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舒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平,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舒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寿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被上诉人邵东寿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经保险代理人推介于2002年9月16日与被告邵东寿险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420元,被告承担心脏病(心肌梗塞)、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脑中风后遗症、慢性肾衰竭(尿中毒)、癌症、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严重烧伤、暴发性肝炎、主动脉手术十种重大疾病承担保险责任,合同中还就上述十种重大疾病进行了详细的注释。如果在交费期间发生重大疾病,免除今后的各期保险费用并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六年的保险费。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因患极高危三级原发性高血压病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665.30元。原告出院后即以患重大疾病为由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高血压不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而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六年,双方在此期间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被告应赔付的十种重大疾病的种类、范围、定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这十种重大疾病没有包括高血压病。虽然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但合同中所约定的十种重大疾病是一般人能够明白和理解的,不能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故原告以被告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原告所患高血压病属重大疾病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免除今后需要交付的后续保险费并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舒某某承担。

上诉人舒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患的高血压病不属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将该病作为免责内容,该病已经危及上诉人的生命安全,明显属通常解释中的重大疾病。且合同中限定的10种重大疾病因未向投保人说明,上诉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故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依照通常解释来解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东寿险支公司答辩称,合同已经将10种重大疾病列明,高血压病不属约定范围,且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6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合情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对投保单签名的鉴定申请,因该鉴定系二审期间提出,且鉴定结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双方也未主张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舒某某所患的高血压病是否属于康宁终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中第二十三条对重大疾病做出特别释义,并分列了十种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上诉人舒某某的高血压病没有在合同上列明,且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为普通人所能理解,不会导致产生歧义,双方争议的“重大疾病”不需按照通常解释来理解,故上诉人舒某某所患的高血压病不属于康宁终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邵东寿险支公司对上诉人舒某某的高血压病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舒某某以重大疾病应当按照通常解释定义及免责条款未注明不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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