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江西省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二○○八年十二月

第一部分城市规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8至2倍罚款;

规划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时,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危害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最低的不降级;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超过3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在规划审查批准后成果中存在十处以上违反非强制性标准条款的,责令改正并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至1.5倍的罚款;十处以下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责令后仍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3、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在规划成果中存在违反强制性标准条款的,责令改正,处规划编制费两1.8至2倍的罚款;责令后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4、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及时申领规划编制许可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至1.5倍的罚款;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处规划编制费1.8至2倍的罚款;

5、违反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并处规划编制费1.5至1.8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降低资质等级的规定依照许可条件对应确定;

3、当不再符合许可规定的最低条件时,适用吊销处罚。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限期拆除或没收的行政处罚:

(一)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三)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风貌以及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风貌保护的;(四)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

(五)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六)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擅自进行建设的;(七)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最低标准,严重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有可能引起严重纠纷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和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规定的。后果严重、不拆除难以补救的。

以上违法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能拆除的,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六至百分之八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且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2、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必须采取改正措施的,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改变外立面效果

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

立面色彩、形式、用材改变或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改变或整改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较大,但基本符合规划要求,处改变立面效果部分的违法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超规划审批面积

分为四个档次: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内,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至10%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0%至15%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罚款;

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5%以上的,按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罚款。

(三)改变建筑物层高

单层层高改变在5%以下,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在5-10%,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单层层高改变在10%以上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因单层层高改变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扩建、插建

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罚款;

引起相邻权纠纷且得到解决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移位

不影响相邻关系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的罚款;

引起相邻权纠纷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3、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一)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下发后继续违规建设的;(三)暴力抗法或者恶意隐瞒事实,藏匿证据,阻碍调查取证的;(四)产生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五)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一)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二)违法建设未对他人、社会造成影响或后果,且无相邻纠纷的;(三)其它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6、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般以该违法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造价,或由有资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造价为依据。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限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2、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至一倍的罚款;

3、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规模超出批准规模一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至一倍的罚款;超过批准建设规模不足一倍的,并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建设工程造价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项工程,当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一万平方米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单项工程和总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总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未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未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

取得20万人口规模以下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任务,未向任务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20万人口规模以上城市总体规划任务,未向任务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未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2、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未获利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获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五、《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注册登记机关。被收回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细化标准详见第五部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

七、《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三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不大于500㎡;

②在风景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小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不大于200㎡。

2、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不大于500㎡,在三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在500㎡以上的;

②在三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不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200㎡,小于500㎡。

3、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一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大于500㎡,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在500㎡以上的;

②在二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500㎡,小于1000㎡。

4、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一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大于500㎡;

②在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且规模大于2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1000㎡,小于2000㎡。

5、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特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且破坏面积大于500㎡;

③在核心景区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的,且建设规模大于2000㎡。

6、违法活动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7、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开山、未破坏地形地貌、未砍伐树木,占地面积在3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50㎡以内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①开山或破坏地形地貌,或砍伐树木,占地面积在3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50㎡以内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②占地面积在30㎡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以上200㎡以内。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占地面积在100㎡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以上。

2、违反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单位(主要用于经营性的建设行为)视不同情况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占地面积100㎡以内或建筑面积在200㎡以内的

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占地面积100㎡-200㎡或建筑面积200㎡-400㎡

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占地面积200㎡-300㎡或建筑面积400㎡-600㎡

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占地面积300㎡-400㎡或建筑面积600㎡-800㎡

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占地面积400㎡-500㎡或建筑面积800㎡-1000㎡

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占地面积500㎡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以上

3、违法建设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建设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4、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三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2、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三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3、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内。

4、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一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

5、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特级保护区内修坟、立碑、开荒面积在100㎡以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②在三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三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在三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2、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②在二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二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在二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3、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②在一级保护区内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

③在一级保护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④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

⑤在一级保护区内破坏自然景观、生态,改变古树名木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条件。

4、情节严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①由于填堵河道或改变河道走向,围堰筑坝,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况,引发泥石流、山体滑坡情况严重的;

②在核心景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的;

③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造成破坏的。

5、情节严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①在核心景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对景观或资源造成破坏的;

