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恩诉被告荥阳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屯村二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恩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恩、被告南屯村二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被告买卖的树木属于退耕还林树,买卖行为是违法行为;二、卖树行为属于处置集体财产行为,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总树价为32000元,付多少款伐多少树,原告付款27000元,其已将其所购树木伐走,剩余203棵仍属于南屯村二组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树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买卖树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树款及经济损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2013年4月10日南屯村二组组长张**证明一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总树款为32000元而不是30000元,该证明上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原告有203棵树木未伐,不是240棵。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汜水镇南屯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退耕还林桐树共900余棵,按规定应是间伐,南屯村二组把树木出售给许**不符合规定。
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两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以32000元价格出让沟北桐树,先交款后伐树,不得赊欠。许**只交了27000元树款,其购买的树木已经伐完,2013年6月12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剩余203棵桐树以5000元价格卖给了王根法。
3、2013年4月10日,许**出具的借张**现金2000元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树款为32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是给张**的提成。对证据1、2,证明内容不真实,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办证后,原告把钱交齐再伐树,没有约定交多少钱伐多少树,树的总数量不足900棵。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村民组长张**本人出具,原告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买卖树木的合同已经过村民代表同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许**向张**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19日,南**二组组长张**将汜水镇南**二组沟北地上、下两块桐树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汜水镇新沟村季顶许**,双方约定砍伐许可证由南**二组负责办理。原告许**遂砍伐部分树木。2013年4月10日,张**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王**锄树款30000元。现交树款27000元,还欠3000元,现有240棵树没伐,南屯二组张**,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12日,南**二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沟北剩余桐树以5000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王根法。王**系原、被告买卖树木的介绍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屯村二组将南屯村二组沟北地桐树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许**,许**已支付27000树款,尚欠被告3000元树款没有付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许**砍伐部分树木后,南屯村二组又将剩余树木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王根法。根据以上事实,扣除原告欠被告3000元树款,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荥阳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西恩二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原告许**负担三百二十五元。被告荥阳市**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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