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住院医疗保险L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1总则
1.1合同构成
1.2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1.3被保险人
年龄在0至100周岁(含)(见释义10.1)、首次投保时或非续保投保时能正常工作、生活且符合健康告知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28日(含)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或非续保投保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1.3.1被保资格的获得
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或非续保投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指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本保险合同为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指续保对应首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1.3.2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且被保险人未续保的,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随保险期间终止而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保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4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保障内容
2.1保险责任
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选择投保2.1.1一般医疗保险责任、2.1.2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2.1.3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1.1一般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10.2)或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见释义10.3)后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见释义10.4)以外的其他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公立医院(见释义10.5)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10.5)的普通部接受治疗的,对于其在保险期间内向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累计支出的2.1.1.1-2.1.1.4中必需且合理(见释义10.6)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2.1.4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的约定,在一般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的家庭病床(房)、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国际部、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病房,以及其他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10.7)范畴的门诊、急诊、病房、住院部。
2.1.1.1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见释义10.8)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见释义10.9)、加床费(见释义10.10)、膳食费(见释义10.11)、护理费(见释义10.12)、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见释义10.13)、治疗费(见释义10.14)、药品费(见释义10.15)、手术费(见释义10.16)、救护车使用费(见释义10.17)。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可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延长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30日为限。
2.1.1.2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殊门诊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如下特殊门诊治疗费用,包括:
(1)门诊肾透析费,门诊激光治疗(见释义10.18)费;
(2)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见释义10.4.1)门诊治疗费,包括化学疗法(见释义10.19)、放射疗法(见释义10.20)、肿瘤免疫疗法(见释义10.21)、肿瘤内分泌疗法(见释义10.22)、肿瘤靶向疗法(见释义10.23)的治疗费用;
(3)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费。
2.1.1.3门诊手术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门诊治疗且必须接受门诊手术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手术费。
2.1.1.4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的,在住院前30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门急诊治疗时,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但不包括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和门诊手术费用)。
2.1.2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并被专科医生(见释义10.24)确诊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普通部接受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累计支出的2.1.2.1-2.1.2.4中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2.1.4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的约定,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首次发病(见释义10.25);
(2)被保险人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首次发病。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上述医院或医疗机构的家庭病床(房)、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国际部、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病房,以及其他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门诊、急诊、病房、住院部。
2.1.2.1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重大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对于住院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加床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
2.1.2.2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重大疾病在医院接受特殊门诊治疗期间发生的以下必需且合理的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包括:
(1)门诊肾透析费;
(2)恶性肿瘤——重度门诊治疗费,包括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的治疗费用;
2.1.2.3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罹患重大疾病在医院接受门诊手术治疗期间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重大疾病门诊手术费用。
2.1.2.4重大疾病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重大疾病接受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住院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前30日(含住院当日)和出院后30日(含出院当日)内,因与该次住院相同原因而接受重大疾病门诊急诊治疗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但不包括重大疾病特殊门诊医疗费用、重大疾病门诊手术医疗费用)。
2.1.3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确诊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在保险单载明的特定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的,对于其在保险期间内向特定医疗机构支付的必需且合理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2.1.4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的约定,在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质子重离子医疗费用指如下医疗费用:床位费、膳食费、护理费、重症监护室床位费、诊疗费、检查检验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但不包括化学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和肿瘤靶向疗法所产生的药品费。
2.1.4免赔额和给付比例
本保险合同中所指免赔额均指年免赔额,指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见释义10.26)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免赔额的具体金额及各项保险责任的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于2.1.1一般医疗保险责任及2.1.2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身份就诊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2.1.5补偿原则
2.2责任免除
2.2.1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因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6)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既往症(见释义10.27)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或情形;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投保时尚未治愈的疾病,但投保时保险人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除外;
(7)遗传性疾病(见释义10.2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10.29);
(8)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9)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10)被保险人接受以保健(见释义10.30)为目的的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11)被保险人接受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12)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赠方接受器官捐赠手术;
(13)被保险人接受美容手术、矫形手术、变性手术或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形手术;
(14)被保险人接受皮肤色素沉着、痤疮治疗、红斑痤疮治疗;被保险人接受雀斑、老年斑、痣的治疗和去除;被保险人接受对浅表静脉曲张、蜘蛛脉、除瘢痕疙瘩型外的其它瘢痕、纹身去除、皮肤变色的治疗或手术;被保险人进行激光美容、除皱、除眼袋、开双眼皮、治疗斑秃、白发、秃发、脱发、植毛、脱毛、隆鼻、隆胸;
(15)被保险人接受试验性药物或治疗;
(16)被保险人进行或接受健康检查、看护、保健或任何与疾病、意外伤害无直接关系的咨询、检查和治疗;购买人工器官、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其它人工器官材料费、安装和置换等费用,但经保险人认可并在保单中载明的除外;
(1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10.31)、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10.32)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10.33)的机动车;
(20)被保险人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见释义10.34);
(2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10.35);
(22)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23)被保险人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24)职业病(见释义10.36)、医疗事故(见释义10.37)。
2.2.2对于以下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
(3)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在非本保险合同约定医院或医疗机构药房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医生开具的单次超过30天部分的药品费用;
(4)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单载明的特定医疗机构接受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5)被保险人不符合入院标准、挂床住院(见释义10.38)产生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从医院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2.2.3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等待期内首次发病,并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原因被专科医生确诊为10.4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如该被保险人未获得过保险金赔付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2.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包括一般医疗保险金额、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额、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金额。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总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保险期间
2.5续保
本保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或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再接受投保人的续保申请:
(1)本产品已停售;
(2)被保险人身故;
(3)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已经解除保险合同的;
(4)本保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交费义务
保险费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障计划以及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如健康状况、年龄等)而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交费延长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3.2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3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3.4职业和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如该被保险人未获得过保险金赔付的,保险人将退还现金价值(见释义10.39)。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且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该被保险人未获得过保险金赔付的,则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保险人按日计算退还现金价值,本保险合同终止。
