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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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缔结条约程序法;缔结条约管理办法;缔约权;条约位阶;特别行政区
引言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缔结条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在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总体要求下推出的一部重要立法,既回应了缔约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对外交往的现实需求,又蕴含着对缔约程序的重要制度发展。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以下简称《对外关系法》)明确了缔结条约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法治原则,进一步充实缔约程序法治体系。两部法律的施行开启了中国缔约程序法治化的新阶段。
一中国缔结条约程序的法治化进程
(一)1949—1989年:分散立法构筑缔约程序法治雏形
新中国成立后,首先要处理的对外关系就是清理条约关系。中国对外关系确立了“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另起炉灶”的基本原则和工作任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为此,外交部成立条约委员会,负责审查旧政府对外缔结的条约。经审查,条约委员会一致认为,除了部分边界条约外,中国与外国订立的旧双边条约“应全部废止,另订新约”。由此,中国废除了旧政府缔结的一切不平等条约和帝国主义在华特权,开始作为国际社会平等一员参与条约实践。
此后,中国相继制定若干单行立法,分散解决缔约程序中的具体制度安排。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以下简称《政务院决定》),搭建起中国缔结条约制度的初步框架,成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办理缔结条约事项的主要法律依据。随着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颁布实施及国家机关设置的变化,《政务院决定》不再发挥作用。1954年《宪法》对缔约权的分配奠定了中国缔约程序的制度基础。1982年现行《宪法》延续1954年《宪法》对缔约权的分配格局,是现行缔约程序法律体系的根本法依据。以这些法律规定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外交部出台具体规定,明晰缔约程序各项具体内容,缔约权的行使主体、缔约类型、缔约程序中一些问题的安排随着立法调整逐步明确并固定下来。
1.行使缔约权的主体
2.缔约类型
《政务院决定》依据条约调整的内容将中国缔结的条约划分为2类,一类是国际公约及与外国订立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约、协定,另一类是纯属业务性的或纯属技术性的协定、议定书、合同。这2类条约分别适用不同的缔约程序,但2类条约都须经有权机关的批准或核准。1954年《宪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以下简称《批准手续的决定》),从程序上将条约区分为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和需要国务院核准的2类,并明确了4类须经批准的条约。
3.缔约程序
根据1952年《政务院决定》和1954年《批准手续的决定》,批准或核准是缔约程序的必要环节,中国缔结的所有条约要么须经批准、要么须经核准,不存在既不需要批准也不需要核准的条约。1958年,国务院根据1954年《批准手续的决定》,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程序的规定》,并于1962年予以修订,对从提出缔约建议到谈判、签署条约,再到条约生效等一系列程序事项作出规定,成为这一时期缔结条约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外交部制定《关于条约生效的法律程序问题》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缔约中的具体事项。
4.条约的保管与登记
按照1958年《国务院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程序的规定》,条约的正本应当分别送外交部(非军事性条约)和国防部(军事性条约)保存。实践中,对这一规定的执行并不理想,“有一部分条约正本,仍然分散在各主办部门保存,甚至还有个别的条约正本,不知存放何处”。为此,国务院分别于1963年、1977年发布《国务院关于统一保管同外国签订的条约等文件正本的通知》和《国务院重申关于统一保管同外国签订的条约等文件正本的通知》,以规范条约正本的统一保管、使用乃至保密。
这一时期,中国缔约程序法律制度在实践的推动下不断补足,缔约程序中的主要制度逐步明确,为下一步制定统一的缔约程序法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应看到,伴随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缔约需求急速增加,分散立法的模式难以赶上实践前进的步伐,一部统一完备的程序立法呼之欲出。
(二)1990—2022年:《缔约法》统领下缔约程序法治的体系化
1.采用广义的条约定义
《缔约法》的适用对象为广义的条约,包括中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此外,根据《缔约法》第18条,中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据此,中国缔约程序所指向的条约,还包括中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对条约范围的这一界定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使得缔约程序法律制度从适用范围上得以覆盖中国的所有缔约实践。
2.缔约程序逐步细化
