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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有何新意?
第一,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业
记者发现,修改稿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了大量改动,字数也减少了2000多字。其中“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业、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需要对外披露”等重大变化首次出现在本次修改稿当中,颇为引人注目,堪称第一新意。
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比例为,“单个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修改稿同时提高了单个法人的持股比例,单一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10%提高到15%。外资股东的总参股比例不变,为25%。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
尽管自然人投资保险业已经是个公开的秘密,但是一直以来,在法律上保险公司都是个人投资者的。这一条的增加无疑使得自然人投资保险业从幕后走向了台前,既符合国际惯例,又有利于监管。
中国第一家民营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一位高层人士认为,自然人可投资保险公司,这体现了中国保险业与国际的接轨。他表示,在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时,“民生人寿”不排除引进自然人投资的可能。
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这就意味着以往台下进行的关联交易走到了台上,并且将由中国保监会对外披露。
修改稿指出:“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能进行。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修改稿还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内容,“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业务;(三)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同时,该修改稿还指出,“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为主要投资者个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此外,保险公司的主要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对此,业内人士分析指出,明确关联交易,有利于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上市后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降低保险公司全国展业的门槛
修改稿中另一个显著变化体现在对保险公司营业区域的界定上。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有分门别类式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修改稿中并没有区分全国性保险公司与区域性保险公司,而是统一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另外,修改稿中要求:保险公司按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则规定,保险公司按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相比较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展业的门槛将大大降低。业内人士认为,以前中国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增设分支机构的批复是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是定性标准,而非定量标准。但企业对微观市场的敏感度要超前于监管机构,企业有能力确定自己是否要在其他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此次中国保监会推出的定量标准,将为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跑马圈地”扫清障碍。
针对这一规定,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人士表示,太平人寿不会盲目地在全国范围内展业。据了解,“太平人寿”已在全国开设了14家分公司和10家支公司。
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一位高层人士表示,中国保监会此举将加快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的发展步伐。新规定在全国展业方面,对新公司的资金压力大大减轻。
第三,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修改稿对目前保险业界争论颇大的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也进行了修改,扩大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第79条对保险资金运用做了详细的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其中,“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是在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的。其实,“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是各家保险公司在放宽投资渠道的呼声最高的,现在终于可以如愿在新规定中明示了。
另外,修改稿还提出,“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为运作保险资金”。
日前,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分为三,其中设立一个重要的子公司就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已经挂牌。另外,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也即将挂牌。其他保险公司如“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也在酝酿之中,相信不日也将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为这些公司的成立从法律上找到依据。这一点也是根据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的。
修改稿还规定,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突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在保险监管方面,修改稿突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性。修改稿把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排在市场行为监管之前,表达了中国保监会在监管理念方面的一个重大变化,为新形势下的保险业发展定下监管规则。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保监会确定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这次在新《管理办法》中将得到体现。
第五,保险公司可自主开发设计产品
修改稿鼓励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修改稿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而原版本则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中对比得出,中国保监会由“制定和修订”改为“审批或备案”,无疑会给保险公司的创新带来更大的好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第74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行业指导性保险费率。有专家认为,这条新规定意味着保监会并不像过去那样直接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而是停留在指导阶段,这将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更大的自由度。这意味着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功能由行为监管、偿还能力监管并重改向对保险企业的偿还能力监管倾斜,让企业放手去自主地设计、开发保险产品,对于保险业的创新、发展大为有利。
给外资保险带来什么?
与迅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巨大的保险需求相比,中国保险业发展还相对滞后。目前,中国保险业总资产仅占到GDP的2.2%,而发达国家比例在10%左右;中国的保险深度,即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为1.8%,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4;中国的保险密度,即人均保费是15.2美元,不到世界平均密度的1/25。
其中,《规定》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使用大众化的语言,便于投保人理解。不得使用过于专业晦涩的语言,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混淆的概念。
新规定强化了对保险公司设立的审查力度,规定在对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查期间,保监会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教育,并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作为是否批准的参考。
