑤保险标的仅指青龙港厂区(新厂)的财产,而且包含了2011年3月以后投入新厂的资产。

9、申*司代理律师于2013年1月24日向陆*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投保单系申*司盖好公章后,由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②天*公司未就投保单及其所附合同条款对申*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③保险单系由天*公司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给海*行,天*公司未对保险单所涉条款对申*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④投保单中对于保险标的名称列项系天*公司格式合同文本印制;⑤天*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记载内容,并非由业务承办人填写的原始记录;⑥申*司投保的标的为投保时新厂区的资产及保险期间内继续投入新厂区的资产;⑦天*公司承保时对申*司位于新厂的保险标的进行了拍照等风险查勘,但未对老厂采取拍照等风险查勘措施,即天*公司明知其承保的系申*司新厂的资产;⑧投保时提交的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用于确定保险金额以及保险费率、保险费;⑨天*公司并未将其向公估机构提供的保险单附页同时送达申*司;⑩申*司曾两次向天*公司提出了预赔付申请。

10、(2013)京*民证字第61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①泛华*限公司与天*公司系合作伙伴关系,且建立了“长期、广泛、稳定的合作关系”;②泛华*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泛*团与天*公司之间不能排除签署有战略合作协议”。

天*公司对申*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①虽然海*行收取的资料只是保险单正本和批单正本,但申*司持有保单及包括特别约定免陪率的附件,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②保险财产包括青龙港、海门港新老两个厂区地址的财产。③保险标的与保险价值确定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申*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①投保标的明细表中标的类型和标的名称虽有预先印制内容,但每一类型中均预先印有空白栏供添加。②投保单填写后本应留存在保险人处,不存在返还申*司的问题,故据此不能证明申*司不知晓综合险条款内容,更不能否定该条款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法律效力。

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灾害事故存在损失扩大甚至责任免除的责任认定问题。

5、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双方共同委托公估,但保险标的与出险地址、估损对象是不同的概念,公估结论延滞的责任在申*司。

6、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损失财产并非都属于保险标的。

7、证据7与本案无关。

8、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陆*陈述的有关投保过程、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费费率的确定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9、证据9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①投保单中投保标的明细表里的内容系陆*根据申*财务部部长徐*的要求填写,并非陆*个人擅自确定内容。②申*司自2007年起连续多年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熟知综合险条款,不存在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事实。③保险标的仅为投保时账面资产且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海门港(老厂区)和青龙港(新厂区)共两个地址。④风险查勘时对新、老厂区都进行了现场拍照。⑤申*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是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的基础性文件,是确定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依据。⑥由批改申请书可知申*司知晓并持有保险单附页特别约定。

10、证据10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天*公司与公估单位不存在合作伙伴关系,更不存在战略合作协议。

本院对申*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

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应认可,但不能证实天*公司向申*司送达的保险合同文件仅包括保险单和批单;对于本案的保险标的是否为申*司位于“江苏省海门市青龙港”新厂区1个地址内的财产,应结合其它证据一并认定。

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实申*司向天*公司要求索赔,而不能据此认定申*司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

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公司因经营所需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并非是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故证据7和本案并无关联性。

证据8、证据9因陆*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其通话录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估公司系申*司、天*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定损,并不能依据该证据否定公估报告的结论。

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财产综合险保险单(副本)及附件,

2、财产综合险投保单及申*司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①保险财产地址为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即新老两个厂区的地址。②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③保险金额合计100298423.23元,其中,流动资产9200422.73元(其中原材料3704871.56元,半成品、在产品5495551.17元)、代保管资产1080000元、固定资产47612653.25元、在建工程42405347.25元。④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为1000元或10%,两者以高者为准。

3、批单,拟证明申*司明知特别约定的免赔额(率)为1000元或者10%。

4、泛*公估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及附件,拟证明:①保险标的定损金额为23382325.20元,理算金额为14697417.67元。②非保险标的损失由申*司自行承担。

6、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附件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2009年9月),拟证明申*司明知保险期间内新增财产需另行投保,订立保险合同。

7、批改申请书,拟证明:①天*公司在保险单及附件出单后已经交付给申*司,申*司完全知晓保险合同内容。②申*司在向海*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于2011年3月30日向天*公司申请批改保单项下特别约定内容。申*司持有并知悉保单及附件特别约定的免赔额、免赔率内容。

9、风险查勘报告(财产险)及附件(照片),

10、事故前一周产量报表,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保险财产地址为海门市海门港(老厂)、青龙港(新厂)两个厂区的财产。

11、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拟证明批改申请书中特别约定指向的两处房屋坐落于申海*老厂区、青龙港新厂区,即保险财产地址中包括新老两个厂区的财产。