②引进外来物种,对风景名胜资源或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1、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超过5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不超过20m3。

2、处以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不超过1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不超过50㎡;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5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超过20m3。

3、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1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50㎡;在二、三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超过50m3,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超过50㎡;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超过50m3。

4、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况:

在特级保护区内倾倒建筑余土,建筑垃圾,破坏林草植被、地形地貌;改变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在河道内挖沙、取石。

5、违法活动行为人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无继续违规行为发生,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加以整改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罚款取相应下限;

6、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仍未改正的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罚款取相应上限。

八、《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可恢复原状或经补救可完全消除不良影响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经补救仍无法消除不良影响的,需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减轻不良影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限期内恢复原状并经补救已将对水体造成的污染完全消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不能恢复原状或经补救无法将对水体造成的污染完全消除的,需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减轻污染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出让、转让风景名胜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出让、转让风景名胜四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让、转让风景名胜三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让、转让风景名胜二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让、转让风景名胜一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出让、转让风景名胜特级资源的,其出让、转让行为无效,并对出让、转让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住宅与房地产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此条款无处罚幅度,暂不作细化处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定期限内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罚款;

2、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3、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至2万元罚款;

4、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定期限内改正且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不予处罚;

2、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至2万元罚款;

3、在限定期限内未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定期限内,办理了变更手续,尚未造成损失和影响的,不予处罚;

2、在限定期限内,办理了变更手续的,处1至1.5万元罚款;

3、超过限定期限,仍不办变更手续的,处1.5至2万元罚款。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管理办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必细化。

四、《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于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证书作废。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罚款100至300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300至500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罚款800至1000元。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300至500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500至800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800至1000元。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1至1.5万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对当事人罚款1.5至2万元;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对当事人罚款2至3万元。

五、《房屋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和;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罚款1至1.5万元;

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罚款1.5至2万元;

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2至3万元。

六、《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七、《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三十五条用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证书作废。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罚款1000至5000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5000至8000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罚款8000至10000元。

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收缴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无效。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罚款1万元至2万元;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2万元至3万元;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的影响的,罚款3万元至5万元。

八、《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工程资料移交或者报送存档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开发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开发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发建设单位移交资料不全的,视齐全程度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未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或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的;(二)居住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三)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设立维修基金的。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细化标准:

1、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损失额在1万元(包括1万)之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2-3万元(包括3万)之内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损失,损失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名称和组织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和场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注册资本在2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0-30万元(不含30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专职技术人员缺少一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上述均不合要求的,责令停止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但未执行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防治,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损失在2万元以内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开发企业签订了《白蚁预防合同》但未向购房人出示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发企业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签订了《白蚁预防合同》但未实施预防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未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房屋登记办法》

十一、《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标的,各处1至3万元罚款;

2、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3至8万元罚款;

3、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8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门、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至8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8至10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下;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物业管理企业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至5万元罚款;

2、物业管理企业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至10万元罚款;

3、建设单位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导致资料丢失的,处1至5万元罚款;

4、建设单位无任何理由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5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未造成损失的,处5至8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元)以内的,处8至10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至10万元(包括10万)以内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5至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万元(包括5万)以内的,处8至10万元罚款;

3、造成损失,损失额在5-10万元(包括10万)以内的,处10至1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30%至40%的罚款;

2、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委托合同价款40%至5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全额追回,未造成损失的,处挪用额0.5倍至1倍的罚款;

2、追回大部分。损失较小的,处挪用额1倍至1.5倍的罚款;

3、挪用资金无法追回或追回很小一部分,处挪用额1.5至2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虽然按规定面积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2、虽配置了物业管理用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的,处15万元至30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处30至5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1至2万元罚款;

2、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2至5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5至6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处6至10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用于非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至3000元罚款,单位处5至10万元罚款;

2、用于非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单位处10至12万元罚款;

3、用于经营,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5000元至8000元罚款,单位处12至15万元罚款;

4、用于经营,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个人处8000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15至20万元罚款;

5、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结构,破坏房屋的基础上,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房屋外貌,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的,个人处5000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8至10万元罚款;用于非经营的,个人处1000元至5000罚款,单位处5至8万元罚款;