以下职业或工种属于本产品的拒保范围:矿工、采石工、采砂工、爆破工、高压电工程设施人员、海洋船员、潜水员、火药炸药制造及处理人、特技演员、驯兽师、防暴警察、特种兵、战地记者。
3.5年龄的确定及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必须符合年龄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3.6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10.40)而导致的迟延。
4保险人义务
(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犹豫期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含第90日)为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应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投保人认为本合同与自身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通过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申请,视为投保人的书面申请。
7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8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8.1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8.2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9合法性保证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10释义
10.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10.2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除另有约定外,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过敏及由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高原反应;
(4)中暑;
(5)细菌、病毒或其他病原体导致的感染性疾病。
10.3等待期
10.4重大疾病[1]
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被保险人首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
10.4.1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释义10.42)(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Health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见释义10.43)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见释义10.4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甲状腺癌的TNM分期(见释义10.44)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
(3)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HPF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10.4.2较重急性心肌梗死
急性心肌梗死指由于冠状动脉闭塞或梗阻引起部分心肌严重的持久性缺血造成急性心肌坏死。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必须依据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符合(1)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2)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Q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并且必须同时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心肌损伤标志物肌钙蛋白(cTn)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15倍(含)以上;
(2)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升高,至少一次检测结果达到该检验正常参考值上限的2倍(含)以上;
(3)出现左心室收缩功能下降,在确诊6周以后,检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低于50%(不含);
(4)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发的乳头肌功能失调或断裂引起的中度(含)以上的二尖瓣反流;
(5)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新出现的室壁瘤;
(6)出现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或心源性休克。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所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3严重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1)一肢(含)以上肢体(见释义10.45)肌力(见释义10.46)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见释义10.47);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释义10.48)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4.4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肺脏或小肠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手术。
10.4.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包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包的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6严重慢性肾衰竭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依据肾脏病预后质量倡议(K/DOQI)制定的指南,分期达到慢性肾脏病5期,且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是指每周进行血液透析或每天进行腹膜透析。
10.4.7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10.4.8急性重症肝炎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10.4.9严重非恶性颅内肿瘤
指起源于脑、脑神经、脑被膜的非恶性肿瘤,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范畴,并已经引起颅内压升高或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出现视乳头水肿或视觉受损、听觉受损、面部或肢体瘫痪、癫痫等,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已经实施了开颅进行的颅内肿瘤完全或部分切除手术;
(2)已经实施了针对颅内肿瘤的放射治疗,如γ刀、质子重离子治疗等。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颅内血管性疾病(如脑动脉瘤、脑动静脉畸形、海绵状血管瘤、毛细血管扩张症等)。
10.4.10严重慢性肝衰竭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衰竭,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见释义10.49)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11严重脑炎后遗症或严重脑膜炎后遗症
(1)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2级(含)以下;
(2)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3)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4)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4.12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CS,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13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释义10.50)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等于91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
10.4.14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10.4.15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随意运动功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肢体肌力在2级(含)以下。
10.4.16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已经实施了切开心脏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17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痴呆评定量表(CDR,ClinicalDementiaRating)评估结果为3分;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阿尔茨海默病之外的其他类型痴呆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18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至少一种障碍: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4.19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帕金森叠加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20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10.4.21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YorkHeart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见释义10.51)IV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在36mmHg(含)以上。
10.4.22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1)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2)呼吸肌麻痹导致严重呼吸困难,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7天(含)以上;
10.4.23语言能力丧失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24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骨髓细胞增生程度<正常的25%;如≥正常的25%但<50%,则残存的造血细胞应<30%;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a.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b.网织红细胞计数<20×109/L;
c.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10.4.25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26严重慢性呼吸衰竭
指因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呼吸衰竭,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静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肺功能第一秒用力呼气容积(FEV1)占预计值的百分比<30%;
(3)在静息状态、呼吸空气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10.4.27严重克罗恩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病)病理组织学变化,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10.4.28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已经累及全结肠,表现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须根据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且已经实施了结肠切除或回肠造瘘术。
以上28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列明的疾病,以下72种重大疾病为保险人增加的疾病。
10.4.29严重心肌病
指被保险人因心肌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10.4.30慢性肺功能衰竭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明确诊断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10.4.31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10.4.32严重肺泡蛋白沉积症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其组织学特征为肺泡腔内及终末细支气管内堆积过量的磷脂蛋白样物质。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
(2)实际接受了三次(含)以上(每年至少一次)全身麻醉下的全肺灌洗术治疗;
(3)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全肺灌洗术后仍然存在中重度缺氧,动脉血氧分压(PaO2)<60mmHg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5%。
10.4.33严重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10.4.34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类IV级的永久不可逆性关节功能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活动能力)。
美国风湿病学会类风湿性关节炎分级
I级:关节能自由活动,能完成平常的任务而无妨碍。
II级:关节活动中度限制,一个或几个关节疼痛不适,但能料理日常生活。
III级:关节活动显著限制,不能胜任工作,料理生活也有困难。
IV级:大部分或完全失去活动能力,病人长期卧床或依赖轮椅,生活不能自理。
10.4.35脊髓血管病后遗症
指脊髓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脊髓梗塞或脊髓出血,导致永久性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表现为截瘫或四肢瘫。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然遗留后遗症并且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0.4.36原发性系统性淀粉样变性
淀粉样变性是一组蛋白质代谢障碍性疾病,病理表现为淀粉样蛋白沉积于组织或器官。原发性系统性淀粉样变性原因不明,通常累及肾脏和/或心脏。
被保险人经活检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淀粉样变性,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心脏淀粉样变性,被保险人存在限制性心肌病及其所致的充血性心力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II级,并持续180天以上;
(2)肾脏淀粉样变性,被保险人存在肾病综合征及其所致的严重的肾脏功能衰竭,达到尿毒症诊断标准,并持续180天以上。
继发性淀粉样变性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37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38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
一种系统性胶原血管病引起进行性的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的弥漫性纤维化。诊断必须明确并由活检和血清学证据支持并且疾病已经影响到心脏、肺或肾脏等内脏器官并且达到下列所有标准:
(1)肺纤维化,已经出现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2)心脏损害,心脏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
(3)肾脏损害,已经出现肾功能衰竭。
