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李某加工他人的物品引发的所有权争议案
张某出国前,将价值500元的一段硬木交给李某保管。李某发现该木头很适合雕刻,就把该段硬木雕刻成一件艺术品,经专家评议,价值在1万元以上。张某和李某对这件艺术品的归属发生争议。若张某将该艺术品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问题】
1.对张某和李某之间的所有权归属争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
【答案】
1.该硬木因加工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当给付张某500元,张某如还有其他损失,还可以要求李某赔偿。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
案例十四赵平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案
赵平、赵静二人为兄妹。二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1999年1月,赵平、赵静的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平、赵静的母亲继承。谁料1999年2月,赵平、赵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平、赵静两人依法继承。1999年6月,由于赵静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平与赵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赵静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平居住,待赵静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2000年6月5日赵平在未告知赵静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海生,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海生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海生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平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赵平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海生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赵静结束学习回国后得知赵平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平所占的份额。
1赵平、赵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平、赵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赵平、周海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海生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平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海生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其分得的部分,赵静也要求购买赵平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1该楼房是尚未分割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赵平、赵静对该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2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赵平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夫妇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合同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要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事先通知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3周海生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且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其搬出。
4在此案例中,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第一,在租赁期间合法的租赁权;第二,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主张赵平、周海生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5赵静有权优先于张某夫妇购买赵平所分得的部分。
案例十五己某善意取得案
甲、乙、丙于2001年9月各自出资5万元购得古董一件,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将古董作价18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诉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古董所得款项,甲即分给乙、丙各6万元。丁购得此古董后,于同年11月将该古董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戊,戊先支付了15
1甲是否有权出卖该古董?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2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古董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3戊是否有权出卖该古董?己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4庚古玩店的做法是否合法?
5丁能否以该古董作质押向辛借款?辛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
6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1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古董。但由于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甲擅自出售该古董是无权处分行为,因为按份共有人仅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但在甲向乙、丙说明已将古董出卖后,乙、丙未表示反对而只是要求分得其应得的款项,实际上是对甲的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追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和丁的买卖行为有效。
2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但只有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即戊支付剩下的5万元后,古董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3戊将该古董卖给己属于无权处分,因其当时还未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己主观上属于善意,并支付了价款,占有了标的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4庚古玩店虽然对古董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存在不当之处。《担保法》规定留置财产后,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故古玩店在30日后即处置该古董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5丁可以将古董质押给辛以借款,因为此时丁与戊的买卖合同因戊未支付余款,古董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丁仍为该古董的所有人。但辛不能对善意取得人己主张质权的优先受偿权,而只能依质权的物上代位性就丁出售该古董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丁对戊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的规定,由戊的财产继承人壬及其子在所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因为己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故丁无权要求其返还该古董,戊对丁的债务依法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附答案)
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提供布料,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一批工作服。完工后,由乙公司送货上门。乙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委托丙运输公司为其送货。两辆送货的卡车在送货途中,遭受雷击。其中一辆卡车幸免逃脱,另一辆起火燃烧,车毁人亡。事后,甲家政服务公司要求乙服装公司补齐其定作的全部工作服,并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乙服装公司则主张甲家政服务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服装损失则应由丙运输公司承担;丙运输公司则要求乙服装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并分担部分汽车损失责任。各方争执不下,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假设各方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
(1)本案当事之间存在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2)定作服装的布料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3)甲家政服务公司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4)乙服装公司可否向甲家政服务公司请求加工费用为什么
(5)丙运输公司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分担毁损汽车的部分损失为什么
参考答案:
.第一,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1)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关系;(2)甲家政公司对用于加工布料的所有权关系;
(3)甲家政服务公司对工作服享有的所有权关系;(4)乙服装公司与丙运输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5)丙运输公司对运输汽车的所有权关系;(6)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间对加工服装灭失损失的分担关系。
第二,布料损失由甲家政服务公司承担,因为布料是因为不可抗力而灭的,应由所有权人承担损失。
第三,甲家政服务公司无权请求乙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服装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交付加工的工作服,依法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四,乙服装公司无权向甲家政服务公司请求加工费,因乙服装公司已不能向甲家政服务公司交付加工的工作服,依法不能请求加工费。
第五,丙运输公司不能请求乙服装公司支付运费,也无权请求乙服装公司分担汽车损失。
民法概述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理由。
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