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之“五行”——新《森林法》学习解读

新修订的森林法在结构上作了较大调整,从1998年森林法7章扩展至9章,条文数从49条增加到84条。在修改总体思路上,把握国有林和集体林、公益林和商品林两条主线,建立和完善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在学习新《森林法》中,如果按照“总则→森林权属→发展规划→森林保护→造林绿化→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的结构进行解读,自然中规中矩,无可厚非;但是这幅“端庄模样”不免缺少“烟火气”和生活逻辑,不容易形成亲切感和好的记忆。因此,笔者以好学好记为出发点,尝试以传统“五行”为载体,将新《森林法》内容重新拼接,尽量以形象化的方法进行解读,不求专业严谨,但求通俗易懂。

五行是中国古代哲学的一种系统观,五行的意义包涵借着阴阳演变过程的五种基本动态:水、火、金、木、土。其中,水代表浸润,火代表破灭,金代表敛聚,木代表生长,土代表融合。中国古代哲学家用五行理论来说明世界万物的形成及其相互关系。它强调整体,旨在描述事物的运动形式以及转化关系。

如果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比作一个自然系统,那么该系统也含有水、木、土、金、火五种元素。其中,“水”代表浸润全法的总则和通达全法的纲要;“木”代表生态性质的森林和林木;“土”代表生态意义上的林地;“金”代表财产性质的林权和资金投入的财政、金融、保险;“火”代表防灾减灾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破坏森林资源的法律责任。

一、水(代表浸润)

如果说水是森林资源的血液,那么其通达“全身”而滋养生命。在一部法律中,《总则》既有提纲挈领之要,更有源头活水之义。除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责任目标、职能分工、科教宣传、表彰奖励等内容外,本文还将新森林法中有整体或全局意义的发展规划、调查监测、监督检查等一并归入其中。

(一)基本概念

【法律条文】

新《森林法》第八十三条【概念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学习要点】

明确概念含义,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含义:

2004年1月29日,国家林业局颁发《“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的规定》(试行)。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保护生态环境,加快生态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确保森林覆盖率计算的科学性、权威性。”

“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特指分布在年均降水量400毫米以下的干旱(含极干旱、干旱、半干旱)地区,或乔木分布(垂直分布)上限以上,或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等生态环境脆弱地带,专为防护用途,且覆盖度大于30%的灌木林地,以及以获取经济效益为目的进行经营的灌木经济林。

上述年均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地区,以及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区等生态环境脆弱地带的范围内,在有灌溉条件、或地下水供应良好、或由于科技进步等因素而能够生长乔木的地方,应按照宜乔则乔、宜灌则灌、乔灌草结合的原则,努力发展乔木植被,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

“林地”含义:

譬如,某林地现在是法定的林地并办有林权证,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或是采矿需要等,在国土空间规划修编时,将其调整为建设用地。那么,该土地是否就依法变更为建设用地呢?在该地上从事建设工程即使不经批准,是不是也不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这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有关林地的管理规定。

又如,某采矿用地,当地人民政府规划采矿结束后用作植树造林,那么这只是表明,将来有可能通过法定程序将该地变更为的林地,而不是现在其土地性质就是林地。再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退耕还林,那么在其退耕还林之前,其土地性质仍然为耕地,而非林地。如果将人民政府将这部分“规划的林地”都当作现在的法定林地来管理,那么就会造成规划的“将来林地”与法定的“现实林地”相冲突,从而造成管理与执法混乱。实践中,此类争议也确实层出不穷。

当时,在对草案提修订建议时,笔者曾提出建议: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这样,法定的林地,就是以人民政府初始或第一次林地规划为基础,减去按照法定程序消灭的林地(如经批准变更为建设用地),补充按照法定程序增加的林地(如法定的退耕还林地)。如此,林地规划与林地管理和执法就统一了起来。希望在修订森林法实施条例时,对林地概念的界定能有进一步释明和细化规定。

(二)立法目的

新《森林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旧《森林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是一部法律的灵魂和宗旨,是统一、整合法律各个条文的基础,看似无关紧要,实则至关重要。立法目的决定了立法活动的方向选择,是立法论证的有效途径、法律解释的重要标准和公民守法的规范指南。

新《森林法》的立法目的相比旧法而言,“高端大气上档次”:体现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穿融合了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

新《森林法》对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的重要意义:

譬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应当将此处的森林资源保护解释为保障森林生态安全,而非财产安全。

(三)适用范围

新《森林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旧《森林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除了适用地域范围外,更实际的意义在于明确了调整内容和规范对象。

譬如,旧《森林法》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因野生动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范对象,而且该规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存在差异,所有新法删除该规定。

(四)基本原则

新《森林法》第三条【基本原则】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旧《森林法》第五条【建设方针】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基本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是立法活动的基石和指南针,集中反映了法律所遵循和追求的价值、理念和精神。法的基本原则在法的体系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最根本的指导作用。