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上,改变了以往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遵循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基本单位批设管理分支机构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拥有更大的自由度。同时,增设分公司需要增加的资本金额度也大幅度降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业务,使得省级区域内不再存在所谓“跨区域展业”的问题。而在此前,保险公司要想在省内地市开展业务,除了要有省级分公司外,还需要开设地(市)支公司,才能开展保险业务。
为改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吸收社会资本,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
此外,在保险监管方面,新规定还明确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做出说明。自然人不能投资保险公司
对此问题,保监会法规部副主任杨华柏表示,新规定对于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并无提及,主要考虑到自然人入股与法人入股并无本质区别。但杨同时表示,目前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暂时还不可以,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对于自然人的资信调查难度较大。鼓励社会资本进入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整顿规范工作,清理不合规保险机构,规范保险机构经营行为,增强保险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切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建立健全规范的保险业务体系,促进全市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整顿规范的重点内容
1.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清退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之规定。由市政府向甘肃省保监局汇报,由甘肃省保监局协调,将外省籍保险公司从我市清理退出。
2.对证照不全的保险公司补办有关证照。由市工商局、市地税局负责对本省籍证照不全的保险公司进行清理补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把各种应交的税收协调交到敦煌。
3.清理各保险公司账户。由人民银行牵头、各商业银行配合,对各保险公司所开设的账户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并统计保费收入情况。
4.整顿规范各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目前,相当一部分保险公司无固定办公场所、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市安监局、消防大队要逐家检查其消防设施,使之达到规定要求。
5.成立敦煌市保险行业协会。按照《保险法》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市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各个保险公司,成立敦煌市保险行业协会,从而加强我市保险业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学习宣传《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统一思想认识,安排部署整顿工作具体事宜。
(二)自查自纠阶段。各保险公司按照本次整顿规范工作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看证照是否齐全,看办公场所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看业务经营中是否存在风险,看是否把应交的税收交到了敦煌,看是否为敦煌经济发展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积极进行整改。日前各保险公司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审计报告报市保险行业整顿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检查与整改阶段。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由整顿规范领导小组对照整顿规范工作要求,对保险机构逐户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保险公司,要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四)总结阶段。市金融办对整顿规范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30日前将总结报告上报市政府。同时,根据整顿规范情况,市金融办将全市符合规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名单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面向全社会公布,并在有关媒体上广泛宣传。同时,各乡镇、各部门要按照市上的统一要求,教育引导广大市民、有关单位、团体在投保时,审慎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确保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切实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
五、工作要求
银行保险最初被解释为“借助银行卖保险”,是保险产品通过银行销售到银行客户的保险业务模式。但随着银行保险的发展,银保合作有了更丰富的内涵,表现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更深层次的合作。从银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合作的范围包括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代销保险产品、融资业务、资金汇划网络结算、电子商务、联合发卡、保单质押贷款、客户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国“银保合作”热潮则是在1999年开始涌现的。起步虽晚,但发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国保费收入接近8000亿元,其中银保的表现尤为突出,银保业务占人身险业务比重超过50%。
一、银保合作对参与主体的影响
作为金融资源整合的需要,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有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银行看重保险代销所得的稳定、安全的中间手续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结构;同时有利于增加银行资本数量、提高资金准备率。从长远来看,银行更需要与保险公司合作。银行业的竞争远比保险公司激烈,这种竞争不仅是同行业的,而且是跨行业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对客户的争夺上,开展银保合作有利于银行为客户提供终身的金融服务。
银保合作渠道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一条捷径,保险公司可以利用银行遍布全国范围的销售网络,银行渠道的公众信任度以及银行所拥有的庞大的客户信息源。只要保险公司能设计出适合银行推销的产品,确实比传统渠道更有优势。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1.从业人员保险理念不足
大多数客户经理将自己定位为销售人员,缺乏丰富的理财知识,没有为客户提供真正的保障计划服务。银行员工对银行保险业务的重视程度不够,同时员工保险知识也不足。这就造成了储户对银行保险产品的不信任,无法真正理解、接受这些产品。因此银保产品面临销售困难、退保率的双重困难。
2.产品种类趋同
现有的银保产品多为缺乏与银行业务深度结合的产品,主要是一些适合柜台销售的意外险产品和低保障、侧重储蓄分红型产品。这一方面是因为银行封闭式的柜台销售,产品不宜复杂;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较弱。从长远来看,银保产品创新,设计长期、期交、保障型产品,能吸引银行客户。
3.营销模式单一
银行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在银行的柜台上销售保单这样一种单一模式,尚未发掘银保合作的潜力。通过银行理财经理进行销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忽视了对银行理财经理保险业务的培训和激励,没有调动其积极性。同时,国民保险意识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险公司或人在经营上尚欠规范以及舆论不适当传播,导致了国民对保险的不信任。显然,国民在观念上的偏见以及对保险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导致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
4.保险法规尚不完善
中国自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其后相继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管理规定不完备。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另外,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隶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处理银行保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责任无法明确的难题。
三、银保业务发展的建议
1.提升理财专员的服务水平
目前各商业银行网点均配有理财顾问,理财顾问为不同的客户设计资产配置方案时,应引入家庭理财概念和销售模式,不仅仅局限于以往的单个公司,单个产品的销售层面,而是逐渐向由理财顾问向个人或家庭提供资产配置计划或建议方向发展。重点提升保险公司银保员的专业水平,实现他们从推销保险向理财顾问方向的转变,多学习了解个人理财、家庭理财及企业理财的专业知识。从而成为为银行理财顾问提供保险方面咨询的专业人员。加强银保专员诚信教育,银保服务专员明明白白卖保险,客户明明白白买保险,降低银保单的退单率,实现银行、保险、客户三赢的局面。
2.积极开发新产品
3.实现双赢型营销策略
4.加强对银保合作的监管
银行及保险公司应在合作过程中秉承真实、诚信原则,不能一味追求业绩而忽视了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否则不仅客户的利益存在很大风险,银行及保险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参考文献:
[1]万祥荣.对银保合作问题的几点思考与建议[J].金融,2010,(5):62.