(1)局限硬皮病;
(2)嗜酸细胞筋膜炎;
(3)CREST综合征。
10.4.39严重冠心病
指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明确诊断为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中,一支血管管腔堵塞75%以上,另一支血管管腔堵塞60%以上;
(2)左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中,至少一支血管管腔堵塞75%以上,其他两支血管管腔堵塞60%以上。
左前降支的分支血管、左旋支的分支血管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合同的衡量指标。
10.4.40严重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指慢性反复发作的胰腺炎症导致胰腺的广泛纤维化、坏死、弥漫性钙化及假性囊肿形成,造成胰腺功能障碍出现严重糖尿病和营养不良。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医疗记录证实存在慢性胰腺炎反复急性发作病史;
(2)CT显示胰腺广泛钙化或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显示胰管扭曲、扩张和狭窄;
(3)持续接受胰岛素替代治疗和酶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酒精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41植物人状态
植物人状态系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造成大脑和/或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诊断必须明确并且具有严重颅脑外伤和脑损害的证据。植物人状态必须持续30天以上方可申请理赔。
10.4.42重症急性坏死性筋膜炎
是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和临床表现符合坏死性筋膜炎诊断标准;
(2)病情迅速恶化,有脓毒血症表现;
(3)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10.4.43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
指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既往称:特发性肾上腺皮质萎缩)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以下所有诊断标准:
a.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100pg/ml;
b.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II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c.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肾上腺结核、HIV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44严重心肌炎
指被保险人因严重心肌炎症性病变导致心功能损害造成持续的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或左室射血分数低于30%;
(2)持续不间断180天以上;
(3)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10.4.45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指被保险人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并且引起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V级。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10.4.46严重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为一种特发型淤胆性疾病,特点为肝内及肝外胆道系统胆管壁增厚和管腔狭窄。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诊断由逆行胰胆管造影(ERCP)或经皮胆管造影(PTC)确认;
(2)持续性黄疸伴碱性磷酸酶(ALP)显著升高;
(3)出现继发性胆汁性肝硬化和门静脉高压。
10.4.47严重自身免疫性肝炎
自身免疫性肝炎是一种原因不明的慢性肝脏的坏死性炎性疾病,机体免疫机制被破坏,产生针对肝脏自身抗原的抗体导致自身免疫反应,从而破坏肝细胞造成肝脏炎症坏死,进而发展为肝硬化。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高γ球蛋白血症;
(2)血液中存在高水平的自身免疫抗体,如ANA(抗核抗体)、SMA(抗平滑肌抗体)、抗LKM1抗体或抗-SLA/LP抗体;
(3)肝脏活检确诊免疫性肝炎;
(4)临床已经出现腹水、食道静脉曲张和脾肿大等肝硬化表现。
10.4.48原发性骨髓纤维化(PMF)
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以骨髓纤维增生和髓外造血为特点,表现为进行性贫血、脾肿大、外周血幼稚细胞等等。
被保险人须经由骨髓活检明确诊断为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且持续180天:
(1)血红蛋白<100g/L;
(2)白细胞计数>25×109/L;
(3)外周血原始细胞≥1%;
(4)血小板计数<100×109/L。
恶性肿瘤、中毒、放射线和感染所致的继发性骨髓纤维化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49严重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MDS)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是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骨髓克隆异常的疾病,表现为无效造血、难治性血细胞减少,有转化为急性髓系白血病的风险。
被保险人须经由外周血和骨髓活检明确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根据WHO分型,分型为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RAEB);
(2)根据“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修订国际预后积分系统(IPSS-R)”积分≥3,属于中危及以上组。
10.4.50严重急性主动脉夹层血肿
指主动脉壁在受到某些病理因素破坏后,高速、高压的主动脉血流将其内膜撕裂,以致主动脉腔内的血流通过主动脉内膜的破裂口进入主动脉内壁而形成血肿。被保险人需有典型的临床表现并通过电脑断层扫描(CT)、磁共振扫描(MRI)、磁共振血管检验法(MRA)或血管扫描等检查明确诊断,并在急性期内(发病两周内)实际接受了传统或微创开胸或开腹主动脉手术。
慢性期主动脉夹层择期手术、经导管主动脉内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51严重缩窄性心包炎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脏层和壁层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形成一个纤维瘢痕外壳,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阻碍心脏的舒张。慢性缩窄性心包炎必须被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并持续180天以上;
(2)已经接受了经下列任何一种手术路径进行的开胸心包剥离手术或心包切除手术。
a.胸骨正中切口;
b.双侧前胸切口;
c.左前胸肋间切口。
经胸腔镜、胸壁打孔进行的手术、心包粘连松解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52心脏粘液瘤手术切除
指为了治疗心脏粘液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开心心脏粘液瘤切除手术。
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53严重心脏衰竭CRT心脏同步治疗
指因缺血性心脏病或扩张性心肌病导致慢性严重心脏衰竭,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CRT治疗,以矫正心室收缩不协调和改善心脏功能。接受治疗之前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功能衰竭程度达到纽约心脏病学会的心功能分级标准之心功能III级或IV级;
(2)左室射血分数低于35%;
(3)左室舒张末期内径≥55mm;
(5)药物治疗效果不佳,仍有症状。
10.4.54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
指因慢性心脏疾病导致III度或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房室传导阻滞是心房的激动不能正常地传导到心室,造成心室率过于缓慢,出现心力衰竭和因大脑供血不足导致的晕厥、阿-斯综合征。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患有慢性心脏疾病;
(2)曾经有晕厥、阿-斯综合征发作;
(3)心电图表现为持续室性逸搏心律,心室率持续低于40次/分;
(4)已经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
10.4.55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开胸旁路移植手术
多发性大动脉炎(高安氏动脉炎)是一种发生在主动脉和其主要分支的慢性炎症性动脉疾病,表现为受累动脉狭窄或闭塞。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是指多发性大动脉炎头臂动脉型(I型),又称为无脉症。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头臂动脉型多发性大动脉炎并且实际接受了经胸部切开进行的无名动脉(头臂干)、颈总动脉、锁骨下动脉旁路移植手术。
10.4.56肺淋巴管肌瘤病
肺淋巴管肌瘤病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其特征性病理表现为囊性病变及不成熟的平滑肌细胞和血管周上皮细胞异常增生形成多发结节。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2)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肺功能检查显示FEV1和DLCO(CO弥散功能)下降;
(4)动脉血气分析显示低氧血症。
疑似肺淋巴管肌瘤病除外。
10.4.57严重肺结节病
结节病是一种原因未明的慢性肉芽肿病,可侵犯全身多个器官,以肺和淋巴结受累最为常见。严重肺结节病表现为肺的广泛纤维化导致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肺结节病的X线分期为IV期,即广泛肺纤维化;
(2)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临床持续180天动脉血氧分压(PaO2)<50mmHg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80%。
10.4.58非阿尔茨海默病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导致痴呆的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59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是中枢神经系统变性疾病,临床表现为眼球运动障碍、假性球麻痹、帕金森综合征等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10.4.60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是麻疹或麻疹样病毒所致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慢病毒感染。中枢神经系统呈现灰质和白质破坏为特征的慢性和急性混合存在的炎症。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必须由三级医院诊断,临床检查证实脑电图存在周期性复合波、脑脊液-球蛋白升高、脑脊液和血清中麻疹抗体滴定度升高;
(2)被保险人出现运动障碍,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4.61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脑病,常常发生于免疫缺陷病人。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2)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必须在生前诊断,尸检诊断不作为理赔依据。
10.4.62丧失独立生活能力
指由于疾病或外伤导致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的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四项或四项以上。
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6周岁以上。
10.4.63脊髓灰质炎后遗症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见释义10.52)的情况予以理赔。
10.4.64脊髓内肿瘤
指脊髓内良性或恶性肿瘤。肿瘤造成脊髓损害导致瘫痪。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肿瘤切除的手术治疗;
(2)手术180天后遗留下列神经系统损害,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a.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b.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非脊髓内的其他椎管内肿瘤、脊柱肿瘤、神经纤维瘤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65脊髓空洞症
脊髓空洞症为慢性进行性的脊髓变性性疾病,其特征为脊髓内空洞形成。表现为感觉异常、肌萎缩及神经营养障碍。脊髓空洞症累及延髓的称为延髓空洞症,表现为延髓麻痹。脊髓空洞症必须明确诊断并且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存在持续至少180天以上的神经系统功能缺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延髓麻痹呈现显著舌肌萎缩、构音困难和吞咽困难;
(2)双手萎缩呈“爪形手”,肌力2级或以下。
10.4.66严重哮喘
严重哮喘诊断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标准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过去两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哮喘发作持续24小时以上不能缓解)医疗病史;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且持续下降(轻微体力活动既有呼吸困难,至少持续6个月以上);
(3)慢性肺部过度膨胀充气导致的胸廓畸形;
(4)持续每日口服皮质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六个月以上)。
10.4.67严重强直性脊柱炎
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慢性全身性炎性疾病,主要侵犯脊柱导致脊柱畸形。强直性脊柱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严重脊柱畸形;
10.4.68开颅手术
指因外伤、颅内肿瘤或脑动脉瘤破裂,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颅骨切开手术,以清除脑内血肿、切除肿瘤或夹闭破裂动脉瘤的手术治疗。
颅骨打孔手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未破裂动脉瘤预防性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颅骨切开或切除减压术、脑积水脑脊液分流手术、经蝶骨肿瘤切除术及其他原因的开颅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69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尿毒症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或III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并且临床出现肾功能衰竭达到尿毒症期。
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70席汉氏综合征
指因产后大出血并发休克、全身循环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导致脑垂体缺血坏死和垂体分泌激素不足,造成性腺、甲状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产后大出血休克病史;
(2)严重腺垂体功能破坏,破坏程度>95%;
(3)影像学检查显示脑垂体严重萎缩或消失;
(4)实验室检查显示:
a.垂体前叶激素全面低下;
b.性激素、甲状腺素、肾上腺皮质激素全面低下(包括生长激素、促甲状腺素、促肾上腺皮质激素、卵泡刺激素和黄体生成素);
(5)需要终身激素替代治疗以维持身体功能,持续服用各种替代激素超过一年。
垂体功能部分低下及其他原因所致垂体功能低下不在保障范围内。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4.71神经白塞病
白塞病是一种慢性全身性血管炎症性疾病,主要表现为复发性口腔溃疡、生殖器溃疡、眼炎及皮肤损害,可累及大血管、神经系统、消化道、肺、肾等等。累及神经系统损害的白塞病称为神经白塞病。神经白塞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之一:
10.4.72严重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是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本合同仅对实际接受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的严重的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予以理赔。
