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冯某甲与贾某、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2:杨某甲诉刘某某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案例3:王某甲诉某养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4:孙某某诉某送变电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5:吴某、和某诉何某、某科技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6:华某诉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案
案例7:刘某甲、郭某某等11人诈骗案
案例8:张某某夫妇申请隔代探望执行案
关键词:赠与合同撤销权继承权
基本案情
贾某现年96岁,其子冯某乙生前与儿媳王某将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赠与二人之女冯某甲,但因限购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登记在冯某乙名下。后冯某乙去世,王某、冯某甲与贾某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并在法院进行了多轮诉讼。冯某甲认为,涉案房屋是父母给她的嫁妆,本案赠与合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能撤销。因此,在继承纠纷诉讼进行的同时,冯某甲将贾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贾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冯某甲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贾某则认为,其多年跟随冯某乙一家共同生活,帮忙料理家务、照看孙女,其现在年事已高,而儿媳王某表示无法对其进行照顾赡养,故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撤销冯某乙和王某对冯某甲的赠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继承案件作出了最终的生效判决: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冯某甲名下,冯某甲分别向贾某、王某支付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关键词:遗嘱继承老年人居住权
刘某某与被继承人杨某某是再婚夫妻。杨某甲、杨某乙是杨某某与前妻的女儿。杨某某生前订立遗嘱,内容为“……某某房产产权归女儿杨某乙所有。但使用权可给其现任妻子刘某某供其永久居住。但如遇以下情形(1.出租;2.再婚;3.买卖等有违夫妻关系的情形),其居住权收回,杨某乙有处置权。”后杨某某去世。杨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房屋的份额。刘某某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在遗嘱中写明再婚老伴可取得的是“永久”性居住权利,而非“一时”性居住权利,而且依据遗嘱内容,只有符合特殊情形时,遗嘱继承人杨某乙才可以依法处分房屋,说明刘某某在居住使用期间,其可以排除房屋所有权人的干涉,从而使得该居住使用权利具有“物权”排他性特性。此外,依据遗嘱内容,刘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限,但排除了其出租等营利行为,说明杨某某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利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因此,杨某某遗嘱中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已经明显具备了“物权”特性,且符合民法典居住权的实质属性,而非简单的设定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杨某某生前与刘某某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杨某某在此为刘某某设定居住权,有为再婚老伴老年生活安定、避免劳累奔波的考量,应予尊重。判决涉案房屋由刘某某享有完全居住权,杨某乙作为房屋继承人,有义务让渡居住使用权益,配合刘某某办理居住权登记。
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再婚老年人群体愈加庞大。民法典增设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新规。老年人再婚情形下,去世方常在遗嘱中作出将房屋所有权留予与前配偶所生子女、并为再婚老伴设立房屋居住利益的安排。本案明确了再婚丧偶老年人可基于去世配偶遗嘱取得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继承人负有配合居住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以强化老年人生存利益、老年妇女权益保护及合理平衡房屋继承人所有权与居住权人利益为导向,在正确理解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保障性功能、准确适用“参照适用”规范的基础上,明确了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司法认定规则,保障了再婚丧偶老年人的居住生存利益,对于切实实现老有所居、居有所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养老服务养老产业
2019年1月,王某甲与某养老院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其父王某乙入住该养老院并由其提供养老照护服务。王某乙在某养老院内摔伤,被送往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王某乙返回某养老院卧床休养。之后王某乙病情恶化,某养老院将其安排至养老院内设的医院住院治疗。王某乙最终因长期卧床引发急性呼吸衰竭去世。王某甲认为,王某乙摔伤及治疗期间,某养老院未尽到法定义务,与王某乙去世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某养老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万余元。某养老院则认为其已尽到了约定及法定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甲及王某乙与某养老院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王某乙接受某养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王某甲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某养老院不仅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养老服务,作为收取服务费用的养老服务经营单位,亦应对王某乙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王某乙在接受养老服务期间的人身安全。王某乙在接受某养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期间摔伤,其未能提供摔伤时的视频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对王某乙摔伤无任何过错,基于王某乙摔伤时的时空区域为某养老院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的区域,以及因此形成的其对王某乙的照护能力及责任,其应当对王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一,养老服务机构对老年人有照护的法定义务,不能证明其已穷尽手段避免老年人受伤受害的后果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老年人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受伤,养老服务机构应对老年人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基于养老机构对入住老年人客观上的控制能力,可类推适用“过错推定”的法律规定,由养老机构证明其无过错或具有减轻责任的事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养老服务机构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照护义务,以及老年人的损害后果有其自身因素,是养老机构可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二,应兼顾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养老服务机构的合理关切,兼顾矛盾的化解和养老服务产业的发展。养老服务机构虽然是收取服务费的盈利性组织,但养老服务事业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在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社会意义重大。而目前养老服务的风险防控和分担机制尚未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因其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抗风险能力较弱。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综合权衡考量,在保障老年人一方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矛盾的基础上,对养老服务的标准不应要求过苛,为其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助力。
关键词: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
孙某某于1949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于1955年6月29日被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奖章”,同时获得《奖章证书》。某送变电公司为制作荣誉册、举办“红色珍品”展览,向孙某某借用包括案涉《党费证》《奖章证书》在内的奖章及证书,交由北京某装饰公司设计制作画册。因疏忽大意,北京某装饰公司将案涉《党费证》《奖章证书》遗失,现无法寻回、无法重新制作或者复原。孙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送变电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送变电公司称奖章证书系装饰公司保管不善导致丢失,自己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某装饰公司认为孙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党费证》和《奖章证书》不仅是孙某某党员身份和所获荣誉的重要证明,更是其自解放战争时期参军入党后,在几十年的革命生涯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实物证明,同时也是珍贵的革命历史文物,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此,二被告在借用和保管过程中,均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更为审慎的保管措施。本案中,二被告在物品交接和存放过程,均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未将上述物品采取专人保管、专门存放,导致案涉《党费证》和《奖章证书》的遗失,二被告均存在过失。孙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孙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损失5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
