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的法律法规(精选5篇)

【关键词】手机软件;软件侵权;法律规制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谈到手机软件,在多数人的大众化思维定式中,都会认为手机软件就是手机上使用的一种程序,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从更专业来讲,手机软件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手机操作系统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专业的定义不是为了深入了解其中原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这个定义,要看到定义背后的法律问题,那就是如何更好的保护手机软件开发者的权益不受侵犯,如何更好的保护软件市场的繁荣与稳定,如何更好的完善和创设新的法律。本文中,也将从法律的角度来解读我国手机软件发展出现的侵权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三、恶意软件的危害

(一)对著作权的侵害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同时恶意软件也不光涉及到著作权,往往也涉及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今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高鸿股份开发的手机软件植入木马吸费,而且还会泄露用户的个人隐私,而用户表示“删都删不掉”,这类案件表明手机软件已经涉及到除著作权人以外的普通大众的合法权益。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明确表明,侵犯公民的隐私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第四十一条也指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民法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有涉及。

四、关于规范手机软件市场的立法建议

一是完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对手机软件系统的立法监督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立法变动与手机软件发展相同步,及时修订现有法律法规。

二是建立完善的市场监督体制,明确政府对手机软件市场的监管责任。做到违法必究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规范手机软件市场的科学,完善的发展。

三是建立规范的手机软件行业自律体系及行业自查自纠机制,形成完善的自律自查的律自查的法律机制,促进手机软件行业科学,良好的发展。

四是完善手机软件行业的竞争秩序,规范竞争机制,建立健全科学自由的行业竞争体业竞争体系,避免恶意竞争导致市场混乱。

五是建立反恶意软件的社会监督举报机制,提高公众对恶意软件的认识防御能力。提能力。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是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借鉴国外立法对手机软件市场的规制,的规制,根据我国市场的国情,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使我国法律建设走上,民主民主化道路。

参考文献

[1]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期刊,2007(01).

学界通说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侵权和网络用户侵权认定为共同侵权,并以此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认定不但在性质上存在法理瑕疵,而且在法律效力上不当地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单独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构成要件以及最后要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进路,重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是单独侵权

通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网络用户侵权认定为共同侵权,此认定不但违背法律渊源、立法原则,造成法条内部逻辑混乱,而且从根本上违背共同侵权原理。第一,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共同侵权与法律渊源不符。我国的共同侵权概念来自《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依据德国法院之判断及权威学说,“共同”是指“共同故意”,也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迄今为止,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仍将共谋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主观构成要件①。而我国通说为了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共同侵权声称共同侵权也包括共同的过失……或者基于相同内容的过失与故意之结合。

与共同侵权的认定方式只需认定共同侵权人中一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即可(其他共同侵权人都因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需分别对每个侵权人的构成要件进行证明)不同,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就有证明其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但是,因为通说中一直将其作为共同侵权看待,并未有对其构成要件的论述,本文有必要对其详细阐述。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要件的特殊形成机制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

结合上述内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构成要件详加考量之后即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是与上文所述的作为义务不符的行为,可以是有行为也可以是无行为。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作为义务是过错的判断标准,在违法性阶层上关于判断间接侵害行为的侵权责任类型案件中,令其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就构成过错,具体而言就是没有实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行为: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除了对是否具有过错定性方面的作用以外,作为义务还对过错的大小起着定量的作用,因为其包含着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未及时采取措施即强调措施采取的未及时性,还有一种是接到通知或者知道自始没有采取措施。前一种情形的过错程度显然要低于后一种情形。

政府直接投资,外商资本投资,民营企业资本投资等都应该作为风险投资的渠道。风险投资的高风险、高收益以及无需有形抵押资本的特性符合文化产业的融资需求,同时,风险投资是形成传统劳务产业和新型文化创意产业间产业链的最佳方式。风险投资包括投资、融资、风险管理和退出四个阶段,其中退出阶段是实现各种资本变现的阶段,其成败与否直接决定着风险投资的经济效果。但是法律法规保障的缺失严重阻碍了多样风险投资资本进入文化领域,造成我国文化产业风险投资渠道单调的局面。然而,我国现阶段,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与国有企业没有处于一个平等的法律地位,民间资本缺乏进入渠道与吸收机制,从而造成非国有主体投融资方面的短板。

