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事实解除案例整合及实务评析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做了明确规定。以解除合法性分类,劳动关系解除可以分为合法解除和违法解除;以解除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劳动者解除和用人单位解除;以解除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协商一致解除和单方解除;以解除是否有过错分类,可以分为过错解除和无过错解除。法律严格奉行劳动关系法定解除,禁止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制度。因此出现实务中对于劳动关系事实解除认定标准不统一、实务裁判案例少。

笔者以“劳动关系事实解除”为关键词,通过无讼案例检索出27篇裁判文书,归纳法官裁判要点有如下几个特征:

1、员工不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解除[(2009)浙绍民终字第987号];

2、员工离开公司,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2016)皖01民终478号];

3、鉴于建筑工地用工的特殊性和流动性,员工离开工地时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07号];

5、员工不能接受单位调岗并提出离职,随后单位停发了员工当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解除[(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66号];

6、华城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负有管理职责,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现华城监理公司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正式处理,其关于董国平旷工不到岗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性不利责任;故本院视为2012年10月20日由华城监理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3)海民初字第15023号]。

鉴于没有劳动关系事实解除的制度规定,那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必须要有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以及离职证明?如果用人单位故意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一定没有解除?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需要有书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制度有其现实意义:

1、其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用工自主权,避免用人单位故意刁难劳动者;

2、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事实上并不对彼此负有义务,劳动关系应是事实解除状态,不受用人单位形式解除限制,可以保障劳动者后续就业权;

3、劳动关系事实解除,有利于依法解决劳动争议。

但是鉴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该防止仲裁员和法官在实务中随意认定劳动关系事实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应以书面、法定为主。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只是缺少劳动关系解除书面通知,应以事实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关于确立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为实务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依据,反之,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并不存在上述行为,是双方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从实务中认定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可以有如下几个可以参考标准:

1、劳动者未到岗工作,用人单位也未要求劳动者到岗工作;

2、用人单位停止发放工资报酬和缴纳社保;

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再具有工作联系,劳动者不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管理;

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任何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认定劳动关系事实解除,用人单位一般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原因首先在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具有管理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放弃管理,任由劳动者脱岗,那么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将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其次鉴于双方都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证据,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认定为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并且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但实际情况可能是劳动者未履行离职程序自行脱岗,用人单位无法联系上劳动者,迫于无奈,对脱岗的劳动者停发工资和停缴社保,事后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如无书面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劳动者在离岗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甚至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保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事实解除,往往是因为用人单位日常工作管理没有跟进,当出现劳动者自动离岗情况时,用人单位并未及时处理。如果用人单位严格按照管理流程和规章制度处理,当劳动者提起仲裁时,已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如下操作方式:

1、在劳动关系未解除之前,劳动者都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2、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只要劳动者未主动提出离职程序,其不到岗工作的行为均应受到用人单位监督和处罚;

3、用人单位向未到岗工作劳动者发函询问未到岗原因,如劳动者提出休病假,则应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

4、对于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和证明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返岗工作,并明确其脱岗行为已构成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占据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应加强管理,对于应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果断解除。这既是保障法律赋予的用工自主权,也是防范用工风险的重要手段。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效力的影响

就题述的问题,有一种主张认为只要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则保险合同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生效。

我们认为,诚然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的行为可能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产生影响,但并不一定导致所有这些条款不生效,我们通过对不同类型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分解后,试述如下

一、对责任免除条款、比例赔付条款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范围包括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其核心是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关于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的审查,散见于《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院法研室的回复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而各省的高院对这个问题也有相应的指导性意见。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基本可以得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提供条款的当然的附带的后果就是只出现于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当然的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过提示。提示和说明是这些条款生效的两大前提,有一个不成立则该类条款不生效。通常只出现于保险条款之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则这两类条款将因为我们经常所说的由于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而不产生效力。

在责任免除条款和比例赔付条款之间,两者无效的后果还不一样,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则保险人不能依据责任免除条款主张不需要赔付,比例赔付条款无效下合同是否适用比例赔付仍旧存在变数。(这个问题可以参见同样发布于无讼阅读的拙作《由保险法对比例赔付的现行规定所引出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这里也有例外。例外在于当保险合同订立的时候,尽管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但是保险人提供有集成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条款”的免责事项告知书,即保险人通过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和制作说明书的行为事实上实现了保险条款中关于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此时相应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就应该是生效的。

二、对于免赔率、免赔额条款的影响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不局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和比例赔付条款,正如《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免赔率、免赔额条款仍旧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范围之内。对于免赔率、免赔额条款是否也会因为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而无效,我们认为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一)免赔率、免赔额条款唯一出现于保险条款

遵循同样的逻辑,免赔率、免赔额条款没有进行提示,不产生效力

(二)免赔率、免赔额条款还出现于投保单、保险单

这种情况还可以细分为两种,其一为免赔率、免赔额条款需要说明,其二为免赔率条款、免赔额条款不需要说明

当免赔率、免赔额条款出现于投保单、保险单,则即便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保险人仍旧可以尽到提示义务。在保险人有法定说明义务的情形下,则仅需要考虑保险人是否按照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尽到则免赔率、免赔额条款生效,反之则不生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金奇精化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72号),平安公司提出该案中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的免赔条款出现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属于商议条款,而非格式条款,进而提出平安公司对该条款不需要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是基于这样的逻辑。

小结:投保时保险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基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类型的不同会有不一样的影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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