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绪论总括绪论部分主要讲了三个问题:
(1)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三个主要阶段;
(3)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三个历史阶段以及法理原则。我个人认为第二个问题是本章的重点。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的区别主流观点:
1、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是最典型的国际法
2、国际私法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二说,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事实涉及外国),最典型的国际私法是冲突法,还包括国际经济法中的调整平等主体民事关系的国际条约、惯例(这些条约和某些惯例同时又是国际公法)
根据Jessup的观点,国际经济法已经从国际公法中独立。不但有关于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还有调整个人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
对国际经济关系的理解大致分为两种:
狭义理解。专指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因跨国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如正在争取解放和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
广义理解。除上述主体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外,还包括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和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萌芽阶段:17世纪以前
萌芽阶段的发展轨迹:公元前地中海沿岸亚、欧、非各国间频繁的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国际商务习惯和制度—→国内成文法规;经由商人法庭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标志:
(1)罗得法;
(2)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3)中世纪的国际商事习惯法典:《康索拉多海商法典》、阿马斐法、比萨法、奥列隆法、维斯比法、汉撒法等海事商事法典。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汉萨联盟是14-17世纪北欧城邦国家的商业政治联盟,目的在于相互协调、保护贸易和抵御“商敌”,调整的对象是城邦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这和萌芽阶段的其他国际经济法有很大不同,后者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萌芽阶段的(罗马、地中海国家)其他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跨国经济关系,早期国际商事法萌芽阶段的北欧城邦国家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城邦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国际公法原则提供了发展的基础
(二)发展阶段: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
(1)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包括平等与不平等的条约。不平等的条约如《中英南京条约》、《中美望厦条约》《中英虎门条约》、《天津条约》(2)近现代国际商务习惯和惯例。(3)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多边国际商务专题条约(知识产权: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的《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海事:《关于提单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国际航空运输:《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法规统一化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票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等。
(4)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多边国际专门商品协定(砂糖、锡、橡胶、小麦等)(5)近代各国的商务惯例。比较重要的国际惯例,如1860年欧美多国商业人士在英国,共同制定了理算共同海损的《格拉斯哥规则》,随后两次修订,改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华沙-牛津规则》(CIF价格术语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费用和风险);国际商会的1933年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了统一准则、1936年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了9种常见贸易术语。(6)近代各国的商事立法
近现代民族国家统一商事立法的滥觞:法国1673年的《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商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就是在此基础上补充而成。
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体例:
民商分立:法国和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并行;
民商合一:始于1911年的〈瑞士民法典〉
英美法系国家:由不成文的判例法到单行商事立法。增加:古代、近代、现代、当代如何划分鸦片战争之前为古代,鸦片战争至五四运动为近代、五四运动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现代,建国至今为当代。古代: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之前(这里面也划分为远古、上古、中古)近代:1840-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也就是通常说的“两半社会”现代:1949年之后当代: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划分,比如文学界说是五四运动之后,史学界说是1949年之后(即和现代同义)世界史古代: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前近代:1689-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现代:1917年之后当代:通常说是二战之后,但有时也把它与现代同义。补充一下,有时“现代”将“当代”包括了。
(三)转折、更新阶段:二战结束以后
1、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1944年7月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敦森林中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7年10月23个国家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社会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其理由如下(或者说是这一阶段的新特点:):
(1)调整对象(货币、金融、贸易)事关重大,涉及要害,影响国际经济关系全局和根本;
(2)较以往的国际条约内容更加具体、范围更广、程度更深、致力于国际经济自由化和一体化;
(3)具有明显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尽管布雷敦森林体制对战后世界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本身存在重大缺陷,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是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而不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开端,其理由如下:
(2)旧的殖民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
关于对布雷顿森林体制的评价,既可以出简答题,也可以出论述题。评价应该首先肯定其积极方面,然后指出其不足。
2、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1955年4月印尼):会议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亚非会议最后公报》行动纲领、南南合作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团结友谊合作万隆精神(周恩来总理在此会议上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1962年联合国通过)《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与人民独产的宣言》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1964年成立的联合国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机构,逐步制定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贸易新原则、新规范,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亚非拉美许多发展中国以及欧洲的南斯拉夫国家在1964年联合成立了“七十七国家集团”发展中国家的“77国集团”,“用一个声音说话”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3、多边国际商务专题条约的发展