荣誉证书、奖章等对于老年人而言不仅仅是普通的“老物件”,更是其荣誉的证明和人生历程的记录,承载着革命前辈拼搏奋斗的记忆,凝聚着历史和时代的荣光。对于此类具有重大纪念意义和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借用人、保管人均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保管措施,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将《党费证》和《奖章证书》遗失,给孙某某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审理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党费证》和《奖章证书》的纪念意义、物品价值、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孙某某带来的精神损害等因素,合理确定了孙某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本案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被告学习榜样、向榜样致敬的初心亦予以肯定,对弘扬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英雄精神,牢记时代使命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老年居家护理调一案解多件
吴某(85岁)生活无法自理,其女儿和某通过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平台雇请护理员何某提供居家护理服务。和某、何某、某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用户服务协议》后,何某依约提供护理服务,上门照顾吴某日常起居。上门护理次日,何某抱吴某如厕时不慎倒地,导致吴某摔伤。吴某经初步诊断构成左第4、5、6肋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头皮血肿,故诉请何某、某科技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万余元;并在诉讼中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待鉴定后进一步主张伤残赔偿金。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发现除吴某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外,双方争议问题还有:三方所签《用户服务协议》的履行问题,某科技公司对何某尚欠薪资的支付问题,吴某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的给付问题。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何某、某科技公司分别给付吴某赔偿款2.5万元;双方就吴某此次摔伤事件再无其他争议。
基于上述调解意见,双方同意对所签《用户服务协议》再无其他争议,何某亦同意不再向某科技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提及的尚欠薪资。双方当庭握手言和,多起纠纷就此案结事了。
案例6:华某诉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案
关键词: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实质化解行政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华某及其申报单位未及时发现华某的实际缴费情况有间断,导致在五年社保未补缴的情况下申报了退休核准,影响了华某的实际养老金数额。但是,从裁判的角度,行政审判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某区人保局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信息及档案材料,作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法院如果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则并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退休权益。
实践中,类似案例并不少见,有些职工在职期间没有注意查询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单位在办理退休时也未向职工及时告知。由于保险缴纳具有专业性,核准办理程序直接与单位对接,不直接面向职工,职工往往在退休核准后才发现所领取的养老金低于预期,但此时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已作出核准并发放养老金,发放程序难以逆转,老年人的养老利益因此受损。本案中,法院贯彻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延审行政审判职能,以高度重视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和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法、理、情融合推动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凝聚纠纷化解工作强大合力,以调代判,依法维护了老年人养老权益。
关键词:保健品诈骗追赃挽损反诈防诈宣传
被告人刘某甲组织郭某某等10人在北京市某区总部基地等地,以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教育科学研究所健康管理教育培训示范基地的名义,虚构国内知名中医孙某某徒弟的身份,编造公司所销售药品是给大领导专用等谎言骗取老年人信任,通过组织老年人参加“健康讲座”、现场诊疗、虚构病情等方式,将食品充当药品高价卖给老年人,骗取老年人钱财,共计27万余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等11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等5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包某某等6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法以诈骗罪判处上述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罚金;已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本案是利用“保健品”诈骗老年人的典型案件,在案被害人均为75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年龄最大的已有90岁。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重打击犯罪与追赃挽损同步推进。根据该案存在被告人人数多、退赔意愿不足,且有互相观望等待等特点,审判团队反复多次向在案11名被告人及家属释法说理,释明认罪认罚、主动退赔的刑事政策,最终挽回在案19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追赃挽损率达到100%。案件生效后,刑事审判庭联合执行局开展现场发还工作,将案款交至被害人及家属手中,同时向被害人家属发送了《防范养老诈骗宣传册》及《致被害人家属的一封信》,向被害老年人及家属宣传养老诈骗常见手段以及反诈防诈知识,提示老年人要警惕不法分子的小恩小惠,面对“花式”推销不轻信,购买药品要到正规的医疗机构、药房,同时也要增强证据保全意识,一旦发现被骗,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作为老年人家属需多关心关爱老人,及时了解老年人的心理状态及疾病情况,共同守护老年人幸福晚年。
关键词:丧子老人隔代探望善意执行
张某某夫妇育有一子张某甲,张某甲于2011年与冯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生育张某乙。2018年张某甲因病去世。后因家庭琐事,张某某夫妇与儿媳冯某某产生矛盾,冯某某携张某乙离家,并拒绝张某某夫妇探望孙子张某乙。张某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对张某乙行使探望权。密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调解书,确认自2022年4月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冯某某于每月第二周或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点前将张某乙送至张某某夫妇处,张某某夫妇于当周周日下午3点前将张某乙送回。
调解书生效后,冯某某并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张某某夫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系充分运用善意温情执行破解隔代探望难题的典型案例。法院既考量开展隔代探望对老人的情感价值,又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最大程度弥合亲情、修复感情的原则,走访村委会和当事人家中了解情况,引导各方在充分守护孩子成长、兼顾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合理制定新的探望方案,有效保障了丧子老人隔代探望的权益,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示范意义。执行过程中,法院还创新运用心理干预机制,注重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在心理上达成共识,引入专业心理指导师综合分析隔代探望成讼矛盾成因、家庭关系及感情基础,将心理疏导贯穿于促进执行和解及后续跟踪回访的全过程中。本案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前后开展六次针对性心理辅导,引导各方正视矛盾、打开心结、消除隔阂,达到弥合亲情裂痕、促进家庭和睦的良好效果,真正做到了既解“法结”又解“心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