新《森林法》的基本原则相比旧法的建设方针而言,“高端大气上档次”:体现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穿融合了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

在“尊重自然、顺应自然”里,包含有“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的理念。把山水林田湖草作为一个生命共同体,进行统一保护、统一修复。坚持系统工程的思路,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将林草植被恢复与山水田湖综合治理统筹规划,治沟与治坡相结合,治山与治水相结合,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优化生态安全屏障体系,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基本原则对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重要意义:

譬如,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应当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既不能以经济效益低下为由进行改造,也不能以传统的全垦整地模式“清除重来”。

(五)政府目标责任

新《森林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新森林法可以称之为“人民政府责任法”,在前七章69个规范性条文中,除前3条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外,与政府职责有关的32条,几乎占到总规范数的一半;与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有关的19条,不足三分之一。

新《森林法》明确了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林长制,形成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制体系。在新增的“发展规划”一章,新《森林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实现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等保护发展目标。

新法突出政府责任,实现了由“经济法”向“资源环境法”转变,由“部门法”向“公共法”转变,《森林法》的公共属性与公益性得到更充分体现。

角色与责任:公共产品提供者VS公共产品生产者。

公共财政、金融、保险支持的法理逻辑。

(六)民族自治地方政策

新《森林法》第八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旧《森林法》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明确支持政策方向,争取项目、资金等可有的放矢。

(七)主管部门职责

新《森林法》第九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旧《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基层林业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原则。

明确“主管部门”含义:地盘观念+阵地意识(×)VS关系理念+法治意识(√)。

(八)科教宣传

新《森林法》第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旧《森林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明确责任主体,以政府名义行事师出有名。

明确政策导向,把握科教工作要点。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全绿字〔2018〕5号)提出:强化科技支撑。严格坚持规划设计、适地适树、合理密度、科学栽植等营造林基本技术规则,充分依靠自然力量,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加大封山育林育草比重。根据水资源承载力科学确定生态修复模式,大力发展节水林业,开发云水资源,积极推广运用乡土树种。要加强困难立地造林、混交林营造、珍贵树种培育、能源林培育、名特优经济林栽培等技术攻关,大力推广节水抗旱造林、测土配方施肥等实用技术。扎实推进标准化建设,紧密结合科技创新取得的新成果、新技术,建立健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互配套的营造林技术标准体系,努力提高标准化和规范化水平。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新技术,依托“互联网+”,加强造林绿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升国土绿化科学管理水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健全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抓好技术培训,强化指导服务,提高国土绿化科技支撑能力。

(九)政府奖励

新《森林法》第十三条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旧《森林法》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应当依法依规表彰奖励,不能自行其是。

有关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8〕69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人社部规〔2018〕4号)。

(十)发展规划

新《森林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旧《森林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规划类别的多样性(政府规划+行业规划)、规划主体的层级性(县级以上)、规划内容的复杂性(多种专项规划)

(十一)森林资源调查监测

新《森林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旧《森林法》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提升了层级:提升为国家制度。

扩展了内容:扩展为调查、监测和评价。

规定了公开:规定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十二)监督检查

1.行政监督检查

新《森林法》第六十六条【主管部门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旧《森林法》第十三条(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新《森林法》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对监督检查制度进行了充实细化,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增加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旧《森林法》未规定查封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在《森林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木材检查站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此次修法在专题论证的基础上,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新《森林法》规定了约谈制度。近年来,约谈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食品安全等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森林法修订借鉴其他领域做法,增加了约谈制度,明确了约谈主体、约谈对象以及适用约谈的情况,通过发挥约谈制度的行政监督作用,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尽责。

在实施过程中,要明确行政检查(行政监督)的权力性质与行使方法,正确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探讨的是:依照新森林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时,可否行使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2.司法监督

新《森林法》第六十八条【公益诉讼】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注意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侵权诉讼的区别:诉讼原因、起诉机关、诉讼标的、诉讼目的、救济方式等。

3.审计监督

新《森林法》第六十九条【资源资产审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旧《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审计内容变化,显示出审计机关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监督的强化。

二、木(代表生长)

在森林法修订总体思路上,新法紧紧围绕国有林和集体林、公益林和商品林两条主线,来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如果就木之生命过程而言,其生、其育、其护、其用、其灭是全过程纳入法律规范的。

(一)木之生

1.义务植树

新《森林法》第十条【植树义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旧《森林法》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新《森林法》第四十四条【植树义务及履行方式】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组织主体:各级人民政府。

新《森林法》除保留原法规定的“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外,还将“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写入法律,并丰富了履行植树义务方式,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提出: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履行植树义务,带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国土绿化行动。组织广大群众种植幸福林、青年林、巾帼林、亲子林等,开展“植绿护绿”、“绿化家园”、“保护母亲河行动”等主题活动。认真实施《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管理办法》,落实好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志愿服务等8类尽责形式。深入推进“互联网+全民义务植树”,完善全民义务植树网络平台,创新拓宽公众尽责和知情的有效途径。建设好各类义务植树基地,逐步建立国家、省、市、县的基地建设体系。认真落实属地管理制度,依托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城乡适龄公民义务植树预约登记、组织管理、统计发证等工作。

