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伤残保险金10万元。保险期间甲发生意外事故,九级伤残。乙保险公司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的20%,即2万元。
甲认为比例赔付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所以比例赔付条款不生效,故保险公司应支付10万元。乙保险公司则认为比例给付不属于免责条款,只同意给付2万元。
二、争议焦点
保险合同约定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三、司法观点
(一)肯定案例
(2019)黑02民终632号、(2020)黑02民终309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作为保险金赔付依据的抗辩,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中的按照《标准》对应比例进行赔付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所以,保险人应给付全部保险金。
(二)否定案例
(2021)川民再1号、(2021)豫民申3312号
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该约定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配了各方权利义务,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确定,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因此,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应属保险责任条款,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四、分析
笔者赞成否定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根据《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标准》载明:“1.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一)意外保险约定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比例赔付”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该规定中的“比例赔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而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
(二)关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由保险人进行不同额度赔付的约定,体现了保险合同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由保险人进行不同额度赔付的约定,即为保险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按伤残程度赔付约定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配了各方权利义务,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确定,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不意味着无论被保险人发生何种程度的伤害、残疾,保险人一律应按该数额赔付。
1998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8]32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新报备的险种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二、自1999年7月1日起,所有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明确各保险公司报备的险种条款与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仍继续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2013年6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3]46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亦规定“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
五、总结
保险合同中关于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鉴于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