[2]梁贺新.论中国银行保险发展模式的选择[J].金融实务,2010,(4):45.
[3]刘凤军,王辉.浅析中国银保合作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研究参考,2003,(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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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年平均3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长,成为国民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2012年,全年保费总收入为4927亿元,保险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保险发展起步晚,保险法制、政府监管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还不成熟,居民的保险知识有限,保险纠纷在居民消费纠纷中的比例不断上升。
二、保险合同纠纷成因
(1)保险展业不规范。保险人销售模式是中国保险最主要展业方式。据保监会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保险员队伍146万人,保险兼业机构12万多家,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包括兼业和营销员)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68%。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
(2)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一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承保,再加上业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少或不具备对承保标的内在价值、技术状态、风险特征,风险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验标的、盲目承保、超额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标的财产无明细,保险起讫日期不准、特约不清、签字不全等问题,一旦出险极易造成纠纷。二是理赔服务不到位,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动、不及时,随意性强,“错赔、烂赔、惜赔、不合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集中体现的环节。
(6)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在我国,保险行业至今尚未出台明确统一的行业标准,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消费者在无法通过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向保险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投诉、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或者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力量薄弱,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合同纠纷,而仲裁或诉讼又较为复杂。在上述途径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长期持续向监管部门上访,或者将矛盾扩展到业外,向媒体或者消费者协会反映,使保险公司被频频曝光,对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三、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建议
(1)加强保险人教育和管理。一是严格按照保险人要求选人和增员,注重道德品质的考察,吸收有一定专业素质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人。二是加强对保险人教育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三是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杜绝误导、诈骗行为的发生。四是建立保险人信用评级体系,并制定相应奖惩措施,从利益上引导其规范展业。
(3)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和行业自律。一是加强日常监管,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加强打击保险中介市场出现的欺诈、误导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推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完成《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制订,修订《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二是完善行业自律,逐步健全中国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各种章程和制度,监督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规现象。
(4)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中国保监会项俊波主席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指出,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保监会已确定上海、安徽、山东为保险业合同纠纷调解的试点省市。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逐步建立保险业行业标准,及时对保险公司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警示和纠正,发挥裁决人员的专业水平,在保险行业内部增加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合同纠纷得到合理及时解决,节约社会,有利于树立保险业自身形象,维护行业公信力,有利于协调解决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中的随意性,发挥社会力量,逐步推动建立行业标准,提供行业规范,为减少合同纠纷的大量发生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再保险业发展的历史不长。建国后我国保险业及再保险业务一直是由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由于是国家保险公司,风险由财政兜底,人民币业务一直不办理分保。随着其他保险主体的出现,1988年根据《保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内开始办理30%法定分保业务,由人保再保部代行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1996年人保组建集团公司,成立了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至此,国内才有了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1999年3月,中国再保险公司在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从此我国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集中于对法定分保的具体规定。法定分保一直采用比例分保的形式,1995年以前《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分保比例是30%,且禁止国内保险公司向国外保险公司分出或者接受保险业务;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将分保比例降低为20%,并取消了禁止向国外分出的规定,只保留了监督管理部门的限制权。1996年颁发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法定分保条件》,2000年又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人身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和《财产险法定分保条件实施细则》,对法定分保的业务范围、业务申报、保费准备金、现金赔款、再保手续费、分保帐务结算等各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我国有关再保险的主要现行规定