2.国土绿化总体安排

第四十二条【国土绿化】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本条规定是新《森林法》新增加的内容,《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的很多内容被写入法律。理解该条规定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实行森林城市建设与美丽家园建设并驾齐驱,“森林城市”法律地位得以确立。

城市绿化的主要任务是:以创建森林城市、园林城市、绿化模范城市为载体,加强城市片林、风景林建设,稳步推进城市公园、郊野公园、城郊森林公园等各类公园及城郊绿道、环城绿带、生态廊道建设,采取规划建绿、拆违还绿、立体植绿等方式,努力扩大绿地面积,不断提升景观效果。加快建设国家森林城市和森林城市群,稳步增加人均绿地面积,着力提升城市绿地总量,构建稳定的城市森林生态系统。到2020年,建成200个国家森林城市和6个国家级森林城市群、360个国家园林城市。

二是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以增绿增质增效为主攻方向,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

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主要目标是:到2020年,生态环境总体改善,生态安全屏障基本形成。森林覆盖率达到23.04%,森林蓄积量达到165亿立方米,每公顷森林蓄积量达到95立方米,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到70%,村庄绿化覆盖率达到30%,草原综合植被盖度达到56%,新增沙化土地治理面积1000万公顷。到2035年,国土生态安全骨架基本形成,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承载力明显提升,生态状况根本好转,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到2050年,迈入林业发达国家行列,生态文明全面提升,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主要任务是:大面积增加生态资源总量,持续加大以林草植被为主体的生态系统修复,有效拓展生态空间;大幅度提升生态资源质量,着力提升生态服务功能和林地、草原生产力,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下大力气保护好现有生态资源,全面加强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夯实绿色本底,筑牢生态屏障。

绿化美化乡村行动的主要任务是:全面保护乡村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乡村原生植被、自然景观、小微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严格的开发管控制度。因地制宜开展乡村片林、景观通道、庭院绿化、四旁绿化、乡村绿道、休憩公园建设。推行以工程措施稳固山体、生物措施恢复植被的林业治山模式,实施乡村山体创面、矿山废弃地、污染地植被恢复。加强乡村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提升乡村生态资源质量。积极培育高效用材林、特色经济林,发展竹藤花卉及林下经济。开展森林乡村建设,到2020年,建成20000个国家森林乡村、森林人家。

3.植树造林责任

第四十三条【造林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提出:协同推进部门(系统)绿化。认真落实《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2016—2020年)》,将完成管理区域绿化、增加辖区生态资源总量作为工作重点,加快推进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等绿化美化。着力抓好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绿化美化,科学配置绿化植被,建设层次多样、结构合理的绿色生态通道,丰富通道景观,改善沿线生态环境,提升防护功能。积极开展“绿色机关”“绿色单位”“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家庭”“绿色矿区”“绿色营区”等建设工作。深入推进矿山复绿,对重要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居民集中生活区的周边和重要交通干线、河流湖泊直观可视范围,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使生态得到恢复、景观得到美化。

4.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要求

第四十五条【造林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生态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旧《森林法》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按照“着力推进国土绿化,着力提高森林质量”的立法思路,新《森林法》强调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具体要求是:认真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作业设计规程》等技术规程,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组织封山育林;对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坚持数量和质量并重、质量优先,在大规模推进国土绿化的同时,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科学选择林草植被种类和恢复方式,根据气候条件和土壤条件,宜造则造、宜封则封、宜飞则飞,确保造林种草成活率和保存率。干旱半干旱、石漠化、盐碱化等困难立地造林,要科学核定林草生产力和区域承载力,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提高植被恢复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要优先选择乡土树种草种、珍贵树种、抗逆性强的树种,大力营造混交林。

《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总体方案》确定,对具备条件的4240万亩坡耕地和严重沙化耕地以及2017年国务院批准核减的陡坡耕地基本农田,逐一落实到地块,2020年前组织实施。研究提出进一步扩大退耕还林还草的意见,统筹耕地保护和退耕还林还草的关系,逐步将陡坡耕地、重要水源地15-25度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易地扶贫搬迁腾退耕地等不宜耕种耕地,特别是对长江经济带生态修复需要的退耕地及禁垦坡度以上坡耕地纳入工程范围。进一步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加强政策引导和工作指导,确保全面完成退耕还林还草任务。

(二)木之育

1.森林经营方法

新《森林法》第六条【森林经营原则】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以下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划定公益林】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公益林划定原则】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公益林经营】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商品林范围】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商品林经营】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明确公益林与商品林法律含义:注意包含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红树林是否属于公益林问题。