(1)国际货物贸易方面:西欧国家为主的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联合国通过的197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
(2)国际航空运输方面:1961年补充1929年华沙国际航运公约的《瓜达拉哈拉(墨西哥)公约》。
4、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公约及组织
此类公约及组织可分为三大类:
(1)以发达国家为成员的公约及组织。如EEC(uropeanEconomicCommunity欧洲经济共同体)、OECD、EU(EuropeanUnion)等。
(2)以前社会主义国家为成员的公约及组织。如经济互助委员会(苏联主导下的组织)。
(3)以发展中国家为成员的公约及组织。如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条约组织、OPEC(OrganizationofPetroleumExportingCountries石油输出国组织)等。其中,1988年4月46个国家在前南斯拉夫通过的《全球贸易优惠制协定》是纯粹由发展中国家缔结的第一个准世界性多边贸易协定。
(4)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成员的公约及组织。如NAFTA(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洛美协定等。
5、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6年制订,经过6次(1953、1967、1976、1980、1990、2000)修订,最新的是2000年的版本。
(3)《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67年公布,经过2次(1978、1995)修订。
(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年公布
6、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1)(2)(3)(4)7、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1)(2)国际经济法的涵义(一)狭义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外交和军事等方面的关系;二战后扩展到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法国的卡罗
(二)广义说: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从国际经济的现实来看,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及国际私法的边缘性综合体。
代表人物:美国的杰塞普、杰克逊、洛文费尔德和日本的樱井雅夫。第三节国际经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简答题)
联系:将国际公法规范按是否调整经济关系分为两类,其中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区别:
(1)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2)调整对象不同。前者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和外交等非经济关系;后者则调整各类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前者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后者除了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外,还包括国际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涉外经济立法。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简答题)
联系: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财产方面(而非婚姻、监护、收养等人身关系)的冲突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1)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而国际私法主体通常不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只有国家在从事经济交往时才能成为国际私法主体。
(2)调整对象不同。前者只调整主体之间的涉外经济、财产关系,不调整不同国籍的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后者还调整涉外人身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前者包括了调整涉外经济、财产关系的冲突规范以及其他涉外经济立法和国际条约、习惯和惯例;后者包括国内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的国际惯例和国际冲突法条约。
(4)调整方法不同。前者主要是直接调整,直接确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主要是间接调整,通过确定应适用的某个国家的实体私法来确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简答题)
国内经济法的涉外部分属于国际经济法。由于存在涉外涉内统一和涉外涉内分流的立法模式,所以在“统一”模式下的国内经济法全部属于国际经济法;在“分流”模式下的国内经济法,只有专门的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与区别(简答题)
国际商务惯例的概念——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之间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
联系:国际商务惯例属于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区别:国际商务惯例即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或各国经济法范畴,其特点在于:
(1)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际条约,也不是基于国内立法;
(2)它对于特定的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通过当事人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
(3)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删改;
(4)惯例实施和兑现往往需要借助国家权力。第四节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及其法理原则重点掌握有可能出选择题的知识点。
唐朝在重要通商口岸设“市舶使”管理对外贸易,开创了中国历史上长达1000多年的“市舶”制度。
宋朝初期,京师设立“榷(què)易院”,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沿海港口设“市舶司”
1080年颁行市舶条例,该条例是我国最早的涉外经济立法之一,也是世界最早的进出口贸易成文法规之一。
国际贸易的调整范围主要是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货物贸易,又称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形动产的买卖活动。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本章主要阐述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问题,共讲六节: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第四节,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第五节,国际贸易支付;第六节,对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管制。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重点、难点)
重要提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讲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要其营业地在不同的缔约国或者是根据某国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
实质要件:即通过发价和接受两个阶段,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
形式要件:订立合同不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在国际上以成为一种趋势。
2、发价(重点、难点)
(1)发价或要约的含义: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意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作此意思表示的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人。(我国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发价的构成:(多选题或简答题)