10.4.73重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开腹手术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重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接受了外科剖腹直视手术治疗,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腹腔镜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74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引起的坏疽
由于急性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导致广泛的皮肤、皮下组织和深层组织的坏死。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细菌培养证实致病菌为溶血性链球菌;
(2)受感染肢体被截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
10.4.75因疾病或外伤导致智力缺陷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或智力残疾。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智商70-85为智力临界低常,不在保障范围内。智商的检测必须由保险人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韦克斯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
理赔时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险人大于或等于六周岁;
(2)儿科主任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下;
(3)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180天以上。
10.4.76严重肠道疾病并发症
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至少切除了三分之二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3个月以上。
10.4.77严重瑞氏综合征
瑞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三级医院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的3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3期。
10.4.78急性肺损伤(ALI)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一种表现为无心脏衰竭的肺水肿,为创伤、脓毒血症等临床多种疾病的并发症,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率高。
急性肺损伤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必须由呼吸系统专科医师诊断,并有所有以下临床证据支持:
(1)急性发作(原发疾病起病后6至72小时);
(2)急性发作的临床症状体征,包括呼吸急促、呼吸困难、心动过速、大汗、面色苍白及辅助呼吸肌活动加强(点头呼吸、提肩呼吸);
(3)双肺浸润影;
(4)PaO2/FiO2(动脉血压分压/吸入气氧分压)低于200mmHg;
(5)肺动脉嵌入压低于18mmHg;
(6)临床无左房高压表现。
10.4.79溶血性尿毒综合征
一种由于感染导致的急性综合征,引起红细胞溶血,肾功能衰竭及尿毒症。溶血性尿毒综合征必须由血液和肾脏专科医师诊断,并且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1)实验室检查确认有溶血性贫血、血尿、尿毒症、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2)因肾脏功能衰竭实施了肾脏透析治疗。
任何非因感染导致的溶血性贫血,如: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与红细胞末缺陷有关的溶血性贫血、红细胞酶病、血红蛋白病等,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10.4.80严重登革热
登革热是由登革热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为一种自限性疾病,通常预后良好。本合同仅对严重的登革热给予保障,被保险人的登革热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根据《登革热诊疗指南(2014版)》诊断的确诊病例;
(2)出现下列一种或多种严重登革热的临床表现:
a.血浆渗漏致休克或胸腔积液伴呼吸困难;
b.严重出血:消化道出血、阴道大出血、颅内出血、肉眼血尿或皮下血肿(不包括皮下出血点);
c.严重器官损害或衰竭:肝脏损伤(ALT或AST>1000IU/L)、ARDS(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急性心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脑病。
10.4.81危重手足口病
手足口病是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
危重手足口病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病原学检查确诊为手足口病;
(2)伴有所列危重并发症之一:脑膜炎、脑炎、脑脊髓炎、肺水肿或心脏衰竭;
(3)接受了2周以上的住院治疗。
10.4.82意外导致重度面部烧伤
指面部Ⅲ度烧伤且烧伤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2/3或全身体表面积的2%。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面部总面积为全身体表面积的3%。面部面积不包括发部和颈部。
10.4.83失去一肢及一眼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件导致一肢体丧失和一眼视力丧失。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一肢体丧失指任何一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2)一眼视力丧失指一只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a.眼球摘除;
b.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c.视野半径小于5度。
除眼球摘除以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年龄必须在3周岁以上,并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10.4.84艾森门格综合征
指一组先天性心脏病发展的后果,特点为进行性肺动脉高压所致的动脉阻塞性病变,也称为肺动脉高压性右向左分流综合征。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缺氧、青紫、杵状指;
(2)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40mmHg;
(3)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
本项疾病不受本合同第十条责任免除中关于“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限制。
10.4.85室壁瘤切除手术
指因心肌梗死导致室壁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开心室壁瘤切除手术治疗。
10.4.86丝虫感染所致严重象皮病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阻塞性出现严重淋巴水肿,达到国际淋巴学会淋巴肿分期第III期,临床表现为肢体象皮肿,患肢较健肢增粗30%以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10.4.87克-雅氏病(CJD)
CJD是一种传染性海绵状脑病,临床表现为快速进行性痴呆、肌阵挛和特征性脑电图变化。本病须经三级医院的专科医师根据WHO诊断标准明确诊断,并且被保险人永久不可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0.4.88埃博拉病毒感染
指埃博拉病毒感染导致的急性出血性传染病。埃博拉病毒病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有合法资质的传染病专家确诊并且上报国家疾病控制中心接受了隔离和治疗,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实验室检查证据证实存在埃博拉病毒感染;
(2)存在持续30天以上广泛出血的临床表现。
埃博拉病毒感染疑似病例,在确诊之前已经死亡的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89职业原因导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的职业归属于下列职业列表内的职业,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发生在被保险人从事其职业工作过程中;
(2)血清转化必须出现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以内;
(3)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病毒阴性和/或HIV抗体阴性;
(4)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12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病毒或者HIV抗体。
职业列表: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合同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输血、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保险人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保险人承担本项疾病责任不受本合同第十条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的限制。
10.4.90输血原因导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因输血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根据HIV感染分类及AIDS诊断标准被确诊为艾滋病(AIDS)期。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等待期满保障起始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责任;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保险人必须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10.4.91器官移植原因导致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因接受器官移植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等待期满保障起始日之后,被保险人接受器官移植,并因此感染HIV;
(2)实施器官移植的医院为三级医院;
(3)实施移植医院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确认移植器官来自HIV感染者。
10.4.92胰腺移植术
胰腺移植术指因胰腺功能衰竭,已经实际接受了胰腺的同种(人类)异体器官移植手术。
胰岛、组织、细胞移植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93严重创伤弧菌感染截肢
因创伤弧菌感染导致败血症和肢体损害。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近期被海产品刺伤或肢体创口接触海水史;
(2)病原学检查证实致病菌为创伤弧菌;
(3)出现脓毒败血症或休克;
(4)受感染肢体(一肢体或多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截肢。
10.4.94角膜移植术
指因角膜病变或意外伤害导致视力丧失或视力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同种(人类)异体角膜移植手术以恢复视力。
角膜移植手术包括全层角膜移植术、板层角膜移植术和角膜内皮移植术。
10.4.95嗜铬细胞瘤
指发生在肾上腺或肾上腺外嗜铬组织的以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为表现的神经内分泌肿瘤。嗜铬细胞瘤必须由内分泌专科医生诊断,并且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临床有高血压症候群表现;
(2)已经实施了嗜铬细胞瘤切除手术。
10.4.96严重结核性脑膜炎
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脑膜和脊膜的非化脓性炎症性疾病。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出现颅内压明显增高,表现头痛、呕吐和视乳头水肿;
(2)出现部分性、全身性癫痫发作或癫痫持续状态;
(3)昏睡或意识模糊;
(4)视力减退、复视和面神经麻痹。
10.4.97严重巨细胞动脉炎
巨细胞动脉炎又称颅动脉炎、颞动脉炎、肉芽肿性动脉炎,须经保险人认可医院的专科医师明确诊断,并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单个肢体功能障碍或单眼失明。单眼失明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者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10.4.98多发性骨髓瘤
多发性骨髓瘤是浆细胞异常增生的恶性肿瘤。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骨髓活组织检查符合多发性骨髓瘤的典型骨髓改变;
(2)至少存在下列一项:
a.异常球蛋白血症;
b.溶骨性损害。
孤立性骨髓瘤不在保障范围内。
10.4.99狂犬病
指狂犬病毒所致的急性传染病,人多因被病兽咬伤而感染。临床表现为特有的恐水、怕风、咽肌痉挛、进行性瘫痪等。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0.4.100皮质基底节变性
指一种慢性进展性神经变性疾病,以不对称发作的无动性强直综合征、失用、肌张力障碍及姿势异常为其临床特征。须经临床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10.5医院、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0.6必需且合理
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符合通常惯例: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对是否符合通常惯例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2.医学必需: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4)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5)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由保险人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10.7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如《社会保险法》重新修订,则以最新修订版本的规定为准。
10.8住院
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入住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但不包括下列情况:
(1)被保险人在医院的(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房)入住;
(2)被保险人在特需病房、外宾病房或其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入住;
(3)被保险人入住康复科、康复病床或接受康复治疗;
(5)被保险人住院体检;
(6)挂床住院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挂床住院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具体表现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情况。
10.9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不高于双人病房的住院床位费(不包括单人病房、套房、家庭病床等病床的费用)。床位费的每日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10.10加床费
指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其合法监护人(限1人)在医院留宿发生的加床费;或女性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其一周岁以下哺乳期婴儿在医院留宿发生的加床费。
10.11膳食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医嘱,由作为医院内部专属部门的、为住院病人配餐的食堂配送的膳食费用。膳食费应包含在医疗账单内;根据各医疗机构的惯例,可以作为独立的款项、也可以合并在病房费等其他款项内。
10.12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由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提供临床护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包括各级护理(根据201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分级护理标准》确定)、重症监护和专项护理费用(不包含护工护理费用)。