6、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在屋顶或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辅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处6000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8至10万元罚款;未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至5000元罚款,单位处5至8万元罚款;

7、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擅自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处8000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10至15万元罚款;未造成损失的,个人处1000至5000元罚款,单位处5至8万元罚款;

8、在使用物业的过程中,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用于经营的,个人处1万元罚款,单位处10至15万元罚款;用于非经营的,个人处1000至5000元罚款,单位处5至8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十三、《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十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十五、《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或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或给当事人造成危害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执法人员检查或不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任人能如实反映事实情况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2、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得违法所得,且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以贿赂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且已经开展业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天之内,责令办理,及时办理的,不予处罚;

2、超过30天,不办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90天以上不办理,责令办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责任人能如实反映事实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得违法所得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得违法所得,且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造成损失,并及时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并未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过失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及时纠正,不予处罚;

2、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故意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且不及时纠正,造成一定损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

①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按其违法所得1至2倍予以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及以上的,按其违法所得2至3倍予以罚款。但是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造成损失的,且及时纠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且未及时纠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未超过30天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的,逾期不改正30天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法所得1万元及以上的,按其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但是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以非法手段按照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非法手段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过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1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2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30天以上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内,责令10天内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责令20天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30天内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责令10天内补办手续,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补办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开发企业承担,并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主体结构完好)交付使用的,责令15天内返修验收合格的,处以该房屋总造价的0.5%至1%罚款。

2、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有问题),应当责令其将住户迁出(住户损失由开发企业全部承担),进行返修验收合格的,处以该房屋总造价的1%至2%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1、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在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

2、擅自预售商品房,数额500平方米以内的,情节轻微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除没收非法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外,并处以所收取的预付款的0.1%至0.5%罚款。

3、擅自预售商品房,数额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甚至采取欺骗手段伪造事实,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没收其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外,并处以所收取的预付款0.5%至1%的罚款。

二十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的,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20元至25元的罚款。

2、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在1000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25元至30元的罚款。

3、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在2000平方米至3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30元至35元的罚款。

4、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在3000平方米至4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35元至40元的罚款。

5、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在4000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40元至45元的罚款。

6、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在5000平方米至6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45元至48元的罚款。

7、已实施拆迁房屋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每平方米处48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1、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200万元及以下的,处补偿安置资金1%至1.5%的罚款。

2、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补偿安置资金1.5%至2%的罚款。

3、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补偿安置资金2%至2.5%的罚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补偿安置资金2.5%至2.8%的罚款。

5、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补偿安置资金2.8%至3%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以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1、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至2%的罚款(安置补偿资金按减少或扩大的拆迁面积计算,下同)。

3、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在2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25%至30%的罚款。

2、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30%至35%的罚款。

3、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35%至40%的罚款。

4、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在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40%至45%的罚款。

5、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在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处以拆迁服务费45%至48%的罚款。

6、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在25万元以上,处以拆迁服务费48%至50%的罚款。

二十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拆迁人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单位承担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二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1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2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3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万平方米以内,责令10天内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万平方米以内,责令20天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30天内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1、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未造成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一定影响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未按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1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20天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30天以上内补办手续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万平方米以内,10天内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万平方米以内,20天内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30天以上改正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建筑管理

一、《建筑法》

因无具体行政处罚幅度,不作细化。

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属于初次,并主动补办许可证手续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停止施工,期限内补办许可证手续的,处工程合同价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期限内拒不办理许可证,又不停工的,处工程合同价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情节轻微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给工程建设带来较大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给工程建设带来严重损失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属于初次,工程合同价数额很小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5、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工程合同价数额较小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的罚款。

6、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工程合同价数额较大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7、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并能主动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8、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对工程建设造成一定损失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9、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给建设工程造成较大损失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0、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并能主动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11、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工程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12、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13、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14、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较恶劣,情节较轻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15、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6、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7%以下的罚款。

17、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较恶劣,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7%以上3.5%以下的罚款。

18、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19、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20、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较恶劣,情节较轻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21、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2、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7%以下的罚款。

23、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较恶劣,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7%以3.5%以下的罚款。

