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后,我国对文物保护极为重视,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现将其重要的介绍如下。
在1982年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82年11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的各方而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十六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据
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
“第二十三条:全民所有的傅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第二十四条: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第二十五条: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物资中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须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廣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在颁布了这项法律后,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效,然而,不足之处还相当多。1987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其中指出文物遭受破坏的情况还相当严重,特别是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还十分猖獗,盗窃文物、私掘古墓等事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为此,要“加强流散文物的管理,制止文物的非法出口,……目前,国内文物市场比较混乱,必须进行整顿。要坚决执行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经营的规定。对一切未经批准的文物购销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文物商店要端正业务方向,改进经营管理,积极收购和保护文物,组织好文
物的合理流通。文物销售要杜绝不正之风,文物工作者更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和别人收购或收集文物,违者要从严处理。”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知》,《通知》规定:
“二、文物购销由文物部门经营,国内外人士不得私自买卖文物。未经省级和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委托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文物走私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盗掘、走私文物知情不举的,要追究其责任;窝藏、包庇盗掘、走私文物的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物部门职工利用职权盗窃文物或者内外勾结走私文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揭发检举盗掘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以及破案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由文物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或奖励。”
1册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指出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佔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二)、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三)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四)、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
三、非法经营文物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佔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
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频。
(二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为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
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佔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五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文化部在一九八七年发布了《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对一级、二级和三级文物的鉴定评定做了规定,现将供参考的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如下:
1玉器:时代确切,质地优良、遗存稀少,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
特色或有研究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具有明显地方特点能代表一个地区或作坊的;能反映某一时代风格和艺术水平的有关民族关系和中外关系的代表作。
2陶器:能代表某一文化类型,其造型特殊,器型完整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三彩中造型优美、色彩艳丽而器型完整的。
3瓷器: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有年款或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型、纹饰、釉色等能反映时代独创风格和浓郁民族色彩的;有文献记载的名瓷、历代著名窑别的代表作;元、明、清时期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民窑瓷;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4铜器:造型、纹饰精美,能代表一个时期工艺铸造技术水平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铭文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或重要历史人物的;书法艺术优美的;传世稀少并在工艺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和科学价值的。
5金银器: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工艺水平高超,造型或纹饰十分精美的。
6石刻砖瓦:时代较早,有代表性的石刻;刻有年款或物主铭记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造像碑;能直接反映社会生产、生活,神态生动、造型优美的石雕;技法精巧、内容丰富的画像石;有重要史料价值或艺术价值的碑刻墓志;文字或纹饰精美、历史价值重大的砖瓦。
7法书绘画:元代以前比较完整的书画;唐以前艺术水平较高、首尾齐全有年款的写本;宋以前经卷中有作者或纪年且书法水平较高的;宋、元时代有名款或虽无名款而艺术水平极高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历代名人手迹;明清以来重要艺术流派或著名画家的精
8甲骨:所记内容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龟甲、兽骨完整的;所刻文字精美或具有特点,对甲骨能起断代作用的。
9符碑印章:文字精美、质料珍贵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很高艺术价值的玺印、封泥和符碑;明、清篆刻中主要流派或主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历代重要历史人物的印章。
