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网·闪电新闻6月5日讯6月5日上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新闻通报会。会上通报了2022年度济南法院十大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被告人徐某非法采矿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已年满75周岁,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是进行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开采。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是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徐某违法开采、破坏山体,造成矿产资源和山体资源的严重破坏,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事处罚,有力震慑了从事非法采矿活动的犯罪分子,为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合法有序开发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被告人韩某非法猎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案
被告人韩某系饭店经营者,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推出野味吸引顾客。自2021年夏天至同年12月间,韩某使用弹弓、钢珠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鸟类,收购野生动物。其中,猎捕雉鸡30只、云雀属鸟类30只(均已宰杀),鹌鹑4只、白眉歌鹌2只、白眉鸡10只(均已放生),收购华南兔1只。被告人韩某猎捕、收购的华南兔、雉鸡、云雀属鸟类属于国家保护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总计18080元。后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作为重要自然资源,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生态环境日益改善,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本案中,被告人韩某非法猎捕、收购野生动物,势必影响本地区生态平衡的自然规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刑罚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犯罪、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决心,对潜在环境侵权者具有警示作用。
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塔公司、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2017年2月22日,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某塔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分公司)签订一份《基站微电网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使用省分公司屋顶建设基站微电网系统给省分公司所属基站供电,由科技公司与省分公司各地市公司进行电费结算。2018年11月15日,科技公司(乙方)、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用电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光伏发电,电源接至甲方的配电箱与市电并联,给用电设备供电,专线专用,乙方承诺给甲方提供正常供电。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电费标准、用电量确定方式及电费支付方式。此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科技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用电合同》;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所欠电费并赔偿各项损失;某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基站微电网合作协议》《项目用电合同》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基站微电网设备均为单独设计施工,一旦解除合同停止运行即可能遭到废弃。电网设备使用期限较长,电网建设属于长期投资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收回周期较长,如解除合同必然导致设备缺乏维护而无法继续为基站供电,基站微电网设备闲置废弃,造成资源浪费甚至周边环境污染,不仅有违资源节约、绿色低碳的原则,客观上也会造成双方当事人的巨大损失,因此,未予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某塔公司济南分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电费4689.15元,某塔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系司法实践中积极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典型范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项目用电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案涉基站微电网设备的特殊性质,即使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法院遵循绿色原则,也未轻易解除合同,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民事合同纠纷的司法担当,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邹某诉郝某、王某土方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土方合同2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判决土方合同2自郝某实际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案涉土地无法办理工程渣土利用点许可手续,郝某与邹某签订合同约定在案涉土地上倾倒渣土,严重破坏、危害、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土方合同2应为无效合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郝某向邹某返还合同价款350000元。
绿色原则是民法典新增基本原则,其内涵是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案涉合同约定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系无效。法院根据法定绿色原则,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是对契约自由边界的一种约束,也是对于生态利益的主动维护,以司法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的信心和决心。
大山公司、重交公司诉某生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大山公司、重交公司系关联公司。某生物公司在大山公司租赁和自有的厂区内存放了一批树脂醇C产品。2019年11月11日,某生物公司出具《告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树脂醇C产品在贵公司储存。2020年11月3日,重交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协商妥善处理树脂醇C事宜,达成由某生物公司运回树脂醇C的合意。2021年6月22日,重交公司向某生物公司出具《紧急避险告知函》,告知因目前树脂醇C产品持续危害生态环境,为防止损害扩大,现重交公司进行清运、腾空、修复土地,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你方承担赔偿。后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向大山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山公司作出罚款72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大山公司起诉,请求某生物公司清运树脂醇C产品、腾退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消除环境污染危险,赔偿土地占用费及环境污染费等费用。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11月11日,某生物公司向重交公司出具的《告知书》中,载明“我公司树脂醇C产品在贵公司储存",结合2020年11月3日某生物公司与重交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知,双方已达成由某生物公司尽快将存放在重交公司场地的树脂醇C运回的合意,故某生物公司具有清运树脂醇C产品的义务。现仍有大量树脂醇C在大山公司处未进行清运,且存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较大隐患,判决:某生物公司将树脂醇C产品清运完毕,腾退土地并恢复原状,消除环境污染危险;向大山公司、重交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194.97元/日)、已交罚款72500元、鉴定费14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法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理念,主动承担起利用环境资源审判维护生态环境的责任,责令污染企业尽快清运化工原料,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相应罚款等义务,促进企业严格遵守环保法规,提升环保意识,对于督促和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积极履行环保社会责任,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示范作用。
张某诉平阴县某村民委员会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张某在平阴县某村有一处鸽子养殖场。2018年,平阴县实施黄河滩区迁建项目,某村委会雇佣挖掘机对旧房拆除施工过程中,噪音较大,导致施工现场附近张某养殖场的鸽子因受惊吓部分死亡,大部分不能孵化。事后张某就赔偿损失一事多次找某村委会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赔偿损失共计42000元。
平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某村委会在黄河滩区迁建项目用挖掘机拆除旧房时噪声过大,致使施工现场附近张某鸽子场内的鸽子受到惊吓,部分死亡,部分孵化受到影响。某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权益,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仅提交自行制作的损失统计表及视频不足以证实损失数额,且其明确表示不对损失数额申请评估鉴定,对其主张4200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某村委会认可噪声确实给鸽子养殖场造成了损失,但经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核查,张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经村委会开会讨论决议,同意赔偿张某22400元,张某亦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判决:平阴县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张某损失22400元。
噪声污染伴随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而产生,成为生态环境质量和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的突出短板。噪声侵权案件审理关系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与财产安全,应当予以重视。本案中,责任人因施工噪声过大致使张某遭受财产损失,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明确表示不对损失数额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施工噪声与张某养殖的鸽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赔偿数额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依法维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指导意义。
某农业公司诉某区黄河河务局行政处罚案
本案是黄河河道“乱建”问题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私自搭建建筑物,不仅存在影响黄河行洪、泄洪安全的风险,而且会破坏河道生态环境。人民法院通过向当事人释法明理,阐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私搭乱建的危害,支持黄河河务局依法履职,当事人主动申请撤诉,实质化解了行政争议,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胡某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政府的公告行为,本身即是一种告知行为,公告发布之后,推定公告范围之内的人已知悉公告内容,无需由政府证明公告内容已经为当事人所知。本案公告发布之后,土地承包人不得突击种植树木,否则属于违法抢种,其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承包土地的村民对在其承包的耕地内突击种植的树木不具有合法利益,被强制拔除后亦不应得到赔偿。该案件对于贯彻土地保护法,引导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具有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郑某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均依法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刘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林某甲、郑某、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三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最终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四被告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一万至两万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郑某、林某乙适用缓刑;责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修复费10872.35元、勘察设计费5000元,合计15872.35元;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洛阳铲等予以没收。
古墓葬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人文遗迹的一种,作为珍贵的不可再生资源,系历史文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黄河文化遗产是黄河流域文化的重要载体,与生态环境关系密切,本案中,四被告人所盗掘古墓地处黄河下游龙山文化核心地带,是黄河文化重要载体和象征。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一定损失,更是对其承载的历史文化记忆、艺术价值造成严重损害,破坏了珍贵的历史文化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严厉打击盗掘古墓葬犯罪,对四被告人从严惩处,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和预防文物犯罪的决心,为维护文化遗产安全,传承中华文明、弘扬黄河文化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