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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理念更新上,做到“三个确立”
(二)在机制建设上,建立“三项制度”
(三)在组织实施上,搞好“三个结合”
检察机关加强基层行政执法监督,必须要在充分认识基层行政执法监督艰巨性的基础上,完善提高,巩固成果
(一)认识再到位
(二)报备再严格
(三)整改再加强
(四)检力再整合
基层行政执法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点多线长,要想做好监督工作,检力显得尤为重要。但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在大的活动上举全院之力,但平时日常工作都由检察室承担,仅凭两个派出检察室的现有人员,工作有时确实安排不开,人手显得尤为紧张,很难承担繁重的监督任务和监督需求。对此,一方面,检察院要成立派出检察室专门管理机构,以便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一方面,还要在重点乡镇再派检察室,人员也要适当增加,以便上下整合力量,确保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论文摘要]在国家加大宏观调控力度的背景下,土地作为宏观调控的“闸门”,其重要性日渐明显,国土资源管理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渐突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作为国土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规范管理秩序,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职责。从坚持科学发展观出发,就加强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进行全面论述。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对促进和维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依法行政,确保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结合我们宁夏国土资源管理现状,客观论述了目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面临形势和存在的困难,进行了深刻而详实的分析和探讨。并从存在问题入手,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等手法,阐述了我区目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论述了在执法监察中的一些具体方法和措施。对进一步加强全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一、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当前,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既面临着前后未有的好机遇,又面临着十分严峻的新挑战。
一是从案件发生情况看。土地方面,2002年发案362件,比2001年494件减少132件,比2000年742件减少380件,分别减少26.7%和51.2%;矿产方面,2002年违法案件104件,比2001年33件增加71件,比2000年61件增加43件,分别增加21.5%和70.5%,呈上升趋势。
二是从违法案件种类看。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未经批准占地居首,共1073件,占立案总数的67.1%;在查处的矿产违法案件中,违法开采居多,共194件,占查处案件总数的98%,其中无证开采130件,占65.7%。
三是从违法主体看。个人违法用地、采矿多于集体和企事业单位,个人违法用地1427件,占89.3%,个人违法采矿156件,占78.8%;企事业单位违法用地97件,占6.1%;县级机关违法用地23件,占1.4%。
四是从违法案件发生的区域看。农村违法占地问题多于城市,但城市个案违法占地面积大大高于农村。
五是以“建设城市新区”、“调整农业内部结构搞养殖业”、“发展旅游业”为名,无限制的扩大城市外延,大量占用耕地和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
这种状况,不仅使大量国土资源流失,也给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给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二、执法难的集中表现
“执法难”的问题一直是困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一大难题,也是国土资源管理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主要集中表现为以下“五难”:
违法行为发现难。就全区而言,在有限人员编制下,既要监管土地,又要监管矿山,面广量大,加之基本装备缺乏,交通工具等保障条件较差,全覆盖、高频率动态巡查力所不及,致使有些违法案件很难及时发现。
违法行为制止难。表现为土地违法者常常是突击占地施工、矿产违法者常常是突击开采抢运,制止起来非常困难。
违法案件调查取证难。在实际工作中,有些违法者拒不配合,或者借故拖延,而执法人员没有强制调查取证的手段,导致调查工作陷入僵局。
违法案件处理难。由于当前法制环境较差,致使查处案件面临着“严格执法”和“法不责众”的两难境地,特别是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理更是难上加难。
违法案件执行难。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实践中种种原因而使案件在执行环节受阻或搁浅。
三、我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存在问题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制观念不强。一些市(县)领导以发展县域经济,调整产业结构为借口,违法批地、违法用地、非法出让和转让土地,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等违法行为不断发生;
二是监察体制不顺。目前这种管理体制,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只对本级政府负责的“单向”体制,难以形成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强有力的制约机制。
三是执法手段不硬。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资源部门以必要的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的权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和有效地制止。
四是执法力度不够。普遍存在着重审批发证,轻监督检查的倾向;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执法监察不够经常有力。
四、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对策及建议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不断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必须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基本国情出发,使各级干部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通过学习宣传法律,使群众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做到明白合理保护、利用土地资源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任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措施。运用行政的手段,建立一套节约集约用地机制,管住总量、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提高土地容积率和利用率;运用经济的手段,一方面全面推行“招、拍、挂”等市场化配置方式,提高土地取得和保有成本,抑制多占、滥用和浪费土地现象。
(二)以贯彻国务院《决定》和《通知》为契机,始终保持执法监察高压氛围
