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与广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21)豫民申684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款,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在涉案投保单上仅加盖广达运输公司印章,而没有具体经办人或者广达运输公司负责人签名,不足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2021)豫民申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宋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丽,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轻工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免责条款,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在涉案投保单上仅加盖广达运输公司印章,而没有具体经办人或者广达运输公司负责人签名,不足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漯河支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