1.再保险的定义原则
《保险法》第28条对再保险定义为:“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可见,保险公司只能将自己承保业务的一部分进行分保。
《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还规定了再保险所应遵循的原则,如再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原则。
2.对经营再保险业务主体的规定
3.对分出公司自留额的限制
《保险法》第98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9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对分出公司、分出范围的限制
《保险法》对此未作出直接限制,但保留了监管部门的限制权。《保险法》第103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5.对分出公司分保计划的审查
对于个别风险的再保险安排,《保险法》保留了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核权。《保险法》第100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7条作了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也须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用汇计划、保费自留额及临分方案等。
6.对优先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2条对分出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8条对分出业务的优先分保作了进一步规定,还对分入业务规定了优先分保;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国外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7.对法定分保的规定
《保险法》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定分保比率不仅比1988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有所降低,实施的领域也仅限于非寿险业务,寿险业务只有优先分保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再保险法规存在的不足
1.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作了某些规定。然而即使在《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而是分布在《保险合同》和《保险经营管理》两章中。《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虽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但总体来看,我国的再保险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的管理规定。任何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再保险公司的管理是否应遵守保险公司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还不是十分重视。
2.法定分保规定很完备,但商业分保方面的制度还不健全,与国际再保险监管差距甚大
长期以来,主要实施法定分保是我国再保险业的鲜明特征,因此我国关于法定分保的措施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为完善。从分保方式上,主要是比例分保,便于操作,也有利于我国的再保险公司承担更大规模的业务。法定分保的比率统一划定为20%,相对于其他实行法定分保的国家,也是适中的,既能满足我国保险公司的分保的一般需求,也留下了商业分保的空间。
但在商业分保方面,仅在《保险法》中规定了再保险业务的原则以及自留额的限制。应该说,我国采取的态度是鼓励市场竞争和自由经营的,各个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再保险公司,不象有的国家禁止本国保险公司向国外分出或者限制分出的数额,如印度。但还缺乏进一步的指导和制度保证,尤其是对于如何选择国外再保险人和保证国外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方面没有任何措施。这是我国再保险制度的一个根本缺陷。
3.再保险市场缺乏明确的准入与退出制度,造成市场垄断性过强
4.没有一套的对国际再保险人的选择与监督机制,使分出业务难于开展
5.再保险合同的监管过于简单
对于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只体现了诚信原则和与保险合同相独立的原则。虽然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要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再保险合同有很多特殊条款,如直接给付条款、丧失偿付能力条款等都值得注意。随着保险业务的,及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等新险种的不断推出,投保人的收益越来越多的和保险人的经营成果联系在一起,有可能会对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提出要求,甚至附加批单。相应的,保险人在其再保险合同中就应有所体现。另外,保险市场的主体不断增加,竞争日益激烈,保险人的倒闭就不再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在再保险合同中强调有关的特殊条款,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对构架我国再保险监管体系的思考
再保险监管相对于直接保险监管要简单的多。关键是偿付能力监管,包括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前者主要通过核定其自留额标准来实现,后者则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金保证。虽然再保险监管的对象是再保险行为,但监管的重点却是直接保险公司,从而间接地监管再保险公司。
1.继续实施法定分保,完善优先分保,保证再保险市场初期的良性发展
在法定分保政策实施的同时,应鼓励商业分保的开展。因为法定分保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培育再保险市场的成熟,是一个阶段性的措施。因此可在有条件的时候降低法定分保的比例,改变法定分保的方式,逐步从法定分保为主过渡到以商业分保为主。例如对于车险以外的其他险种考虑采用溢额方式,每笔业务按不同比例分保,或者不同的公司根据业绩不同采用不同的分保比例等。
2.完善准入与退出机制,逐步建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
(1)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的阶段
(2)市场准入的原则
对于国内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原则上应与直接保险公司相同,但对资本金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应高于直接保险公司。
对于国外再保险公司的准入,则不能以其在当地的资产衡量其所具有的资金实力,而应以其总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拥有的资产为衡量标准,否则会极大地降低跨国再保险集团的承保能力,因为它放到每一个国家的资产毕竟是有限的,而且,它最终偿付时,也不会以当地资产为限,而是调动总公司的资产。对其信用状况的考察,可国际上对再保险公司的信誉评级。当然它的设立也要遵循一定的条件。
(3)跨国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准入条件
3.建立商业分保的监管制度,促进我国再保险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1)分出业务
对于分出业务的监管首先应加强自留额标准的核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不同险种、不同公司划订不同的自留额标准。其次应加强对再保险计划的审查。主要检查其自留额是否过高,是否了偿付能力;或者过低而丧失业务;对分保人的选择是否恰当等。国家应很好地发挥总监督人的角色,通过对国际再保险人的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的选择作出指导。对于国际再保险公司的评价,要将信誉评级与在国内具有的资金数额结合起来,信誉等级高的,相应的保证金要求可以降低。再次应加强财务监督,加强对各项财务报告的审核,如提出资产、负债的估价要求、年报披露,及文件要求、审计师的年报、注册精算师关于损失准备金的意见等。最后,可以对再保险的准备金提存作出要求,包括提存保险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