明确公益林与商品林划定原则:注意公益林划定的“两个应当”协调,公益(生态)与私益(物权)。

明确公益林与商品林经营管理方法:分类经营。

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是此次森林法修订的重点,也是贯穿此次修法的一条主线。

1995年,原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林业部联合颁布的《林业经济体制改革总体纲要》中提出“森林资源培育要按照森林的用途和生产经营目的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分类经营,分类管理”。1999年,《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全国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开展森林分类区划工作。全国据此开展的首次森林分类区划界定,为实施林业分类经营和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打下了基础。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将全国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两大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政策措施。”

1998年森林法修订时,虽然没有明确“分类经营管理”制度,但是其中有些规定已显示出分类经营管理有关理念。譬如,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规定五大林种不同的采伐和流转制度等。本次森林法修订将“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作为基本制度在“总则”中予以明确,同时,新法规定了公益林和商品林不同的经营、管护制度,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其一,规定了公益林与商品林区划制度。新《森林法》以主导功能和生态区位为分类依据,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具体规定了八类区域应当划定为公益林。国家级公益林划定,依照国家林草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进行。

其二,规定了公益林的经营和管理制度。对于公益林,核心就是严格保护,但是,严格保护公益林并非排斥科学经营,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低质低效林,应当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在严格保护基础上,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

如何理解公益林中的低质低效林呢?应当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理解。要结合“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来进行解释,不能将天然次生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视为低质低效林。

其三,规定了非国有公益林经营者补偿制度。新《森林法》一方面规定八类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另一方面规定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问题在于如何协调这两个“应当”,如果非国有公益林经营者不愿本人经营的林地被划定公益林怎么办?新《森林法》没有作出回答。在提建议时,本人曾提出通过租赁、置换、赎买、征收等方式进行解决,草案也一度写入,但最终未能入法。没规定并不等于不存在,如何解决这一矛盾,仍需探索和努力。

对于商品林,核心是依法自主经营。本次修订明确,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新《森林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商品林,经营者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可以采取集约化的经营措施,提高经济效益。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林也要兼顾生态效益,商品林可以皆伐,但是应当严格控制。《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提出:“推动采伐利用由轮伐、皆伐等向渐伐、择伐等转变,确保森林恒续覆盖,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针对有的地方不科学造林影响生态环境的情况,新《森林法》规定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必须“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2.森林经营方案

新《森林法》第五十三条【森林经营方案】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新《森林法》第六十四条【森林认证】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森林经营方案编制主体与批准机关。

森林认证,又称森林可持续经营的认证,是一种运用市场机制来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的工具,它简称森林认证、木材认证或统称认证。森林认证包括两个基本内容,即森林经营认证和产销监管链认证。森林经营认证是根据所制定的一系列原则、标准和指标,按照规定的和公认的程序对森林经营业绩进行认证,而产销监管链认证是对木材加工企业的各个生产环节,即从原木运输、加工、流通直至最终消费者的整个链进行认证。森林认证之所以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森林认证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标准是认证的基础,认证是针对标准的评估过程。森林认证的标准有两种:业绩标准与进程标准。

(三)木之护

1.保护原则

新《森林法》(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二十八条【保护原则】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明确《森林法》意义上的森林保护主要是生态保护,着眼的是公益,而非私益。

2.一般保护

新《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森林权属)【基本义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十九条【森林资源保护】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旧《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注意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是生态保护(公益)而非物权保护(私益)。

注意第三十九条规范对象与新旧法变化,新法增加了对林地的规范。

注意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与行政许可行为的区别。“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宜理解为“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在无立木林地上采石、采砂、采土等,应适用第三十七条【林地占用】规定。

3.特殊保护

新《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自然保护地森林保护】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天然林保护】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森林法》第四十条【古树名木保护】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旧《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其一,把握特殊保护地域和对象。

“两类地域”+“三种对象”

两类地域:自然保护地+生态脆弱地区。注意是林区,其它类型保护地由其它法律规范。

三种对象: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天然林+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

其二,掌握天然林保护政策。

天然林保护和修复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

正确理解“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与“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的含义,准确适用政策。

实施天然林保护的政策由来是:1998年我国特大洪灾之后,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及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党的十八大以来,进一步加大了天然林保护力度,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党的十九大明确要求“完善天然林保护制度”。2019年,中办、国办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对天然林保护进行了系统全面部署。新《森林法》将政策规定上升为了法律。

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主要任务是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全面保护29.66亿亩天然林;实施好天然林资源保护二期工程,使19.44亿亩天然乔木林得到全面保护。继续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并按规定安排停伐补助和停伐管护补助。加强天然灌木林地、未成林封育地、疏林地管护和修复。恢复森林资源、扩大森林面积、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其三,明晰“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含义。

注意辨析“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譬如兰科植物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其四,注意古树名木保护规定变化。

