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与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第三人王*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肖*(同时又系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朱*与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朱*及其配偶共计交付14200元到塞班岛的旅游费用,并约定2014年7月18日出发至2014年7月22日返回。合同签订后,朱*如约向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交付了全部旅游费用。2014年7月18日出发当天,渝之旅旅行社公司通知因其工作人员失误,朱*不能按期出行。现诉求法院:1、请求判令渝之旅旅行社公司退还朱*旅游费用13800元;2、请求判令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向朱*支付违约金2760元;3、请求判令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渝之旅旅行社公司辩称,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从未收到朱*的旅游费用,本案中收受费用的人是孙*,孙*并非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受旅游费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让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希望法庭考虑,渝之旅旅行社公司系国企,如果将所有的个人行为都视为公司行为,将会造成国有资金的流失。本案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没有违约,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旅游惯例来说,旅游者付费应该是先履行义务,旅游者没有履行该义务前,渝之旅旅行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完全有理由不履行、不提供旅游服务。朱*提出的违约金,渝之旅旅行社公司认为提出的标准计算有误,并不是在出发当日造成的违约行为,在旅游合同16条中规定,只有在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支付违约金,而本案中渝之旅旅行社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所以不应当适用合同16条规定。请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称,王*与朱*夫妻关系。王*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债权都由朱*一人享有,王*对朱*诉求的团费、违约金不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查明
前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塞班5天4夜旅游并未按时出行,朱琪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已无法履行。王*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债权都均由朱*一人享有。
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处理协议、承诺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等书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鉴于王*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债权均由朱*一人享有,故前述旅游费用及违约金应由渝之旅旅行社公司支付给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朱*旅游费用13800元;
二、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约金207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朱*负担14元,由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限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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