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案例成功案例

本案保险金额争议的关键问题之一为图途公司是否存在遗漏投保的故意,是否可以援用错误和遗漏条款的约定,在约定期限之外仍可就其非故意遗漏投保的新增财产继续进行投保申报。

案涉《财产综合险保险单》附加条款第13条自动承保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的赔偿将自明细表中描述的新置、新增财产完全建成或获得,或其转移至被保险人名下,或被保险人开始对其负责(除非另有其他保险)时起自动适用于所有这些新置、新增财产。但保险人在本扩展项下的责任不得超过各保险项目金额。双方同意被保险人应在获得上述财产的90天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按日比例支付附加保险费”。

对此,最高院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即丧失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权利,或者将被保险人履行上述义务明确作为其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自动承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据此,本案不宜认定只要被保险人未在90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即丧失援引自动承保条款的权利。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2日

审理情况

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图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016年9月15日,受台风莫兰蒂影响,图途公司的厦门仓及厦门总部大店均遭受损失。2016年9月23日,太保厦门分公司、图途公司、三赢公估签订《会议纪要》,就图途公司9月15日因台风莫兰蒂造用厦门仓库财产受损的保险理赔事宜交换了意见,并就各类物料的损失比例达成基本一致。2016年9月27日,图途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和三赢公估签订《定损同意书》,三方就讼争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于2016年9月15日因台风莫兰蒂造成厦门仓内的存货损失,确定定损金额为5660万元。

2016年9月27日-28日,受台风鲇鱼影响,图途公司的厦门仓再次遭受损失。2016年10月29日,图途公司委托鑫八闽公司对原存放于厦门仓内的存货,因莫兰蒂及鲇鱼台风灾害受损后的市场残余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9日,鑫八闽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根据现场查看、市场走访询价和测算结果,我方经评估认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委托方原储存于旧仓库的因莫兰蒂台风和鲇鱼台风受损的待销售存货的残值合计为2896305元;其中,待销售商品残值及库存系统中有历史金额部分的物料残值合计为2882054.89元。

太保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图途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9804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争合同的保险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二)关于图途公司受损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图途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图途公司委托鑫八闽公司对受损存费残余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同时对受损办公设备进行修复。按照保单关于存货吊牌价的50%作为存货成本价格的约定,厦门仓的损失金额为吊牌价50%减去残值,而厦门总部大店的受灾货物因雨淋和浸泡,无法再进行销售,应推定为全损。因此,根据评估和修复的情况,图途公司厦门仓实际损失金额为133830481.53元(包括:存货损失133235090.66元,办公设备损失595391元);图途公司厦门总部大店实际损失金额为107936.65元(包括:存货损失102736.65元,办公设备损失5200元)。鑫八闽公司对厦门仓和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市头工业集中区舫山东二路389号欣机电器三层、四层、五层的仓库(以下简称翔安新仓库)进行现场查勘,并就受损存货的残余价值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评估过程符合行业规范,并在《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对评估过程、计算方式、取值依据作出详细阐述,评估结论中有充分的事实和理论依据。鑫八闽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厦门仓受损存货残值情况,该报告结论可以作为衡量图途公司损失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讼争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台风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莫兰蒂台风和鲇鱼台风系讼争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从莫兰蒂台风的风力及降雨量看,综合莫兰蒂台风给厦门地区造成大范围建筑物受损、路面受阻、水电供应中断,导致仓库、临时工、建筑材料及其他施救物资供应紧缺等情况,图途公司在短期内难以转移大量受灾财产。鲇鱼台风登陆后,存放厦门仓的未转移的财产再次遭受损害。图途公司存放在厦门仓的保险财产确因两次台风事故受到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就图途公司在两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进行定损核赔,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审中存在两份定损鉴定意见。一份是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三赢公估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另一份是图途公司委托鑫八闽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太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三赢公估所作出的《公估报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是:1.三赢公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前往图途公司厦门仓、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仓库和翔安新仓库进行查勘的事实存疑。2.《公估报告》中所附现场查勘记录大部分没有图途公司或其员工的盖章或签字。3.庭审中公估人员对翔安新仓库的具体位置语焉不详,把翔安新仓库说成是集美新仓。4.报告中未附翔安新仓库的现场照片。

