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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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12年3月18日至213年3月17日止。212年5月3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92元、拖车费13元、路产赔偿费16元。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92元、拖车费29元)。a保险公

3、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

4、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裁判结果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12年12月11日作出(2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13年3月6日作出(2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

5、人民法院(2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8956元及利息(从2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b高速公路公司上诉意见,该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问题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后,是否有权向b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6、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也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但保险公司追偿

7、对象是交通事故致害人。该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16元路产损失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

8、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属于a保险公司代位向b高速公路公司赔偿的范围。本案中的被保险人进入b高速公路公司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

9、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b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b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为宜,即b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8956元给a保险公司。一审判决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全额赔偿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例注解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

10、位求偿权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问题。一、关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后,能否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

11、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赋予保险公司对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定追偿权只是限于上述三个条件。且保险公司追偿对象应为交通事故致害人。本案中,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16元是指b高速公路公司的路产损失。b高速公路公司是该16元路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属于a

12、保险公司法定追偿范围。则本案中,a保险公司无权再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路产损失)的受害人b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赔付16元保险金。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的代位求偿以及高速公路管理者的管理责任认定(一)本案处理中的分歧对于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否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在本案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提供方,与进入高速服务区并交纳高速通行费的驾驶人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b高速公路公司具有保障路面平整、清洁,保障驾驶人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路面出现轮胎,无论该轮胎是否为b高速公路公司所有

13、,因b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出现的轮胎,同时b高速公路公司也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驾驶人注意,没有尽到服务合同所负的保障高速公路路面平整、清洁以保障安全、高速通行的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b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以路面出现轮胎而加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注意义务,且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质,也并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行为的出现,未违反与b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约定,故b高速公路公司认为对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成立,b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是说,在a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c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依法在已赔偿的12792元的范围内取得对b

14、高速公路公司求偿的权利,b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向a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系当事司机“因没有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所致,也就是说,交警部门不仅没有认定“地上轮胎”系b高速公路公司所有或由b高速公路公司设置,更没有认定b高速公路公司系事故的责任方。在此情况下,涉案事故作为一宗系因当事司机“发现地上轮胎以及措施不当”的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不应由b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a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险11192元是因b高速公路公司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损失,a保险公司向b高速公路公

15、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保险人进入北环高速公路后即与b高速公路公司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b高速公路公司有收取费用的权利,也有提供保障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b高速公路公司虽有证据证实定期巡查公路,但该行为并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没有及时清除路面上的轮胎,致使被保险人与路面上轮胎发生碰撞,b高速公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责任虽然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但是,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在确定合同责任时仍然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相应地减少违约者的违约责任

16、。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原因是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及措施不当,可证明被保险人在驾驶方面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b高速公路公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b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8%为宜,即b高速公路公司应赔偿8956元给a保险公司,笔者倾向于此观点,理由详见下文。(二)关于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

17、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该条规定并未排除第三者是共同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集合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依此规定,公路管理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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