24、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期限内改正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多次违法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3%以下的罚款。

6、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多次违法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属于初次,未给工程建设带来损害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损害程度不重,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3、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4、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属于初次,未给工程建设带来损失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对工程建设损失程度不重,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

6、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7、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8、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影响监理工作效果,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9、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拒不改正,造成工程隐患或事故的,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情节轻微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2、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情节较轻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建设工程造成轻微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建筑工程质量造成较严重质量缺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属于初次,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较小质量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未造成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造成较小事故的,损失较少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拒不改正,造成较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情节轻微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5、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给房屋安全和质量造成轻微隐患和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6、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给房屋安全和质量造成较严重隐患和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主动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以工程造价0.3%以上0.4%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造价0.4%以上0.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情节轻微,工程质量收到较小影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工程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工程质量受到严重影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轻微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属于初次,主动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程度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程度较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较小损失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较大损失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本条款无处罚幅度,不必细化。

第五十条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筑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属于初次,并能主动改正且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拒不改正,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主动改正,情节轻微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限期内改正,情节较轻的,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5、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无幅度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后果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情节较轻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2、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属于初次,主动改正的,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法律、法规未作规定,限期内改正的,情节较轻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属于初次,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情节较轻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逾期不改正,属于初次,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产生轻微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逾期不改正,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逾期未改正,对建筑企业资质管理产生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情节较重,且有违法收入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属于初次,对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影响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给监理企业资质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逾期未改正的,属于初次,给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带来轻微影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逾期未改正的,不属于初次,给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带来较大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拒不改正,给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带来严重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作细化。

九、《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主动改正,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5、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不改,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5、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6、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7、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8、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0、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1、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12、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3、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15、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6、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十一、《建筑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四部分勘察设计

一、《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属于初次,并主动整改,消除影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责令整改,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属初次并主动修改设计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期限内修改设计,消除影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期限内拒不修改设计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属初次,并主动整改的,不予处罚;

2、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整改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整改又不停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工程勘察企业未按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初次,并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勘察企业未按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勘察企业未按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1、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初次并主动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消除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于属初次,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处以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6.5%以下的罚款;

2、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于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企业罚款数额6.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于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企业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于属于初次,主动停止违法活动并上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在期限内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属于初次的,主动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2、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期限内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1、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第(五)项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对审查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对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3、法定代表人为直接责任人的可处机构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至1.2倍的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但不具备从轻、从重情形的,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的1.2至1.5倍的罚款;

3、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且拒不改正的,造成一定危害的,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的1.5至2倍的罚款;

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的1.5至2倍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的,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2、再次违反的,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再次违反,吊销资格证书,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能主动纠正,并未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2、不积极纠正错误或拒不改正,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初次违反,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至35%的罚款;

2、再次违反,或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35%至50%的罚款。

第五部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一、《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影响村镇规划,违章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的4%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规定经营范围承揽施工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设计的: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5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设计费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村镇广场、街道、集贸市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10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2、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罚款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3、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200平方米以上的,罚款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组织力量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然后报国务院审议通过。另外《条例》第四十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已于2002年3月通过了《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目前我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处罚,故无需细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处罚。

三、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该《办法》是1995年制定的,在制定《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时,已将该《办法》的处罚内容包括其中,故无需细化《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处罚。

四、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1-2年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3-5年努力才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1、占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5亩以上20亩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强令其拆除。2个月之内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其拆除。6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强令其拆除。12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1、改变5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5亩以上10亩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改变10亩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1、损失在5万元以内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1、拆除100平方米以内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拆除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拆除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1、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添加设施、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反保护规划、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1、造成严重后果、但尚可恢复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难以全面恢复的,对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不可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迁移、拆除历史建筑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迁移、拆除历史建筑2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城市建设

一、《城市供水条例》中的处罚未有具体数额,故不宜细化。

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虽未废止,但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已明确地下水取水主管部门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宜细化。

三、《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的处罚未有具体数额,故不宜细化。

四、《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1、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而擅自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细化标准:2007年建设部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对此有规定,建议从其规定。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细化标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已经取消,不宜细化。