《缔约法》规定了适用范围、行使缔约权的部门的职权、缔约名义、谈判和签署的决定程序、代表委派,条约的批准、核准、加入、接受,条约的文本、归档、备案、公布、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集的编辑以及条约的修改、废除和退出等条约整个“生命周期”可能涉及的程序事项。其中,该法区分了以国家、政府和政府部门3种名义缔约的谈判、签署程序和代表委派程序;区分了须经批准、须经核准、无须批准也无须核准等3类条约相应的批准、核准、登记备案程序;明确了6类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这些规定为缔约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还以行政法规形式补充规范缔约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例如,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办理国际条约协定批准手续或者核准手续的通知》对报送批准和核准的时限作出补充规定。
3.条约管理日臻完善
《缔约法》吸纳关于条约保存、登记的分散规定,进一步完善条约公布制度,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为适应信息公开和透明度要求”,外交部开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于2019年1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该数据库涵盖1957年开始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和1986年开始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中收录的中国缔结的多、双边条约,以及新近缔结的条约,极大便利了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条约的使用。
4.特别行政区缔约权限与缔约程序在实践中逐步明朗
(1)特殊的缔约身份与名义
(2)单独的缔约程序
(3)特定的条约适用范围
这一阶段,《缔约法》搭建起中国缔约程序法治的框架,该法通过30余年来一直是中国缔约实践的行动指南。两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则明确了特区缔约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特区对外缔约指明了方向。与此同时,不论是在中央层面还是特区政府层面,都通过丰富的缔约实践积累并提炼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做法,使得中国的缔约法治体系更加丰满。法治原则要求这些经过实践检验并得到广泛认可的具体规则,亟需通过立法形式固定下来,为未来的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三)2023年之后:《管理办法》开启新时代缔约程序法治化新阶段
《管理办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正是对现有缔约程序法律制度的细化,但它又不仅仅是对《缔约法》的细化。《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既包括《缔约法》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它是在全面总结中国缔约实践基础上对缔约程序法律制度的细化、补充和发展。例如,《管理办法》突出中国共产党对条约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定“条约内容涉及政治、外交、经济、社会、安全等领域重大国家利益的,应当将条约草案及条约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党中央”,凸显缔约工作的政治性和严肃性。又如,《管理办法》规定加大从法律角度对条约内容的审查力度,彰显缔约程序的“立法”属性。再如,《管理办法》根据两部基本法的规定和精神,增加规定条约适用于港澳特区的办理程序,将上一阶段在实践中形成的涉港澳条约缔结和适用安排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进一步完善了港澳特区缔结和适用条约的制度机制。这也印证了《管理办法》不止是《缔约法》的实施细则,而是“我国在条约法治建设领域取得的又一重大进展”。
《对外关系法》同样包含若干条约法治的重要规定,在条约地位、条约适用等多个困扰实践的问题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例如,该法明确国家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基本原则,强调缔结条约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法治原则,规定“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为在国内适用条约提供了一般性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缔约程序方面,中国已经形成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以《缔结条约程序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外关系法》等法律为主要依据,以《缔结条约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为具体规则的比较完整的缔约程序法律体系。
二《管理办法》对中国缔约法治的发展
尽管迄今对“中国缔结的条约是不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缔结条约就是为中国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法”的认识逐步成为共识。鉴于缔结条约的重要性,追求更加规范、科学、严谨的缔约程序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管理办法》从多方面提升了中国缔约程序的法治化水平。
(一)明确中国共产党对缔约重大问题的最终决定权
缔结条约兼具对外工作和立法工作属性。作为对外工作,《对外关系法》明确了对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的基本原则,并具体授予中央外事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外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职权。作为立法工作,“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坚持党的领导“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要求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缔约程序法治作为中国涉外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例外。