图途公司提供的鑫八闽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鑫八闽公司具有在福建省范围内从事涉诉财产、财产损失等价格评估的从业资质。2.鑫八闽公司接受委托后,及时对厦门仓和翔安新仓库进行现场查勘,并就受损存货的残余价值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评估过程符合行业规范。3.鑫八闽公司基于现场查勘和市场调查结果对受损存货物残值进行评估,并在《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对评估过程、计算方式、取值依据作出详细阐述,评估结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理论依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谈判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图途公司为及时施救而采取了措施,鑫八闽公司接受委托后,已无法再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存货盘点或召开价格听证会。该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

综上,图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厦门仓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33830481.53元(包括:存货损失133235090.66元,办公设备损失595391元);厦门旧仓库的实际损失金扁为107936.65元(包括:存货损失102736.65元,办公设备损失5200元)。上述损失属于太保厦门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太保厦门分公司应予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图途公司釆取了抢救措施,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2415148.09元、清理残骸费用482000元和临时保护费用498620.73元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且图途公司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该部分费用应由太保公司及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图途公司为理赔而发生的评估费用12万元、公证费用17900元亦应由太保公司及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但是图途公司主张太保公司及太保厦门分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核赔义务对图途公司造成的损失569677.6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争的保险金额是否为足额保险的问题

太保厦门分公司、太保公司共同认为,本案厦门仓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的库存金额27203553元,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厦门仓的库存的保险价值为272234291元,因此厦门仓存货是不足额保险,投保比例为27203553/272234291=10%。莫兰蒂台风后,太保厦门分公司、三赢公估以及图途公司三方就该台风对图途公司厦门仓库存的损失签订了《定损同意书》,定损金额为5660万元,按不足额保险的比例以及扣除免赔率,厦门仓存货损失的赔付金额应为5660万元×10%×(1-3%)=549.02万元。1.结合双方多年保险法律关系中也出现多次的保险理算以及比例赔付的先例,可以推出图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的比例赔付也是知晓的。2.图途公司有关保险公估人张跃军起草的文书以及公估人私下告知赔付金额就是5560万元等的陈述,并不具有可信度,且公估人不具有承诺赔付的资格。《定损同意书》中并没有关于同意赔付5660万元的文字表述,并不是各方对最终赔偿金额的确认协议,而只是对厦门仓库存损失的定损金额。

(四)关于图途公司是否尽到报损义务的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图途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图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对受损货物进行处理的申请、快递单及妥投记录;证据二,图途公司与福建好又快配送有限公司就受损货物回收签署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据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受损货物搬离翔安新仓库的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证据四,厦门市湖里区俊盈鑫货运代理服务部出具的代福建好又快配送有限公司接受和搬运受损货物的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为尽可能降低损失,经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后,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图途公司依据正常程序将货物进行处理,实际获取残值270万元,该金额略低于《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的残值价格;该意见书评估结论基本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正确。

第二组证据:证据五,由太保公司牵头起草、原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保险术语》(JR/T0032-2015)摘录,证明按照行业标准,“理算”的含义是“在核赔过程中,保险人确定赔付保险金数额的过程”,据此理算所得金额即保险人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根据《定损同意书》的记载,三方同意经过理算后的核损金额为5660万元,该金额是三方商定的、应实际赔付给图途公司的金额。

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对图途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处置货物的申请没有送达保险人,保险人对货物处置情况不知情;图途公司擅自处分货物导致二审法院无法进行损失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证书取证拍摄照片显示,服装和鞋子没有拆解成废布料和配件出售,图途公司的原样转售行为与其主张的禁售之说相矛盾。且公证人对转售的货物数量未进行清点核查,故图途公司转售货物实际数量不详,转售货物与《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货物是否存在对应关系,无法确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标准已被GB/T36687-2018取代。且《定损同意书》侧重于表述公估人对损失经过详细计算,5660万元的前缀使用的是“定损金额”,不能得出该金额即是“赔付保险金金额”的结论。

