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社**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新世纪国旅开具票据一张,载明内容为“收到重庆业*有**(以下简称业*司)交来2014年1月2日普吉订金2万元”。一审中黄*陈述此款系22个旅游者其中一人支付的,与业*司无关。
另,新世纪国旅陈述因黄*取消行程的行为,其支付赔偿款73920元,其中机票损失60720元、房费损失13200元。
2014年8月11日,业*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员工黄*等22人所在的营销团队,于2013年年底组织的旅行,系该团队自行组织,与该公司无关。一审中,黄*陈述本案涉及的旅游系其组织,责任与业*司及另21人无关,由其一人承担。新世纪国旅认可黄*以上陈述内容。
新世纪国旅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7日,新世纪国旅与黄*之间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新世纪国旅安排黄*一行22人于2014年1月2日前往普吉蓝钻岛旅行,总费用80960元。但31日,黄*突然单方面告知新世纪国旅取消行程。按照合同约定,黄*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新世纪国旅起诉请求判决黄*向新世纪国旅支付损失80960元,已收黄*定金2万元不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新世纪国旅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是黄*解除合同取消行程是否构成违约。一审中,黄*明确表示因为单位工作安排原因需取消行程,二审中,黄*又称系新世纪国旅违规转团在先,黄*有权解除合同,但审理中,黄*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世纪国旅有违规转团行为;2013年12月31日黄*提出取消行程解除合同时,没有证据表明其明示了基于新世纪国旅违规转团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新世纪国旅之前也并未向其出示过《旅游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和《催款通知书》。因此,黄*关于新世纪国旅违约在先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内容看,第一条至第十八条为印制的格式条款,但从第十九条起为协议条款,第26条约定的“此行程为包机行程,客人一经确认不得取消或更改,否则团款全损由客人承担”是手写添加的,应当是双方对客人取消行程造成损失如何赔偿进行合意的结果,系黄*与新世纪国旅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新世纪国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黄*取消行程,给新世纪国旅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考虑到既处罚黄*的违约行为又兼顾公平诚信原则,酌情按旅游费用的85%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黄万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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