五、《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因无处罚幅度,不必细化。

六、《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1、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报表不完整的,处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供水单位未上报水质报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城市供水单位上报虚假水质报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1、攀、摘树枝、花果,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2、在树上剥皮,损坏护树桩架的,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3、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损坏轻微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损坏较重的,处以50元至80元罚款;损坏严重的,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处赔偿额2倍的罚款;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处赔偿额1倍的罚款;

2、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处赔偿额3倍的罚款;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赔偿额1倍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1、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处以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的罚款;

2、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轻微的,处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的罚款;

3、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较重的,处每平方米50元至80元的罚款;

4、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损失严重的,处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细化标准:

1、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20至50元元的罚款。

2、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50至200元的罚款。

3、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2至8平方米的,处200至300元的罚款。

4、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8至15平方米的,处300至400元的罚款。

5、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面积在15至20平方米及以上的,处400至500元的罚款。

6、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一天内改正的,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二天内改正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三天以上改正的,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八、《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米以下的、取土采石50立方米以下的,堆放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排放污水10立方米处以下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10至20米的、取土采石50至100立方米的、堆放垃圾10至20立方米的、排放污水10至20立方米的处1至2万元的罚款。

4、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坝长度20至30米及以上的、取土采石100至150立方米及以上的,堆放垃圾20至30立方米以上的、排放污水20至30立方米处及以上的处2至3万元的罚款。

5、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破坏轻微的,处以1万元罚款;破坏较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破坏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九、《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面积在2平方米以下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面积在2至5平方米的,处200至500元的罚款。

3、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处500至800元的罚款。

4、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面积在10至15平方米及以上的,处800至1000元的罚款。

十、《游乐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10天不办的,处以1千元至2千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20天不办的,处以2千元至3千元的罚款。

3、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30天以上不办的,处以3千元至5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细化标准:

1、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处以5千至1万元的罚款。

2、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处以1至2万元的罚款。3、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处以2至3万元的罚款。

十一、《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随地吐痰的罚款3元,随地便溺的罚款5元;乱丢果皮、纸屑的罚款1元,乱丢烟头和碎玻璃的罚款4元。2、乱扔小型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10元;乱扔中型动物尸体的,罚款10元至20元;乱扔较大型动物尸体的,罚款20元至25元。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罚款5元至15元。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15元至25元。4、从楼内向外废弃物0.1公斤以下的罚款10元,废弃物0.1至0.2公斤的罚款15元,废弃物0.2至0.3公斤的罚款20元,废弃物0.4公斤以上的罚款25元。5、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1件的罚款5元,2件的罚款8元,3件以上的罚款10元。

2、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200至5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属经营性行为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面积在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面积在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面积在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0至8000元罚款,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属经营性行为,建筑物或者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2000元至2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2、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1至2平方米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3、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面积2至4平方米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4、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面积面积4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1、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50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0至5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50至100米的对单位处以50至8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保洁道路长度100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以8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垃圾粪便达不到日产日清的,核载1吨以下的车辆,处以每车20元罚款;核载2吨的车辆,处以每车50元罚款;核载3吨以上的车辆,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十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10天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且不超过20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20天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30天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1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1至2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平方米以上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至4%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至3.5%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验收不合格但进行一定的整改再投入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2.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至2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1至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至3立方米的,对单位处以3至4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及以上的,对单位处以4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0.5至1立方米的,处以1至2万元的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至2立方米的,处以2至3万元的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2至3立方米的,处以3至4万元的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4立方米及以上的,处以4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处以2至3万元的罚款;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不干净整洁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在三天以内的,处5万元至8万元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在三天以上,且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1、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2、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3、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计价器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个人,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15000元罚款;

2、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至3万元罚款。

十四、《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细化标准:

1、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2、未保证出入口、通道畅通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3、未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4、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5、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2000元至4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4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1、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2、未保持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完好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又不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2、违反本上述规定,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对个人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2、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对个人处以600元至8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至8000元罚款;3、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6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4、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5、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的,对个人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6、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7、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8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

1违反上述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4、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处以8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五、《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2、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以2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1、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2、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3、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4、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1、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2、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3、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4、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5、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6、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十六、《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2至2.5万元罚款;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技术规范设计的,处以2至2.5万元罚款;