《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要求在条约内容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重大问题时报请党中央。这是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在缔约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管理办法》对缔约程序法治的重大发展。为增强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未来需要进一步明确“重大国家利益”“重大问题”的判断标准和报告党中央的具体程序。
(二)对缔约权行使主体的进一步规范
1.明确地方政府无缔约权
2.明确国务院部门缔约权限
《管理办法》第7条对国务院部委及其他所属机构对外缔约的职权作出规范,明确了可以行使缔约权的机构、可缔约的名义及事项。即,只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部委及机构,只能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三)凸显缔约程序的“立法”属性
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的效力,缔约国有履行条约的法律义务。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裁判陈述各项争端,所适用的一类首要法律即是条约。由此可见,缔结条约的过程就是创制国际法的过程。诚如学者所言,“条约就是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上的意思自主原则,为自己立法:条约在缔约各方之间就是法律”。另有学者提出,如果将订立条约作为一项立法活动,就不能仅由行政机关作出,而需要经过立法审查,而条约的批准或核准程序就是“将缔约程序向立法程序的转化”。
《管理办法》凸显缔约程序的“立法”属性,主要体现在对条约文本草案的合法性审核程序上。众所周知,条约谈判是各方意志相互妥协的过程,“谈判的不严谨、草率、随意不足为外人道”。在这种情况下,对条约文本与国内法一致性的审核尤为必要,以防因条约与国内法冲突而给未来履约造成困难。《缔约法》只概括性地提出对条约中方草案应予审核的原则,《管理办法》将这一原则具体化,明确审核机构与审核标准,以及潜在冲突的处理办法。
按照《管理办法》,第一,条约内容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则应在开始谈判前即将条约草案报告党中央,以决定中国在条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上的立场。
第二,在条约谈判过程中,如需对国务院已经决定的条约中方草案作出改动,且相应改动对国家依据条约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有重大影响、影响中国在重大问题上的立场、与中国法律法规或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义务不一致的,需要将条约中方草案重新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在签署条约前,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应该审查条约与国内法的一致性。对于其中拟以国家名义或政府名义签署的、且须经批准或核准的条约,如果发现条约内容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应在签署前征求司法部的意见。
第四,在签署条约的请示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说明拟签署条约与国内法及中国承担的其他国际法律义务的一致性;如有不一致,应提出解决方案;如按规定应征询司法部的意见,应附上此意见。
第六,在条约报请国务院核准或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请示中,应附上条约作准中文本或中译本。根据《管理办法》,对与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对与中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的条约,由国务院核准。这似乎意味着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批准或核准程序的加持,已经批准或核准的条约将具有超越与之有不同规定的国内法的地位。
一套按照缔约环节层层推进的条约文本合法性审核程序至此结束。它通过环环设防,明确冲突解决方案,努力确保缔约法律制度的统一。
(四)暗示条约之间及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位阶关系
确认条约是国内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国家,都有必要明确条约在该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怎样的法律位阶,即条约与宪法、与其他国内法相比,是处于优于、等同于还是低于后者的地位。这种条约与国内法间的位阶关系是将条约作为一个整体与国内法进行比较,而非在条约内部作出的区分。因为从国际法的角度看,一国对其缔结的所有条约都有必须遵守、善意履行的义务,对条约必须遵守义务的履行并不因条约内容、名称、缔约程序的差异而有任何差别。
但在实践中,国家可能会在所缔结的条约之间区分出位阶或等级关系。这种做法不罕见。例如,阿塞拜疆的宪法将条约区分为国家间协议(interstateagreement)和政府间协议(intergovernmentalagreement),前者在法律地位上低于宪法、高于法律;而政府间协议的法律地位则低于宪法和法律。斯洛文尼亚的宪法第153条规定:“法律应该与国际法的公认原则一致,与国民议会批准的已经生效的国际协议一致,而行政法规和其他一般文件还应当与已经批准的其他国际协议一致。”这一规定区分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民议会批准的国际协议”与“已经批准的其他国际协议”。从与之相比较的国内法的效力位阶,可以推断出国民议会批准的国际协议在法律位阶上高于其他国际协议。