申*司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单中的保险财产地址为“江苏省海门市青龙港”一个地址,并不包括海门港老厂区地址。对关于免赔率特别约定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天*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申*司送达该附件,且该附件名称为附页,不能证明是保险单的附件,申*司亦未签字、盖章。根据保险单的明确记载,保险单中对于“每次事故免赔额(率)”未作记载,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单上申*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财产综合险投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根据申*司樊*与陆*的三次通话记录、律师对陆*的询问笔录,该投保单系申*司盖完章后,由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且该填写内容与陆*的原始记录不符,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仅系用于计算确定保险金额,而非用于确定保险标的,更不具有保险标的清单的证明作用。

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天*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批单系根据申*司的批改申请书作出,但批改申请书系申*司盖完公章后,由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所填写内容与陆*的原始记录不符,该批单直接由天*公司提交给海*行,并非申*司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前的投保单均系申*司事先加盖公章后由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且申*司之前的投保与本案的投保存在重大的区别在于:申*司之前只有一个生产厂区即海门港老厂区,而本案的投保行为发生于申*司由位于海门港的老厂区向位于青龙港的新厂区过渡时期。申*司自2007年起连续多年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但不能因此证明申*司“熟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2010年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了绝对免赔额/率,但本案保险单中并未载明绝对免赔额/率。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单系申*司加盖公章后由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内容。

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批改申请书系申*司加盖公章后由天*公司工作人员直接与海*行联系,并根据银行所提供的房产证号填写,申*司对该批改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并不知情。

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资产负债表证明申*司投保的只是新厂区的资产,而不是新老厂区的财产均进行投保;资产负债表的作用仅用于确定保险金额,而不能用于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更非保险标的财产清单,不能因此在保险标的中排除新厂区在2011年3月后的新增财产。

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查勘报告系申*司加盖公章后,由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该风险查勘报告所附照片,申*司无法核实其真伪。因双方就申*司老厂区财产多年以来一直签署保险合同,故涉及老厂区的照片不能排除系之前的资料照片。

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司企业内部对于新厂区、老厂区的生产、资产状况是分开统计。

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申*公司对天*公司所提交证据3、证据7的质证意见,申*公司不认可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

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保险财产地址为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两个厂区地址还是仅指青龙港一个厂区地址应结合全案证据一并认定。

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批单中双方约定的免赔额(率)为1000元或者10%。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公估报告结论的采信问题,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进行理解。

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双方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即进行财产保险往来。

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实申*司是知悉批单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司原名为“南通市*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30日,经江苏省*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一)之前保险合同签订情况

2007年3月底-2010年3月,申*司为其位于海门港厂区(老厂区)的财产开始向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后其另在海门市青龙港建设新厂区。

2007年3月17日,申*司就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的固定资产按2007年2月份账面原值、存货按2007年2月份账面余额,合计保险金额1068950元向天*公司投保。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

2008年6月10日,申*司就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的固定资产按2008年5月30日账面原值,保险金额2048783.10元向天*公司投保。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双方约定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海门支行。

2009年3月10日,申*司就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的固定资产按2009年2月底账面原值、存货按2009年2月底账面余额,保险金额45096908.23元向天*公司投保。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双方约定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海门支行。

2009年9月5日,申*司以其固定资产中的新增设备,保险金额365353元向天*公司投保。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7月25日。

2010年3月18日,申*司就其位于海门市海门港的固定资产按账面原值、存货按账面余额,保险金额50075850元向天*公司投保。天*公司后签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1份,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双方约定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海门支行,每次事故免赔额(率)3000元或15%。

(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情况

2011年3月份,申*司加盖公章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申*司;被保险人:同投保人;保险财产地址:海门市海门港、海门市青龙港共2个地址;固定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按2011年2月底账面原值,保险金额为47612653.25元;流动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2011年1-12月份账面余额,由原材料、半成品组成,其中原材料保险金额为3704871.56元,半成品保险金额为5495551.17元,代保管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估价,保险金额为1080000元,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按2011年底账面原值,保险金额为42405347.25元;保险金额合计100298423.23元;保险费率为0.8‰,保险费80238.75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率):10%或10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

申*司在投保时向天*公司提交2011年2月28日申*司的资产负债表(年报)1份,该资产负债表年末数一栏中载明:存货合计15263693.94元,其中原材料3704871.56元,半成品5495551.17元,低值易耗品6063271.21元;固定资产原价47612653.25元;在建工程42405347.25元。

2011年3月19日,天*公司出具风险查勘报告(财产险),对申*司位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财产进行查勘,标的范围为建筑物、货物、机器设备,承保建议为拟同意承保,请分公司领导审核。该风险查勘报告上由申*司加盖公章。

