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挂靠他人商行,接受客户委托,组织闫某、王某乙、顾某甲、周某等多名带工人员,通过中韩客货班轮“和谐连云港”轮,将客户委托的化妆品、运动鞋等应税物品以伪报旅客自用物品的方式从韩国走私入境,王某收取客户带工费用。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客瀛州小区北门B11号门面房内接收走私入境货物时被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经连云港海关核定,被告人王某走私的物品,累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45216.8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诉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不是境外货物的货主,也不是境内接收货物的货主,其组织带工带货入境没有违反海关规定的数额和重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按照货主的要求带货,在走私过程中其属于帮助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为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犯罪系法律意识不强,为生活所迫,其带货行为,形式上是合法的,对其适用缓刑,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不是境外货物的货主,也不是境内接收货物的货主,其组织带工带货入境没有违反海关规定的数额和重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解,经查,海关总署令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旅客携运物品不属于自用的,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2002年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中韩海运航线的短期内地进出境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的物品,仅限旅客本人本次旅行自用的物品,即旅客本人在旅行中必需的衣着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人王某明知海关总署公告的内容,也明知国内货主通过其利用带工方式进口化妆品、鞋等物品用于销售,仍组织带工以自用方式伪报物品进口,偷逃海关关税,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按照货主的要求带货,在走私过程中其属于帮助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然不是涉案物品的持有人,但其直接组织带工将境外应税物品伪报入境并谋利,在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或帮助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为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其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也曾表示认罪认罚,在庭审时虽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带工携带应税物品入境的事实,但当庭辩解其不构成犯罪,故可以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但不属于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是立功,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系法律意识不强,为生活所迫,其带货行为,形式上是合法的,对其适用缓刑,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等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海关对中韩海运航线进出境物品如何进行监管?
一、从2002年9月1日起,对中韩海运航线以快件形式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海关分别按照进出境货物、个人行李物品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进出口手续。
二、对中韩海运航线的短期内多次进出境旅客(15日内进出境2次或2次以上者)免税携带进境的物品,仅限为旅客本人本次旅行自用的物品,即旅客本人在旅行中必需的衣着及日常生活用品。其中,可携带进境香烟100支,或雪茄25支、或烟丝125克。各类酒不允许携带进境。
该类旅客携带旅途自用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和便携式微型计算机进境,须报海关核准,并交纳与应税税款等额的保证金后允许携带进境。复带出境时,经海关核实确属原携带进境的,退还其所交纳的保证金。
该类旅客携带或者以托运、分离运输方式进境的物品超出上述范围的,一律予以退运。
三、对中韩海运航线的其他进出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5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8号发布)办理验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