(3)发价的效力
(4)发价的撤回和撤消(简答:比较发价的撤回和撤消)
3、接受
(1)接受的含义: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无条件接受发价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时也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作出,如按发价要求付款,发货等。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2)接受的效力:接受表明发价人与被发价人之间达成协议,宣告合同成立。
(4)接受的撤回:接受得予撤回,但撤回通知应于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或同时达到。
接受不得撤销,因为接受一经到达,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因此不能想发价一样可被撤销。(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点、难点)
1、卖方义务(多选、简答):交付货物、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1)交付货物:交付方式:实际交付、拟制交付或象征交付2、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3、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公约对此问题未做规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属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一般通过两种途径解决,一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种是通过冲突规范解决。4、买方义务
(1)支付价款
(2)收取货物
第一,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够交付货物;
第二,接受货物,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买方应及时卸货并提走货物。(三)合同的履行
1、预期违反合同(预期违约)(多选题、简答题、案例)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将显然不履行合同或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1)中止履行义务的适用条件:(多选题)
(2)中止履行义务的结束:
(3)预期违反合同与宣告合同无效:(四)违反合同及其补救
1、违反合同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
2、根本违反合同(简答题)
3、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适用的特点:
(1)普遍性。不同程度的违约,只要有损失都可以主张;
(2)并行性。可以和其它补救方法一并采用;
(3)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与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宣告无效,实际上是解除合同。其法律效果: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在可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归还价款时,必须支付从交付价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五)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的救济方法(简答、多选)
1、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3、要求进行修理;
4、宣告合同无效;
5、减价
6、损害赔偿。(六)买方违反合同时卖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它义务
1、风险转移的含义
在一些国家(英国和法国)风险的承担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即谁有所有权,谁承担货物风险;而另一些国家(德国和美国)风险与所有权分离,即所有权人并不一定承担风险。《公约》关于货物风险的转移采取了后一种做法。3、风险转移的后果(案例或简答题)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灭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时由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另一方面,如果卖方已根本违约,则所有风险转移的规定,不损害买方的救济权利。(八)保全货物
1、保全货物的概念
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处置权时,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
2、履行保全货物义务的条件
简单地说,买卖双方在实际占有货物时,原则上均有保全货物的责任。
3、保全货物的方式:寄存、出售(选择)(九)合同关系的消灭
合同关系的消灭的四种情形:(简答题)
1、合同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2、由于障碍,履行合同义务成为不能;
3、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同;
4、一方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宣告合同无效。合同宣告无效并不消灭其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一)公约的制定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即《海牙第一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即《海牙第二公约》。(选择题)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草案),1980年得以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公约》1988年1月1日生效,我国已签署并核准,对我国有法律拘束力。(二)关于公约的主要考点
1、《公约》的基本原则
公约的基本原则(简答题)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2)平等互利原则;
(3)照顾不同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原则;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原则。2、公约的适用范围(重点)
公约的适用范围(做选择题或重点简答题准备)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买卖和事项
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供应尚待制造或货物的合同,除非定购人提供大量所需材料;
只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不属于公约适用的买卖和事项;
A、明确排除六种销售:客体适用范围的6种例外(不适用)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个人消费)。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作任何这种使用的;经由拍卖销售的物品;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等有价证券;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电力;
B、明确排除的事项:客体的适用范围技术、服务、劳务贸易不适用;《公约》不适用于合同中的主要部分是为提供劳务和服务而成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买卖合同而适用。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成,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的标准是看该合同中的绝大部分义务是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果销售货物是主要的,则应适用《公约》。反之,则不适用。提供货物:适用(大型成套设备销售的交易混合合同: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合同)提供服务、劳务:不适用(来料加工)――如果货物和劳务可以分开,则公约可以只适用于货物部分
C、明确排除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全部或部分不适用公约,甚至减损或改变公约规定的效力。3、关于公约的保留
我国对公约的保留(简答或者选择)
(1)对“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公约适用”的保留
(2)对书面形式规定的保留
《合同法》已取代了《涉外经济合同法》,据此,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不必一定要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都可以。这是我国在合同形式方面立法的重大改变。第三节国际货物买惯例(一)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
《华沙——牛津规则》