以卫星遥感执法检查为抓手,突出严肃查处新发生违法用地与政府违法用地两个重点,切实解决基层政府依法用地意识不强和顶风违法问题;建立健全协作办案制度为契机,借助兄弟部门力量,形成国土资源大执法格局;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坚持查人与处事相结合,继续保持严肃查处违法用地的高压态势。
(三)以切实加强执法巡查为载体,努力把土地违法抑制在萌芽状态
违法者的利益有多大,执法的阻力就有多大。查处违法用地只是手段,目的是维护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因此要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土地动态巡查,进一步狠抓源头防范。构建完整的执法监察网络体系。要做到防范关口前移、预防重心下移,逐步建立“上有卫星,下有百姓”、“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立体防范监管体系,提高案件发现率、制止率和立案率,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四)以严肃查处违法案件为重点,着力提高执法监察效力
成因
当前,影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监督的因素是多重的,归纳起来主要源于“四不”:
监督主体不主动。主要是监督意识差,这是一个普遍存在并带有共性的问题。有的存在“无位、无为”思想,对于司法监督,尽量能不监督的就不去监督,即使进行监督,也只是实施一般性、常规性、浅表性的监督;有的重和气,讲支持,认为在实施“十二五”规划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司法监督问题都是一些实质性的矛盾,怕影响各方面的关系,怕超越法定职权,怕出现负面效应;有的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者本身就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缺少监督必备的法律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司法监督的深入开展和有效实施,出现了不想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现象。
监督程序不直接。一是监督信息不畅通。目前通行的监督方式是采取听取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这些常规的、宏观的监督方式,而这些信息多数源自司法机关本身,具有一定的间接性和笼统性,缺乏应有的真实性与客观性。二是受任人员不了解。人大常委会对任免的官员实际约束力不强,影响力不大,任免与监察结合不够,对司法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由谁调查、怎样启动调查、调查结果向谁负责不明确,不能实现有效的控制。三是监督手段不直接。根据人大监督权的法律评判,从法律层面上讲,人大监督权侧重于对监督对象起威慑、督促、指导作用,主要是通过评价性、批评性、督促性、通告性的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不直接去对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作出任何处理,而只能监督司法机关自己启动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督促其依法予以纠正。
监督依据不充分。从工作实践看,《监督法》虽然规范了各种监督形式的大致程序,但是还比较原则,对监督的内容、范围、程序、处置措施、监督机构、监督的权限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等,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有的还没有规定。尤其是对刚性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具体工作中,很难把握好参与不干预、监督不越权、支持不失职的监督原则。
监督手段不丰富。目前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在人代会上、常委会上听取工作报告,然后进行审议,或就某一方面的工作进行简单的听、审、议、决。监督内容单一,监督形式也比较单一。另外,各种监督手段之间缺乏程序上的连续性和衔接性。
对策
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增强司法监督工作实效,必须不断研究和破解工作中的难题。为此,特提出如下对策和构想。
1、突出重点,努力提高司法监督的针对性。在分析和确定监督议题时,要突出三个重点:一是突出执法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实施监督,与群众的愿望合心;二是突出中心,围绕大局,把与党的中心工作紧密相联的执法工作作为监督重点,与党委的思路合拍;三是突出发展中的重点,将事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司法和行政问题,作为监督重点,与政府的工作合力。同时,要把握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从总量上控制。要从实际出发,适度、适地、适时,集中力量,精心组织,务求实效。二是要改进执法检查方式。在完善普遍运用的检查方式的基础上,实行听取汇报与走访座谈相结合,重在走访座谈;普遍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重在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重在暗访。三是要以专题调研为载体,选准司法监督的切入点,围绕“十二五”规划科学选择司法监督调研题目,调研内容要紧扣工作重点,破解工作难点,突出工作亮点。
1.清除影响和制约社会管理创新的各种障碍
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欲和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创新社会管理上不可避免地形成诸多不应有的人为阻力。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来清除障碍:一是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将阻碍社会管理创新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以清除隐匿于社会管理机体中的毒瘤。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立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6案81人,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的发生,为该县营造了一个清廉高效的发展环境。二是以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积极发挥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作用。2011年以来发出检察建议48件,对在履职中发现的一些部门管理漏洞认真分析,形成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纳入有关部门的管理。三是对政府重大工程、重点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及跟踪巡访,从机制、制度、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2.防范处置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突出社会矛盾
3.营造促进社会管理有序运行的良好治安环境
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良好法治环境。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177案252人,提起公诉354案470人,批捕、准确率均达100%;次之,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违法犯罪多发人群、网吧等重点人群、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第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通过赠送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4.加强帮教管理感化挽救工作凝聚社会正能量
