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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分析
二、根据甲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确认甲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63.82元。据甲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甲某因本次事件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763.82元,法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2928元。甲某为未成年人,其进行治疗时确需家长陪护,本院确定其每次治疗时需一人陪护,法院支持甲某由其母亲陪护产生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实际属护理费。甲某就医5次,其仅主张3天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甲某母亲在2019年8月的收入为21468.7元,低于其自201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收入,其主张按该月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1468.7元/22天*3天=2928元。
3.交通费100元。根据甲某治疗的次数,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法院酌情确定甲某及其母亲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按每次20元计算5次)。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甲某因本次事件致牙齿折断,在换牙前均会对容貌、进食造成一定影响,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甲某上述4项损失共计4791.82元,扣除丁某已支付的500元,丙某、丁某应再赔偿甲某14291.82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甲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金额的意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乙某的法定代理人丙某、丁某并非直接侵权人,甲某要求其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丙某、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1.82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未成年人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最主要的就是监护人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责任,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好管教未成年人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