10货币:在中国货币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且存世数量极少的或成套的货币以及钱范和钞板;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民政权发行的货币中的精品。
11牙雕: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雕刻艺术史上具有重要价值的;典型反映民族工艺特点和工艺发展史的;各个时期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12竹雕:时代确切,在竹雕工艺史上具有重要价值的;款识准确,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制作精巧,工艺水平极高的;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13漆器:款识准确,遗存稀少,能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典型漆工艺品种的;造型、纹饰、雕工、色调、工艺水平高而完整无缺的;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14珐琅:款识准确,遗存稀少,具有鲜明时代风格的;造型、纹饰、釉色、掐丝等工艺水平高而又完好的。
15织绣:遗存稀少,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早期实物或实物印痕;时代较早,有准确的纪年及产地的;基本保持原色能代表一个历史时期工艺技术水平的;色彩艳丽,纹饰精美,具有典型时代特征的;历史名人使用、保存下来的精品;著名工艺家的代表作。
16古籍善本:宋、金、元旧刻;宋、元旧抄;明及明以前稿本和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抄本;明、清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批校题跋;及明刻、清
抄中内容、版本、印刷技术上有特色或具有其他特点的稿本。
17碑帖拓本:元代以前的碑帖拓本;明代整张拓片和罕见的拓本;早期初拓精本、多字本,原物重要且已佚失,拓本流传极少的清代及近代拓本。
18武器:在重要战役(包括起义)中使用的、具有重要历史情节、数量稀少的武器;能代表一个历史阶段军械水平和武器;历代名人使用过的武器。
19宣传品:反映民主革命时期重大历史事件的或由中共中央、地方党政组织印发、内容重要、数量稀少的传单、标语、宣传画、捷报、号外等。
20证物: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政策,数量稀少,与各地区、各党派体有直接关系、具有特殊历史情节的旗帜、印章、证件等。
21文件:中国共产党重要会议文件原件;重要文件原件不存在的或存世稀少的早期翻印件,具有特殊意义的早期翻印件;反映各党派凼体的有关重要会议,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件。
22名人遗物:已故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各党派团体领导人、著名爱国侨胞、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手稿、信札、题词、题字、签署件;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生活用品。
注:二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可依据上述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类推。
关于文物市场的购销业务,国家和各级政府也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82年发布了《北京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市一切传世文物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领导的文物商店的收购门市部收购;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除提供博物馆和研究部门收藏外,经过鉴定可以作为文物商品销售的,由文物商店销售门市部及经过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销售。”在第三条中规定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和
人,均不得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
外省、市、自治区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在本市收购文物和销售文物商品。”在第五条中规定私人出售自己收藏的文物,只能出售给文物商店或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文物收购单位。”在第六条中规定出土文物都归国家所有,统一由文物主管部门收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有、馈赠和买卖。”
关于内销文物,文化部于1987年发布的《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哪些文物商店可经营内销业务,其中第二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地区、文物商店可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市部:
1当地文物市场管理比较好;
2当地群众有购买文物商品的客观要求;
3文物商店有较充足的货源、多量的重复品、有一定的营业用
房等;
4文物商店的内销部管理制度完善/
关于内销文物的种类和范围,第四条中规定文物商店准备内销的文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凡不够博物馆收藏标准和复品较多的铜器、玉器、陶瓷器、书画、文房四宝、碑帖、钱币、家具、竹木牙石、雕刻品、杂项等文物,均属内销文物的范围。”关于售价和销售办法,其中规定:
“五、内销文物商品价格暂掌握在外销价的50%左右,并一律明码标价,不折不扣,对购买者一视同仁,不搞特殊照顾;内销文物,只准零售,不得批量销售。
六、凡在国内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均可购买内销文物。购买者本人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工作证,并填写购买文物登记卡”,文物商店不得向无证件者和文博系统职工出售内销文物。
七、文物商店内销文物律收人民币,开具内销发货票;并主动向购买者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的规定。
至于文物出口,文化部于1989年制定了《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凡一九四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一九四九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而后,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又发布了《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规定关于出口文物鉴定标准的原则如下:
一、以一九四九年为主要标准线,凡在一九四九年我国人民革命胜利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
二、革命文物,不论年限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
三、凡是有泄露国家机密、或歪曲、丑化我国人民,或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
四、少数民族的文物,一九四九年以前生产的暂时一律不出
五、凡属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创作、原手稿等,原则上禁止出口
六、对于有计划组织出口的一般文物,应根据文物的类别,分别划定以下两个不同的年限:
(―)部分以一七九五年(即清代乾隆六十年为限)。凡一七九
五年以前的一律不准出口。
(二)~部分以一九一一年(即清代宣统三年辛亥以前为限)。凡一九一一年以前的,一律禁止出口。
在以上两个年限以后的文物,仍应根据文物本身所具有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及存量多少来确定是否可以出口(文物的具体分类详见附表)。
七、旅客(包括外侨)随身携带的文物,在鉴定后认为不能出口时,凡珍贵文物应釆取征收或价购的办法处理;一般的文物可以登记后发还。
八、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外宾,如接待单位认为有必要赠送外宾文物时,应根据法令规定手续批准,并执有证明者,可以准予出口。
九、一切外国的文物、图书,一般的可以从宽处理,如其中有科学、历史、艺术价值较高或比较稀见的,也可以不准许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