新《森林法》规定“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没有行政许可规定,这与旧法的保护对象和行政许可存在显著差别。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提出:“加大古树名木保护力度。摸清全国古树名木资源,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加强古树名木认定、登记、建档、公布和挂牌保护,建立古树名木资源电子档案,启动古树名木公园建设。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明确管理部门,层层落实管理责任。探索划定古树名木保护红线,严禁破坏古树名木及其自然生境。科学制定日常养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开展古树名木抢救复壮,对濒危的古树名木,要及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采取地上环境综合治理、地下土壤改良、树洞防腐修补、树体支撑加固等措施,逐步恢复其长势。”

4.护林组织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旧《森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两个变化:聘用方式变化+职责内容变化

5.木材流通

旧《森林法》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管理制度和证明责任的变化。

管理制度:取消了收购、加工、运输行政许可制度。

(四)木之灭

本次修订保留了森林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制度,同时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进行了完善;删除了木材生产计划、木材调拨等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内容。

1.采伐限额

新《森林法》第五十四条【采伐限额】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旧《森林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注意“四大变化”:编制原则、编制单位、报批程序、批准机关变化。

新《森林法》下放了采伐限额审批权,将旧《森林法》有关采伐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修改为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主要考虑是地方对于采伐限额与实践脱节,无法满足开展森林经营需求。将审批权下放后,有利于地方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编制采伐限额,压实地方责任。国家可通过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地方监管,确保森林资源稳定增长。省级人民政府将编制的采伐限额报国务院备案,也有利于国家准确掌握森林资源消耗情况,提高监管效率。

2.采伐条件

新《森林法》第五十五条【采伐条件】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旧《森林法》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公益林“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应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结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譬如,更新采伐应当从生态建设而非木材生产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就意味着“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在文义上应作限缩解释。

商品林采伐并非完全自主采伐,应当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即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地)林木采伐政策有所调整,对特殊情况作了例外规定,解决了实践中保护性质的采伐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此外,要注意竹林在不同情形下的采伐管理规定。

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制定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3.采伐许可

新《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许可】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旧《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二条第六款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调整了采伐许可证核发范围,新法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其一,明确非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许可管理。

其二,注意采伐竹林的特殊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竹林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竹林允许采伐但应当行政许可→自然保护区以外林地上的竹林无需采伐许可,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非林地上的竹林自主采伐。

其三,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为注意性规定,主要起提醒和宣示作用。新森林法一方面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另一方面又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这就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林木究竟是不是“林地上的林木”?如果不是,原本就无需办证,为何要多此一举地规定?如果是,又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实,该规定只是一个注意规定,起一个宣示作用而已,为的是让老百姓更好懂更明白。如果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就是林地,不能认为采伐其上的零星林木也不需要办证。这在林区和山区还是应当高度注意的。

其四,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规定:

农田防护林:《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农田防护林采伐更新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05〕217号,有效性待定);《农田防护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723-2008)》。

防风固沙林:?

护路林(铁路):?

护路林(公路):《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

护岸护堤林:《防洪法》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城镇林木:《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其五,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将政策和行政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这一方面明确了采挖移植树木管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为苗圃地建设等采挖移植活动留下空间。《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提出:“严禁天然大树进城。”

其六,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应适用目的解释方法。林权转让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注意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区别(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4.核发机构

新《森林法》第五十七条【核发机构】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旧《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注意与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区分与衔接,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采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5.核发条件

新《森林法》第五十八条【采伐材料申请】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新《森林法》第五十九条【核发条件】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采伐许可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新法完善了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明确要求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一是删除了采伐目的、林况等采伐申请材料要求。二是不再“一刀切”地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而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一定的面积或者蓄积量基准。超过基准量的,申请者才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没有超过的,则不需提交。三是规定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明确了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从正反两方面严格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减小具体执行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切实提高林木采伐办证效率。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譬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三、土(代表融合)

本次修订增加了保护林地制度内容,不仅增加了禁止性规定,而且将《森林法实施条例》中的临时占用林地、林业工程设施(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等有关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应当着重注意占用林地与行政许可(前置审核)的层级性。

(一)保护原则

新《森林法》第三十六条【林地总量控制】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是新增的法律制度。《国务院关于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批复》明确规定“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规模,国家每5年编制或修订一次征占用林地总额。”

在林地管理上,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和林地定额管理,实施差别化林地管理政策,严格审核审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保护生态功能重要和生态脆弱区域林地。

新《森林法》隐性规定了林地占补平衡制度: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本行政区域:以县级为单位,但省级可进行一定调控。

(二)禁止行为

新《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森林资源保护】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二款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相对于行政许可的“一般禁止”而言,本条规定属“绝对禁止”情形,无行政许可空间。

(三)许可行为

1.林地转为建设用地许可

新《森林法》第三十七条【林地占用】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旧《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2.临时林地占用许可

新《森林法》第三十八条【林地临时占用】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林业工程设施使用林地许可

新《森林法》第五十二条【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林地转为建设用地许可: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林地改变为其他农用地或湿地的,不属于本条规定范围。该许可事项删除了征收、征用林地情形,征收、征用是物权的改变,不是法定用途的改变。

