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人仲〔2023〕1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劳人仲〔2023〕1号

各区、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经研究,现将《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23年1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以下简称兼职仲裁员)管理,发挥兼职仲裁员调处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积极作用,满足调解仲裁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筒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负责兼职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栽院)为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兼职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组织仲裁庭和案件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兼职仲裁员的聘任与续聘

第四条兼职仲裁员应当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合格,作风端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无不良信用和行为记录;

(二)熟悉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文书写作能力及沟通协调能力;

(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仲裁机构管理;

(五)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五条申请兼职仲裁员,主要采取个人报名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推荐)人员需经所在单位同意,由仲裁院对报名人员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初审,报请仲裁委员会审核,取得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仲裁员证》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聘任,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兼职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聘期满后,仲裁委员会综合兼职仲裁员日常工作表现和年度考核情况、个人及所在单位意愿,结合仲裁机构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续聘意见。

第八条兼职仲裁员聘任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续聘。

第三章兼职仲裁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兼职仲裁员参与仲裁活动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自觉接受受聘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兼职仲裁员同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安排,依法参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二)根据办案情况,获得办案补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兼职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依法履行仲裁员职责,公平、公正、高效地做好争议案件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保守仲裁工作及案件处理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四)不得在所聘任的仲栽委员会代理案件;

(五)自觉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管理与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兼职仲裁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仲裁院要建立兼职仲裁员个人档案,制作兼职仲裁员名册,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仲裁院根据年度工作情况确定兼职仲裁员的办案任务。

第十四条仲裁院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组织兼职仲裁员参加业务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应自觉服从工作安排,并按时保质办结仲裁案件。

(二)兼职仲裁员应积极组织庭前调解;

(三)兼职仲裁员应当准时参加庭审活动;

(四)兼职仲裁员可组织庭后调解,如无调解意愿的,应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做出裁决意见,要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兼职仲裁员应在结案意见审批后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并按规定进行文书送达,审理期限不超过法定审限;

(六)兼职仲裁员应在结案后七日内进行卷宗归档。

兼职仲裁员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除外出调查取证外,均应在仲裁院办公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兼职仲栽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任何时候都不得对外透露仲裁庭合议情况;在仲裁文书尚未送达前,不得泄露仲裁结果。

第十七条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不得以仲裁员的身份接受媒体对有关案件的采访,也不得在非办案场所谈论仲裁案件情况。

(二)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按期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因为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未结案件有三件以上延期审理的。

第十九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

1、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辨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5、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兼职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二)故意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三)玩忽职守,造成错案;

(四)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五)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受理案件的代理人,或在诉讼中代理自己曾审理过的案件;

(九)开庭审理时,兼职仲裁员在未查清事实前,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等发表意见;或者与当事人发生争论。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兼职仲裁员不得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被聘任仲栽机构代理仲裁案件。兼职仲裁员在受聘期间,以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在非聘任仲裁机构代理仲栽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或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透露其兼职仲裁员身份;

(=)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明知自己担任代理人可能致使本案仲栽员回避而没有向当事人说明,继续担任其代理人;

(四)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合的要求。

(五)其他不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兼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单位、职业、职务或者通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要离杭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及时向仲裁院报告。

第五章办案补助发放

第二十三条对兼职仲裁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编制人员除外)从事仲裁委员会实际仲裁办案工作的,可发放办案补助,办案补助从所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办案补助采取以案定补的原则,每依法处结一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包括案外调解案件),发放一定数量的办案补助。

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办案补助标准需调整时,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兼职仲栽员结案情况发放办案补助,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录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信息系统;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范办案的;

(三)未发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兼职仲裁员办案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減发或不发办案补助:

(一)被当事人投诉有违规行为并查证属实的,不予发放;

(二)超过法定审限的,减半发放;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范办案的,减半发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办案补助按季度审核和发放。每季度末由仲裁院负责汇总填写本季度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发放审批表和明细表,经审核同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

第二十八条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的审核、发放情况组织检查。

第六章兼职仲裁员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仲裁院根据兼职仲裁员办案工作表现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三十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仲裁院予以通报激励:

(一)审理案件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理案件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宣传劳动人事仲裁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业绩的。

第三十一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书面警告:

(一)未按时参加庭审活动,导致当事人投诉两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审理期限内完成办案任务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的;

(四)处理仲裁案件显失公正的;

(五)审结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兼职仲裁员依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表彰的,年度考核优秀。兼职仲裁员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办案的,年度考核合格。兼职仲裁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年度内书面警告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兼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聘任或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兼职仲裁员职责的;

(三)聘期内,当年度三次书面警告或年度考核累计两次不合格的;

(四)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五)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兼职仲裁员职责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兼职仲裁员对书面警告、年度考核结果以及解聘决定有异议的,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核,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十五日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五条解聘由仲裁院提出,报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予以终止聘任或者解聘。仲裁委员会对终止聘任或者解聘的兼职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兼职仲裁员被终止聘任或解聘的,其仲裁员证由所在仲裁委员会收回。出现违法行为的人员,不得再聘任为兼职仲裁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各区、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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