(2)分入业务
对于分入业务的管理相对要少。首先,国内的专业再保险公司或者分入再保险业务的直接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的审核,超出承保能力范围的应当办理转分保。这可以遵循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对于国外的再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一定的偿付保证,将来准入后还要监管其资本流动。其次,对于分入人的信用情况要跟踪监视,并建立完善的预警系统。再次,对国内再保险公司财务报告的要求应类似于原保险公司。
4.加强对国际再保险市场趋势的,及早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有效供给不足。
有效供给不足主要表现在:供给主体少、垄断程度高;保险商品少,且不对路。由于垄断程度高、缺乏竞争,带来险种少,服务质量受限制。一方面有些保险商品供不应求;另一方面,有些保险商品过剩。
(二)有效需求不足。
有效需求不足主要源于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收入水平较低和保险费率偏高。
(三)寿险业面临较严重的利差损、财产保险业务增速减缓。
自去年以来先后对资金运用方面允许同业拆借、购买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买卖中央企业债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虽然在一定程度增加了投资收益,但由于过去的预定利率较高,同时资金运用方式仍然有限,实际利率较低,从而导致了较大的利差损,增加了寿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
(四)保险业的地区发展不平衡。
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带来了保险业发展也不平衡:上海、深圳、广东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地区,市场供给主体多、需求量大,竞争也激烈;而中西部地区,保险需求量小、保险意识淡薄,其保险业远远落后于东部地区。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东部发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开发保源。
(五)保险法规尚需完善。
(六)保险监管有待加强。
自中国保监会以来,一方面逐步完善了保险监管组织;另一方面颁布了有关保险监管法规。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保险监管派出机构和人员偏少;机构人员的经验尚待进一步积累;监管制度尤其是信息披露制度尚欠完善;在监管内容上注重市场行为监管过多,对偿付能力监管上尚缺乏完整的考评体系。
二、加快发展我国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培育多主体的保险市场体系。
为此,一是应加速培育保险主体,包括有步骤地增设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二是对现有国有保险公司进行改革,对有条件的国有保险公司应进行股份制改造;三是应当适时发展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逐步形成以股份保险公司为主体、国有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相结合的多种保险组织形式。
(二)充分发挥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的重要作用。
在未来的中国保险市场上,应充分发挥保险中介人的重要作用。保险中介模式将是以保险人为主,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协调发展的模式。
(三)进一步开放保险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业将进一步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一方面,本国保险公司到外国开展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外国保险公司将有步骤地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并在险种上和区域上逐步开放。在区域上,应从沿海向内地递进,因为沿海经济发达,有保险发展的基础;在险种上宜先开放财产保险,再逐步开放寿险,同时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经验,促进中国保险业发展。
(四)完善保险法律和法规制度,形成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主要做到两点:一是建立以保险法为核心的配套的法律和法规,形成以保险法为核心,以保险法实施细则和各种保险法规相配套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从而形成两个层次的保险法律法规:一层次是保险法律,二层次是保险法规,为此,应尽快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等法规细则,形成完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二是着眼于国际保险市场的变化和保险业的未来发展,结合本国的国情,修订《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资金运用范围等规定。
(五)完善保险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完善,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一是加强保险监管。鉴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保险市场的政府监管宜采用严格监管的形式,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保险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制度方面:首先应充分吸收和利用国外、境外先进有效的监管理念与监管手段;其次应加强对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原则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原则。二是完善行业自律。自我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以来,通过了同业公约,但有待完善,首先是要逐步完善中国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其次是要制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各种章程和制度;第三是要检查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三是规范企业内控。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是完善保险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因而,应按《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法》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保证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的形成。
(一)实际资本
《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其中,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认可资产采用列举法进行偿付能力报告,其认可资产数额采用比例法确认。也即保监会综合考量每项资产的潜在风险和流动性,对每项资产规定一定的认可比例,各保险公司根据认可比例确定各项资产的认可资产数额。目前保监会认定的认可资产主要有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投资资产、应收及预付款和在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中的权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等。
认可负债的确认主要是采用法定评估标准进行评估确认,其中各项负债的评估标准也是由保监会事先确定。认可负债主要包括准备金负债和非准备金负债、独立账户负债以及或有负债。
保险公司在核算实际资本时还存在另外一种方法,即实际资本=投入资本(所有者投入资本和接受的捐赠)+剩余综合收益-计入实际资本的资本性负债。