有必要指出的是,缔约名义不足以判断条约的位阶。《管理办法》列举了应以国家名义以及应以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类型,一般而言,越是重要的条约越应该配以高的缔约名义。但实践中,这种划分并不绝对,因为缔结条约强调缔约各方之间的对等性,如果缔约他方均建议以较低的名义缔约,而中国坚持以较高的名义缔约,则可能出现不对等的情况。所以,作为例外,《管理办法》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审核决定,本应以国家名义缔结的条约可以政府名义缔结,本应以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可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而实践中也存在按照中国缔约法应以低名义缔结的条约最终因缔约对方的要求以高名义缔结的事例。如此一来,缔约名义与缔约程序也就难以形成严格的对应关系。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边界制度条约》虽是以政府名义缔结,但实际上是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家主席签发批准书后才完成国内生效程序。又如《管理办法》第10条还规定了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可能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的条约的特殊情况。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缔约名义不足以成为判断条约位阶的依据。
在条约内部区分等级或位阶,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先,这反映了客观现实。从内容上讲,条约所规范事项的重要性不尽相同。有些条约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其重要性甚至优于基本法律;有些可能只涉及技术交流,其重要性与前者不可比拟。从程序上讲,重要性不同的条约可能由权力等级不同的国家机关按照不同的程序缔结。若比照国内立法程序,不同级别的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的法律位阶,相应地,不同级别的机关缔结的条约也不应具有同等地位。其次,区分条约位阶也是国家维护国内法治秩序的需要。当一国缔结的条约成为该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时,就可能面临条约与国内法以及条约相互之间的潜在冲突问题。而确立法律位阶是解决法律冲突、维护国内法律体系协调运行的常规办法。
最后,尽管确立条约的位阶关系有其一定的现实必要性和制度合理性,但笔者仍希望表达如下疑虑,即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包括条约相互间及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位阶关系,是需要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解决的宪制性问题。作为行政法规的《管理办法》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格载体值得商榷。出于法理逻辑的考虑,如果立法本意是明确这一位阶问题,则还是应该由更高位阶的法律予以明示。
(五)条约公布制度更为完善
公布条约是条约在中国国内生效的开始,是适用条约的前提。在《缔约法》规定经批准的条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全文公布的基础上,《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国务院核准的条约或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应及时由《国务院公报》公布;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由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公布。此外,为适应数字时代的检索需要,《管理办法》要求外交部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这些规定基本解决了条约公布问题,保证中国缔结的条约有据可查,满足了实施和适用条约的前提。
除上述主要进展外,《管理办法》还明确列举了几种应以国家名义、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进一步充实应予批准、应予核准的条约列表,对提具保留的时机及修改或撤回保留的程序作出规范,增强了缔约程序法的可操作性。
三中国缔约程序法治化的未来展望
《管理办法》和《对外关系法》的相继颁行,回应了条约理论和实践中的若干突出问题,大幅提升了中国缔约程序的法治化水平。但是,仍有一些困扰实践的问题尚未得到明确解决,这些问题应成为未来缔约程序法治发展完善的着力点。
(一)完善行使缔约权的主体及权限
《管理办法》颁行后,国家主席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缔约权限仍不明确。
1.国家主席的缔约权
根据现行《宪法》,国家主席的缔约权仅限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这一规定表明,国家主席在缔约过程中没有主动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事实上,国际法将国家元首视为一国的当然代表,并在缔约活动中赋予其免予出示全权证书的特权。而出于实际需要,中国国家主席谈判、签署国际条约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囿于《宪法》规定,《缔约法》及作为下位法的《管理办法》均未规定国家主席主动参与谈判和缔结条约的权力。当前实践发展已经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如不尽快在法律中作出回应,将有损法治原则。因此,需要首先从《宪法》开始,完善对国家主席的缔约权的规定。当然,国家主席签署的条约,如果属于须经批准的条约或重要协定,仍须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批准。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缔约权
从现行《宪法》的明文规定来看,全国人大并不享有决定批约或废约的权力。
把决定批准或废除条约的权力仅仅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制度安排有可能导致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错位”。一方面,根据现行《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力位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上。另一方面,《宪法》和《缔约法》将决定批准条约的权限完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中国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明确赋予条约以优先于国内法的地位,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在法律地位上有可能优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这就出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约决定权超越全国人大立法权的权力错位现象。推而广之,凡条约涉及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的事项,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均可能存在这种权力错位现象。而一些政治类条约、涉及国家领土和边界的条约、涉及个人基本权利的条约,它们调整的事项牵涉到《宪法》规定。此类条约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一旦存在与《宪法》的潜在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否足以协调这种冲突,尤其值得关切。
