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1999-08-25施行日期:1999-08-25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开行发[1999]30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1999-08-25
施行日期1999-08-25
发布部门国家开发银行
正文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国家开发银行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暂行)》和《进口贸易操作规程(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为保证上述业务制度的有效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二、目前,我行仅能办理我行信贷客户贷款项下的有关国际结算业务,暂不办理信贷客户贷款以外的国际结算业务及出口结算业务和结售汇业务。
三、各分行须珍惜我行国际结算资源,在控制风险的同时,努力提高我行信贷资金的综合收益。
(一)为控制我行贷款项下对外采购和支付风险,分行应要求有进口业务需求的信贷客户经其他银行调汇后在我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二)分行应积极介入有关进口商务合同的谈判,确定结算形式,尽量争取对买方有利的价格条件和支付条件。
四、客户风险纳入我行信贷管理体系。分行国际结算部门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等国际惯例进行银行实务操作,并严格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及我行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五、分行要严格按照总行有关代理行去委业务比例的规定对外开展业务。
以上规章制度需在业务运行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国际金融局反馈。
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防范国际结算业务风险,保证我行国际结算业务稳步开展,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有关法令、法规及有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一节定义
第五条“票面风险”,指办理业务中仅依据各种票据、单证的表面真实性、一致性原则进行审查所导致的风险。
第六条“操作风险”,指办理业务过程中,因形成商业函电、条款、条文或价格、汇率、利率等,涉及国际贸易、国际结算的国际惯例、国际法引用不当或因金融及技术手段使用不当、对政策执行不当等导致的风险。
第七条“受理业务”,指分行承接客户业务的行为,受理国际结算业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国际结算业务的处理。
第八条“处理业务”,指受理业务的分行能够形成有效银行商业文件、函电,并以该分支机构名义签批该项业务。
第二节机构及职能
第九条总分行国际结算业务机构设置的原则:在总分行两个层次中确定合理的机构设置、明确职责范围、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操作流程,建立按产品分类的垂直管理系统,实现产品风险专业化控制及客户风险综合控制,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同时注重效率的提高。
国金局:国金局为全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行国际结算、结售汇和境外代理行等业务进行综合管理、控制与监督:
(二)对境外金融机构评定风险程度,并据此决定与境外地区及机构的业务往来类别、数量及比例。
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信贷产品的信用风险进行控制。
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全行资产的综合管理和综合风险控制。
资金管理部门:负责全行资金头寸,存款业务,及资金保值业务的运作与管理。
财会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管理及财务管理。
清算中心:负责外汇清算账户的开立、关闭及全行SWIFT系统的管理。承担外汇清算经营、管理与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分行国际结算的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外汇政策和总行有关的规章制度,制定本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流程与内控制度;
(三)与信贷部门密切合作,争取我行贷款项下派生的国际结算业务;并向信贷部门提供外汇贷款项目管理方面的政策和结算技术方面的支持。分行信贷部门主要职责:负责客户的信用风险控制,及对贷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记录与控制(包括对各种结算产品支付前信贷资金使用的控制);
外汇头寸的管理、外汇清算、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代理行及国际结算其他环节的工作,分行需根据平衡制约的原则与总行对分行机构设置的统一要求确定相应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各分行须严格界定“受理业务”与“处理业务”两个环节,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限定不同环节,不同层次业务人员的权限。
第三节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申请