一是积极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等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矫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将监外执行罪犯全部纳入微机管理,实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强化案后回访帮教,跟踪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及改造效果,以上法制课、成立帮教对子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等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
5.开展工作创新为促进社会管理增添动力
6.推动社会管理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健全完善
结合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承担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发生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因社会事务公共管理部门管理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等,定期提出关于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的年度综合报告,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三年来,在县检察机关推动下,县政府及各部门共制订、完善有关社会管理制度23项、健全机制9项,增强了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两法衔接缺乏有效支撑
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中仍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必须从制度层面给予大力支撑,建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逢衔接,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2.职能发挥缺乏统一整合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涉及反贪、反渎、民行、预防、刑检、宣传等多项业务部门。但目前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沟通,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工作力度不强。如发送检察建议,就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缺乏整体性、统一性考虑的问题。机关内部缺乏一个有效整合各项业务,统筹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专业部门或机构。
3.办案效能未能充分发挥
虽然检察机关每年都要查处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但从近几年案件统计数字可以发现案件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什么案件会越查越多,排除党和国家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等因素之外,查办案件所应有的警示、教育、预防等办案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4.源头问题没能及时得以梳理
要善于把握促进社会管理的源头性、苗头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善于密切联系群众、与基层接触广泛的传统优势,对一些具有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深入研究、系统梳理,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从源头上促进党委政府重大公共政策不断完善,努力消除不稳定因素,减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基本途径
2013年1月,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提出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必须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
1.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2.立足源头,最大限度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参考
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积极参与到重点工作中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以法治目光审视社会管理体系构建,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管理创新。着眼服务社会建设大局,结合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对策性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公共政策的调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促进重大公共政策完善,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等,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的民生诉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建言献策,协助党委和政府把住政策源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完善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3.严格履职,充分发挥执法办案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批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一是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惩戒作用,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在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等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促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慎用权;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广泛进行预防宣传,营造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使。二是努力促进执法办案效果的最优化。以法律眼冷静观察社会事务,洞悉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关系、利益与矛盾,消除矛盾双方的对立,尤其是要深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
4.积极参与,大力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社会矛盾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查,提出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三是突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构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卡口防控网、内部单位防控网、农村防控网为主体的五大防控网络,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四是加强对三类重点人群的教育管理,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功能。