《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二)集中常见的贸易术语(选择题、简答题)
总体上应掌握的重要知识点:
该通则解释了13个贸易术语;在EXW(工厂交货)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最小,买方的责任相应最大;DDP(完税后交货)术语,买方责任最小,卖方责任最大。
FOB、FCA、CFR、CIF四种术语基本内容列表:名称交货地点风险转移运输运输方式特点FCA货交承运人
FOB船上交货
(离岸价)交承运人
装运港船上交货时
装运港船舷买方各种运输
海运内河1、装运合同
2、主要运费为付CFR成本加运费
CIF成本运费价保险装运港船上
装运港船上装运港船舷
装运港船舷卖方海运内河
1、对FAS(装运港船边交货)和DEQ(目的港码头交货)术语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义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FAS改为卖方办理清关手续;DEQ改为买方办理清关。
2、对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义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合同中指定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当货物装上买方的装货车辆时完成交货;其他情况,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处置时完成交货。
3、在广泛调查的基础上和充分考虑专业人士的意见后作出的实质上和形式上的变化,所以2000年的版本的变化较小。
4、对托运人、交货、通常、费用、船只等专门的重要用语进行了解释;
6、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几个可能出选择题的知识点:英国现行的货物买卖法《1979年货物销售法》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二)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简答或论述)
1994年制定《对外贸易法》,2004年对之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九点内容:
1、三个方面:
(1)对与我国入世承诺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相符的内容进行修改;
(2)根据我国根据入世承诺和世贸规则,对我国享受世贸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做了规定;
(3)根据《对外贸易法》实施以来的新情况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新要求做了修改。2、九点具体内容:
(1)对外贸易经营者扩大到个人;
(2)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登记制度;
(3)国家可以对某些重要商品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制度;
(4)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商品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制度;
(5)增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章,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进出口,并防止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滥用;
(6)完善了法律制度,规定了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手段,加大了处罚力度;
(7)进一步完善了贸易救济制度;
(8)增加了对外贸易的调查制度;
(9)充实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规定。(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的冲突规范(选择题)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例外情况下,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或者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五节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汇付、托收、信用证。
(一)汇付
1、概念
汇付,又称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方式。采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买方,由买方径自通过银行将货款汇交给卖方。货运单据由卖方自行寄送买方的付款方式。2、种类(按不同的付款方法划分)
票汇示意图:汇入行(出口商所在地银行)汇出行(出口商所在地银行)④票汇通知汇入行(出口商所在地银行)汇出行(出口商所在地银行)⑦付讫通知②货款③银行汇票⑤提示付款⑥兑付④航空邮寄汇票汇款方(进口商)收款方(出口商)汇款方(进口商)收款方(出口商)①货物(1)电汇
电汇是由汇款人委托汇出行用电报、电传等电讯手段发出付款委托通知书给收款人所在地的汇入行,委托它将款项解付给指定收款人,付款迅速但是费用较高;
(2)信汇
与电汇类似,不同的是使用信汇委托书或支付通知书,通过邮政航空信件方式寄发,费用低廉但是收款较慢;
(3)票汇
银行即期汇票作为支付工具的一种汇付方法。一般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立以其代理行或其他往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交由汇款人自行寄交收款人,由收款人凭票向付款行取款的一种汇付方式。3、适用范围:(选择题)
定金、货款尾数、佣金、费用;分期付款和延期付款也常采用这种支付方式4、特点
第一,顺汇,即结算工具的传送方向与资金的流动方向相同;
第二,商业信用,银行只提供服务不提供信用。(二)托收
托收是出口商为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托收中,由于资金的流动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反,所以托收又称逆汇法。2、种类
托收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出过简答题)
(1)光票托收(一般了解)
指出口方只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收款,而不附任何其它商业单据的托收。在国际贸易中,光票托收通常用于收取出口货款的余款、样品费、佣金等费用。(2)跟单托收
3、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简答或论述)
(1)托收的当事人
(2)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信用证
1、UCP500:国际商会1993年5月正式公布的第500号出版物,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2、信用证的定义
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身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3、信用证方式的基本特点(简答或多选题)
(1)开证行负首要和独立的付款责任,属于银行信用,收款人不必先要开证人付款,可直接向开证行要求付款;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条件,独立于基础契约以外的法律文件。
(3)是纯单据业务。
4、严格相符原则(案例题)
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条件的,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决不能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有所差异。这就是严格相符原则。严格相符原则不仅要求“单证相符”,而且要求个单据之间一致,即所谓的“单单相符”。
5、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例题或选择题)
信用证支付方式流程图解
6、信用证种类(一般了解)
(1)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
(2)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3)保兑信用证和未保兑信用证
(4)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5)SWIFT信用证
7、信用证欺诈(简答或选择)
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布支付令兑银行的付款和承兑予以禁止。欺诈例外是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一种限制或修正,即在出现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该原则不再适用。构成信用证欺诈一般认为应该满足三个条件:
(1)欺诈是受益人的行为;
(2)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判断标准是此中欺诈是否将剥夺申请人的基本合同利益。
(3)有充分证据证明欺诈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信用证第六节对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管制(一)管制国际贸易的国内法律措施: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