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在保险理论中还是实务中,近因原则都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至少在所有的理赔案中,近因是必须被探究的。其原理并不难理解——对于损失发生最起作用、最有效果的原因即为近因。然而在实务中,对于近因的判断却远非想象的那么容易。很多时候,我都很羡慕国外的保险同行,他们实施普通法(又称判例法),可以依据以前的案例进行近因判断。比如在现代保险制度起源地的英国,有着汗牛充栋般的案例可以帮助保险人、被保险人、律师、法官来判明何为近因。
文∕袁颖晖(丰泰保险上海分公司)
关于近因判定,首先我们来看一个保险人败诉的案例,可能会在很大程度上颠覆普通人内心所谓的一些“常识”。
1909年艾思宁诉兰克郡约克意外保险公司案
被保险人独自去森林中打猎。为了猎杀一头熊,他爬上了一颗树,结果不小心从树上摔了下来,摔断了腿。他拖着断腿,爬到树林边的路旁等待救援。由于天色已晚,无人经过,一直等到了第二天清晨才被路过的人发现。由于当时天气已经非常寒冷了,被保险人因此感染了肺炎,数月后不治身亡。保险人认为近因是肺炎,即因疾病导致了死亡,因为被保险人只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疾病死亡是除外的,因而拒绝赔偿。
然而英国的法院驳回了保险人的拒赔决定,理由在于:被保险人首先是由于意外摔下而导致其在漫漫长夜中无法获得救援而感染了肺炎,最后导致死亡。在这一事件中,从树上摔下的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应该被确定为近因。而意外事故则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所以保险人必须对此进行赔偿。该案在判决生效后构成了在今后可被援引使用的有效判例。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有若干个原因同时存在、作用于伤害或损失时,近因的判定可能是相当复杂和困难的。一般而言,对于损失的发生,其致损原因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致损原因只有一个。这种情况最简单,该原因直接就是近因。
2、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同时或先后发生,但却是相对独立的。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没有必要分出这些原因的主次,其实它们每一个都可以独立地被看作为其所造成损失的近因。
3、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连续发生,且彼此之间又互为因果关系。这种情况相对较为复杂,因为各个致损原因之间有自然的联系,存在着前后的因果关系,因而最前的一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前后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的,则无任何争议。如果前因是保险责任,而后因不是,保险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反之,保险人则不必对损失负责。
例如,火灾发生后被扑灭,但建筑物尚未来得及修复,就因为台风而被刮倒了。被保险人虽然只投保了火险,但仍然可以得到赔偿,因为这两个是属于连续发生、互为因果的损因,毫无疑问,火灾是近因。
在另一个案例中,地震发生后,由于煤气泄漏而导致火灾,烧毁了建筑物。在没有投保地震风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无需在火险保单项下予以赔偿。因为近因很清晰地被界定为地震,即保险的除外责任。
4、致损原因有多个,它们是间断发生的,但对损失的形成都是不可或缺的条件。这种情况最为复杂,这时候就必须要仔细分析损失原因的主次,以及对损失所起的作用,以最终确定近因。
在保险业所处理的大量的事故中,致损原因仅有一个的情况固然不少,但致损原因是多个的情况则是更为常见的。况且,即使同样是由多个原因所导致的事故,情况也可能是千差万别的:有的是多个致损原因同时发生作用,有的是先后发生作用,有的则是交叉发生作用;有的是多个致损原因之间也互为因果,它们与最终的损失结果形成长长的一条因果关系链;而有的则是在事故发生初时的致损原因与最终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又有新的、相对独立的致损原因介入。
其次在大量的由多个原因所导致的事故中,几个致损原因均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情况固然有,但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致损原因,又有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致损原因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在后者的情况中,就得在纷杂的原因中找出致损的近因,而后再确定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就真的需要我们有一双慧眼才行。还好,我们有许多的判例可以参考,如下面的这两个:
汉密尔顿诉潘多夫案
一艘装运着一批货物的船舶在海上航行,途中由于船上的老鼠把船舶的一条管道咬破了,导致海水从管道的破洞渗了进来,浸湿了管道下货仓内的货物,造成了损失。货主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拒赔,理由是:货损的近因是鼠害,而不是海水进舱。船上老鼠给货物造成的损害属于承运人管货不当的责任,货主应该向承运人索赔,而不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保险人。
英国初审法院支持了保险人观点,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然而,英国上议院最终却否定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海水进舱才是造成货损的近因,而这是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应该赔偿。
上议院的分析是这样的,老鼠只有在航行于海上的船舶上咬坏管道,才会出现海水进入货舱湿损货物的后果。如果是在岸上的码头仓库里,老鼠咬破管道只有空气从管道漏洞中进入仓库的可能,货物不会因为此而遭受损失。据此,上议院判定海水进舱损坏货物是海上固有的一种风险,是近因。该案在判决后成了判例。
塞缪尔诉杜马案
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
船东有意指示船员把一艘投保了的船舶凿沉,企图谋取船舶全损的赔偿。被保险人的这种恶意行为属于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人理所当然地予以拒赔。但是该船的抵押权人由于船舶沉没使得他无法从抵押人即船东那儿索回已贷给的款项,也无法处分作为抵押物的船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于是,不甘心无辜遭受损失的船舶抵押权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得到相当于船舶价值的赔款。
他在陈诉自己的索赔理由时援引了”汉密尔顿诉潘多夫案”的判例:如果船东指使他人在岸上的仓库里挖洞,那么是绝对不会发生海水进入仓库损坏里面存放的货物的情况。但是在船东的唆使和授意下,船员在船上凿洞就可能使海水从破洞涌入而导致船舶沉没。因此,他认为船舶沉没的近因应该是海水进舱,而不是凿船,海水进舱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赔偿船舶损失是保险人的责任。
英国的法院否认了这种推理,指出在此案中无视船东抱着罪恶的动机指使船员将船舶凿沉的行为毫无疑问是荒谬的,凿船行为正是船舶沉没的近因,保险人对船舶的损失不应负责。
我们可以看到,在实务中,当面对复杂的赔案时,正确地把握并判定致损的近因是一件相当不容易的工作。除了掌握近因和近因原则的理论外,根据实际案情,仔细观察,实事求是,认真辨别,并多了解、遵循、援引一些重要的判例,是不二法门。
虽然中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英国或其他国家的判例对于我们没有任何的司法效力,但人类在长期的保险经营中积淀、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其合理的部分应该得到包括保险业、司法界在内的各界的尊重,也可以被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