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关于文化产业的法律法规,亦是促进发展我国文化产业的当务之急。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关于文化产业的法律仍带有计划经济保护色彩,远远落后于西方资本主义成熟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文化产业出现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各部门联合进行管制的局面有利于形成全面系统的文化产业政策体系。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原因

商标权和商号权二者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完善。作为处理冲突问题的直接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不成熟导致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然而理论上商标权并不必然与商号权产生权利冲突,两种权利在最初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时,立法者为两种权利规划出各自的权利实现途径,但在实践中权利实现路径难免发生了交叉并没有按照立法者理想的规划,突破了自身权利的自由界限,最终产生了冲突的反效果,这无疑要归因于法的制定及实施过程存在一定的疏漏。

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无法概括地解决实践中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新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日益激烈,优胜劣汰是商业主体们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我国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立法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为保障《商标法》的顺利实施,2014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其中明确了何种行为可看作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条虽然规定了相似标志所引起的侵权行为,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商号能否适用,也没有规定误导公众该如何界定,在实践中不能有效解决商号权和商标权冲突的问题。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虽然涉及了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情形,但对于“突出使用”没有明确的界定,关于企业商号与字号的区别也没有明确。此外,新修订《商标法》的规定也无法与此条款对应,造成使用上的障碍。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赋予了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对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提供统一的界定标准,内容过于空泛,无法对实践进行准确指导。

通过对商标类法律法规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法律中规定了在先权,但没有规定商号权能够作为在先权适用有关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商号和商标如果产生混淆将会产生侵权责任,但却未进一步细化混淆的标准,为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认定和责任的追究加深了难度。

1991年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于2012年进行了修订,该规定与商号权有紧密的关系。根据第七条,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已经从立法上予以认可。第九条粗略的概括了商号同商标可能产生混淆的情况。

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说是对市场竞争中商业标志保护的最后防线,《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可以看出该法虽列举了不正当竞争,但因缺乏了针对性,对于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所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不能严格防范。其中该条模糊的提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并引起群众误认属于欺骗易,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还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关键词:文化产业促进法律;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概念厘定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概念界定

(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基本定义

保险法律制度属于金融法律制度范畴,而金融法律制度属于经济法法律制度范畴。保险一分为二,包括由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和由市场主导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主要作用于市场经济活动:通过《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与科教文卫体领域紧密联系。因此,结合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性,可定义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概念:是指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调整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经济法制度体系。它不仅以专行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也因为融入到其他法律法规中而形成了以该项法律法规为主体、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为补充的样态。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与问题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体现:首先,国家立法上,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化部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唯一部门规章,其在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文化产业保险服务、文化产业投融资上着墨,回应了《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次,在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五条均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应对文化企业给予金融保险方面支持;安徽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强调结合地方实际,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这成为未来文化产业促进法律融合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探索。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存问题

1.暂缺文化产业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2011年,故宫博物院因7件临时展品失窃而震惊全国,其仅可获赔30余万元,这与文物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引发了民众对文物保险价值的争论;与之相同,文化企业的无形资产同样难以计算。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合理的保费价格有助于降低无形资产的交易风险。但是,每个人对同一文化创意可能估价不同,这在著作财产权交易和艺术品交易市场尤为明显。因此,法律可以建立专业文化保险机构准入制度,构建商业保险法律定价机制,推动无形资产保费定价机制形成。

三、完善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

商业保险公司具有融资功能,其通过投资文化企业的债券、股权和参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来实现运营。《意见》提出“建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为金融机构处置文化类无形资产提供保障”,为保险公司充分发挥资金供给和投融资优势提供制度依据。因此,商业保险公司可携手第三方的文化资产分析公司,在符合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然后提供其相应的保险服务,最终推动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体系的建立。

(二)设立文化创意商业保险费率标准

面对侵犯文化创意的行为,法律需要通过设立保险救济途径来实现对受侵犯权益的复归。其可以通过部门规章的形式设立贴近市场经济规律的费率规则,建立文化产业保险风险数据库,依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费率,专门应对易受侵权的文化产业领域的风险。

(三)扩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范围

《通知》规定,文化产业保险市场由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家保险公司进行试点。人保财险公司鉴于故宫博物院文物失窃案,适时推出了包括艺术品综合保险、文化活动公共安全综合保险及涉及演艺、动漫领域的多类险种。这类担保能力强、经营规模大的综合性保险公司可依据《目录》所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类型增加保险险种,拓宽至网络文化业、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业、文化科技服务业等领域,丰富其险种类型和拓宽其影响范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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