2011年3月25日,天*公司向申*司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1份,其中保险标的为四项: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按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按估价,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账面原值;保险金额分别为9200422.73元、1080000元、47612653.25元、42405347.25元,保险金额合计100298423.23元;保险费率0.8‰,保险费80238.75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保险财产座落地址为“江苏省海门市海门市青龙港”“共1个地址”。特别约定:本保单所含特别约定,详见附件。

天*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单附页中特别约定内容为:对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致使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损失,赔偿时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按损失金额的10%扣除(绝对)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该附页上无申*司盖章或人员签字。

合同签订后,申*司向天*公司缴纳保险费80238.75元,天*公司向申*司开具保险费发票1张。

2011年3月30日,被保*公司向天*公司出具批改申请书1份,申请批改如下:被保险人要求名下1300万元固定资产抵押中*银行、房产证号1041、1042的第一受益人为海*行。天*公司后签发批单1份,内容为:因被保险人要求,将其名下的(房产证号1041、1042号房屋,共计1300万元固定资产)受益人变更为海*行。根据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单的内容记载,房产证号1041、1042号的所有权人为申*司,房屋坐落地点为海门港东部工业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批单中载明的房屋系坐落于申*司海门港老厂区的房屋。

(三)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公安消防机关认定、处罚经过

2011年9月24日15时06分,申*司位于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合金五线车间发生火灾。接警后,海门市消防中队赶赴现场扑救,16时15分,火势得到控制。16时45分,火灾被扑灭。火灾造成厂房、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锌镍合金六线生产线、航空线生产线、电缆线被烧损,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

2011年10月9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电解除油槽上方的风管口处,起火原因是电解除油槽内存有碱性液体,电解过程中产生氢气和氧气,形成富氧环境,因电解槽内电极板接触不良,发生爆燃,致使材质为聚丙乙稀合成物的风管发生燃烧,造成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车间内未经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导致火灾初期灭火救援工作未能正常开展。

2011年10月11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就申*司擅自拆除消防设施进行现场拍照取证。2011年10月14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向申*司总经理助理兼行政*事部部长蔡*就申*司擅自拆除消防设施的问题进行询问,蔡*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2010年3月份到公司工作,来的时候消防水泵房已经建好并使用。2011年6月份,消防水泵房拆除。当时申*司集体会议研究决定将消防水泵房*搬移20米,现在新消防水泵房的地基已经打好了。

2011年10月27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海公(消)[决]字(2011)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1年10月11日,在检查中发现申*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司罚款3.5万元的处罚。2011年11月9日,申*司缴纳3.5万元罚款。

2011年11月4日,申*司申请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2011年12月1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申*司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作出复核结论,撤销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1年12月15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经重新调查,作出海公消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决定撤销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的电解除油槽的阳极棒与导电铜排的接线点一侧的材质为聚丙乙稀的电解除油槽,起火原因排除自然、人为纵火等因素,不排除锌镍合金五线生产线的阳极棒与导电铜排的接线点因接触电阻过大,通电发热,与导电铜排接触的电解除油槽达到燃点,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导致火灾初期灭火救援工作未能正常开展。

(四)委托公估及索赔情况

2011年9月28日,委托人*通支公司、申*司与受托人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签订公估委托单,委托事项为: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该三项内容后另有一项理算理赔,其中理算理赔字样双方并未作为委托事项,由天*公司单方委托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进行理算理赔。

2011年10月12日,申*司向天安*通支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索赔损失约8000万元,要求支付赔偿金8000万元。天*公司于2012年7月向申*司支付100万元。

案涉火灾发生后,申*司在向天*公司索赔时提交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月报)1份,该资产负债表年末数一栏中载明:存货合计16263693.94元,其中原材料4704871.56元,半成品5495551.17元,低值易耗品6063271.21元;固定资产原价77008457.88元,固定资产净值47612653.25元;在建工程43890615.25元。

泛*公估江苏分公司后作出保险公估报告1份,结论如下:一、出险原因:火灾。二、保险标的定损总损失金额23382325.20元,其中:1、流动资产(在加工、产成品)定损金额115839.46元,2、代保管资产(代保管设备)定损金额799000元,3、固定资产定损金额8958472.41元,4、在建工程定损金额13498483.40元,5、施救费用10529.93元。三、保险标的残值421203.05元。四、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进行统计和评估的其它财产损失总金额37089335.91元,其中:1、流动资产(低值易耗品生产线槽罐药液)损失金额4527395.75元,2、固定资产(2011年3月份及之后入账)损失金额10216557.60元,3、在建工程(2011年3月份及之后入账)损失金额13670869.33元,4、账外财产损失金额8674513.23元。涉案火灾事故造成损失(定损)共计60471661.11元,其中:保险标的定损金额为23382325.20元,非保险标的定损金额为37089335.91元。