临时林地占用许可:许可有效期内,为建设用地;许可期满,自动恢复为林地性质。“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原规定修订为“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期限由“占用期满后”明确为“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并增加了“恢复植被”的规定。

林业工程设施使用林地许可: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林地性质不改变;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注意原规定将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定性为“占用林地”,新法借鉴设施农业用地的做法,将“设施林业用地”性质定性为林地而非建设用地。注意“设施林业用地”范围的调整和扩展,譬如,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四、金(代表敛聚)

这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森林权属,二是公共财政,三是金融和保险。林权属于物权、财产权、对世权,其权利属于林权主体。本法中的公共财政是政府作为公共产品提供者的角色而生的,森林和林地具有生态属性,为公益事业载体,公共财政支持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修复是应有之义。本法中的行政补偿主要是对林业公共产品生产者的补偿。金融和保险虽具有市场性,但对于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则具有政策性。

(一)森林权属问题

明确森林权属、加强产权保护,是本次森林法修订的重点。旧《森林法》虽然对权属证书的核发、森林资源的流转、林权的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分散在不同章节,而且有些规定明显落后于形势发展,譬如公益林、国有林地的流转等。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强调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新《森林法》根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国有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和国有林区、国有林场改革经验,增加了“森林权属”一章,重点规定了森林权属登记制度、国有森林资源所有权行使制度、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制度、林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制度、林权争议处理等。

1.林权原始取得

新《森林法》第十四条【国有和集体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营林收益归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的取得,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一是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中,分两种类型:一为法律直接规定,一为植树造林取得。国有和集体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营林收益归属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因“合法建造”而设立的物权。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营造单位没有所有权,只有用益物权。此处的团体是全民所有性质的团体,非国有团体不在其列。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森林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原始取得由法律直接规定,合同不能约定。

2.林权继受取得

新《森林法》第十六条【国有林使用权取得】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集体承包林地林木权利】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集体统一经营与林地经营权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在继受取得中,可以通过交易、转让、赠予、继承等方式取得。

集体林地主要由农户承包经营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新《森林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相衔接,总体思路是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落实收益权,明确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即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可以“三权分置”。对于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新《森林法》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地的合法性,同时规定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可以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3.林权保护与义务

新《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林权登记、保护与义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其一,需注意各类林权登记、设立与效力的不同。

新《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林权登记、设立与效力。

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其变更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林权不变发生转移。

林地所有权:法律直接规定,登记确权。

林地承包经营权设立: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确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林地经营权设立: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

林地经营权流转: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从新旧森林法规定的对照中,可以看出林权流转的两个重大变化:

一是新法扩大了森林、林木与林地流转范围。新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这不但改变了旧森林法关于“五大林种”的划分方法,而且取消了禁止流转“防护林”与“特种用途林”的限制。在新森林法中,并无禁止流转公益林(包括原“防护林”与“特种用途林”)的规定。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公益林和商品林可以无限制的流转。譬如,新森林法规定,只有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可以依法依规流转,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依然不能流转。

那么,该物权是否应当登记呢?新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可以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经营权属于“使用权”范畴,应当依法登记。但是,实际操作可能有些出入,不申请登记和不给予登记者大有人在。而且《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给人留下一个悬念:不足五年的林地经营权是作为债权处理还是该物权仅仅不登记而已?

其二,需注意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机关。

作为属地登记原则的例外,新《森林法》规定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机关为自然资源部。

其三,需注意新《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保护法益的区别问题。

新《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从权利的角度对物权(财产法益)的保护,第三款是从义务的角度对生态(生态法益)的保护,前者属于民法规范范畴,后者属于行政法规范范畴。

4.林权争议调处

新《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争议调处】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旧《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注意不同的林权纠纷有不同的处理机关。

注意对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诉权(行政诉讼)。

注意林权争议解决前当事人义务的调整。

(二)公共财政支持

1.扶持政策

新《森林法》第五条【扶持政策】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财政政策】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支持重点林区发展】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明确政策支持方向:一是森林生态保护修复;二是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三是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四是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

公共财政投入方针:由“以费养林”或“以林养林”转向“施肥养林”或“见林浇水”,亦代表林业从经济生产转向公益建设。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提出: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合理安排公共财政投入,逐步完善营造林种草补助和森林抚育补助政策,合理调整补助标准,探索实行先造后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购买服务、以地换绿等多种方式,推进造林、抚育、管护等任务由各类社会主体承担,引导国企、民企、外企、集体、个人、社会组织等各方面资金投入。

2.补偿政策

(1)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新《森林法》第七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旧《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生态补偿机制改革的精神,新《森林法》完善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了对公益林的保护支持,完善了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并指导地区间横向生态效益补偿。如前所述,为支持重点林区转型发展,新《森林法》规定了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

国家从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到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表明林业投入从更多的“内生”到更多的“外援”转变,而且已经制度化。

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表明林业生态价值正在强化,而且呈现出生态资源资产化的倾向。

(2)征收与征用补偿

新《森林法》第二十一条【权益补偿】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1.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2.补偿原则