本院对图途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对图途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达到图途公司证明目的需要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图途公司向太保厦门分公司发出《联络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7日凌晨三点,贵我双方基于因我司存货严重受损无法清点的前提下,初步同意采用第三方未经验证的方式推算定损金额,后经我司在9月27日持续奋力施救的过程中发现,我司实际货损远远大于公式推算的定损金额,且加之台风鲇鱼的再次袭击,再一次扩大我司存货损失面,综合上述二者情况,现要求重新定损。太保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向图途公司发函称:“贵司于2016年9月30日快件寄发之函我司今日(10月4日)收悉;对于本次保险事故及贵司2016年9月30日连续两份函件内容,我司函复如下:一、对于本次事故存货的受损估算方式是科学的、合理的,同时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采用的抽样方式同样是科学的、合理的,均非贵司所述未经验证的。二、保险人(我司)正是基于对前期施救效果不理想的顾虑及后续天气及其他因素存在可能的损失扩大的考虑,保险人展示了极大的诚意及善意,作出了极大让步,在此基础上,贵我双方才达成了9月27日的定损协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图途公司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太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款数额;三、图途公司主张的保险赔款利息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图途公司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图途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及太保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载明存货保险金额为459779935元。该投保单所附的《图途直营店投保明细(截止2015-11-18)》载明637家店铺、仓库总计存货库存金额为459779935元与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一致,表明投保明细载明各店铺、仓库的库存金额即为各店铺、仓库的保险金额。该投保明细载明厦门仓的库存金额为27203553元,故厦门仓的初始保险金额即为27203553元。图途公司是一家经营网点遍布全国的经销商,其各店铺或仓库的存货因进货、销售而时刻处于变动状态。有鉴于此,双方在保险单约定了存货变动条款、自动承保条款、错误和遗漏条款、自动承保新的营业场所条款等确保图途公司存货变动能够及时纳入案涉保险的承保范围。具体店铺或仓库的保险金额将会因为上述条款的存在而处于时刻变动状况,《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亦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图途公司主张其可以援引自动承保条款及错误和遗漏条款通知保险人增加保险金额,且其已于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0日两次通知保险人增加厦门仓的保险金额。太保厦门分公司则认为图途公司在保险事故后增加保险金额行为既不符合上述条款约定,又违反保险法的射幸原则。

鉴于自动承保条款系本案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的内容,图途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援引该条款通知保险人增加厦门仓保险金额并不违反射幸原则。因此,图途公司可以援引自动承保条款书面通知太保厦门分公司增加厦门仓保险金额,太保厦门分公司无权予以拒绝。一审判决有关图途公司两次通知后厦门仓保险金额达到133765755元且属于足额投保的认定并无不当。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关于厦门仓保险金额仍为2720355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太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款数额

案涉图途公司厦门仓先后遭受了莫兰蒂、鲇鱼两次台风事故。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三赢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及三方签订的《定损同意书》作为认定图途公司受损金额。而图途公司认为应当依据鑫八闽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其受损金额。

第一,关于《公估报告》《定损同意书》。从现有证据来看,三赢公估仅对第一次保险事故现场进行过勘察,其《公估报告》载明的受损金额是5660万元,该金额与2016年9月27日三方签订的《定损同意书》载明的定损金额5660万元一致。鉴于《定损同意书》签订时,第二次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且《定损同意书》未载明5660万元包括鲇鱼台风损失的预估,《公估报告》载明5660万元损失包括三方对于鲇鱼台风可能遭受损失预估的内容又缺乏任何依据,应当认定5660万元是三方确定的莫兰蒂台风事故的受损金额。而厦门仓存货遭受两次台风事故损失,故《公估报告》及《定损同意书》不能作为认定图途公司全部损失的依据。

第三,关于施救费用、清理残骸费用、临时保护费用、评估费用、公证费用。根据《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附加条款的约定,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图途公司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清理残骸费用、临时保护费用应当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一审中,图途公司已提交了上述费用实际支出凭证,且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保单规定的限额。故一审判决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施救费用2415148.09元、清理残骸费用482000元、临时保护费用498620.73元具有事实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图途公司为了确定受损金额而实际支出的评估费用、公证费用应当由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一审中,图途公司提交了评估费用、公证费用实际支出凭证,故一审判决太保厦门分公司承担评估费用12万元、公证费用17900元亦具有事实依据。

第四,关于免赔额。本案保险合同关于免赔额约定有两处,一是《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载明“免赔:无”,二是图途公司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载明“盗窃及水损事故,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6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取高者”。《财产综合险保单附页》及《投保单》均系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但两者关于免赔额约定前后不一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文本提供一方,在存在前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图途公司提出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解释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太保公司依据《投保单》提出损失金额3%作为免赔额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款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再支付保险赔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图途公司主张的保险赔款利息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图途公司无法及时取得保险金,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为了弥补图途公司未及时获得保险赔款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图途公司诉请,判令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保险赔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太保公司、太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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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支部书记

专职律师

专业擅长:金融板块、企业法律顾问、财税筹划、项目风控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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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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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擅长:公司法、海商法、婚姻家庭继承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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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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