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

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措施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保证法律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与保险公司的保证追偿权实质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追偿。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常某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诉讼中,常某申请一审法院对A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常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新吴法院根据常某的申请,查封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A公司以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银行账户因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之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常某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应向A公司赔偿存款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常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A公司支付了296763元赔偿款。

2021年10月,保险公司以常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追偿权纠纷,保险公司认为,常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时,填写了调查问卷并出具承诺函,保证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大误导的陈述,承诺在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之时起,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针对保险公司因出具保函而承担或可能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或费用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常某赔偿2967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苏0213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常某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赔偿保险公司2967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常某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2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常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第一,保险公司与常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保险公司对常某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而给A公司或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二,保险公司与常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的同时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对属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向常某履行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付义务。

第三,常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同时还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提供反担保,约定常某承诺为保险公司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或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下作出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保险公司对A公司作出赔偿后有权依据承诺函对常某追偿或主张赔偿。

第四,保险公司以常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该义务对应的是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现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又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存在其他保险除外责任情形,故而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并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常某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向A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的对常某的担保追偿权,与在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常某享有的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第五,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和承诺函要求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要求投保人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改变了责任保险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性质,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所享有的反担保权的范围,并未超过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保函》对常某所享有的担保追偿权的范围。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中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此情形不属于承诺函所约定的适用情形,保险公司无权以保证条款及承诺函向常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裁判意义】

近年来,为切实减轻市场主体的担保负担,激活市场主体财产的融资功能,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创新出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新险种,最高人民法院也将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之一,引入司法程序之中。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责任保险的性质,决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仍会享有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条款等拒赔的常见抗辩事由,导致保险公司对作为保全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具有不确定性。这种理赔的不确定性,与法院对诉讼保全的担保人应当对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确定性的要求产生冲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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