(二)最低资本
《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目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以及长期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测度的: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其实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在最低资本的需求上是一枚硬币的两个方面。监管机构选择保费收入和赔案支出两个方面来测度最低资本需求,最终选取二者之间的较大值,体现了监管的谨慎性原则。
2.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需求测度,采取了分险种赋值的做法,即针对不同的险种,其面临的风险程度大小不一,对最低资本的需求也有差别。其产品主要分为两类: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为其责任准备金的4%①,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为其责任准备金的1%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型产品的最低资本需求就是二者之和,在这一过程中也体现了风险分类管理的思想。
3.长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需求,在这一部分由于各险种差异比较大,期限比较长,所面临的风险差异比较明显。所以在这一部分监管机构对险种进行了细分,且每一部分的最低资本需求比率也分别给予了不同的赋值。其中主要包括:投资连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其他寿险业务的最低资本,死亡寿险的最低资本以及其他险种的最低资本。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就是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目前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实行分类监管方式,即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分为三个档次:不足类公司,即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充足Ⅰ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充足Ⅱ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③。这种分类监管更具科学性,可以根据不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实施重点监管,降低了监管机构的工作量,提高了监管效率。
二、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始于2003年,经过2008年的重大变革已经逐步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监管框架体系,偿付能力监管日趋合理。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监管仍然是以欧盟偿付能力Ⅰ为框架构筑的,在某些方面仍存在一些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一)现行资产认可标准有待改进
我国保险公司认可资产的确认采用的是认可比例法,也就是保监会对各项资产给予一定的认可比例。比如股票和投资基金的认可比例为95%④,也就是说用于股票投资的资产的95%作为认可资产确认。我国保险行业的资产认可比例总体比较高,其总的认可比例已达到97.8%⑤。
由《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可知,认可资产的确认是综合考量资产所存在的潜在风险的结果。众所周知,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发育尚不完善,市场异常波动比较剧烈,市场风险依然较大。然而我国认可资产的认可比例总体偏高,已经无法真实反映保险资产所面临的风险。
(二)现行负债的评估标准存在不足
保险公司的现行的负债共有22项,分为准备金负债和非准备金负债,其中主要是准备金负债。我国现行偿付能力监管是法定监管,也就是说偿付能力准备金的评估采用法定准备金评估标准。法定准备金评估标准就是指准备金的各项评估假设和评估方法均有监管机构事先制定。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假设都较为保守,体现了监管的谨慎性原则。
但是这种以谨慎性原则为前提的监管评估标准未能如实反映保险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夸大了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如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有意放大了保险企业的准备金责任。
这种做法掩盖了保险企业的真实价值,增加了保险企业准备金负债的压力,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我国保险业正处于高速扩张期的情况下,则显得尤为不合适。由此看来,准备金评估的谨慎性原则值得商榷。
(三)最低资本评估标准分类过于笼统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保险公司为应对各种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从以上最低资本的分类评估不难看出,最低资本评估标准的分类过于笼统,未能充分考虑不同保险产品的性质差异和其面临的不同风险。也未能充分考虑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不利于保险业业务结构的调整。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目前的最低资本要求无法充分地反映资产风险。目前保险业的资产风险更多的是通过资产认可比例间接实现的。总之,目前保险公司最低资本要求还无法全面地反映其面临的承保风险和资产风险。
(四)流动性风险管理未给予充分重视
流动性风险是指保险公司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到期债务支付的风险。笔者认为流动性是企业的血液,当一家企业失去了流动性也意味着走向了死亡。对于保险企业更是如此,如果保险机构的资产大多是长期固定资产,缺乏相应的流动性,无论其偿付能力充足率有多高,都无法应对当前的赔付,形成偿付能力的流动性不足,同样会走向破产的边缘。
目前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更多的是整体的偿付能力监管,即对保险公司的整体资产负债进行评估,但是忽视了其资产结构的配置,未充分考虑保险资产的流动性,也未考虑流动性风险所带来的偿付能力的暂时性缺口问题,这一问题如果无法合理解决,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完全有可能导致保险机构破产。
(五)集中度风险是又一亟待破解的难题
保险企业面临的集中度风险主要分为承保业务的集中度风险和投资业务的集中度风险。
承保业务的集中度风险主要是指承保业务的地域性过于集中,承保业务的险种过于单一等所面临的风险。例如台风保险,如果大量的保单都集中在沿海的台风多发地区,将会照成严重的地域性集中度风险。投资业务的集中度风险相对比较简单,就是指保险投资渠道过于单一,未能合理分散投资渠道,实现多元化投资策略所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中,未重视保险企业面临的集中度风险,也没有任何一个财务指标考虑到了集中度风险。
(六)资产负债的计量属性混乱
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采用了不同的会计计量属性,造成了会计计量的混乱。我国保险负债的评估采用了法定评估标准,也就是采用了历史成本法进行保险负债的计量。然而保险资产的80%左右是金融工具,这些金融工具的计量早在2007年就实现了公允价值计量,而保险负债依然采用历史成本法进行核算。这本身就是会计计量属性的混乱,导致了会计核算的不一致,这种计量标准下核算的偿付能力的充足率本身是值得怀疑的。
三、优化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政策建议
(一)改进认可资产的评估标准
1.建立保险资产认可比例的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我国保险资产的投资渠道,建立跟踪和信息反馈机制,跟踪分析保险资金所面临的各种风险的变化,及时给出反馈信息,建立预警机制。另外时刻注意我国经济波动、资本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变化。根据综合分析预警机制,不断调整保险资产的认可比例,充分反映保险资产面临的风险。