10.13检查检验费
指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CT费、磁共振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活检费、穿刺费、造影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10.14治疗费
指门诊、急诊或住院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合理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具体以就诊医院的费用项目划分为准。
本项责任不包含物理治疗、中医理疗及其他特殊疗法。
物理治疗是指应用人工物理因子(如光、电、磁、声等)来治疗疾病,具体疗法包括电疗、光疗、磁疗、热疗等;
中医理疗是指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被保险人接受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生实施的针灸治疗、推拿治疗、拔罐治疗或刮痧治疗;
其他特殊疗法包括顺势治疗、职业疗法及语音治疗。
10.15药品费
指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
1.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
2.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
3.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10.16手术费
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和手术设备费;若因器官移植而发生的手术费用,不包括器官本身的费用和获取器官过程中的费用。
其中手术限于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
10.17救护车使用费
指住院期间以抢救生命或治疗疾病为目的,根据医生建议,被保险人需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用,且救护车的使用仅限于同一城市中的医疗运送。
10.18激光治疗
指由于糖尿病并发症导致的视网膜病变所需接受的激光治疗。
10.19化学疗法
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化疗是使用医学界公认的化疗药物以杀死癌细胞、抑制癌细胞生长繁殖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化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院进行的静脉注射化疗。
10.20放射疗法
指针对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放疗是使用各种不同能量的射线照射肿瘤组织,以抑制和杀灭癌细胞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放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院的专门科室进行的放疗。
10.21肿瘤免疫疗法
指应用免疫学原理和方法,使用肿瘤免疫治疗药物提高肿瘤细胞的免疫原性和对效应细胞杀伤的敏感性,激发和增强机体抗肿瘤免疫应答。本合同所指的肿瘤免疫治疗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10.22肿瘤内分泌疗法
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内分泌疗法,用药物抑制激素生成和激素反应,杀死癌细胞或抑制癌细胞的生长。本合同所指的内分泌治疗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10.23肿瘤靶向疗法
指在细胞分子水平上,针对已经明确的致癌点来设计相应的靶向治疗药物,利用具有一定特异性的载体,将药物或其他杀伤肿瘤细胞的活性物质选择性地运送到肿瘤部位攻击癌细胞的疗法。本合同所指的靶向治疗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10.24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0.25发病及首次发病
发病,是指被保险人出现本保险合同10.4条所约定的疾病或需接受本保险合同10.4条所列手术的前兆、症状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首次发病,是指被保险人第一次发生并首次被确诊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且该疾病在等待期内并未发病或有任何症状;或被保险人第一次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手术,并且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没有发生该手术所治疗的疾病或其症状。
10.26大病保险
指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病保险。
10.27既往症
指在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3.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已向医生寻求治疗或诊断,医生尚未明确诊断,且症状未完全消失;
4.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已发生或存在的症状,虽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人士引起注意并因该症状在获得被保资格后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
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中单独载明不属于既往症的疾病或病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既往症。
10.28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0.29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30保健
指为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防止发生疾病而所采取的综合性措施。
10.31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3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约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约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0.33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等政府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或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10.34高风险运动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冲浪、赛艇、乘坐或驾驶商业民航班机以外的飞行器、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含训练)、替身表演(含训练)、赛马、赛车、驾驶卡丁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热气球运动: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攀岩活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非固定路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0.3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2)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36职业病
10.37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0.38挂床住院
指办理正式住院手续的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每日非24小时在床、在院,包括在住院期间连续若干日无任何治疗,只发生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的情况。
10.39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按下述公式计算现金价值:
(1)若选择年交保险费,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净保费为保险费扣除附加费用,附加费用为保险费乘以附加费用率,净保费=保险费*(1-附加费用率),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现金价值=当期净保费×(1-m/n),其中,当期净保费为当期保险费扣除附加费用,附加费用为保险费乘以附加费用率,当期净保费=当期保险费*(1-附加费用率),m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为当期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为零。
10.40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0.41保险金申请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10.42组织病理学检查
组织病理学检查是通过局部切除、钳取、穿刺等手术方法,从患者机体采取病变组织块,经过包埋、切片后,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
通过采集病变部位脱落细胞、细针吸取病变部位细胞、体腔积液分离病变细胞等方式获取病变细胞,制成涂片,进行病理检查的方法,属于细胞病理学检查,不属于组织病理学检查。
10.43ICD-10与ICD-O-3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WHO发布的针对ICD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代表良性肿瘤;1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ICD-10与ICD-O-3不一致的情况,以ICD-O-3为准。
10.44TNM分期及甲状腺癌的TNM分期
TNM分期采用AJCC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TNM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甲状腺癌的TNM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AJCC第八版定义标准,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
10.45肢体
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0.46肌力
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0-5级,具体为: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10.47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严重咀嚼吞咽功能障碍,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0.48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0-3周岁幼儿。
10.49酗酒
是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判定。
10.50永久不可逆
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0.51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YorkHeartAssociation,NYHA)心功能状态分级
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NewYorkHeartAssociation,NYHA)将心功能状态分为四级:
Ⅰ级:心脏病病人日常活动量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乏力、呼吸困难等心衰症状。
Ⅱ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休息时无自觉症状,一般活动下可出现心衰症状。
Ⅲ级:心脏病病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低于平时一般活动即引起心衰症状。
Ⅳ级:心脏病病人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存在心衰症状,活动后加重。
10.52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附加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本条款为本保险单约定的互联网专属意外健康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选择投保2.1.1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客运公共交通费用、2.1.2重大疾病异地转诊救护车使用费用责任中的一项或多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1.1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客运公共交通费用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并在保险期间内被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因病情需要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境外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住院治疗,经被保险人申请,由转出医院开具转院证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因异地转诊产生的客运公共交通(见释义3.1)费用,在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给付标准,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单次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主险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首次发病;
(2)被保险人经过主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造成主险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首次发病。
除另有约定外,本项保险责任对应保险金的给付标准如下:飞机舱位级别最高以经济舱(包含超级经济舱)为限,火车(含动车、高铁)以软卧或一等座为限。
2.1.2重大疾病异地转诊救护车使用费用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并在保险期间内被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主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多种,因病情需要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仅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境外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住院治疗,经被保险人申请,由转出医院开具转院证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因异地转诊产生的救护车使用费用(见释义3.2),在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的给付标准,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单次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2.2免赔额及给付比例
免赔额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指绝对免赔额。
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保险人累计给付金额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责任免除
指定的主险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5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应提供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历、必需的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诊断报告的诊断书或手术证明;
(5)重大疾病异地转诊公共交通费用报销公共交通、救护车费用需提供转出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交通费用支出的正式发票或收据原件;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释义
3.1客运公共交通: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所指的客运公共交通指以下两类:
3.2救护车使用费
指住院期间以抢救生命或治疗疾病为目的,根据医生建议,被保险人需医院异地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用。
