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银安盛人寿〔2015〕终身寿险XXX号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重点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工银安盛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条款表述。

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工银安盛人寿鑫如意六号终身寿险条款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代码为BNWLG6。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含)以上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我们投保。

除非有另外的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保险单所载生效日当日24时起计算。

我们给予您15日的犹豫期,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算。

在此期间如果您确定此保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可向我们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将本合同退还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书面申请之日正式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已收本合同全部保险费。

但如果您或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理赔申请,则不得在上述规定的犹豫期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首期发票。

一、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二、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32(n-1)(n代表保单年度数)

若您申请减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则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基本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我们将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四、若您申请减额交清保险,则本合同的保险金额随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我们将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仅以给付一项为限:

一、身故保险金

1、若您选择一次性支付保险费的,我们按如下方式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到达年龄满18周岁前身故,则我们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Ⅰ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

Ⅱ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⑵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到达年龄满18周岁(含)之后、且于第3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之前身故,则我们将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Ⅰ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乘以附表所列相应比例;

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到达年龄满18周岁(含)之后、且于第3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后身故,则我们将按以下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Ⅰ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Ⅱ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乘以附表所列相应比例;

Ⅲ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我们按如下方式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

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到达年龄满18周岁(含)之后、且于交费期满日之后身故,则我们将按以下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全残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同时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两项或两项以上全残项目时,我们只给付一项“全残保险金”。

附表: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到达年龄

比例

18-40周岁

160%

41-60周岁

140%

61周岁及以上

120%

注:

1、到达年龄=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保单年度数-1

2、若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本合同所称的“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和“保险金额”随之相应变更,且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指减额交清后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或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后自杀、故意自伤导致身故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将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一次性或分期支付保险费。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则在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支付续期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的,自保险费到期日当日24时起60日为宽限期。

续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若您选择垫交保险费的,我们将按以下情况自动垫交其欠交的保险费:

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已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其当期欠交的保险费时,我们将以该余额折算成承保天数,先行垫交您相应的保险费,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

若上述余额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当期欠交的保险费。

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视同借款处理。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当日的24时起中止效力。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之日,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对合同中止日至复效日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24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完整的解除合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受到一定损失。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一、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的;

二、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

三、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能按本合同第2.5条办理复效的;

四、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一、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三、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四、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五、除有特殊约定,本合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六、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七、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八、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一、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公安部门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全残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原件: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自费提供的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鉴定书;在申请索赔期内,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及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需补充资料,计算期间将扣除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二、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或溢交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或保险合同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我们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复效及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写明。

三、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适用于本合同第2.15条的规定。

四、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可以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进行如下调整: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申请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您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本合同当时具有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借款、已垫交保险费及前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大于零时,您可在前述余额的范围内,经我们同意,向我们申请保险合同借款。您申请借款应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80%,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借款期满前,您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我们。逾期未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并按我们最近一次公布的利率计息。在偿还借款时,您应先偿付全部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及借款利息全部清偿后才能申请下一笔借款。累计未偿还之借款及已垫交保险费本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Ⅰ)(注Ⅱ);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Ⅲ);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Ⅳ);

(8)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注Ⅴ)。

Ⅰ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伤残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Ⅱ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我们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Ⅲ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Ⅳ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Ⅴ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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