2.采用风险因子法评估保险资产,笔者认为评估保险资产的另外一种做法就是彻底放弃资产认可法的评估标准,全面引入RBC模型,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保险资产的评估模式,彻底实现偿付能力监管的全面风险观。
(二)变革认可负债的评估模式
现行认可负债的评估是采取法定评估标准进行的,保险准备金的评估标准依然是法定标准。然而从2010年起,我国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的评估采用市场条件下的最优估计的评估标准。如果偿付能力报告依然采用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标准将直接导致二者报表的巨大差异。而且笔者认为偿付能力报告采用法定准备金的评估标准虽然体现了谨慎性原则,但是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定监管人为增加了准备金的责任,对保险企业的资本金要求造成一定压力,不利于保险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利于保险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偿付能力监管应该有法定监管转向市场监管,也即认可负债的评估标准采用最优估计法。
(三)细化最低资本的评估标准
我国现行的最低资本要求标准制定于2000年,直接沿用了欧盟上个世纪60~70年代的标准。从多年的监管实践看,这一标准在防范风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对风险考虑不全、对风险不敏感、部分参数设置不符合我国实际等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我国现行的最低资本要求标准:
1.从承保业务来说,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和风险不同,分类制定不同的资本要求。从而细化险种业务分类,体现风险管理的差异性要求。例如可以把财产险公司的业务细分为车险、非车险和投资型产品,然后再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大小,确定不同的最低资本要求。
另外,最低资本要求标准的制定应该符合保险业发展的趋势,引领保险业的发展潮流,也即鼓励保险业发展回归本体,大力发展保障性产品。因此可以降低保障型产品的资本要求,提高投资型产品的资本要求,从而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回归保障型产品,推动公司业务结构调整。
2.从投资业务来讲,应反映公司的资产风险。目前对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是通过资产认可比例间接实现的。笔者建议加入对资产风险的资本要求,以此取代目前的资产认可法,并对不同的资产规定不同的资本要求。对投资资产的浮盈和浮亏,可以采用超额递减的资本要求比例,以克服目前市价模式下资本要求的顺周期缺陷。
(四)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是保险企业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保险企业总体发展战略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相一致,并与其规模、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
笔者认为保险机构要破解流动性风险管理难题最主要的是引入动态偿付能力监管。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现金流测试(CFT);另一种是动态偿付能力测试(DST)。目前我国寿险企业已经实现了动态偿付能力测试,非寿险企业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也在讨论之中。
另外笔者认为保险企业还应当借鉴银行业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先进经验,建立流动性财务监管指标,全面实时监控保险企业的流动性风险,实现流动的偿付能力监管,防止偿付能力的固化和滞后性。
(五)建立集中度风险指标测试
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解决保险业的集中度风险与保险业经营的基本规律(大数法则)并不矛盾。解决集中度风险的根本办法就是做大做强我国的保险业,做大做强我国的保险机构。只有保险企业的实力足够强大才能更好地防范集中度风险。从财务的角度讲,我们应该设立一定的财务指标,分散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每种业务规定一个最高比例限额,使保险企业实现业务的多元化;另外对于特定业务(如台风保险等)在不同地区的业务量设定最大限额比例,实现保险业务的地区分散化。对于投资业务设定每一投资业务的最大投资额度和每一投资渠道的最大投资比例。实现实时动态监管,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中引进集中度风险测试。
(六)统一资产负债的计量属性
自从2006年新会计准则颁布以来,我国企业的会计计量属性实现了从成本法向公允价值的转变。目前保险资产大都实现了公允价值计量。而我国保险企业的负债,主要是准备金负债,依然采用了成本法的计量,导致资产负债计量属性的不一致。由于资产和负债未能同步波动,不能同时反映市场风险,造成了偿付能力的异常波动。另外由于我国保险企业财务报告准备金评估标准也将在2010年采用最优估计标准进行评估,其本质也就是准备金负债的计量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有必要实现全面的公允价值计量。只有这样偿付能力充足率才能真实反映保险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所面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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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花钱买各种人身和财产保险,就是希望在遭受天灾人祸或生病、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我们提供经济保障。一般情况下,买了保险后,短则几小时、几个月,长则几十年之后才可能找保险公司理赔。此时,保险公司能不能依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就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简而言之就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最大的债主就是签订了保险合同的投保者,其实就是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能力。这种偿付能力是通过一系列的指标来体现的,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它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实际资本是“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这个偿付能力充足率最少要大于100%。比率越大表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越强。
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定了几个“台阶”,把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叫不足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150%叫充足I类公司,超过150%的叫充足II类公司。对消费者来说,偿付能力充足率数字越大,在索赔或者领取保险金时,兑现越有保证。反之,这个数字越小,例如小于100%,就意味着此刻保险公司认可的资本减去认可的负债的差额,小于最低资本,那么这家公司正常经营就有困难了。
什么影响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主要的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实际资本的数额
保险公司开业时按照保险法的要求,最少要2亿元人民币的资本。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是会不断变动的。保险公司可以增加资本,也可以将经营盈余的一部分转增资本,也会有其他投资者进入,保险资金的运用也可以有收益,这些情况下都会使实际资本不断增多。但如果经营不善保费规模太小、保单精算不合理、经营成本太高等,就会出现亏损,也可能投资失败,都会导致实际资本数额不足。
投资收益和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有大量的资本和责任准备金,这些资金中的一部分可以存银行也可以在股市、债市等货币或资本市场上投资,其收益可以提取一部分作为公积金。公积金增多,实际资本就多,偿付能力就会增强。
