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30条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伙食补助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统筹地区外就医的食宿、交通费用
由统筹地区政府具体规定。
工伤康复治疗费用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辅助器具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停工留薪费
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3、如情况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延长,但不超过12个月。
4、定残后停发,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用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护理标准进行给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
定残后的护理费用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基数,分为: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平均月工资×30%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伤残一级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残疾赔偿金(一级至四级)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
2、按照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27个月本人工资
二级:25个月本人工资
三级:23个月本人工资
四级:21个月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64条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残疾津贴(一级至四级)
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级:本人工资90%
二级:本人工资85%
三级:本人工资80%,
四级:本人工资75%
伤残五级、六级:
残疾赔偿金(五级、六级)
五级:18个月本人工资
六级:16个月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由工伤保险一次赔付,其他待遇见五级、六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项。
五级、六级的伤残津贴
五级:本人工资70%
六级:本人工资60%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不享有;
难以安排工作的,发放伤残津贴
五级、六级的伤残医疗补助金以及就业补助金
伤残医疗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2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8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1款。
就业补助金:
五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6个月
六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30个月
伤残等级七级至十级:
残疾赔偿金(七级至十级)
以
本人
工
资
为
基
数
七级:13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项
八级:11个月
九级:9个月
十级:7个月
医疗补助金以及残疾就业补助金
七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3个月
八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0个月
九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7月
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月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项、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至5款。
1、支付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
2、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3、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
4、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5、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
6、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0个月
八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6月
九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12月
十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8个月
丧葬费
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项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
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
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
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
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
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
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3项
供养亲属津贴
本人工资为基数:
配偶:40%
其他:30%
孤寡老人以及儿童在此标准上增加10%,所有亲属津贴之和不能超过其个人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第二项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赔偿标准:
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1款规定的待遇,
即(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赔偿标准: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即丧葬费、供养亲属津贴的待遇。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工伤赔偿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停止工伤待遇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用人单位主体变更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山东省企业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工伤赔偿标准:
1、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2、五至十级,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注:法律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