未按照城市道路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以2至2.5万元罚款;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擅自修改图纸的,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1.5至2%罚款。

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1至1.5%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超过一周的,处以0.5至1万元罚款。

超过15天的,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超过30天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以0.5至1.0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的,处以1.0至1.5万元罚款。

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以0.5至1.0万元罚款。

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0.5至1.0万元罚款。

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已经开工超过一周的,处以0.5至1万元罚款。

已经开工超过15天的,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已经开工超过30天的,处以1.5至2万元罚款。

十七、《城建监察管理条例》

十八、《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

十九、《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暂不细化,理由:

1、国家取消了燃气企业资质行政审批;

2、国家明年将出台《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二十、《江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等待上位法,暂不细化

二十一、《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等待《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出台,暂不细化。

二十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2至2.5万元罚款。

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0至2.2万元罚款。

2、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影响正常使用的,处以1.0至1.2万元罚款。

影响维护、维修的,处以1.2至1.5万元罚款。

影响安全运行的,处以1.5至1.8万元罚款。

3、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15日内拆除的,处以2至2.5万元罚款。

超过15日未拆除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4、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5、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至3万元罚款。

6、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数量较少的,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数量较多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7、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二十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处以2至3万元罚款。

2、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以2至3万元罚款。

3、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造成后果较轻的,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造成后果较重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4、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未造成后果的,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处以2至3万元罚款。

超过3天的,处以1000至1500元罚款。

超过5天的,处以1500至2000元罚款。

超过7天的,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2、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二十四、《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至4000元罚款。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至4000元罚款。

标志未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2000至3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

1、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限期改正,并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作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至3万元罚款。

2、经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但未采取保护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至3万元罚款。

保护措施不力,存在隐患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二十五、《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直接排放的,处以5000至8000元罚款。

2、排入雨水管的,处以8000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3个月以内的,处以1.5至2.5万元罚款。

超过3个月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造成后果的,处以1.5至2.0万元罚款。

造成较重后果的,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5至3.0万元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五)故意堵塞城市排水管网的,,处以2.5至3万元罚款。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处以2.0至2.5万元罚款。

(六)擅自占压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处以1.0至1.5万元罚款。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处以1.5至2.0元罚款。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处以1至1.5万元罚款。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参照上述条款,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七部分装饰装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限期改正的,处以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主动改正的,处以5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限期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2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4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1、限期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限期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对装修人处6百元以上8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装修人处8万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限期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并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1、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至2.5倍的罚款。

2、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故意隐瞒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至3倍的罚款。

第八部分抗震防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防震减灾法》中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中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合并细化标准:

说明:《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对国家法进行了细化现合并细化为

1、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1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工程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工程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8000万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工程投资总额在800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条规定,新技术、新材料被运用于土建概算投资在1000万以下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新技术、新材料被运用于土建概算投资在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工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新技术、新材料被运用于土建概算投资在5000万以上工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在检查中发现,已经纠正错误,并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的,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在检查中发现,按照时限要求整改,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的,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在检查中发现,未按照时限要求整改,修复好构件、装置和设施的,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5万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房屋建筑在1万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上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8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上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工程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部分工程造价

一、《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细化标准:本条细化标准参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1、聘用单位为一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聘用单位为二个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聘用单位为三个及以上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本办法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1、首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再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3、三次及以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至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倍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3、三次及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首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再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3、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三次及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细化标准:1、注册造价工程师首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2、注册造价工程师再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3、注册造价工程师三次及以上违反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细化标准:

1、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首次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再次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三次及以上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未造成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一般危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危害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一般危害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首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一个月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再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二个月不办理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三次及以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一个月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再次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二个月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三次及以上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未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首次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再次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三次及以上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部分招标投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代理机构泄露应保密资料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代理机构泄露了应保密资料并造成中标失败的,对单位罚款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招标代理资格1年;

3、代理机构泄露了应保密资料、并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了国家和他人利益并造成中标失败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结束后,向投标人透露评标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透露评标有关情况至使其他评标成员遭到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取消其评标资格;