第十三条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分行可申请开办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总行国金局负责受理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贷款具备一定规模,对外贸易较为活跃。
(二)已设立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国际结算业务专业人员,可有效处理国际结算业务。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
(五)已制定合理的国际结算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
第十六条分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应设置经办岗、复核岗和签发岗,从事各岗位工作的人员需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签发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具有金融、外资、财会或其他有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
(五)了解国际结算各项业务的基本操作及国际惯例;
(六)熟悉银行信贷业务;
(八)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风险防范意识;
(九)能承担国际结算部门的管理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复核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从事国际结算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金融、外贸、财会或其他有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一般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英语达到国家英语四级以上水平,能准确理解和起草有关国际结算业务的英文函电;
(五)熟练掌握国际结算各项业务的基本操作,熟悉国际惯例,并能运用国际惯例指导日常工作,有较好的单据处理能力;
(六)了解银行的财会工作,熟悉国际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程序;
(八)具有高度的责任心。
第十九条经办岗应具备的上岗资格:
(一)金融、外贸或其他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银行工作一年以上;
(二)具备一定英语水平,能准确理解并起草英文函电;
(三)熟悉有关国际惯例及国际结算业务基本操作;
(四)熟悉人民银行、外汇局有关政策、法规及总行的有关制度;
(五)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分行需定期对本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已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申请增办业务,应向总行国金局提出书面申请,详述增办业务的原因、可行性、有关措施;并应具备开办业务必需的人员、场所、设备及制度等条件。
第四节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批准及验收
第二十二条接到分行申请,总行需对分行开办业务的准备条件进行验收,验收程序:
(一)总行国金局组织有关业务人员,根据分行的申请对分行申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人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进行业务测试;
(三)撰写验收报告,明确提出验收意见,并由验收组组长及申请验收行主管行长分别签字;
(四)验收组将验收情况汇总到国金局,由国金局根据具体情况下达正式批复;
第五节国际结算业务的停止
第二十四条若以下事项单项或多项发生,总行将决定分行单项、多项直至全部国际结算业务的停止:
(三)发生重大违规或重大亏损事件;
(五)其他原因。
第二十五条在有关业务停止期间,总行可根据情况决定:
(一)由原分行继续处理已发生的业务,直至该项业务完结;
(二)分行业务逐笔上报总行,由总行指导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业务停止的分行,根据情况做如下处理:
(二)重新具备开办已停止业务的条件,应向总行提出恢复办理业务的申请,经总行验收并批准后正式恢复办理业务。
第六节国际结算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总行定期或不定期对分行国际结算经营与管理情况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对分行国际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并通过业务指标、效益指标及风险控制指标对国际结算业务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七节业务统计与报告
第二十九条国际结算业务统计应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总行有关统计制度,按统计报表内容填报,各签字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条不同统计报表中相同的业务统计数据应严格一致,数据差异须及时核查调整。
第三十一条我行各级机构应严格执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外汇管理及有关金融监管制度,准时上报各类业务数据或报表。
第三十二条除国家有关管理机构要求的临时性报表或业务数据,对于未列入国家统计机构统计编号的报表及数据,未经总行主管部门批准,原则上不予提供和填报。