5.夯实基础,提升基层社会管理法治化、科学化水平
一、银行监管法制体系日趋完善和庞大
二、监管法制中具体的监管机制呈多元化发展
三、不同国家监督法制的趋同化
四、银行监管法制的国际化
在传统上,银行监管法制对于特定国家而言本是其范围的问题,其制度选择与安排应由国家自己决定。但是随着全球经济的一体化,银行业务国际化、银行机构国际化、管理国际化;使得银行风险全球化,规避特定国家监督容易化,因此银行监管法制也必然走向国际化。国际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及其制定的文件影响拓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自1975年成立以来,通过了一些有广泛影响的关于银行国际监管的文件,如1975年《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1992年资本——资产标准比率和过渡期实施安排等,1997年9月,推出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1999年2月,巴塞尔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公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1999年6月3日关于修改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征求意见稿出台,即《新资本协议》,虽然这些文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些规则的广泛影响则反映了国际社会对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理想的追求,况且这些规则也因其长期而广泛的影响可能发展为国际习惯法。
其二,区域范围的国际化。欧盟范围内的银行监管法制一体化最具成效。早在1977年12月欧共体便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到80年代则相继推出:《关于对信贷机构进行统一监管的指令》(1983年)、《关于信贷机构自有资金的理事会指令》(1989年)、《关于信贷机构清偿比率的理事会指令》(1989年),九十年代则有《洗钱指令》(1991年)、《联合监督指令》(1992年)、《投资服务指令》(1993年)、《信贷机构的集中风险指令》(1993年)、《资本充足指令》(1993年)、《存款保证体制指令》(1994年)、《谨慎监管指令》(1995)等。从指令的名称便可看出,欧盟范围的监管法制国际化已较为深入。北美范围内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也通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对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设立资格、跨境服务、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争议的解决等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象欧盟范围内的统一化协调之努力,但是在协调东道国监管特权与保证市场准入的自由上迈出了一步。
其三,全球性的监管法制国际化发展——1994年《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FSA协议有关银行监管的规制的影响。由于WTO是一个拥有成员极为广泛的国际性组织,其委员文件——GATS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该文件在五个方面合纳了银行监管问题,即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最惠国待遇和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其中最关键的是最高国待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当然在这些内容的具体规制上,因各国现有法制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太大,以致无法作出统一的要求。世贸组织(WTO)又于1997年12月13日鉴署了专门针对金融服务的协议——《金融服务协议》(FSA)0FSA协议将GATS扩展到金融服务方面,它在一个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基础上把全球的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贸易的95%以上都纳入了WTO的管理和争端解决体制之内。众所周知,WTO的法律体系在成员广泛性基础上所构筑的法律机制之协调、统一及争端解决机制之先进性都将有力地推动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的进程,特别是有助于具有强制效力的统一的监管国际规则之形成和发展。
其四,双边协作所产生的有关银行监管法制的协定也在增多。1995年2月13日美国和日本所达成的《日本政府和美国政府关于金融服务的有关措施》就是其中较为成功的例子,该协定把跨国金融交易的诸多监管问题作了协调,这也是美国下决心打开日本金融市场及日本迫于压力作出让步的产物。
诚然,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的序幕已拉开,由于这种国际化更多的是减少、消除国内法制对外国银行进入国内市场的限制或者推行较为严格和规范的银行监管标准,以致国际化进程极易受到来自新兴市场国家的抵制或反对,因此对银行监管法制国际化不能持过于乐观的态度。但是,这一趋向却给各国,尤其是新兴市场国家的银行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了冲击。
综观各国银行监管法制的发展历程,监管手段经历了由简单向复杂化的发展历程。诸如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行政处罚、调查统计、信息披露、审慎法规和要求的制定与实施等方法在各国传统的银行监管法制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反映,这些传统监管手段也由简至繁、由粗到细地发展,如谨慎要求中的资本充足度标准在上个世纪的美国,是按商业银行所在地的人口来规定银行应持有的资本量;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的几十年是采用资本/存款来确定(该比率不得低于10%)330年代大萧条之后以资本/总资产来确定,二战期间以资本/风险资产来确定;由于过去比率过于简单和笼统,至20世纪50年代美联储依风险不同把商业银行资产分为6类,分别规定不同的资本/资产比的权数,最后将各类资产应保持的资本数量相加;在60、70、80年代还采用过综合分析法和资本分两级计算的方法等;进入90年代,开始接受《巴塞尔协议》方法的影响。
此外,还在市场退出、危机处理等方面推陈出新。
六、追求效率的法制价值取向促成了放松监管之趋势
日本也于70年代中期开始逐步取消对金融系统的管制。自1979年逐步取消利率管制,1994年又取消了剩余的对非定期存款的利率限制。在金融机构职能划分上,70年代的商业银行已将业务延展到其他领域。1993年推出的《金融系统改革条例》允许成立综合性银行,银行可以拥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银行作为其分支机构。1996年下半年开始推行“大爆炸”式的监督法规之解除及市场开放计划。日本政府拟采取一系列措施逐渐废除对金融交易及提供的金融产品种类的限制,如1998年不再禁止金融控股公司,到2001年时银行可以出售共同基金类产品及保险单等。
在新兴市场国家,虽然一方面在努力完善尚不健全的银行监管法制,另一方面也在放宽不适当的过
1.法院文化的内涵及重要意义
1.1法院文化的内涵
法院文化是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带有明显的法院特征的,其作为一个整体性概念,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对内而言,它呈现出团体文化的特征,能形成很强的自我规定性;另一方面,对外而言,社会对法院的看法及评价等会借助各种力量反过来影响法院文化的走向,形成一个双向的过程。
1.2构建法院文化的重要意义
1.2.1法院文化具有导向功能,有助于法院的内部团结。法官群体作为法院文化的主体,必然深刻受到来着其体系内已存在的价值观念或理想目标的影响,从而形成法官个人的信仰与理念。同时,法院文化作为文化的子概念同样具有凝聚人心的功能。它能利用共同的价值取向将法官群体凝聚在一起,团结协作,形成坚不可摧的力量,从而为法院发展提供不竭动力。
