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争议应分为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社会保险发放争议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社会保险发放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原则上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凡是只涉及双方之间私法关系,不涉及公法关系的,可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争议一直以来是劳动争议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从立法层面而言,国家一直希望将其纳入劳动争议诉讼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一直试图逐步放宽受案范围;从司法实践看,基本上不将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从学界看,也存在多种观点。总体而言,对于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因此,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对于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地方性的有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本文试图探讨以下问题,仅作抛砖引玉: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含哪些争议?社会保险争议是否都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如何厘清行政机关处理和司法处理的界限?
一、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类型
社会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争议内容看,可分为待遇争议、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从法律关系看,既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私法关系,又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公法关系,所以社保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涉及公法关系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主要出现以下几种争议,第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争议,包括要求足额补交引发的争议,即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第二,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待遇、失业待遇、生育待遇、养老待遇以及医疗待遇损失的,即社会保险待遇争议。第三,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发放数额引发的争议,即社会保险发放争议。
二、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典型案例一】
谭某系某物流公司驾驶员,某物流公司为谭某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购买其他社会保险,谭某因工受伤,社保部门核定为工伤,根据原《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本人工资(即缴费基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940元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20元(8个月本人工资)。谭某与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按其真实工资3500元为计算基数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80元,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并要求补缴入职之日起的社会保险。
仲裁、一审、二审均认为某物流公司低于谭某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对于由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予补足,并按照谭某真实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持了谭某的诉讼请求。但对于谭某要求补缴入职之日起的社会保险,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的原因主要有:
(一)社会保险征缴属行政职权,司法权具有谦抑性,不应代行行政权
行政权与司法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有被动的性质。司法的被动性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司法权的行使并非采取主动出击的模式,而是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案件发生之后对某类社会关系予以调整和回复。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寻找案源,也不能拒绝裁判案件,否则即有可能成为某一方利益的代言人,而在裁决过程当中失去被动性、中立性。同时,司法权的被动性也造就了其相对保守的特点。司法权的运作奉行相对稳定、相对封闭的规则,这就是法律。司法权仅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某一事件作出事后评判。而行政权的运作模式与此恰恰相反,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当中,需要积极主动地对公共事务进行维护和分配,防止公共利益受到侵犯,保证公共财富持续增长。如若行政机关采取消极的态度怠于行使职权,则会构成行政不作为。积极主动的职权模式是发挥行政机关作用的重要保障,这也使得行政权呈现出明显的开放性和扩张性,权力的触角介入到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法院依法强制缴纳。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或税务机关投诉,由他们强制向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机构未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的,劳动者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外,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体现了行政权的主动性、开放性和扩张性。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作,而且也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二)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由人民法院审理存在较多困难
正是由于社会保险数额的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而且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且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来说,其具体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因此,计算保险费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而这与我国目前司法能力、素质和水平显然不相称。而社保管理部门对此项工作比较熟悉,且对政策调整的掌握比较全面,因此社保部门处理此类争议更有优势。
(三)即使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和执行也离不开社保部门的密切配合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不仅赋予了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由于欠缴和拒缴或者因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产生争议的,由社保部门处理最为适宜。由人民法院审理,反而陷入两难的境地,缴费年限和基数都由社保部门确定,人民法院有没有更改的权限?此外,如果将社保纠纷全部纳入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最终有关社保纠纷案件的裁决结果也需社保部门的配合。如果社保部门不予配合,法院有关裁决最终只是一纸空文,劳动者权益也不能得到保护,司法权威也受到很大影响。
三、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原则上属于仲裁机关和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典型案例二】
吴某系某纸品公司电梯操作工,于1992年入职某纸品公司,某纸品公司从2000年开始为吴某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2010年吴某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因养老保险未买足15年,吴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吴某遂起诉要求某纸品公司按其退休前工资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至70岁。
仲裁机关不予受理。一审、二审均认为某纸品公司已经为吴某购买了社会保险,本案因缴费年限不足而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了吴某的起诉。
(一)未购买工伤保险以及未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的损失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损失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二)未缴纳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导致的损失
至于未及时、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法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所以目前不应受理此类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