附加个人院外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A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见释义4.1)之日起经过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见释义4.2)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见释义4.3)的专科医生(见释义4.4)初次确诊(见释义4.5)罹患本附加险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重度(见释义4.6)、罕见病(见释义4.7)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及适用疾病清单》(以下简称“药品及疾病清单”(见释义4.8))中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特定疾病(见释义4.9),对治疗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且在指定药店(见释义4.10)购买的特定药品(见释义4.11)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包括如下三项中的一项或多项,具体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为准,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1.1恶性肿瘤——重度院外特定药品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治疗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院外(见释义4.12)特定药品费用:
(1)该特定药品须由医院专科医生开具处方(见释义4.13),且特定药品处方符合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的药品;
(2)每次特定药品处方剂量不超过30日(含第30日);
(3)开具的特定药品处方仅限治疗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
(4)该特定药品必须为本合同期满日前在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上市的靶向药物(见释义4.14)和免疫治疗药物(见释义4.15),且在约定的药品清单(见释义4.16)列表中;
(5)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指定药店购买上述处方中所列的特定药品;
若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该恶性肿瘤——重度治疗仍未结束或发生恶性肿瘤——重度转移的,对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确诊恶性肿瘤——重度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因本次治疗发生的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期满日后30日内(含第30日)的恶性肿瘤——重度院外特定药品费用。
2.1.2罕见病特定药品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罕见病,治疗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特定药品费用:
(1)该特定药品须由医院专科医生开具处方,且特定药品处方符合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的药品;
(3)开具的特定药品处方仅限治疗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确诊本合同约定的罕见病;
(4)该特定药品必须为本合同期满日前在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上市的罕见病药物,且在约定的药品清单列表中;
若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该罕见病的治疗仍未结束的,对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确诊罕见病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因本次治疗发生的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期满日后30日内(含第30日)的罕见病特定药品费用。
2.1.3特定进口药品费用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及适用疾病清单》中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特定疾病,治疗实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见释义4.17)费用:
(1)该特定药品须由本合同所约定的特定医疗机构(见释义4.18)专科医生开具处方,且特定药品处方符合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出口国家或地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且为被保险人当前治疗必需的药品;
(3)开具的特定药品处方仅限治疗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确诊的本合同约定的药品及疾病清单中所列特定疾病;
(4)该特定药品必须为保险人约定的药品及疾病清单中所列药品;
(5)被保险人须在本合同所约定的特定医疗机构购买上述处方中所列的特定药品;
若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该药品及疾病清单中所列疾病的治疗仍未结束的,对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初次确诊药品及疾病清单中所列疾病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因本次治疗发生的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期满日后30日内(含第30日)的特定进口药品费用。
特定药品涉及慈善援助的,被保险人从慈善机构获得援助的药品费用不纳入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责任的赔付范围。
对于不满足上述条件的特定药品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仅承担特定药品本身的费用,不承担因特定药品而产生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用。
对于以上三类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依照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人对于以上三类费用的累计给付金额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累计给付金额之和达到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若被保险人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身份投保,但本次治疗费用未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补偿的,则保险人根据本合同单独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付。
2.3责任免除
2.3.1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特定药品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主险合同责任免除中的各项情形或原因;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外的国家或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接受治疗;
(3)药品处方的开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不符;
(4)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药店购买的药品;
(5)未经医生建议自行进行任何治疗或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
(6)虽持有医生处方或建议,但未在开具处方的医生执业的医疗机构购买药品、医疗器械或医疗耗材产生的费用(以收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虽持有医生建议,但治疗在非医疗机构进行或费用由非医疗机构收取(以医疗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虽持有医生处方,但处方剂量超过30天部分的药品费用;
(7)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
(8)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以及上述治疗或药品药物导致的后续医疗费用;
(9)使用未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进行未被国家药品审评中心批准的适应症用药治疗;
(12)被保险人购买的药品不符合2.1.1-2.1.3中的要求;
(13)仅有临床不适症状,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不是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罕见病或药品及疾病清单中所列特定疾病的治疗;
(14)被保险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保险金申请或经申请未审核通过;
(15)被保险人首次购买特定药品的日期不在保险期间内的;
(16)被保险人进行恶性肿瘤——重度特定药品基因检测(见释义4.19)费用(以收费票据载明信息为准);
(17)先天性癌症(BRCA1/BRCA2基因突变家族性乳腺癌,遗传性非息肉病性结直肠癌,肾母细胞瘤即Wilms瘤,李-佛美尼综合症即Li-Fraumeni综合症);
(18)被保险人接种预防癌症的疫苗,进行基因测试以鉴定癌症的遗传性,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
(19)被保险人曾经或正在使用大剂量的镇静安眠药、迷幻剂、毒品或其他违禁药物,有麻醉剂成瘾、酒精或药物滥用成瘾。
2.3.2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在等待期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罕见病以及特定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2.4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期间届满前或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附加险合同。投保人可在申请续保主险合同时向保险人申请续保本附加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附加险合同不再接受续保:
(2)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主险合同的最高续保年龄;
(3)被保险人身故;
(4)被保险人已确诊恶性肿瘤——重度、罕见病以及特定疾病的,并向保险人提交购药申请的;
(5)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已经解除本附加险合同的;
(6)本附加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导致效力终止;
(7)主险合同不符合续保条件。
被保险人既往已投保保险人的其他健康险产品,投保人可在续保时申请增加本附加险合同,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视同续保。
3保险金申请
a.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b.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c.支持审核的全部证明、信息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医院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医学诊断书、病理检查报告、影像报告、检查化验报告、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明细单据等原件。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d.医生开具的特定药品处方;
e.医院开具的外购药证明;
f.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药品购买
非首次购药经保险人审核通过后,保险金申请人可选择去指定药店自取药品或送药上门服务,若选择送药上门服务,保险人将协调药店进行冷链配送到保险金申请人的指定居住地点,保险金申请人收到药品时须提供有效药品处方、保险金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保险金申请人通过保险人指定药店购买符合本合同保险责任的特定药品,将由保险人与保险人指定药店或第三方服务商(见释义4.20)直接结算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赔偿部分的特定药品费用,保险金申请人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但保险金申请人应自行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药品费用。
d.医生开具的特定进口药品处方;
e.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2)购药流程
客户在特定医疗机构就诊期间产生的除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费用外,其他费用需自行承担。
对于在保险人认可的特定医疗机构购买临床急需特定进口药品的,保险金申请人需提供在特定医疗机构购买特定进口药品的原始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分割单(若被保险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需包含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保险金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返还已收取的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偿的保险金金额后返还已收取的收据原件。
4释义
4.1被保资格
本附加险合同为首次投保或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指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本附加险合同为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指续保对应首张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且被保险人未在主险合同所约定的续保宽限期截止日前续保的,则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则自解除之日起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本附加险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4.2等待期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等待期期间与其在主险合同项下的等待期期间保持一致。
4.3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审核认定的二级及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扩展承保的医疗机构,且仅限于上述医院的普通部,不包括如下机构或医疗服务:
(1)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联合病房、国际医疗中心、VIP部、联合医院、A级病房;
(2)诊所、康复中心、家庭病床、护理机构;
(3)休养、戒酒、戒毒中心;
(4)保险人不予理赔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及能够提供二十四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的能力或资质。
保险人扩展承保的医疗机构清单及不予理赔的医疗机构清单将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保留对清单进行变更的权利,具体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公布或通知为准。
4.4专科医生
4.5初次确诊
指自被保险人出生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而不是指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次经医院确诊患有某种疾病。其中恶性肿瘤确诊之日为手术病理取材或病理活检取材日期,未经手术治疗但后续行放射性疗法或化学药物性疗法的,以首次放疗或化疗日期为恶性肿瘤确诊日期。
4.6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见释义4.21)(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Health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见释义4.22)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见释义4.22)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下列疾病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
(2)TNM分期(见释义4.23)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HPF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4.7罕见病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约定的罕见病指符合以下定义的疾病:
1.尼曼匹克病