1.2.2法院文化具有约束力,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遏制腐败。法院文化所倡导的共同价值观念是法官群体在追求公正的司法这个终极目标的过程中形成的,它指引着法官更好地树立起思想品德、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德,使法官个体自觉地进行自我约束和控制,有力的预防边缘行为转变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可能,从而极大地推动法院廉政建设。
1.2.3法院文化具有辐射力,有助于社会与法院的互动。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时时处处与社会公众利益产生直接的联系。法院文化通过法官公正地办理每一个案件使公众能够更加真切地感受司法的力量和价值,从而增加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发自内心对裁判的服从。同时也能让社会公众更好的感受和了解法院文化,扩大法院文化的影响。
2.目前我国法院文化存在的问题
2.1法院文化建设的观念有待转变及制度存在缺失
许多法院逐步意识到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并相应的开展了一系列文化兴院的举措,但存在盲目嫁接、片面重视物质文化建设、简单化、功利化等错误观念。此外,尽管各级法院已经围绕法院文化建设工作制定了相应的规划和实施纲要,但目前法院系统尚未制定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制度对法院文化建设加以规范,无法进行“量化考核”,导致法院整体文化品位得不到有效提升,法院主体文化与精神实质难以契合,最终导致法院文化建设“有形无实”。制度体系建设本身属于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法院也非常重视制度建设工作,但大部分是将既有的制度体系汇总起来作为法院文化建设的成果,而忽视为法院文化建设这项工作本身提供制度保障。由于与法院文化建设有关的工作安排和物质保障等未能在制度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其结果必然导致法院文化建设工作难以持续和稳定地开展,人手不足、资金短缺、敷衍了事等现象就容易出现。
2.2法官自身行为失范导致社会评价不高
自古以来,老百姓渴望清官,歌颂清官,“清官”情节影响深远,由于历史原因,人们总是习惯性的把“统治者”与“裁判者”联系在一起,认为法官也是“官”,因而并不充分信任法官。在现代社会,普通老百姓对法官群体是否认同主要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在现实生活中,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由亲情、友情乃至上下级等关系所组成的复杂关系给法官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也带来了沉重的压力,并有可能影响了法官中立、司法公正。在情、理、法的抉择以及面对各种诱惑时,不同文化背景、专业层次的法官如何能巧妙合理的应对,也成了一个当前法院文化建设中一个棘手的问题。
3.关于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3.1继续深化内部法院文化的发展
3.1.1培育先进的法院文化,必须充分认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制度建设是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拟定一定的标准,对其行为和心理进行合乎一定目的的规范性调整,使法院文化建设能够持续稳定的开展,以减少法院文化建设中存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切实提高法院文化建设工作的实效性。此外,在法院文化建设中取得的一些成果要及时转化为法官群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院文化建设不仅是一次精神的洗礼,更是成为促进司法活动科学发展的强大助力。制度建设需要强化其激励性特征,在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时应当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体现人性化管理的特点,从而激发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工作积极性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3.1.2以理想信念教育来深化法院文化建设。通过宣传及学习先进典型,引导和激发法官的自觉公正行为,调动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最大限度地促进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通过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法官群体的基本准则,使其深刻理解“司法为民”的内涵,做到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忠于人民的理念;通过培养法官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职业意识,形成强烈的职业向心力,营造文明、公正、廉洁的法院文化,从而营造崇尚法律与尊崇法官的良好司法环境。同时,还应当不断强化廉洁意识,打造廉政文化。司法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须公开透明,否则将极易滋生腐败,而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廉洁自律是公平公正能否实现的保证。法官应当牢固树立法律永远是非卖品的意识,加强自身修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监督制度,不断完善司法公开制度,确保法官队伍的清正廉洁。
3.2实现对外部法院文化的改造
现如今,法院文化建设在全国各级法院如火如荼的展开,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法院文化建设不能仅停留在内部建设的层面,还需依靠法官群体的努力,在司法实践中架起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实现对民众心中法院文化的改造,实现法院文化尤其是法官文化的社会化。
3.2.1首先,需要有一个高素质的法官群体。社会大众很少会专门去研习法律,往往都是通过司法行为来熟识法律。一份公正优质的裁判文书,展现的是法律的魅力和人文的关怀,可使民众不再是表面上接受法律,而是发自内心的真正信任和尊重法官,由衷形成法律信仰。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搭建各种学习平台,开展经常性的辅导讲座、案例研讨等,努力扩大法官的知识面,同时,通过开展走访群众、专题调研、学术研讨和法制宣传等活动,努力提高法官的文化素养和综合素质,提高法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以及不断的挖掘和培育先进典型,引领干警向先进模范学习,强化争先创优的意识,达到由内部法官文化去影响外部法官文化的目的。
3.2.2其次,需要有一个接纳司法公开的态度。在如今思想多元、利益多元的社会背景下,全面推行司法公开,实行阳光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必然路径。强化司法公开,不仅是指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开,同时也包括扩大民主参与,促进其他司法活动的公开。目前,正在运行的人民陪审员、诉调对接、巡回审判等制度即为民众参与司法的生动体现。尤以陪审制度为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民众更加直观深入的了解和认识法院文化,有利于法官吸纳民意,借鉴民间智慧,更加全面的看待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通过让民众参与和监督司法,也体现出法院文化民主性和开放性的态度,既达到对民众进行法律宣传教育的目的,也改善了法官群体的社会评价,也既为外部法院文化改造的实现创造了条件。
参考文献
