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1](以下简称“《外国国家豁免法》”),健全、确立了我国的外国国家豁免制度,明确了我国的外国国家豁免政策由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明确了我国法院对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管辖,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行为预期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外国国家豁免制度不同于特权与豁免制度
依据《对外关系法》[2]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国依据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外交机构、外国国家官员、国际组织及其官员相应的特权与豁免。主要包括《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但外国国家豁免制度是指对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民事案件,基于一定原则所确定的法院不予管辖或者在特定情形下予以管辖的专门制度安排。[3]《对外关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二、我国与外国国家豁免制度有关的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
2005年10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了《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5],作为外国国家豁免制度的特别法,仅针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执行豁免,同时规定了“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以及“对等原则”三项限制执行豁免的情形。
此外,我国批准或缔结的一些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中,可能也会含有国家豁免条款。例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关于国际清算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代表处和代表处地位的东道国协定》《国际通信卫星组织特权、免除和豁免议定书》等。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国家豁免解释的说明》”)中指出:“我国法院不管辖、实践中也从未处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针对外国国家财产的案件”“我国采取的这种国家豁免立场,通常被称为‘绝对豁免’”,明确了我国外国国家豁免的政策立场为“绝对豁免”。
三、我国外国国家豁免制度的法律适用
首先,与实体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不同,程序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第一条明确“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六条明确,《外国国家豁免法》是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程序的特别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则为一般法。因此,《外国国家豁免法》属于程序法,具有溯及力。2024年1月1日《外国国家豁免法》施行时未结案件应适用《外国国家豁免法》。
此外,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外国国家豁免法》时,并未宣布废止《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因此,《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继续有效施行。二者关系应遵从特别法优先原则,《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是特别法,《外国国家豁免法》是一般法。
最后,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管辖时,应遵守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政策。虽然《香港特区国家豁免解释的说明》既非法律,也非法律解释,其内容也未纳入《香港特区国家豁免解释》中,《香港特区国家豁免解释的说明》并非我国外国国家豁免法律适用的依据,但《香港特区国家豁免解释的说明》采取的“绝对豁免”,是2023年9月1日前我国外国国家豁免政策,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执行时,不得违反。例如,我们代理的中国某承包商与某国公路局公路项目纠纷中,我国管辖法院认为“在我国当前绝对豁免原则下,某国公路局应享有管辖豁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23年9月1日起,我国的外国国家豁免政策由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执行时,同样须由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