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她系“自杀”,应认定属意外身故
生前患有抑郁症的小佳(化名)从高处坠亡。保险公司以其自杀为由,拒付保险金。小佳的家属为此状告保险公司讨“说法”。日前,福州市中院终审审结了这起复杂的纠纷。
合同签订后,小佳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11日晚,她被人发现死于湖北省监利县的某宿舍院内。经监利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为“小佳系高处坠落死亡”。
就在小佳死亡前一周,她刚被监利县医院确诊为抑郁症。
小佳死后,她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发现,小佳坠落大楼的天台、楼层围栏均只有0.9米高,围栏未见毁损和塌方,非主动攀爬无法坠落大楼,由此推断出她不是意外身故。公安机关未对此事件立案侦查,可证明小佳非他杀身故,再结合她死前患有抑郁症,因而推定出她为自杀身亡,由此拒赔。
无奈之下,小佳的家属只得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佳的家属没有证据表明小佳“高坠死亡”为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结果,因而她的死亡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遂驳回小佳的家属的诉请。
小佳的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人身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或疾病身故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我国《保险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为手段不恰当获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倡导尊重生命的伦理价值观。本案中,被保险人小佳是否“自杀”身故,系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判断依据。
案例二:
学生在校门口被撞伤找谁赔成难题
法院判令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012年10月18日早晨,8岁男孩小明到长乐某小学上学后,准备前往校门口执勤。他跑到校门口前通道时,正好遇到该校老师阿兰(化名)开着小车进来。他躲闪不及,被小车撞倒在地,导致右踝部开放性骨折脱位、身上多处皮肤挫伤。
事发后,小明在医院住院治疗了39天,医疗费达4万多元。经司法鉴定,他的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因为小明是在校内受伤,公安机关认为这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小明的家长认为:阿兰违反校园安全规定,将机动车开入校园,且行驶速度过快,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造成小明受伤,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小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学校上学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校方应当与阿兰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应该向受害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
为此,小明的家长代小明把阿兰、校方和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索赔。
庭审中,阿兰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足够赔偿小明的全部损失,小明应该直接找保险公司讨要赔款。
校方提出:小明受伤是由于阿兰驾车造成的,应由她承担赔偿责任,小明没理由直接找校方索赔。
保险公司则提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按照交通法规审理,交强险赔偿法则不适用于本案,且保险公司与阿兰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商业三者险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因此,本案虽不属于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但确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因而小明要求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小明损失12万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一次性赔偿小明损失6万多元,同时判令阿兰赔偿小明已付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
律师提示:
人身保险索赔注意事项
就此,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丁文辉说: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除了应事先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具备《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10大事项外,还应注意以下4点:
自己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慎重履行年龄、疾病史等如实告知义务,自己亲自阅读、填写保险单证,避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得不到保险金或导致合同解除;
对于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一定要仔细浏览,注意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免责、不予给付保险金的条款,对于不明白的合同条款应该让业务员作出详细的解释说明;
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盖章后,及时向保险公司索回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合同文本,妥善保管。
受益人索赔一般需准备如下材料: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证明、保险费缴费的发票、理赔申请书;病历记录和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或死亡证明书等。遇到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拒赔的情况时,受益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