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警察执法过程中可以化解民事纠纷的依据主要散见于以下几个条款之中:(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章“义务和纪律”中,第21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明确要求,应当给予帮助”。(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公安机关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以《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为本源而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也对公安机关化解民事纠纷的问题作了若干规定。《程序规定》第10章第145条-151条对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调解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学界关于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争议
关于警察执法是否应当化解民事纠纷,学界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张者有之,反对者亦存在。反对者则认为:(1)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化解民事纠纷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2)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民事纠纷作为一种非治安案件,而且由于公安人员的个人能力、经验的差异,难免会造成警察处理民事纠纷的标准的不一致。(3)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关键的法律概念仍然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会造成警察执法混乱。(4)让公安机关化解事无巨细的民事纠纷,会导致公安机关所接受的任务过于繁重。
三、警察化解民事纠纷的必要性与意义
我们认为,民事纠纷中应当引入警察权,警察调解民事纠纷必要而具有重要意义。
(二)协调化解民间纠纷
(三)弥补国家法律的某些不足
清代至民国时期,我国的法律法规都只能对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做出规定,并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不可能涉及或包括所有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这就有可能导致我国乡村社会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在处理上出现一些漏洞。《契约文书》所提供的288件档案,涉及当时龙泉骚民众的土地买卖、钱物借贷、房屋租佃、财产继承、商业往来等许多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无论是“红契”还是“白契”,以具道德教化功能的民间契约合同形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当时国家民事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不足,从而使得大量的民事关系或民事纠纷问题可以直接由基层官府或民众自行处理,将许多基层社会矛盾甚至较严重的冲突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避免或减少民间恶性事件的发生。
在充分肯定《契约文书》中的档案在当时成都龙泉骚一带基层社会具有教化乡民道德、协调化解纠纷、弥补国家法律不足等法律价值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龙泉百年契约文书中的土地买卖契约70件“红契”虽得到当地官府盖章认可,具有某些民间法律的成份,但其约束力和强制性与现代国家民事法律相比,仍有一定区别。
人民调解协议至少应该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1、主体必须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合格要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2、协议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组织合格要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调解人员是基层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的,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人民调解的性质。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3、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前提下,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意识表示真实要件)4、协议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就纠纷解决主要方式和途径以及要达到的效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要件)。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必备构成要素,缺一不可,并且成为人民调解协议与其他协议相区分的原则和标准。
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种类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分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和不具有民事权利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诸如: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等就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人民调解协议中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如:“同意搞好夫妻关系”、“同意改掉随意打人、骂人的坏毛病”等,就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可能分为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当事人有群体化、复杂化的倾向,纠纷往往涉及两个以上主体。因此,这些多主体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就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主体多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划分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的实践意义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多方协议的纠纷中,要注意均衡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
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
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