3、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取投标人财物,在评标时显失公正,至使投标失败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取消其评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一周内提交变更材料,逾期30天内不办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仍不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一周内提供信用档案信息材料,逾期30天内不提供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仍不提供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1、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但设计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下,或单项合同价低于此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不予罚款。

2、①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设计的合同价在50万元(含)以上、70万元以下或单项合同价低于此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含)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违法情节较严重,但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①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设计的单项合同价在7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或单项合同价低于此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4000万元以下的,违法情节较严重,经招投标监管机构督促后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①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设计的合同价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单项合同价低于此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4000万元(含)以上的,经招投标监管机构多次督促能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一般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有影响招标进程,未对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不处罚款。

2、有违法行为,影响了招标进程的,对招标人造成了损失的,经招投标监管机构督促后能及时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单项合同价在70万元以下的,或单项合同价低于此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的达二家(含)以下的,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免于处罚。

2、①单项合同价在7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设计或单项合同价低于此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含)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达三家(含)以上的,五家(含)以下的,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一般的,处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②单项合同价在100万元(含)以上,或设计单项合同价低于此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达五家以上的,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的千分之八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不予罚款。

2、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经监管机构督促才予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1、违反第(三)项的,评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标,能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纠正,造成社会影响小的,不予罚款。

2、违反第(一)(二)(四)项,有不合理限制、排斥、倾向潜在投标人,经监督机构多次督促,才予以改正,并影响评标结果的,依法重新招标,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五)项,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证人、举报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评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招标,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

违反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但违反内容不超过一处,但不涉及关键内容,违法情节轻微,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不予罚款。

2、①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但违反内容超过二处,但不涉及关键内容,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

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但违反内容在三处以上,且不涉及关键内容,配合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的罚款。

3、①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违反内容超过五处以上的;

②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十一条细化标准执行。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节之一的: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配合招投标监管机构调查,并主动及时改正的;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抗拒招投标监管机构调查行为,经教育后,能配合调查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部分公积金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经责令限期办理后,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的。

罚款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30日内办理的。

罚款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60日内办理的。

罚款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90日内办理的。

罚款基准:处3万元以上(含3万元)4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单位超过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后90日内仍未办理的。

罚款基准:处4万元以上(含4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部分建筑质量安全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办理备案已将起重机械出租或自购单位已安装使用,责令出租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限期在七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注销手续,并继续将建筑起重机械出租或自购单位继续安装使用的,责令出租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单位限期在三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出租单位或自购建筑起重机械单位限期在七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1、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在三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档案的,责令限期在三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并且上述三项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将责令限期在三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第十九条规定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将责令限期在三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安装附着或顶升或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将责令限期七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违反本规定并且上述三项都达不规定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和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施工条件,将责令在二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将责令在二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将责令在三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将责令在二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同时作业,未制定并未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将责令在五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安全职责的,将责令在五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将责令在二天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将责令在二天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旁站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将责令在当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情况的,将责令在当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第二十二条所规定履行安全职责的,将责令其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1、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安全措施的,将责令在二天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将责令当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规定,未按照第二十三条履行安全职责的,将责令在二天内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以下标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①发生一般事故,死亡1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死亡2人的,暂扣45日;

②发生较大事故,死亡3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死亡4-9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日;

③发生重大事故,死亡10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0日;死亡11人及以上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20日。

2、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①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在上一次暂扣时限基础上再增加30日;

②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在上一次暂扣时限基础上再增加60日;

③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12个月内同一企业发生三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建筑施工企业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以上处罚的基础上,再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的处罚,瞒报、谎报的,再处以延长暂扣期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2、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日;

3、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拒不停工整改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60日;

4、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等工程施工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等工程施工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等工程施工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试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限7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承揽三等工程施工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限7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承揽二等工程施工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限7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承揽一等工程施工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三等工程施工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二等工程施工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一等工程施工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等级详见建设部第102号令:

一等工程为:28层以上或36米跨度以上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20米以上高耸构筑工程;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工程。

二等工程为:14-18层或24-36米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3万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120米高耸构筑工程;建筑面积6-12万平方米住宅小区工程。

三等工程为:14层以下或24米跨度以下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70米以下高耸构筑工程;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工程。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1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每增加1条,加处10万元罚款,直至50万元。