指一组常染色体隐性遗传、多系统受累的疾病,主要表现为肝脾肿大、各种神经功能障碍以及鞘磷脂贮积。尼曼匹克病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并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且至少满足下列一项条件:
(1)出现腹水、肝功能异常、病理性黄疸及肺浸润;
(2)出现持续肌张力过低;
(3)不明原因肝脾肿大;
(4)出现垂直性核上性凝视麻痹、共济失调、肌张力障碍或抽搐;
(5)出现痴呆、抑郁、双相障碍或精神分裂症等。
2.Prader-Willi综合征
指一种罕见的、涉及基因印记的遗传性疾病。主要临床特点包括严重的新生儿期肌张力低下,喂养困难,外生殖器发育不良,随后出现食欲亢进、病态肥胖、固执和脾气暴躁及学习障碍。Prader-Willi综合征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并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
3.多发性硬化
因脑及脊髓内的脱髓鞘病变而出现神经系统多灶性(多发性)多时相(至少6个月以内有一次以上(不包含一次)的发作)的病变,须由计算机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已经造成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持续至少180天。
4.法布里病
5.高苯丙氨酸血症及四氢生物喋呤缺乏症
高苯丙氨酸血症:指由于苯丙氨酸羟化酶缺乏或其辅酶四氢生物蝶呤缺乏,导致血苯丙氨酸(Phe)增高的一组氨基酸代谢病。高苯丙氨酸血症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并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且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血Phe浓度>120μmol/L(>2mg/dl);
(2)血Phe与酪氨酸(tyrosine,Tyr)比值(Phe/Tyr)>2.0。
四氢生物喋呤缺乏症:指四氢生物喋呤(BH4)的合成或代谢途径中酶的先天性缺陷导致的氨基酸代谢障碍,导致神经递质合成受影响,出现高苯丙氨酸血症以及严重的神经系统损害症状和智能障碍。四氢生物蝶呤缺乏症(BH4D)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并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且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血Phe浓度>120μmol/L及Phe/Tyr>2.0;
(2)尿喋呤谱异常,或血DHPR活性异常;
(3)BH4负荷试验,结果符合BH4缺乏症的特征;
(4)检测到BH4D基因致病性变异。
6.戈谢病
属于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由于葡萄糖脑苷脂酶基因突变导致机体葡萄糖脑苷脂酶(又称酸性β-葡萄糖苷酶)活性缺乏,造成其底物葡萄糖脑苷脂在巨噬细胞溶酶体中贮积,临床表现多脏器受累并呈进行性加重。又称葡萄糖脑苷脂病、高雪氏病、家族性脾性贫血、脑甙病、脑苷脂网状内皮细胞病等。戈谢病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且被保险人的成纤维细胞葡萄糖脑苷脂(glucocerebroside,GC)活性测定和基因诊断结果应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
7.肌萎缩侧索硬化
指一种病因未明、主要累及大脑皮质、脑干和脊髓运动神经元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肌萎缩侧索硬化(ALS)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并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且至少满足下列一项条件:
(1)通过临床或电生理检查,证实在4个区域中至少有3个区域同时存在上、下运动神经元同时受累的证据;
8.脊髓性肌萎缩症
属于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由于运动神经元存活基因1(survivalmotorneurongene1,SMN1)突变导致SMN蛋白功能缺陷所致的遗传性神经肌肉病。SMA以脊髓前角运动神经元退化变性和丢失导致的肌无力和肌萎缩为主要临床特征。脊髓性肌萎缩症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且被保险人的基因检测和基因测序结果应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
9.克罗恩病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病理组织学检查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Crohn病)变化,如贯穿肠壁各层的增殖性病变,并侵犯肠系膜和局部淋巴结。被保险人的组织病理学检查须具备典型的克罗恩病(Crohn病)特点,且必须经过消化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0.黏多糖贮积症(I型、Ⅱ型、Ⅳ型)
属于染色体连锁隐性遗传病。由于降解糖胺聚糖(亦称酸性黏多糖,glycosaminoglycan,GAGs)的酶缺乏,导致不能完全降解的黏多糖在溶酶体中贮积。黏多糖贮积症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且被保险人的酶学测定结果和基因分析结果应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
11.血友病
指一种遗传性凝血功能异常的出血性疾病。本合同仅包括严重甲型血友病(缺乏VIII凝血因子)或严重乙型血友病(缺乏IX凝血因子),并且凝血因子VIII或凝血因子IX的活性水平少于百分之一。被保险人必须经过血液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12.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各种原因导致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及以上,但尚未到达Ⅳ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超过25mmHg。
13.原发性肉碱缺乏症
又称肉碱转运障碍或肉碱摄取障碍。是由于细胞膜上与肉碱高亲和力的肉碱转运蛋白基因突变所致的一种脂肪酸β氧化代谢病,为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表现为血浆肉碱水平明显降低及组织细胞内肉碱缺乏,引起心脏、骨骼肌、肝脏等多系统损害。原发性肉碱缺乏症的诊断必须由保险人认可医院合格的专科医生做出,且被保险人的串联质谱检测结果和基因突变检测结果应符合最新版国家卫生健康委《罕见病诊疗指南》诊断标准。
4.8药品及疾病清单
药品及疾病清单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公布或通知的清单为准,保险人保留对药品及疾病清单进行变更的权利,并将根据医疗水平的发展对药品及疾病清单进行更新。
4.9特定疾病
指药品及疾病清单中所列疾病。
4.10指定药店
(1)取得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
(2)具有完善的冷链药品送达能力;
(3)该药店内具有医师、执业药师等专业人员提供服务。
4.11特定药品
指本合同期满日前在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已在中国上市的特定药品(特定药品是指国家卫健委在《新型抗肿瘤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2020年版)》中对新型抗肿瘤药物的定义,即小分子靶向药物和大分子单克隆抗体类药物)。药品的适应症以中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
4.12院外
指非被保险人就诊医院。
4.13处方
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4.14靶向药物
指被赋予了靶向能力的药物或其制剂。其目的是使药物或其载体能瞄准特定的病变部位,并在目标部位蓄积或释放有效成分。靶向制剂可以使药物在目标局部形成相对较高的浓度,从而在提高药效的同时抑制毒副作用,减少对正常组织、细胞的伤害。
4.15免疫治疗药物
指通过重新启动并维持肿瘤-免疫循环,恢复机体正常的抗肿瘤免疫反应,从而控制与清除肿瘤的药物。
4.16约定的药品清单
指保险人在承保时与投保人约定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药品清单,以保险人最新公布信息为准,保险人保留对药品清单进行变更的权利,将根据医疗水平的发展对药品清单进行更新。
药品分类以药品处方开具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有效版本为准。
4.17临床急需进口药品
4.18特定医疗机构
特定医疗机构范围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以保险人在官方正式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网、官微)公布或通知的名单为准,保险人保留对特定医疗机构清单进行变更的权利。
4.19恶性肿瘤——重度特定药品基因检测
4.20第三方服务商
4.21组织病理学检查
4.22ICD-10与ICD-O-3
4.23TNM分期及甲状腺癌的TNM分期
甲状腺癌的TNM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AJCC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个人在线问诊医疗保险B款(互联网专属)条款
除另有约定外,年龄在0至65周岁(含)(见释义)、投保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30日(含)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或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指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本保险合同为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指续保对应首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或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见释义)后罹患疾病,并因该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保险人指定的互联网医院(见释义)接受在线问诊,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指定互联网医院接受问诊所支出的在线问诊费用,以及在该指定互联网医院开具用于治疗该意外伤害或疾病电子处方(见释义)中包含的,且同时满足“2.1.1药品使用条件”的药品费用,保险人按照“2.1.2保险金给付标准”的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2.1.1药品使用条件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药品费用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用于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的药品电子处方是由保险人指定互联网医院的医生开具且对被保险人当前的治疗是必需且合理(见释义)的;
(2)用于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的药品电子处方中所列明的药品是通过保险人指定的互联网药店(见释义)在线购买;
(3)用于治疗意外伤害或疾病的药品电子处方中所列明的药品属于保险人指定的药品清单中的药品,具体药品清单以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提供的《服务手册》中载明的清单为准;
(4)除另有约定外,每次在线问诊开具的药品处方用量不超过7天,每次在线问诊开具的药品种类不超过5种;
(5)开具电子处方时该药品已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且已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上市。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药品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2保险金给付标准
对于每一被保险人每次在线问诊所支出的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问诊费用、药品费用(以下简称“每次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及每次给付限额范围内,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每次合理医疗费用-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以及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
免赔额、给付比例、每次给付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可根据每次合理医疗费用是否已获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以及其他途径报销分别约定不同的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保险人双方还可协商约定每月最高给付次数和累计最高给付次数,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在每月周期(见释义)内多次接受在线问诊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次数达到每月最高给付次数的,对于被保险人在该月周期内再次接受在线问诊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多次接受在线问诊的,保险人累计给付保险金的次数达到累计最高给付次数的,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再次接受在线问诊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1.3补偿原则
2.2.1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问诊费用和药品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3)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见释义)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和情形;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被保险人未在保险人指定互联网医院接受在线问诊;
(7)未在保险人指定的互联网药店购买药品;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9)药品电子处方的开具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该药品说明书中所列明的适应症和用法用量不符;
(10)被保险人购买的药品不符合“2.1.1药品使用条件”要求。
2.2.2对于以下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的药品费用;
(3)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指定的互联网医院医生诊断,单方面提出购买特定药品产生的费用;
(4)药品配送费用。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费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障计划以及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如健康状况、年龄等)和交费方式而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10天。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4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5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而导致的迟延。
(3)保险金申请人、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帐、病历、诊断证明及其他医疗记录等;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保险合同解除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
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7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7.1争议处理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2法律适用及合法性保证
8合法性保证
9释义
9.1周岁
9.2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9.3等待期
9.4互联网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疗机构,具体以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提供的《服务手册》中载明的为准,如保险人后续调整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医院,将在官方网站更新《服务手册》或以其它方式通知客户。
9.5电子处方
指由保险人指定的互联网医院的注册医生在在其注册的医疗单位进行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的,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9.6必需且合理
(3)由医生开具处方;
9.7互联网药店
指经保险人审核认可,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为被保险人提供购药或者配送服务的药店。具体以投保过程中保险人提供的《服务手册》中载明的为准,如保险人后续调整提供服务的互联网药店,将在官方网站更新《服务手册》或以其它方式通知客户。