第三十四条我行国际结算业务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其中分行应于当年7月20日及次年1月20日前向总行作出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工作报告,真实、全面反映业务状况,并对业务数据作出必要分析:
(一)各项业务完成情况及分析;
(二)进口迟付、出口迟收、保函赔付、国内外诉讼以及其他业务纠纷情况,列出各项笔数与金额,其中进口迟付五天以上和保函赔付须列明每一笔具体细节并说明原因;
(三)与代理行、国内同业往来情况;
(四)为客户提供服务和拓展业务情况;
(五)我行国际结算业务中存在的问题;对改进工作的建议与意见;
(六)其他应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于重要事项,总行可不定期要求分行进行报告。
第三十六条需要总行作出答复的事项不列入工作报告,应专文请示。
第八节业务人员管理
第三十九条总行对技术性较高业务的专业人员实行认证制度,被认证人员为此类业务的有权签字人;此类业务必须经上述有权签字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特殊岗位(如密押、SWIFT关键岗位)人员不能随意调动、顶替。
第九节技术设备管理
第四十一条技术设备管理执行总行相应制度和规定。
第十节国际结算业务考核
第四十二条国际结算业务的考核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综合评价办法》。
第三章受理及处理业务的原则
第一节受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受理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国际结算业务时,须要求客户需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国际结算业务操作部门需提请信贷部门对影印件进行核验;
(二)如需其他银行配汇的业务,客户需提交其他银行出具的证明书,国际结算操作部门需对证明书进行核验;
(三)核验客户提交的批准其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及商务合同;
(四)委托我行办理其他国际结算业务的客户,我行应根据业务性质核实客户身份;
(五)核验客户提交载有本单位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目录”及“进口付汇备案表”和“报关单”。
第四十四条委托我行办理各项业务,客户需提交书面委托或申请。委托或申请书应委托事项清楚,指示明确,同时应根据不同的业务确定我行与客户各自的权力范围,使其成为客户与我行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正式契约。
第二节处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十七条国家及有关部门的有关法令、法规、条例以及内部通知是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国内法律准则与依据。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国际惯例及国际银行操作实务,是我行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准则与依据。
第四十八条客户与我行业务往来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据此,我行处理各项业务必须按客户的委托指示行事,不得自行其事,严格区分双方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业务:
(一)经总行批准开办国际结算业务的分行、只能在批准的业务范围、权限内受理各项业务;必须明确受理业务与处理业务权限上的区别;
(四)任何业务必须至少经三人(经办、复核、签发)处理。
(一)各项业务掌握的原则及收费标准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总行财会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项业务的编号及账户清算等,按总行清算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利率执行总行资金局制定的标准。
第五十一条各项业务均需按业务顺序编号建立档案,已结束的业务档案应参照我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各分行经营的国际结算业务属下列范围之一时,须报总行审批:
(一)开立单笔信用证金额超过总行核定的限额;
(二)见索即付保函业务;
(三)带有非标准特殊条款的信用证;
(四)信用证及见索即付保函的展期;
(五)开给非代理行或超代理行去委比例信用证;
(六)超越我行现行国际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的业务;
(七)结算项下的赔付利息;
(一)申请开立超权限的信用证(保函)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
2.其他银行出具的配汇证明书(如需要);
3.分行开立信用证(保函)业务审批材料及文件;
4.开证(保函)业务审批表;
5.进口商品许可证(如系进口许可证商品);
6.基础交易合同(如进口合同、标书,代理协议);
7.信用证(保函)申请书及信用证(保函)草本;
8.总行及外汇管理要求的其他合规性文件。
(二)客户申请开立带有特殊条款的信用证,除上述常规审查外,分行应陈述接受特殊条款理由。
(三)申请支付结算项下迟付利息,应在文件中对业务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双方银行往来电文。
第五十六条对分行送报的超权限业务,国金局根据分行送报材料及对分行经营现状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分行尚不具备开办有关业务的条件,国金局可直接予以否决。
第五十七条除通过文件往来外,总行国金局可通过SWIFT对信用证、保函等业务进行审查。如存在下述情况之一的,总行国金局有权拒发:
(二)上报但总行未予批准的业务;
(三)技术条款不规范、不严密的业务;
(四)代理行去委业务比例为0或已超过规定比例;
(五)不符合总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信用证项下迟付利息属下列范围的,由国金局作出决定:
(一)信用证被法院止付,止付令解除后信用证迟付利息的利率在“可比期限LIBOR+0.5%”之下。分行应参照同业标准,力争将迟付利息利率降至最低。
(二)由于分行的责任造成迟付款应付的迟付利息的利率应控制在“LIBOR+1.5%”之内。
如利率超出上述范围,应上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国金局对超权限业务一般实行三级审核制。经办人进行初级审核;正(副)处长进行复审;正(副)局长进行审核及审批,其程序为:
(一)经办人员根据分行上报资料,审核后填写业务审查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由正(副)处长复核。
(二)复核人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交由部门正(副)局长审核。
(三)正(副)局长审核后,视不同意见作如下处理:
1.在部门权限内独自或会商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或予以否决;
2.上报主管行长审批。
第六十条国金局各级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经办人对分行上报材料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2.报批业务及程序的合规性。
3.业务的风险性。主要对操作风险、政策风险进行审查,并对具体业务所涉及的技术性条款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4.根据业务需要,作其他方面的审核。
(二)复核人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经办人的书面意见;
2.复审各种风险的防范措施。
(三)正(副)局长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审查经办人及复核人的书面意见;
2.结合全行整体情况及分行经营管理状况,根据部门权限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或提交主管行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根据国金局权限和业务种类,国金局对分行报批业务采取下列形式答复分行:
(一)在国金局权限内,经审查后被否决的业务,由国金局独立或会商有关部门后,以局发文形式答复分行。
第四章进口信用证业务
第六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进口开证业务应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影印件、开证申请书、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及/或有效凭证、进口付汇备案表及外汇贷款转贷款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如所开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汇需购汇支付,则应在开证时办好购汇手续或要求客户提供其他银行同意售汇证明。
第六十四条我行应对开证申请人提交的有效凭证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
第六十五条开证申请书的审核要点:
(二)受理客户的我行贷款项下的开证申请,需严格核对其开证申请书与商务合同,保证申请书中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单据要求等)与商务合同完全一致,如存在不一致,则应拒绝受理。
(三)列明受益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
(五)明确指示信用证开出方式(电开/信开/简电开证加证实书方式)。
(六)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种类、份数、出单人,各单据条款之间不能互相矛盾。
(七)货物名称及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贸易合同为信用证附件,价格条件应准确。
(八)列明起运地和目的地。
(九)货物的分批、转运条款,货物分批装运,需注明每批装运的数量及期限,转运需注明转运港。
(十)信用证的有效地点和有效期。
(十一)对受益人的要求应落实为单据化条件。
(十二)特殊条款,如国外银行的费用由谁负担、提交单据的期限等。
(十三)对银行间偿付方式的要求。
(十四)若申请开立以外币计价的国内信用证,须经外汇局核准。
(十五)对于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开立信用证业务,须要求客户缴足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掌握要点:
(一)对外开立信用证的正文内必须加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开立”的文句,但使用SWIFT开证格式对外开证者除外。
(二)全电开证,不再邮寄证实书;简电开证,必须随即寄送证实书,证实书的内容与简电开证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我行不以“引证”(引用旧证)方式对外开立信用证。
(四)信用证通知行的选择权属于我行,应按总行有关代理行政策的规定进行选择。如遇特殊情况可酌情掌握。
(五)我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若通知行或出口商要求其他银行加具保兑,为维护我行的信誉,对此类要求,均不予接受;若通知行将我行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自动加具保兑,可不予置理。
