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及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七条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下列情形:
(一)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逾五年;
(二)因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三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第八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参加考试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资格证书》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资格证书》遗失的。
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根据地方实际,调整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但不得降低至初中以下学历。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考试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范围。
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资格考试组织及《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所有人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取得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执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每年进行一次审核。《执业证书》所有人无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为其在信息系统中办理年度审核。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业证书》名称及编号;
(二)《执业证书》所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颁发《执业证书》,不得为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颁发《执业证书》,不得颁发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执业证书》所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立即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终止在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四)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或者从事保险销售的;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的;
(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的;
(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二十三条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其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培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