保险公司为了将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或保险期满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必须将保险费的大部分,按照精算要求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提取责任准备金。如果准备金提取不足,就会影响偿付能力。
资产与负债相匹配
保险公司对所有被保险人的债务,也就是将来履行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期限有长有短,长的持续几十年(例如终身养老保险),短的几天或一年(例如一年期的车险)。所以保险公司在安排资金的投资时,需要和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期限相匹配。如果匹配不好,该给保户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了,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足,偿付能力也会出问题,也会因此引起挤提、退保等问题。
经营策略
保险公司如果急于扩大市场份额,不计成本地拼抢展业管道,导致大量地利差损(投资赚的钱少于保单精算时设定的利率,以及给保户的分红)、费差损(实际保险经营费用高于预期),这就会使保险公司亏损,偿付能力自然受到影响。
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
一般来说,偿付能力不足主要是保险投资的成功与否和业务经营方针及交易成本高低。目前保险公司,特别是新进入保险业的中小公司,急于保费上规模,扩大市场份额,在竞争银行保险、银邮保险的渠道中,争相提高手续费,增加名目繁多的费用(吉利费、培训费等)。据调查,5年期的趸缴分红保险产品的手续费有的高达9%以上,加上保险公司自己的业务经营费用,其成本之高可想而知。表面上看起来这家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增长了100%、200%,其实表面的繁荣之下潜藏风险。
如果投资状况较好,承保亏损可以通过资金运用的收益赚回来,但投资收益不好的当下,要用投资收益抵偿承保亏损就比较困难了。加之有些中小公司的资本金不多,增加资本也不是那么容易,承受能力有限,偿付能力就会出现不足。
另外,从2007年下半年以来,资本市场不景气,股市债市都很疲软,股指持续走低,房地产市场也在徘徊或走低。加之国际市场的普遍通胀,人民币升值加快,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不高。这种情况就是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率不高。据报道,2008年上半年保险公司平均投资收益率只有2.4%。相比去年的12.17%低了很多。在成本增加和收益减低的双重挤压下,部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出现问题也不奇怪。偿付不足怎么办
二、现阶段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问题
中国保险监管的历史较短,保险监管体系还不成熟,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还存在不少尚待探索与处理的问题。对比欧美发达国家对保险业偿付能力的监管体系,我国的监管体系还存在着如下不足。
(一)监管机构并未针对提供根本性解决措施
数据显示,2011年,部分寿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较2011年初下降近60个百分点,为此,保监会督促保险公司通过多种渠道提高偿付能力水平,然而,保险公司的融资方式长期以来仅限于股东增资、次级债等为数不多的几个渠道。由于股票市场近期的持续低迷,次级债成为保险公司补充资本的主要途径。但显然,发行次级债是融资渠道不畅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这并不能从根本上永久解决保险公司的资本问题。因此,保监会有必要研究建立更加完善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为保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以下一些方面可以纳入考虑:提高次级债募集和转让的流动性;开放可转债、混合债等融资工具;开拓离岸市场等。
(二)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监管不够全面细化
1、现行监管体制缺乏对保险公司风险的全面分析
首先,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我国现行偿付能力制度体系仅仅考察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虽然承保风险是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主要风险,但是除了承保风险,保险公司还面临着诸多其他风险因素,包括信用风险、投资风险、市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等,在当今金融环境不断改革波动的背景下,这些风险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愈发明显,已经变得不容忽视。
再者,目前的监管模式使用的是固定的风险权重来计算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这种方法固然方便,但却不能很好地反映出保险公司内部风险的构成。不利于监管机构对症下药,采取准确的措施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2、现行监管体制对保险公司不同业务的监管区分不够
虽然我国现在对财险和寿险有不同的监管指标,但是,财险和寿险又可以分为诸多种类,这些种类之间的风险水平也不甚相同。而目前我国并没有更加细化的监管方法,对风险的揭示程度还有所欠缺,不利于从根本上分析是哪种业务影响了偿付能力。
3、监管体系并未区分不同风险等级的保险公司
首先,我国目前的监管体系采取的是统一的衡量与监管标准。但是,不同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风险控制体系,那么,对于一些风控体系较强的保险公司来说,一视同仁的监管标准可能意味着受限的资本使用,从而降低其资本利用率,损害其盈利性。在这种情况下,保监会应考虑采取具体、细化的资本监管要求。即对于风控体系强的公司,对其资本监管的力度可适当放松;对于风控体系较弱的公司,对其资本监管的力度应适当加强。
其次,根据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直接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关于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有完全相同的标准。然而,二者在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显着的差异,面临的偿付能力风险并不相同,所处的风险等级也有区别,因此,对直接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并不适用于再保险公司。
(三)监管指标的适用性和前瞻性不足
第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及指标的选取主要借鉴了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但是,我国保险业与美国保险业差异巨大。美国有着相对成熟的保险市场,风控体系相对完善,监管经验相对丰富。而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尚在起步阶段。美国保险业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能目前中国还不会遇到,因此,现有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对我国保险市场的适用性不足。
第二,我国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是分析某一时点上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数量差异。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计算也同样是利用过去一个会计报告期内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因此,目前的监管体系是一种静态的监管体系,它并不能对未来保险公司可能遇到的偿付能力风险作出预判,从而缺乏前瞻性和动态性。虽然在2007年1月保监会出台了寿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编报规则,明确规定寿险公司必须测试基本情景下和不利情景下的偿付能力额度。但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仍然可能忽视某些风险。总体来说,其评估方法仍相对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