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交往的频繁,导致涉外案件数量增多,同时也促使进出境次数更加频繁,而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难度比率也相应上升。无法执行的判决,对当事人来讲只是白纸一张。而判决和裁定能否最终得到执行,关系到当事人利益能否最终实现,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法治形象能否得到维护。限制出境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在目前各地法院采取的限制出境措施中,多数案件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迫使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使得限制出境成为追债“利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自身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做法不一,程序也不尽一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措施不当的情况下,还容易引发争端。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的法律规定找到限制出境措施在实践操作的切实依据。
一、限制出境措施的含义、适用条件
限制出境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员,依法裁定限制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境的一种措施。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限制出境措施的申请人对案件具有胜诉的可能性或案件正在执行中。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被申请人在大陆境内目前查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已办有出境的合法手续。对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资不抵债,则不应采取限制措施,而应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
(三)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必须情形紧急,如不采取该措施,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等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执行。
(四)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法依职权作出。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如被执行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本人即是被限制出境的主体。如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被限制出境的主体,不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且还包括诸如财会人员等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如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依据
三、执行案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不明确。限制出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究竟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还是执行措施,属于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存在一定的分歧。
(三)适用限制出境措施的启动程序不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该条规定过于简略,未明确法院审查应掌握的原则和内容。限制出境措施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导致各地法院程序适用差别很大。如有些法院使用裁定限制出境,有些法院使用决定,还有些法院使用限制令;对于限制出境措施是依申请采取还是依职权采取也有不同的实践。
(五)申请限制出境费用缴纳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按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交纳申请费的事项中,并未有申请限制出境这一内容。所以,司法实践中依据不同的规定,具体作法各不相同,限制出境属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强制措施,其费用应包含在执行费用当中,而且在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当单独收取费用。但考虑到限制出境措施与保全措施等强制措施类似,法院在作出不予出境的裁定后,需要与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其中会产生一定的费用,需要申请人预交也是有必要的,因此,立法部门有必要继续制定实施细则规范收费问题,以保证执行阶段限制出境措施高效完成。
(六)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没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即是对限制出境措施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但是该原则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些法院提出质疑,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再加之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不甚明确,观点不一。有的认为由此可以推断出法院可以主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还有观点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5]
(七)限制出境的文书形式混乱。由于对限制出境措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适用的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既然属于保全措施,那么,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有些法院则使用通知书,还有的法院使用决定书,甚至还有的使用强制令。这也就造成对限制出境的方式理解有误。因为限制出境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向被申请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了结之前,不得离境;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三是通过《阻止被执行人员出境通知书》,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但是在实践中,对限制出境方式的理解仍有偏差,如将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交付保证金后准予离境作为限制出境措施;对于限制出境与扣留当事人证件、对当事人进行边控措施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在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边控的必要下采取边控措施;在无证可扣的情况下,制作扣证决定书,或者认为限制出境只包含扣留证件或口岸阻止出境等。导致报批文书样式不统一甚至错误或疏漏、材料欠缺等,影响了限制出境措施的实施。[6]
(八)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手段不完善。法律没有规定限制出境申请的审查程序,若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或长期不予审查,导致错过采取措施的时机,当这种情形发生时,该如何通过适当的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对申请不予准许有异议或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实现权利的救济。具体而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样,限制出境措施涉及到被申请人的人身权利,错误适用会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应享有寻求救济的权力,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限制出境措施作出明确的救济途径。限制出境措施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错误适用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而现有法律规定对限制出境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7]
四、执行案件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完善建议
(一)统一认识,明确限制出境制度的法律性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措施,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很显然其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是一种新类型的执行措施。限制出境措施限制了行为人出入境的人身权利,针对的对象是出入境行为,因此限制出境措施属于行为保全的法律范畴。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是平行的法律概念,两者都是法律上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制裁手段,其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间因是否具有制裁性而存在显著区别。
(二)严格规范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程序。首先,既然明确了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为行为保全,那么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经执行合议庭经过合议后以书面裁定的方式作出,而不宜适用决定或其他方式。其次,限制出境措施应参照财产保全制度,以当事人申请为主,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采取。
无法执行的判决,对当事人来讲只是白纸一张。而判决和裁定能否最终得到执行,关系到当事人利益能否最终实现,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的法治形象。限制出境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迫使被申请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使得限制出境措施成为促使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的“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