注意补偿原则:公平、合理。

明确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地上的林木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三)信贷保险政策

新《森林法》第六十二条【融资信贷】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六十三条【森林保险】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信贷保险政策:政府+市场。

《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等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林权抵质押贷款,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完善林业贷款贴息政策,完善森林保险制度。新《森林法》将这些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国家对林业信贷业务、林权收储机构以及森林保险提供支持,为林业发展注入新动力。

需要注意的是,国有林所有权不能用于担保。新《森林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五、火(代表破灭)

(一)森林防火

新《森林法》第三十四条【森林防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旧《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明确职责分工。

(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新《森林法》第三十五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旧《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般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提出:“加强林业草原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和防控减灾,落实重大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责任,着力抓好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鼠(兔)害等重大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努力减少灾害损失。”这说明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

(三)防灾减灾基础建设

新《森林法》第四十一条【基础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责任。

(四)法律责任

新《森林法》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新森林法修订对执法主体、执法内容和执法责任的影响。

详见本文拙文《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订对执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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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二生肖金木水火土表我国文化中,十二生肖是人们认为代表不同年份的动物,每个生肖都与特定的五行属性相关联。今天,我们将深入解读十二生肖金木水火土五行属性,了解它们对人们命运和性格的影响。 1. 鼠(阳水):鼠属阳水,代表着聪明、机智和灵活。阳水富有积极进取的能量,让鼠年出生的人充满创造力和勇气。 http://www.8882088.com/html/1348.htm
2.动物的五行属性动物五行属性五行动物属性 【 liuxue86.com - 实用资料 】 五行是中国古代道家的一种系统观,它强调整体,旨在描述事物的运动形式以及转化关系。那么,动物的五行分别是什么呢?下面是出国留学网小编整理的动物五行的相关文章,欢迎阅读。 1、狗 狗在十二生肖中为戌,五行属燥土,带火带金,适合命中木多水多的人饲养,也...https://www.360doc.cn/article/3289299_1077752788.html
3.动物五行属性这些动物五行属火性,适合命中金多水多木多的人饲养。八字日柱属水的养蛇养龟有旺财的功效。 4、 鱼、鼠、香猪 鱼为水中之物,养鱼离不开水,因此鱼的五行属水木,鼠类猪类同属水性。尤其适合八字土多火多的人饲养。八字日柱属土的人养鱼有旺财的功效。另外,水在风水学中主管财运,家宅中财位上养鱼为招财的风水...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824/22/17151689_404375400.shtml
4.牛字五行属什么牛字五行的属性牛字五行属什么 牛字五行的属性 1、牛五行:木。 2、拼音: [niú]。 3、释义: 哺乳动物。草食,反刍。家牛有黄牛、水牛和牦牛等。黄牛一般作役用和肉用;水牛是水田耕作的重要役畜;牦牛可作高山峻岭间的驮运役畜。中国黄牛有秦川牛、南阳牛、鲁西黄牛、延边黄牛等;水牛有温州水牛、滨湖水牛等良种。云南产的一...https://m.yxlady.com/jingyan/1544940.shtml
5.五畜的五行属性.docx五畜的五行属性 5牛,也被称为5牛。它们与五种元素的关系在《内经》的不同章节中是不同的。历代医家对此注释,又多引《易·说卦》,以经注经,难以使今人信服。先秦两汉文献所载五畜与五行配属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文从五畜在古代社会所起的作用,及其五行学说形成的角度,来探析其配属关系。1马、牛、羊、、犬...https://www.renrendoc.com/paper/296681216.html