理赔部分:

2、代保管财产投保比例

经过核实,被保险人的代保管财产有代保管设备和代保管(代加工)产品两类。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向泛*公估江苏分公司提交的说明,保险单上的代保管财产是指生产线旁受损的代保管设备,同时还提交了代保管设备清单、借用合约等。由于保险单、投保单均未对代保管财产给予定义,因此按照代保管设备的保险价值分析是否足额投保。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设备《借用合约》,三台进口设备总金额为799000元,小于保险金额,故属于足额投保。

3、固定资产投保比例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供了2010年6月、12月,2011年1月至9月份企业(新老厂区)资产负债表。

经过核对新提供的2011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原价77008457.88元,保险价值大于保险金额,属于不足额投保。

4、在建工程投保比例

核对2011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在建工程期末数43890615.25元,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属于不足额投保。

根据保险人提供的被保险人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单附件载明,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大于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故本次事故免赔额以损失金额的10%计算。

综合以上因素,根据天*公司的委托,泛*公司计算本案理算金额为14677417.67元。

2013年1月24日,海*行向申*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1年度申*司以其资产在我行贷款,根据我行规定,若贷款人以抵押资产投保的,我行是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2011年3月左右,天安*门分公司将申*司的1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交到我行。我行收取的是保险单正本、批单正本,共2页,目前该两份资料仍在我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申*司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二、申*司是否存在擅自拆除消防泵房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是否据此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申*司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认定问题。

(一)案涉保险标的应当认定为申*司位于海门市海门港(老厂区)、青龙港(新厂区)两个厂区投保时,依据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载明内容所对应的帐面财产。理由:

1、申*司向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明确投保财产位于海门市海门港、海门市青龙港两个地址,即新老两个厂区。申*司于庭审中亦陈述并未就海门港老厂区的财产向天*公司或其它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单明确载明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都是按帐面原值投保,因投保单涵盖的保险标的范围涵盖新老两个厂区纳入投保范围的帐面财产,且双方此前一直就海门港老厂区的财产长期签订保险合同,故应认定申*司投保的真实意思是对于海门市海门港、海门市青龙港两个厂区的财产均按帐面财产予以投保。

2、依据天*公司就本案投保所作的风险查勘报告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应当认定本案风险查勘的财产范围包括新厂区、老厂区的投保财产,而并非仅限于申*司位于青龙港新厂区的投保财产。

3、2011年3月30日申*司的批单申请书、天*公司的批单证实,天*公司系根据申*司的申请,将案涉保险单中涉及的价值1300万元房产(房产证号:1041、1042)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海*行。申*司亦向本院提供了海*行的说明,证实上述两处房产的第一受益人为该行。而依据天*公司提交的该两处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证明,该两处房产系位于申*司海门港老厂区的房屋,产权人为申*司,故应认定本案纳入投保的财产范围系包括老厂区的财产,否则案涉保险单签发后申*司无需向天*公司出具批改申请,要求变更上述两处房屋的第一受益人。

5、樊*与陆*的通话录音以及申*司代理律师对陆*的询问笔录,均系陆*的单方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申*司虽主张在投保单、风险查勘报告、批单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虽然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财产坐落地址是海门市青龙港1个地址,但案涉标的范围应认定系依据投保时申*司所提交的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的内容,对两个厂区财产进行的帐面投保。申*司认为系仅对海门市青龙港新厂区的财产(包括低值易耗品、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进行投保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中的损失23382325.20元,应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处于确定状态,而双方是依据2011年2月28日资产负债表(年报)中所对应的两个厂区的帐面财产进行投保,故公估报告中的低值易耗品、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范围,不应再作为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考虑,申*司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应依据公估报告中保险标的的定损金额确定为23382325.20元。至于天*公司单方委托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作出的保险理赔金额,未经申*司核实,亦超出双方共同委托公估事项的范围,不应以此作为确定理赔损失的依据。

二、申*司擅自拆除消防泵房的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天*公司不能免除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综上,本案中对申*司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23382325.20元,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别免赔率为10%,根据责任分担8:2的酌定比例,天*公司应向申*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应为:23382325.20元(1-10%)80%=16835274.14元,减去2012年7月已先行赔付的100万元,天*公司尚应向申*司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1583527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申*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835274.14元;

二、驳回原告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292元,由申*司负担452099元,天*公司负担91193元。申*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91193元由本院退还,天*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9119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最**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帐号:11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行前门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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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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