2、①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超过20%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超过30%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超过40%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①将三等工程拆除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将二等工程拆除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将一等工程拆除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1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违反2条的,处20万元罚款,违反3条及以上的,处30万元的罚款。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①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建筑面积1-3万平方米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5、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①三等工程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规定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二等工程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规定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一等工程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规定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4、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①注册执业人员违反1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

②注册执业人员违反2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6个月;

③注册执业人员违反3条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9个月;

④注册执业人员违反4条以上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

2、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情节严重”

①造成事故的;

②12个月内2次违反同一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为建设工程提供塔式起重机、人货两用电梯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2.5倍至3倍罚款;

2、为建设工程提供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汽车吊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5倍至2倍罚款;

3、为建设工程提供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至1.5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出租单位出租塔式起重机、人货两用电梯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单位出租龙门架物料提升机、汽车吊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租单位出租砼搅拌机、砂浆搅拌机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构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建筑高度60m以下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高度60-100m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高度100m以上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6、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①总承包资质一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总承包资质二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总承包资质三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①专业承包资质一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专业承包资质二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专业承包资质三级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①一等工程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二等工程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三等工程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①未向高处作业人员、电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未向起重工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未向其它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①建筑高度在60m以下,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建筑高度在60-100m,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①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物提升机、吊架、吊篮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吊架、吊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开关、溶断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10%-20%的,处挪用费用20%至30%的罚款;

2、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20%-30%的,处挪用费用30%至40%的罚款;

3、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30%以上的,处挪用费用40%至50%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一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①一等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二等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三等工程施工单位有违反本条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

3、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死亡1人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死亡3人以上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死亡10人以上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详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条款。

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1、三类、四类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类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类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三类、四类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类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类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改正,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中处罚条款与《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相同部分可参见其细化标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三类、四类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二类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一类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一处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0.7%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二处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7%至0.8%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三处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至1%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序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三类、四类工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类工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类工程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至2%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至1.5%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规定,三类、四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二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三类、四类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至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一类、二类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至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5至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勘察设计、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至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三类、四类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至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一类、二类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至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至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至1%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至4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0.8%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工程监理单位部分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至40%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工程监理单位全部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0%至50%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三类、四类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2.5%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二类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至3%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一类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三类、四类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三类、四类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二类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二类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一类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上进行检验,或者未对一类工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7%的罚款;对单位直接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至10%的罚款。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拒不停工整改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限7日内补办延期手续;承揽一等工程施工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三等工程施工,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二等工程施工,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承揽一等工程施工,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方承揽一等工程施工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但具备检测所需专用仪器设备,满足试验条件:如仪器运转正常或经检定或校准、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现场试验环境满足规范要求,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测所需专用仪器设备,但不满足试验条件:如仪器运转不正常或未经检定或校准、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现场试验环境不满足规范要求,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具备检测所需专用仪器设备,不满足试验条件:如仪器运转不正常或未经检定或校准、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现场试验环境不满足规范要求,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时以欺骗、贿赂为主要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转包检测业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处罚款数额10%的罚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的罚款。

本条处罚无幅度,不必细化。

八、《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备案工程建筑总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备案工程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并处2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备案工程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内,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工程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主米以内,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工程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内,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工程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并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部分标准设计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违反本条规定,情节轻微,且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的,经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对于属于初次并主动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节轻微,主动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又不停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处以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的,处以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在期限内拒不改正,处以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部分住房改革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数额较小的,并处100至500元的罚款;

2、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数额较大的,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目录

第一部分城市规划………………………………………………………1

第二部分住宅与房地产业………………………………………………20

第三部分建筑管理………………………………………………………48

第四部分勘察设计………………………………………………………71

第五部分村镇规划建设管理……………………………………………79

第六部分城市建设………………………………………………………87

第七部分装饰装修……………………………………………………121

第八部分抗震防灾……………………………………………………124

第九部分工程造价……………………………………………………128

第十部分招标投标……………………………………………………136

第十一部分公积金管理………………………………………………147

第十二部分建筑质量安全……………………………………………148

第十三部分标准设计…………………………………………………189

第十四部分住房改革…………………………………………………192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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