(六)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必须明确无误。
(七)若开出的信用证为境外贷款机构直接支付的信用证,信用证需限定议付行,并在特殊条款部分加列如下内容:
此为××贷款(包括项目名称和贷款号)项下信用证,此信用证在议付行收到贷款机构承诺通知后方有效;信用证支付时,议付行需凭开证行单据无不符点的通知向境外贷款机构索款。
(十)信用证应明确寄单要求和收单行地址。
(十一)信用证一经开立,需立即将信用证等值金额从客户未支用贷款额中扣除,并应及时将信用证副本送交开证申请人备查。
(十二)信用证的档案至少应包括信用证副本、开证申请书、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及其他银行配汇证明书。
(十三)信用证开立后,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收取开证手续费等费用。
(十四)不得开立提单条款为非全套提单要求的信用证。
(十五)要求客户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十七条信用证的修改:
(一)审核:
1.申请人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要求修改,须提交修改申请书。若修改涉及到对原证的有效期、金额、商品等超出了原有效凭证规定范围的,须提交符合该修改条件的有效凭证。
2.增加信用证金额的修改,应核实是否超过客户贷款未支用额,如超过需要求客户补足保证金;如对外支付需购汇者,还须提交其他银行出具同意售汇证明书。
3.修改涉及提交有效凭证或增额等,有关落实备付款项的审核与申请开证时相同。
4.对申请人其他修改指示的审核、应掌握修改后的条款不应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抵触。
(二)修改:
1.修改书中要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2.修改书中若因增金额、延长付款权限而超过自身权限者,应按本节第六十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3.如原证的偿付指示为向指定的偿付行索汇,修改涉及到延展装效期、增加金额者,应将修改书内容通知偿付行。
4.如修改申请书指明该项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发出的修改书中应加注“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字样。如受益人拒绝接受该项修改,则该项修改费用转向开证申请人收取。
5.修改书的副本应及时送交申请人备查。
6.修改书的副本,连同修改申请书、配汇证明、等存入档案。
7.如系减额修改,可相应恢复客户等值的贷款未支用额。
8.信用证修改后,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收取修改手续费。
第六十八条信用证来单的处理要点
(一)我行必须按“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表面相符”的原则认真履行验单付款的义务,必须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全面的审核,以确定我行是否承担付款的责任。
(二)对议付行议付通知书或付款行索汇通知书(简称面函)的审查要点:
1.提交单据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及/或效期内;
2.面函所载付款期限与汇票期限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3.汇票金额或索汇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4.付款指示是否明确、合理;
5.单据的种类、份数与随附的单据是否相符;
6.是否注有不符点或凭保议付;
7.如信用证规定限制指定银行议付/付款/承兑/延期付款、单据是否由指定银行提交。
(三)如系受益人柜台交单,除对单据进行审核外,还应在信用证正本上背批。
(四)如我行开证时已注明限制指定银行交单或议付、非指定银行交单议付者,应要求其通过指定银行确认。如非指定银行只作为寄单行,且我行能确认该信用证不会被重复使用,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我行应履行凭单付款的责任。
(五)如提交的单据包括信用证未有规定者,我行不予审核,可视情况退还交单银行,或照转予开证申请人。如提交的单据没有体现某次修改的内容,应视同受益人未接受该次修改,不能认定单证不符。原规定该次修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者,应改向开证申请人收取。
(六)审核单据后,缮制进口赎单通知并以快捷的方式向开证申请人发出,要求申请人必须在我行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对单据的处理意见。
(七)如信用证项下已由我行出具提货担保,收到单据无论是否存在不符点,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或承兑。
第六十九条对外付款/承兑的处理要点
(二)远期信用证项下已承兑者,应于到期当日对外付款。
1.使用我行外汇贷款作为支付资金者,应提前两个工作日通知有关部门,从有关外汇贷款账户中支付;
2.使用我行人民币贷款作为支付资金者,应要求客户至少提前两个工作日,将所购外汇划入我行账户用于对外支付。
(四)电索的处理:
2.对外支付与本条三相同,但应注意按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日期支付。
3.收到议付单据后,应全面审核单据。如发现不符点,须洽申请人。申请人提出拒付者,应向议付行追索货款和利息。
(五)偿付行付款的处理:
1.收到议付行议付通知后,应根据通知提供的信用证号码核对我行有关信用证副本并批注有关内容。
2.对外支付与本条三相同,并于规定的起息日向指定偿付行拨付头寸。
3.收到议付单据后的处理与上款之3相同。
(六)对外付款应注意:
1.严格按索汇指示拨付头寸。
2.较大金额的对外支付,应按有关规定向总行资金头寸管理部门领用头寸。
3.付款电报均需采用SWIFT系统发送;以电传/电报发送付款指示的也应按SWIFT格式发送。
(七)在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后,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严格内容输入微机审报系统,核销单第一联送外汇局,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第三联与售付汇单证一并归档保存。
(八)对外付款或承兑后,应将全套单据转交申请人签收,同时在信用证档案上批注该笔付款及承兑的有关情况。
第七十条对外拒付/拒绝承兑的处理要点
(一)凡收到证下来单,无论是寄单行表提不符点,或是经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点,申请人在我行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拒付或未作任何表示,均视为申请人拒绝接受单据。我行应于收到单据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寄单行发出拒付/拒绝承兑的通知。
(二)对外拒付/拒绝承兑应将不符点一次性全部提出,并加具以下文句:“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如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我行将立即承兑/付款。”如效期已过,寄单行要求按托收方式处理单据,寄单行应明确指明托收方式(D/A或D/P)及所遵循惯例。
(三)对寄单行因单证、单单不符而更换的单据中存在的不符点,可再次提出。
(四)若申请人要求拒付/拒绝承兑,我行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确定可否对外拒付/拒绝承兑。如申请人以单据不符以外的理由要求拒付,或以微小的不符要求拒付,我行应予劝阻,避免因无理挑剔使我行卷入商业纠纷之中。申请人提出拒付/拒绝承兑不得迟于我行规定的时限。
(六)对外拒付/拒绝承兑后,我行必须妥善保管整套单据,以候寄单行指示处理。
(八)各分行在信用证项下对外拒付时,如对单据不符点无充分把握,需请示上级行同意后方可拒付。
第七十一条信用证注销与撤销的处理要点
(一)信用证项下无论是否发生过对外支付,应在逾期三个月后注销。
(二)在信用证未逾期的情况下,经过有关各方的同意,且通知行已确认并收回正本信用证,该信用证可予撤销。
第五章进口代收业务
第七十二条来单的处理要点
(一)来单委托书上应注明“按照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二)收到国外委托行寄交的进口代收单据,应依据委托书核实单据的份数和种类,并按规定审查委托书和单据的有关项目。若份数及种类等有误,应立即电告托收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收到国外委托行寄交的我行贷款项下的进口代收单据,需将与商务合同进行严格的核对,单据的种类、份额、出具人及单据中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单据要求等)与商务合同完全一致,如存在不一致,则应拒绝受理。
(四)对委托书指示不明确或超出代收行责任范围的代收业务,如汇票付款人及/或提单收货人为我行等,应洽国外修改。对于国外代收行要求我行担保进口款项支付的,应明确拒绝。若未注明交单提交(D/P或D/A),按付款交单掌握。
(五)如委托书中要求我行在付款人拒付时作成拒绝证书,或要求我行代办存仓保险等,应告知委托行我行暂不办理此类业务。
(六)严格按委托书的指示处理单据。根据委托书的指示,缮制进口代收赎单通知书,及时通知付款人赎单。进口代收赎单通知书必须列明交单方式、单据种类、金额、费用等项目。
1.在付款交单条件下,须在付款人按规定办妥付款手续后,方可向其提交正本单据。
2.在承兑交单条件下,须在付款人提交已按票据法有关规定承兑了远期汇票并提交我行后,方可向其提交正本单据。承兑后,我行应通知委托行远期汇票的承兑日及到期日。
(七)如付款人在异地,应将单据转寄付款人所在地的我行分行,并告知委托行与该行联系。
(九)若付款人要求部分或分期付款,我行可在征得委托行同意后办理。
第七十三条催付款/承兑
我行向付款人发出代收赎单通知书后,若付款人未向我行提出处理意见,我行应定期向付款人发出查询,同时抄送委托行,有关查询结果应及时通知委托行。
第七十四条对外付款的掌握要点
(一)我行应按照结售汇的有关规定对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审核,同时审查考核提交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及/或“进口付汇备案表”,符合条件者可按下述方式对外付款:
1.使用我行外汇贷款支付的业务,根据信贷部门指示从有关外汇贷款账户中划支付。
2.使用我行人民币贷款支付的业务,需在其他银行将售汇款项划入我行外汇账户后方可对外支付。
(二)根据委托行指示拨付款项。
第七十五条退单及无偿交单的处理要点
如付款人拒付/拒绝承兑,我行应及时通知委托行并按下述不同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如自发出该通知两个月后仍未得到委托行处理单据的指示,我行可主动退单。
第七十六条计收费用
(一)委托书明确规定委托行的费用由付款人支付且不得放弃时,如付款人拒付,我行应通知委托行,并在委托行同意放弃费用后,方可向付款人交单,否则不得交单。若委托行未明确费用不得放弃,如付款人拒付,我行可不代收委托行的费用,并通知委托行。
(二)我行代收业务的费用原则上向委托行收取,若委托行规定有关费用向付款人收取时,应在付款人付款时向其收取。若付款人拒付有关费用,应从代收货款中扣收。若付款人拒付退单,应向委托行收取我行费用。
第六章汇出汇款业务
第七十七条业务审核和受理要点
(二)汇款申请书由总行制定统一格式、统一印制。
(三)我行须按规定对有效凭证的有关项目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