关键词:警察权宪法制约宪法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侦诉一体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加强对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赞成龙宗智先生主张的“侦诉一体化”的观点,不赞成有些学者主张的“检警一体化”的观点。检警一体化,强调的是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容易弱化警察的责任感,不利于侦查的专业分工,反而不利于侦破[4]。加强侦诉合作的具体设想是:警察侦查案件,得随时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的过程,自觉地接受检察官指导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检察官认为必要,可以亲自侦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侦查。检察官认为需要警察帮助时,警察必须予以协助。检察官的命令,警察应当接受,否则构成读职。侦诉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约束和监督,从而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为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设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赞察权
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最常见的司法权对警察权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警察的执法行为作出之后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由司法机关对警察的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除了这种事后监督模式的行政诉讼之外,另一种较常见的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向司法机关申请,经过司法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状之后,才能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对警察权的这种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领域。譬如,当需要对公民临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进行搜查、扣押、羁押、监听等情形时,警察无权直接决定和实施,而是必须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是否批准同意。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正是基于对警察权的天然的易扩张性的考虑,因此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符合理论中“权力须得分工和制约”原理的需要。我国的警察主要承担着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国家侦查犯罪、追诉犯罪的职能。在这一职责的驱动下,警察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捕捉、搜集当事人违法犯罪证据的主观积极性非常强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警察权本身又具有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人、犯罪嫌疑人等则处于被管理和被追诉的地位,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强制特性的警察权的侵害。根据“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担任裁判者”这一法律格言,对于为维护治安和追诉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如果允许警察自己作出决定并对当事人的不满和异议作出最终认定,则无疑违反了这一理念。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因此对于警察权的行使,司法权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社会纠纷和争议享有最终的裁决权,由司法权予以控制是合乎权力分工和制约理论的。
其次,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也符合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和正当程序观念已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然是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被管理者来说,在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拥有国家强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别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处于弱者地位,权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权的侵害。从一定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对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作最终的裁决,因为“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61。而司法权从其本质上说应当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因此,以司法权来控制侦查权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则,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权。
因此,为体现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统一,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具体设想是:(1)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2)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权力。(3)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赋予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如遭拒绝,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裁决。如仍遭拒绝,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拥有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的财产权的决定权被改变为申请权,警察对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和重大财产权的决定,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最终决定。
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二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要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不断提高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通过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途径,贯彻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理论,在法律监督中体现人民意志,是实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一个重要措施。
以集成商为主的推广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
