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苏州中院:约定保险价值车辆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的裁判规则——《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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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8

案例索引:龙尊汽车与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案【(2019)苏05民终2262号】

裁判要旨:

1、关于被保险财产的价值确定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四个条款进行了规定,第一款表明,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投保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第二款规定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时理赔计算依据。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别指出了超额投保和不足额投保的处理原则。从第五十五条的条文递进层次本身来看,保险法首先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投保价值,在当事人未商定保险标的投保价值时,方可适用第二款。

2、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并非当然适用于所有投保时标的物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基本定性不难得出结论,该款规定旨在防止投保人利用自身对被保险财产的熟悉与了解故意扩大被保险财产价值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故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隐瞒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故意。

法条链接: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类案检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主要负责人:陈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磊,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365号C区263。

法定代表人:马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意,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尊汽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尊汽车辩称:第一,该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车辆价值不管是新车购置价还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均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价值,且投保人按照该价值缴纳了保险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车辆全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理赔。第二,平安财保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平安财保主张赔偿48000元,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不成比例,违背了诚信原则;平安财保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尽到特别提示说明,故其主张不定值保险合同,及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

龙尊汽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支付车辆理赔损失24万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平安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龙尊汽车的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

龙尊汽车主张,其车辆全损,平安财保应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24万元。此外,龙尊汽车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3000元平安财保亦应予以理赔。平安财保对于龙尊汽车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平安财保认为,评估报告系龙尊汽车单方委托,对其结论不予认可,但平安财保不主张重新鉴定。施救费用过高,龙尊汽车应进一步解释其合理性。龙尊汽车的车辆购置于2010年5月。距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已有74个月。按照保险合同中月折旧率12‰,最高折旧不超过80%的约定,龙尊汽车车损价值应计算为48000元。

在该院审理过程中,龙尊汽车向该院解释称,龙尊汽车与大连鸿硕之间系车辆买卖关系,2015年1月20日,大连鸿硕以246000元的价格将辽B×××××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卖给龙尊汽车,因该车为国三车,受政策所限国三车无法跨地区过户,故车辆所有权登记未变更,但车辆已实际交付龙尊汽车,该车新车购置价为314600元(其中裸车价286000元、购置税28600元)。龙尊汽车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行驶证和买车协议,保险公司核对后要求投保24万元车损险。辽B×××××车辆在评估之后由龙尊汽车按废品处理以2000元/吨的价格卖给安徽临泉的马利,合计卖得17000元(车重8.5吨),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该部分残值。龙尊汽车为此向该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收条、报废车收购证明予以证实。

对于龙尊汽车所解释的事实及相应证据,平安财保质证认为,买卖协议不能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龙尊汽车所主张的残值价值平安财保亦不予认可,平安财保认为车辆残值不止17000元。平安财保坚持认为,车辆发生全损时,应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并无证据证实龙尊汽车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价值24万元,故本案应按48000元予以理赔。平安财保还认为,保险金额系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理赔的最高限额,在投保车辆多次出险的情况下,只要在保险限额内每次均可以获得赔付。

尽管24万元的价值与本案所涉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可能存在偏离,但如前所述,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必须以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为前提。而在机动车保险中,保险人在完全有能力准确界定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价值的情况下,往往存在故意不核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夸大被保险车辆价值以图获取更高额的保费利益驱动,在此情形下若允许保险公司随意以超额投保抗辩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仅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立法本意,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形同虚设。从另外一方面来看,随意认定保险公司存在故意超额承保行为并依保险法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精神处理由此发生的纠纷,不仅有损于保险公司的商誉,同时亦极有可能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群体性纠纷,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故唯有认定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系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价值方为目前解决该类纠纷最为稳妥的办法。

至于平安财保所提出的在同一保险周期内可能多次出险的问题,该院认为,财产保险中,在同一保险周期存在多次出险可能并非机动车保险所特有的情形,其他普通财产保险同样存在在同一保险周期内多次出险的可能性,同一保险周期多次出险本属小概率事件,允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随意夸大保险金额而承担较小的保险理赔责任无异于纵容保险公司故意超额承保,不仅违背了保险法最大诚信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故平安财保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故意夸大被保险财产价值的理由。

综上,龙尊汽车、平安财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平安财保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关于被保险车辆价值为48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龙尊汽车的诉讼请求金额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龙尊汽车支付保险理赔款22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龙尊汽车负担205元,平安财保负担232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八条载明:“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九条载明:“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事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关于案涉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24万如何确定的问题,龙尊汽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投保时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行驶证和买车协议,经保险公司核对后让投保24万元车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二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主张其系按照案涉车辆同款车型投保时在市场上的价格确定保险单上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系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华

审判员水天庆

审判员丁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可尧

书记员徐思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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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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