(四)客户使用我行贷款支付汇款时,需将客户提交的单据与商务合同进行严格的核对,单据种类、份数、出具人及单据中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及单据要求等)与商务合同要求相一致,如存在不一致,则应拒绝受理,并要求客户提交我行贷款批准文件,客户从其现汇账户支付汇款时,我行需审查其所汇款项是否符合账户的支付范围。在保税区注册的企业,向保税区以外的银行申请汇款时,应凭当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款。
(五)对货到付款项下汇出汇款,我行应凭客户提供的有效商业单据、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及/或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进口核销单第一联送当地外汇局,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第三联后附有效商业单据及报关单归卷。
(六)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核验报关单。
第七十八条汇出汇款的掌握要点
(一)原则上我行应按照汇款人的指示,采用电、信、票汇三种方式之一办理汇出汇款。由于美国、加拿大地区不接受信汇汇款的委托,对于收款人在美国和加拿大地区的汇款,我行不采用信汇方式汇款。汇往受美国经济制裁国家的款项,应通过其他国家银行办理,以免汇款被美国政府冻结,造成损失。
(二)应遵循拉直付汇路线、减少中转环节、减轻费用负担、缩短解付周期、提高汇款效率的原则,同时考虑收款人所在国家(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选择汇入行。
(三)若受理汇出汇款业务的分行与汇入行(解付行)没有印、押关系,不能直接办理汇款,可通过总行办理转汇。
(四)采用SWIFT系统汇款的,必须严格按照SWIFT标准格式发出汇款指示,各场次必须标准规范书写;采用电传/电报方式汇款的,也应参照SWIFT的格式发出有关的汇款指示。
(五)信、票汇必须在信汇委托书或汇票上注明头寸偿付办法。除客户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开具中心汇票。对金额较大的汇票,如付款行要求证实,我行应以加押电予以证实;如需要时,我行也可主动以加押电通知付款行。
(七)对于非常规汇款业务,各行应报当地外汇局备案。
第七十九条汇出汇款账务管理要点
(一)汇出汇款行应在上级行清算账户持有足够头寸。
(二)通过汇出行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分账户清算汇款头寸的电、信汇,凭账户行的已借记通知核销汇出汇款科目账。
(三)票汇在付款行解付汇票后,凭付款行的解付通知清算有关汇款头寸,并核销汇出付款科目账。
(四)汇票作为重要空白凭证,应根据会计制度规定严格领用、核销制度。
第八十条汇出汇款的退汇、挂失止付
(一)电、信汇的退汇须由付款人提交书面申请,交验汇款回单,汇出行凭以向解付行要求退汇,待接到解付行同意退汇的答复并收妥原汇出款项后,方可办理退汇。
(二)票汇的退汇须由汇款人持原汇票正本办理并背书,由出票行注销原汇票,办理退汇手续。
(三)汇票的挂失止付应由汇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出票行凭以向付款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待接到付款行同意止付的回复,在汇票有效期满加上一个邮程后才能办理退款。如汇款人要求立即另开新票或退款,汇款人须出具担保,出票行在保留追索权的前提下,方可办理。
(四)若汇票在挂失、止付前或途中,付款行已办理解付,由汇款人承担损失。
(五)对已办理退汇或退款的汇出汇款,汇出行在收到头寸后,应以反方向核销汇出汇款科目并办理退款手续。
第七章保函业务
第八章业务收费
第一节收费办法
第八十二条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参照标准国际银行操作实务确定,并由总行国金局视情况随时调整,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分行应遵照执行。未经总行国金局批准,任何分行不得设立总行收费率表以外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改动收费标准。
第八十三条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收费原则为:
(一)除另有约定外,我行向委托业务方收取有关费用。
(二)我行应收取的费用,由国外负担者,收取外币;由国内负担者按外币金额以卖出价折收人民币。
第二节国家开发资银行国际结算费率表说明
第八十四条信用证业务
(一)开立信用证和转开信用证按同一标准收费。
(二)通知信用证和转递信用证按笔收费,标准相同。
(三)我行保兑信用证,以三月为一期计收保兑费。不足三个月按一期收取。保兑信用证的通知费另收。
(四)我行承兑信用证汇票,以一个月为一期计收承兑费,但最低收取两期承兑费。
(五)议付费和验单费标准相同。
(六)我行开出信用证项下对金额的修改,如系增额按开证费率计算费用,低于修改费额按修改费收取,超过修改费额的,按计算的数额收取。
第八十五条汇款
(一)汇入汇款收入在我行开立账户者免收费用;原币入账则收取无兑换手续费。
(二)转汇系指异地或同城转汇,但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之间转账不视为转汇。在我行系统中转汇免收转汇用。
第八十六条保函除进口付款保函、提货担保外,保函业务收费均为每季收费率,不足一季的按一季收取。可半年或一年收取一次。
第八十七条进出口结算原币收付客户账户者收取无兑换手续费。
第八十八条为客户提供费率表中未列明、但劳务较复杂或超越我行业务范围的服务,按其复杂程度或成本大小在50-300元范围酌收处理费,收取处理费应事前通知付费方。
第八十九条我行系统之间互委业务,按照处理何种业务收取何种费用的原则,各自收取有关费用。委托行要求被委托行代收费用,应明确予以说明。
第九十条异地或同城业务中发生原币划转,由客户账户行(划入行)收取外汇买卖(兑换差价)差价收入或无兑换手续费,业务经办行(划出行)收取业务处理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