软件第二类以集成商为主的推广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软件的显著特点是大部分集成商也有一套自己的视频监控系统(有极少的集成商没有自己的视频监控系统而是用厂家的视频监控系统),但是他们系统中的底层库基本都是集成某些硬件厂商的库,也就是说软件系统不是全部自己研发,某种程度上依赖于硬件设备厂商,软件系统能卖一些钱但不多。相应软件开发人员也只有两三个人。集成商把整个高速公路基建项目承包下来,由于整个项目包括很多系统,其中有些利润很大,有的利润没有那么大,比如软件系统中收费系统利润大,但是只有一些有有资质或有特权的企业才能进入这个领域。因此,集成商肯定会根据情况在盈利多的项目上投入更多的资源,对于他们来说,不是主业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投入的资源就相对少。因此视频监控系统平台不会有很大的发展,并且他们还可能依赖于视频监控设备厂家。
以无硬件设备的纯软件为主的视频监控系统平台
(一)生态空间的内涵厘定
(二)生态空间管制政策转换为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二、生态空间管制对环境法律理念的拷问与挑战
《决定》在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围绕着“生态空间”所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及用途管制等制度,在环境保护的理念、逻辑和范畴上均进行了创新,这一环境政策若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对于当前的环境法律理念和制度体系提出了更新的内在需求。
(一)环境法律规制“环境问题”核心范畴的变迁
环境法是在人类对于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入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环境问题是因为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这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但哪些环境危害事实应被列入需要环境政策与环境法律规制的“环境问题”,不是由事实自身可以自我说明和解释的,而是需要整个社会达成某种共识,这种活动被社会问题建构主义者称为“问题宣称获得”。申言之,人类活动作用于自然环境资源所导致的环境问题种类多样、程度有别、特征各异,基于管制成本和资源有限性,人类只能选择从当前最为严峻的环境风险出发,经由环境问题的社会建构,形成广大民众的共识,得出当前环境法律体系规制环境问题的重点领域。环境问题本身是一个开放性的抽象概念,随着时代背景变迁,其所指称的对象和核心范畴也会有所差异。以几次工业革命为关键节点,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能力成倍增长,总体而言,环境问题呈现从单一到全面、从局部到全球的趋势,但不同阶段需要重点规制的环境问题“核心地带”也会发生移转,这使得环境立法对于“环境问题”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界定。
(二)环境要素到整体空间
1.立法理念上难以有效贯彻自然生态环境的系统性。
2.立法体系难以体现环境要素之间的联系性。
现行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均主要以环境要素为标准,针对不同环境要素的特点、功能、规律和规则需求分别立法,但是,各环境要素具有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特点要求在考虑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与污染防治时必须重视对其他环境要素的影响。当前,环境法律之间的分立、不协调甚至是冲突现象严重,即使反复从研究上总结和理念上倡导各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的沟通与协同,但这种环境要素协调关系虽然其他国家立法有所涉及,瑏瑥却并没有体现在我国立法中。在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以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框架下,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权限分配的原则是一种分散管理模式和分业体制,客观上加剧了环境法制困境。
3.环境法律实施成本高昂。
三、生态空间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制度需求
《决定》中以“生态空间”为核心概念进行的制度设计,并不是“新瓶装旧酒”的语词转换,而是在概念内涵、治理理念和制度路径上进行的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创新。由于《决定》作为中央宏观政策而带有抽象性、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内在属性,我们需要将《决定》中提出的“生态空间”概念及制度转换为具体的环境法律制度以实现其可执行性。
(一)确立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
环境法立法目的是国家在制定环境法时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它决定了整个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主张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空间”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即主张其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调整对象。《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1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分析《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变迁可见:第一,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加入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第二,将原来立法中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一立法目的转换,不但是对学界长期诟病的现行环境立法秉持的经济发展优先的价值选择的摒弃,而且也吸纳了当今世界通行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同时,笔者建议,在以后《环境保护法》再修订时,还应当加入“保护生态空间”的立法目的,理由有:
1.虽然“生态空间”包括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包括《环境保护法》第2条列举的众多环境要素中的部分内容,但是,作为这些环境要素上位概念的“生态空间”本身提出了独特的规则需求。对于“生态空间”的保护的判断标准不再是从单一环境要素自身的自然规律出发,以是否遭受“污染”或“破坏”来作为行为规制的判断标准,而是适用生态空间占用是否合理的标准。
2.虽然“生态空间”由天然草地、林地、湿地、水库水面、河流水面、湖泊水面等构成,但是其内容在内涵和外延上并不完全等同于《环境保护法》中列举的草原、森林、水等环境要素,它并不是由这些环境要素构成的集合概念,而是与这些环境要素存在着交叉关系。申言之,“生态空间”这一概念虽然也以保护环境要素为基础,但更着眼于上述环境要素在国土空间上的比例和结构,这契合生态文明和生态理性对于环境法制提出贯彻生态整体性的需求。
(二)构建体系完善的生态空间管制法律机制
1.生态功能区规划制度。
2.生态格局规划制度。
(三)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的环境影响评价
四、结语
预计1个月内审稿省级期刊
南省公安厅主办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主办
预计1个月内审稿部级期刊
中国价格协会主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办
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科技信息室;林业调查规划科技情报网西南大区站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