9.8每月周期
指等待期满之日起计算的一个月周期,例如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7日零时至2020年4月6日24时,等待期30天,2019年5月7日零时等待期满,2019年5月7日零时至2019年6月6日24时为一个月周期,以此类推。
9.9既往症
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3.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投保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已被治愈的疾病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既往症。
9.10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如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6月8日,则次月的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为2017年7月8日,以此类推,则最后一个月的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为2018年5月8日。
9.11不可抗力
9.12保险金申请人
9.13现金价值
(1)若选择年交保险费,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若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现金价值=当期净保险费×(1-m/n),其中,m为当期已生效天数,n为当期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未交纳当期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为零。
年龄在0至80周岁(含)(见释义)、首次投保时或非续保投保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28日(含)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无论本保险合同为首次投保、续保还是非续保的,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均以以下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1)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本保险合同项下增加该被保险人批单所载生效日,有多张批单增加该被保险人的,以最晚批单所载生效日为准。
被保险人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且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或者自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经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见释义)后罹患疾病,并因该意外伤害或疾病在保险期间内在指定医疗机构(见释义)接受门诊/急诊治疗,对于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必需且合理(见释义)的约定项目(见释义)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下述约定给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公费医疗和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的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各分项限额给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其中,各免赔额、各给付比例、各分项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若保险合同未载明免赔额、给付比例和分项限额的,则免赔额视为0、给付比例视为100%、各分项限额视为与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额相同。并且:
(1)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接受门诊/急诊治疗,本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给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累计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累计支付的保险金金额达到保险单载明的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3)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急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门诊急诊延长日数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门诊/急诊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门诊/急诊延长日数为限。该“门诊/急诊延长日数”以保险单载明为准;若保险单未载明的,则该“门诊急诊延长日数”视为15日(含)。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5)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遵医嘱使用药物的情形不在此限;
(6)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袭击;
(8)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9)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0)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见释义);
(11)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
(12)被保险人接受美容手术、矫形手术、变性手术或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形手术;
(13)被保险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接受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未经医生处方自行购买药品;在非本保险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的药房购买药品;
(1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16)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17)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见释义)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或情形;
(18)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日起120天内接受扁桃体腺、甲状腺、疝气、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检查与治疗;
(19)被保险人接受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20)被保险人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21)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赠方接受器官捐赠手术;
(22)被保险人接受试验性药物或治疗;
(23)被保险人接受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
(24)工伤(见释义)、医疗事故(见释义);
(25)被保险人接受以保健(见释义)为目的的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26)被保险人接受健康检查、看护、保健或任何与疾病、意外伤害无直接关系的咨询、检查和治疗。
保险期间届满前或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除另有约定外,交费延长期为20天。
在保险期间内,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相应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投保人提供已通知相应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单,于批单生效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按约定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相应的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30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5)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7)如投保人解除的为团体健康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
(4)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包含费用清单)及其他重要医疗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保险费交付凭证和投保人身份证明。本保险合同自本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本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但若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就要求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全额退还已交纳的保险费。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猝死;
续保的情况下,等待期为0日。本保险合同期满前,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后予以承保;续保合同保险期间的起始日期与续保对应上一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终止日期相连不间断。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等待期为0日。
除另有约定外,指定医疗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含)及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不包括其附属的国际医疗、特需医疗、贵宾医疗、外宾医疗或者相类似的部门和科室),且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指定医疗机构的条件、范围等,但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指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
(1)符合通常惯例
指与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通行治疗规范、通行治疗方法、平均医疗费用价格水平一致的费用。
(2)医学必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①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②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③由医生开具的处方药;
④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⑤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具体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项目、范围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若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则约定项目视为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项目。
指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险。
指运动风险等级高、极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跳伞、热气球运动、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驾驶卡丁车、蹦极及保险单载明的其他运动。其中:
(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但穿着救生衣在水面进行的浮潜活动除外。
(2)热气球运动:指乘坐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3)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4)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非固定路线徒步、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5)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1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9.13遗传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包括但不限于:
(1)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2)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或接受治疗的情况;
(3)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
指符合国家最新修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事故。
9.18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9.19不可抗力
附加超龄人员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号:C00000231922021123165853
1.1投保附加险的条件
本条款为本保险单约定的意外健康险类保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1.2主险与附加险关系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如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条款,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可约定本附加险所适用的具体条款,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未约定所适用的条款,则视为本附加险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如本附加险所适用的条款中包含多项保险责任,还可约定本附加险所适用的具体保险责任,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如未约定所适用的保险责任,则视为本附加险适用于该条款中的全部保险责任。对于本附加险所适用的任一保险责任,投保人、保险人双方还可约定给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鉴于投保人已交付了附加保险费,对于其他条件均符合主险条款的约定、仅年龄不符合主险条款约定的自然人,保险人可以扩展承保。扩展承保的年龄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加调整意外健康险保险金额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
注册号:C00000231922021122030243
本条款为本保险单约定的意外健康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如保险合同中包含多个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可约定本附加险所适用的具体条款;如未约定的,则视为本附加险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如本附加险所适用的条款中包含多项保险责任,还可约定本附加险所适用的具体保险责任;如未约定的,则视为本附加险适用于该条款中的全部保险责任。
经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可对本附加险所适用的保险责任在特定情形下的保险金额及给付标准(见释义)进行调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将按照调整后的特定情形保险金额及给付标准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指免赔额、给付比例和等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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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释义10.4重大疾病中,第1种至第28种疾病的名称和释义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的疾病名称和释义;第29种至第100种疾病为保险人增加的疾病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