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现金价值(一)

编者按: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主张退还全部保费,并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前,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收取一定保费并退还现金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一、提出问题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退还投保人全部保费还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案例

1.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4起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典型案例(第一批)之四:龚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返还现金价值而非保费系法律明确规定,并非不当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龚某主张以上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说明不能成立。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0609号裁定认为,李明志于2006年7月17日与光大永明公司签署鸿运相传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及附加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投保书,在投保书中明确约定,犹豫期过后投保人退保,退还的金额参考现金价值表。在李明志持有的鸿运相传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及附加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中也明确载明,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协议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光大永明公司向李明志退还现金价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李明志提起诉讼要求光大永明公司返还保险费缺乏依据。

关于李明志主张光大永明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其解除合同问题。本院认为,李明志在2012年10月12日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因经济原因申请退保,且案外人李颖欣与光大永明公司另案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光大永明公司在另案的过错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申2844号裁定认为,红利、现金价值是不同的概念,对现金价值无所谓本金、分红的解释,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给付给投保人的款项金额依据现金价值来确定,唐继远主张《现金价值表》存在两种解释,是投保单中“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分红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本案保险合同解除后,中国人寿全州支公司依据《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十四条及《现金价值表》向唐继远支付红利储存生息986.77元、红利储存生息利息60.15元、退保金38941.33元合计39988.25元,符合合同约定。

6.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809号判决认为,白杰上诉主张其在购买案涉保险时并不知晓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格式条款一节,格式条款虽为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但在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后,格式条款同样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涉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为白杰本人签订,投保提示书及保险条款均明确载明了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后果,保单附有现金价值表,投保人可以清楚知悉退保时可获得的现金价值。一审法院对白杰要求平安人寿公司退还保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不同观点——现金价值未解释说明,返还全部保费】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207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存在非关维哲本人书写的地方。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故关维哲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二审法院根据关维哲的缴费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返还关维哲的保费及保费利息并无不当。

【不同观点——现金价值条款不利解释】

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417号裁定认为,保险合同在服务指南及保险条款中均有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其中服务指南约定,投保人申请退保,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保费或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已交足二年保费的,新华人寿临沂支公司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费的,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与扣除手续费后保险费两者中之较大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对于解除合同后保险人是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保费还是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李金龙依据服务指南中关于退保申请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并选择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所缴保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三、分析

(一)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现金价值

1.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合同约定

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中一般会约定,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即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十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全部所收保费;投保人超过犹豫期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有损失,保险人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保险人返还的是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不是退还保险费。[1]

4.小结

《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均有明确规定,即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二)纠纷产生原因及理由

之所以会产生如此纠纷,前文《厘清保险单现金价值(一)概念》分析,是因为“现金价值是保险法特有概念,无论是法官、律师,甚至投保人对于什么是现金价值不甚了解。”最主要的争议在于退还保费和退还现金价值在金额上差距较大,“例如,投保人投保某保险公司年金险,年缴纳10万保费,缴费一年后投保人要求退保,按合同约定保险人可能仅退还4万左右现金价值。”故而,诉讼中,投保人主张退还保费,保险人主张退还现金价值。

1.实践中认为退还保费主要理由是:

(1)就保险现金价值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如(2017)陕民申294号认为“保险合同并未有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进行说明的记载,亦无进行了口头说明的直接证据”;(2021)辽民申5207号认为保险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可是裁判中并未明确为何就现金价值条款,保险人要履行适当的说明义务。

(2)保险现金价值条款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2016)鲁民申1417号裁定认为保险人约定退还现金价值还是扣除手续费约定不明,(2017)冀民申4293号认为现金价值是保险人单方解释,所以现金价值约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金价值不涉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和无效格式条款[2],具体理由如下:

(1)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金价值条款不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问题,不属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

(2)疑义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格式条款,且以合同条款经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争议为适用条件。虽可将其纳入保险格式条款范畴,但在投保人对现金价值有不同理解时即认为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似不符合法律规定。

(3)无效格式条款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对现金价值的观点。

有裁判观点采保险人对现金价值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误将现金价值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或格式条款。该观点要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现金价值条款不产生效力;要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格式条款规定,认为保险现金价值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所以现金价值约定无效。但是,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1.保险是有偿性合同

因“保险既为由一群共同遭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所组成的共同团体,而于危险事故发生时,将其损失分散于其他成员,自然需要一笔资金。此资金的形成须由各成员分摊,此分摊额与一般保险成为保险费。”[3]所以,保险合同是有偿性的,虽然保险期间风险未发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未承担任何对价义务。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合同效力终止。但终止前,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风险,有权收取保费。

2.现金价值是《保险法》中明确的法律概念

现金价值在《保险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均有涉及,是《保险法》明确的法律概念。现金价值是投保人预缴的保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的金额。现金价值是法律概念,不存在对现金价值有两种以上解释,不能仅以投保人在庭审中抗辩不知保单现金价值即变更法律适用,从而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

3.现金价值非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现金价值并不涉及保险事故发生,所以,现金价值并非免责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责任。

4.现金价值计算准确

前文《厘清保单现金价值(二)计算方法》已分析现金价值计算方法,明确现金价值是在投保人投保之初已经确定计算生成。销售实务中,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中以《现金价值表》的方式呈现,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投保之初已确定,不存在现金价值不明确情形。当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将现金价值计算至解除保单当日,该金额是介于现金价值表中某两个年度末现金价值中间的。

四、总结

现金价值并非免责条款,也不存在通常的两种以上解释,并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前已经承担了保险标的风险,有权收取一定保费,并可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6页

[2]同注释[1],第432页

[3]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出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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