赋予全国人大以批约决定权的呼声早已有之,《对外关系法》似乎回应了这一问题。根据《对外关系法》第10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显然,该条赋予全国人大以批准和废除条约的决定权。笔者赞同赋予全国人大以批约或废约决定权,但又略感这一规定之唐突,因为该规定明显与现行《宪法》存在张力:在《宪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普通法律能否授予全国人大以权限?如果立法者的本意的确是确立全国人大的批约或废约决定权,则有必要通过对该条的合宪性解释消除立法逻辑上的疑虑,或是尽快在《宪法》中确认全国人大的这一权限。
(二)补足条约合宪性审查程序
《对外关系法》第30条明确了条约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法治原则。这一规定提出了在缔约程序中增加对拟缔结条约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要求。
规定“国家不得缔结同宪法相抵触的条约”有着广泛的立法例。据粗略统计,亚洲有17个国家、欧洲有27个国家、美洲有12个国家、非洲有28个国家都要求预先对条约进行合宪性审查。对条约进行合宪性审查,至少应由具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作出,各国一般规定由本国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承担这一职责。例如,吉尔吉斯斯坦的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宪法分庭对尚未生效的条约的合宪性出具结论意见。在中国,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如果确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具有批约决定权,则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批约决定之前,应增加一个对条约合宪性的审查环节,并在批约决定中予以说明。
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在条约缔结和适用问题上的协调安排提出了条约的领土范围问题。对此,《管理办法》对两部基本法予以细化,已经给出较为系统的解决方案。但在实践中,对中国中央政府缔结的条约是否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仍不时产生疑惑。“谢业深诉秘鲁案”“世能公司诉老挝案”就是显然例证。在条约的领土范围问题上,尽管中国在处理香港与澳门回归时的立场、多年的条约实践支撑、缔约对方和国际社会的了解接受等,足以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另经确定”的例外,但有些国家和国际司法机构仍然作出与中国立场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提醒我们在这一问题中还有不少工作要做”,是未来条约工作需要继续解决的课题。
(四)规范条约的适用方式与解释主体
就条约适用方式而言,实践中,如美国等国家,在针对条约提具保留或所谓谅解(understanding)时,往往会明确某项条约为自动执行或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即明确了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事实上,凡把条约一般地接受为国内法的国家,都有区分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的条约的必要。具体到中国,从大量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地方性法规关于适用条约的规定中可以反证出,已经缔结的条约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中国在实施和适用条约时也呈现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做法,但中国尚无作出这一区分的法律标准。对此,笔者提出两种解决思路:一是在条约的批准决定或核准决定中明确条约适用方式,这就将条约适用方式问题前移至了缔约环节;二是制定专门的条约适用规则,明确判断条约适用方式的一般原则。
四结语
从分散立法到出台统一的《缔约法》,再到制定更具指导性和实操性的《管理办法》,中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治走过了不断体系化、规范化、精确化的发展历程。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管理办法》正是加强涉外领域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管理办法》以及《对外关系法》中涉及条约的规定贯彻了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指导方针,通盘考虑条约立法和国内法治,确保缔结条约与国内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从多个方面显著提升了缔约程序的法治化水平。
国家缔结条约,首要的是有一套符合法治原则的缔约程序,而更重要的是条约的实施和适用。《对外关系法》明确了国家“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的基本原则,提出“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和协定”的总体要求,这也为中国条约法治的未来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进一步完善条约法治,中国还需要制定一套明确的条约实施和适用规则,乃至出台一部全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