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原告某种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邵武市和平镇的和平种子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用途为仓储,租期一年(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2001年12月13日,和平种子仓库发生一场大火,仓库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0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三、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来确定;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毁损的,也可依照侵权责任处理。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选择诉因的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选择中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也将直接影响诉讼的实体结果。
一、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当事人就合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从该条的语意看,对承租人的要求较高,并无对承租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因而,只要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的方式,即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不论是否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违约方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所以该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这样分配:
1、原告主张权利时,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即仓库被火烧毁,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即履行完毕。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尽了交付租赁物的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则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承租义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明被告违约的举证责任。
2、被告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因被告认为烧毁了仓库与自己的管理行为无关,就应当提供起火原因的证据来证明失火与己无关,即提供免责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排除自己的责任。
三、当事人就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责任
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违约责任适用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截然不同。
本案如果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起诉,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下。原告应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应当证明租赁物在被告租赁期间受到损害即仓库被烧受损的事实;其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在管理和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被告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再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到举证之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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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毕业于山东大学,担任消费者协会监督员,妇女维权宣讲员,多次接受电台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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