6.麒麟五行属性是什么?麒麟有什么作用?麒麟五行属性是什么? 青龙为木,属东方为少阳 朱雀为火,属南方为太阳 麒麟为土,属中央为阴阳 白虎为金,属西方为少阴 玄武为水,属北方为太阴 麒麟是什么动物 麒麟是我国特有的神话动物,古人把麟、凤、龟、龙并列为四灵,其中龙为虫鳞之长而麒麟是走兽之王,各有分工,地位相同。麒麟的形象比起龙来变化较多,各种...https://m.k366.com/wenzhang/jiaju/81135.htm
7.蜘字的五行属性,蜘字在五行中属什么?一、蜘字的五行属性 拼音:zhi 繁体:蜘 笔画:14 五行属性:金 吉凶:凶 二、蜘作名词 蜘蛛 [spider]动物名。节肢动物门,蛛形纲,蛛形目的动物。身体长圆形,分头胸和腹两部,有脚四对。肛门尖端能分泌粘液,在空气中凝成丝,用以结网捕食昆虫 你可能也喜欢 ...https://mip.xingzuo360.cn/wuxing/hanziwuxing/158415.html
8.汉字的五行及阴阳属性划分网上介绍的的汉字五行属性的认定方法,大概有五种:据读音划分的“音韵五行法”;据结构划分的“字形五行法”;据汉字字义划分的“字义五行法”;据笔画数划分的“数理五行法” 。但就笔者的对汉字五行属性的一点研究与实践看, “字形五行法”是确定汉字五行的正宗大法;其次,是“字义五行法”,对一些无部首、无偏旁的...https://www.jianshu.com/p/a778c0510577
1.中国古人如何划分动物世界这一体系以动物形态与功用为区分基础,在对各类别动物的解释中,注重对异形同义和同形异义字词的辨析,表明其初衷是对经典的研读与理解,而非对自然世界的探索。 二、《淮南子》与“鳞羽蠃毛介” 除了字典编纂者的努力,战国两汉的思想家还以与阴阳五行相关联的图式进行动物分类和关系的描述,关于这种描述最详尽的资料...https://m.douban.com/note/823983405/
2.汽车风水知识大全④凶器造型、凶猛动物造型的车饰 从风水的角度来说,刀、剑、虎、豹等造型的车饰,阳刚之余,还容易对人形成心理暗示。久而久之,会助长车主的暴躁之性。 七、车内音乐的选择 我们都知道,在中国的易学对于音乐早就给出了五行属性的定义,“角音五行属木,徵音五行属火,宫音五行属土,商音五行属金,羽音五行属水”...https://m.jia.com/jcjm/article/409577.html
3.什么属相不能佩戴狼牙什么属相可以佩戴狼牙3、狼牙五行属性 狼牙作为一种坚固的材质,其根据五行属性对比来看,狼牙五行属土。这主要是根据风水五行运作原理,以及动物五行属性等方面,进而得出的结论。因而对照着生肖五行属相,以及狼牙五行属性,下面看下什么属相不能佩戴狼牙。 4、不能佩戴狼牙属相 由上可知狼牙的五行属性是土,而结合五行相生相克来看,土克水。因...https://m.qizuang.com/baike/12544.html
4.鹿的五行属性是什么,鹿五行属于木还是火鹿字五行属火,那鹿身为动物在五行中又属什么? 属相虎家中之所以不挂鹿,是因为鹿和生肖龙有关,而属相龙和属相虎是相克的。除了这一说法以外,属相虎家中不适合挂鹿,还因为属虎的’属相属性和鹿存在背离。 鹿字五行属土。鹿:lù。 (1)哺乳动物,四肢细长,尾短。雄鹿头上有树枝状的角。毛多为棕褐色,有的有花...http://www.tai26.com/yunshi/133639.html
5.了解五行:如何为缺水和火属性的人选择合适的首饰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五行学说是一种古老的哲学理论认为宇宙万物都是由金、木、水、火、土五种基本元素构成而每个人的出生时间和五行属性都有着密切的关系。五行平衡被认为是健康、和谐的表现而五行失衡则可能致使各种疑问。对缺水和火属性的人对于选择合适的首饰可起到一定的调和作用下面咱们就来理解一下怎么样为这些...https://www.jqcom.cn/2024baiqi/fcyushi/453755.html
6.阴阳颠倒打一动物,及属性介绍阴阳颠倒打一动物,及属性介绍 阴阳颠倒是指某些生肖在阴阳五行中的属性与正常相反。在阴阳五行中,阳属于金、木、水三行,阴属于火、土两行,而阴阳颠倒的生肖则是其属性与此相反。阴阳颠倒的生肖在… 阴阳颠倒是指某些生肖在阴阳五行中的属性与正常相反。在阴阳五行中,阳属于金、木、水三行,阴属于火、土两行,而...http://www.e212.com/?p=47576
7.早期中国动物分类的形成和演变现代哲学2020年04期早期中国的动物分类法并非阴阳五行观念的直接产物。它有相对独立的起源,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在关联性思维的影响下,先后与五行学说和阴阳观念结合,其内涵获得极大扩充。五类动物(毛羽鳞介倮)的分类法大约是在地方行政管理以及礼乐祭祀的需求下产生的。《周礼》的记录体现了其早期的形式,后经由《管子》《吕氏春秋》《...https://wap.cnki.net/qikan-XDZI202004021.html
8.中兽医基础——五行学说–中兽医药联盟在中兽医学中,五行学说主要是以五行的特性来分析说明动物体脏腑、组织器官的五行属性,以五行的生克制化关系来分析脏腑、组织器官的各种生理功能及其相互关系,以五行的乘侮关系和母子相及来阐释脏腑病变的相互影响,并指导临床的辨证论治。 (一)生理方面 https://www.atcvm.cn/?p=4962
9.五行之万物类象之五行的单独类像51CTO博客五行之万物类象之 五行的单独类像 木者, 甲木:代表高贵的、高大的,国字脸,头发茂盛,浓眉,性情威严、正直、果断,容易冲动的人。人体上:头部,头发,大脑,肝,胆,眼睛,酸胀,遇火 - 头部会出问题。代表的动物:壳类动物。果实:带壳的果实。 生在春天:用神为火,甲木需借助火,因需要生长,但不宜过旺。https://blog.51cto.com/u_15696481/5414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